法律解釋還是實質創設?--《兩岸條例》第21條「設籍滿十年」之行政核釋、參政權限制與司法審查
文/ 周志遠 台籍大陸律師
2026年4月16日,大陸委員會以令釋方式核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認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後,並應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且十年期間應自完成繳附證明之日起算。其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2026年7月公開表示,原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各地方選舉委員會將查詢其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期,並以該日期作為十年期間之起算點。2026年8月,前立法委員李貞秀宣布參選新竹縣竹北市長,其參選資格遂再次引發社會及法律上的討論。
本文認為,本案真正值得研究的法律問題,並非特定政治人物「究竟能不能參選」,而是:第一,兩岸條例第21條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是否當然包含「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之先行要件;第二,主管機關以行政令釋方式將該證明繳附日設定為十年期間起算點,究竟屬於對既有法律意旨之解釋,抑或已經實質增加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參選資格限制;第三,行政機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在限制人民參政權之案件中,其效力界線何在;第四,若行政解釋使人民原本已累積之設籍期間失去法律效果,是否涉及法律保留、不溯及適用、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問題;第五,地方選委會、中選會、陸委會、內政部及戶政機關之間,在候選人資格認定上應如何分配法律解釋權與事實認定權。
本文透過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方法,並結合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行政法上解釋性行政規則之一般法理,認為「設籍滿十年」與「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在規範構造上應予區分。主管機關固得基於兩岸人民身分管理及法律執行需要,對相關法律概念作成統一解釋,但若其解釋結果實質上改變十年期間之起算點,並使人民既有設籍期間完全失去法律效果,即不能僅以「行政解釋」之名稱即當然取得對人民之拘束力。法院於個案審查時,仍應直接依法律判斷該核釋是否屬於法律原意之合理闡明,而不得因行政機關具有主管權限,即將行政解釋視為法律本身。
本文最後提出,對涉及人民公職參選資格之重大法律爭議,行政機關應建立明確、公開、一致且可預測之資格認定標準;如確有必要將「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作為十年期間之起算點,應優先透過法律修正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完成,而非以行政核釋取代法律本身。
關鍵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設籍滿十年、行政核釋、解釋性行政規則、參政權、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候選人資格、選舉法、司法審查
壹、問題之提出
民主政治最基本的制度之一,是人民得以透過選舉參與國家及地方公共事務。候選人資格固然不是毫無限制,但凡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參選,均涉及人民政治參與權之行使。因此,候選人資格並非單純的行政技術事項,而具有明確的憲法及公法意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及組織政黨;同條另就部分情報及國防職務設有二十年之限制。現行條文並未直接使用「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後滿十年」之文字。
然而,2026年4月16日,陸委會發布令釋,將第21條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解釋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並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後屆滿十年,且起算日自完成繳附證明之日開始。
此一解釋並非單純的文字說明。因為「設籍十年」與「繳附證明後十年」可能產生顯著不同的法律結果。若某人早已在臺灣設籍多年,但較晚才完成喪失原籍證明之繳附,兩種起算方式可能造成長達數年甚至十年以上的差異。
因此,問題已從「法律如何解釋」進一步轉化為:行政機關可否透過解釋,決定人民何時開始取得公職參選資格?
這不是單純的行政技術問題,而是涉及權力分立與法律保留的基本問題。
貳、個案背景與爭議形成
一、兩岸人民身分與公職參選資格
兩岸關係條例是我國因應兩岸特殊政治、法律及社會關係所建立之特別法制。該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定居、設籍及相關權利義務,設有不同於一般外國人之規範。
其中,第21條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特定公職資格的重要門檻。現行條文直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設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換言之,法律至少在文字上建立了一個相當清楚的期間要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然而,法律是否還包含另一個隱含要件: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滿十年?這正是本案第一個法律爭點。惟此處須特別注意,第17條及定居制度確實要求喪失原籍證明,因此爭點不是該證明「有沒有法律依據」,而是該證明是否同時構成第21條十年期間的法定起算點。
二、2026年行政核釋造成的新爭議
2026年4月16日,陸委會以令釋方式核釋第21條,明確將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作為十年期間的起算點。其內容並非僅要求「必須繳附證明」,而是直接規定十年應從「完成繳附」之日開始計算。
此一規範效果非常明顯。
例如:甲於2010年1月1日在臺設籍;若於2018年才完成繳附證明,依「設籍日起算」可能於2020年滿十年;依「繳附證明日起算」,則須至2028年才可能滿十年。
因此,所謂「起算點」並非程序上的小問題,而是直接決定人民何時取得參選資格。
三、中選會進一步將行政核釋轉化為選務審查標準
中選會表示,對原大陸地區人民參選案件,各地方選委會將透過戶政資料查詢喪失原籍證明註記及日期,並以完成繳附證明之日作為十年期間起算點。
這代表行政核釋已不再停留於主管機關內部法律意見,而開始成為實際候選人資格審查的操作標準。
因此,問題進一步變成:陸委會的法律解釋,是否可以直接成為地方選委會拒絕候選人登記的法律依據?
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之規範結構
一、文義解釋:法律寫的是「設籍滿十年」
法律解釋首先應從文字開始。
第21條的核心用語是「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從一般法律語言理解,「設有戶籍」是事實狀態;「滿十年」則是期間計算。
如果立法者有意規定「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後滿十年」,最直接的立法方式,就是直接在法律條文中如此規定。
因此,從純粹文義而言,「設籍」與「繳附證明」並非同一概念。
「設籍」回答的是:人民是否在臺灣具有戶籍?
「繳附證明」回答的是:人民是否完成某項身分程序義務?
兩者具有不同法律事實。
二、體系解釋:證明文件與戶籍狀態不可當然等同
行政機關可能主張,喪失原籍證明的繳附,是確認當事人已完成身分轉換的重要程序,因此「完成繳附」與「設籍」具有不可分割的關係。
此種主張並非完全沒有法律基礎。兩岸條例本身確實高度重視兩岸人民之身分及戶籍狀態。
但是,第9條之1的「設有戶籍」如何認定,並不當然等於第21條的「設籍滿十年」如何計算。
前者是在判斷「是否具有某一身分狀態」;後者是在判斷「該狀態持續多久」。
兩者必須分別分析。
三、期間起算問題具有獨立法律意義
法律上,「資格成立」與「證明資格存在」經常不是同一件事。
某人可能已經具備某項法律身分,但尚未取得證明文件。證明文件可能是權利成立要件、權利行使要件、行政程序上的證明方法,或行政機關進行事實認定的資料。
四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因此,本案不能因為「喪失原籍證明很重要」,就直接推論「沒有繳附證明以前,十年期間一律不開始計算」。
這仍需要具體法律依據。
肆、「設籍滿十年」之法律解釋方法
一、文義解釋不能被行政目的完全取代
行政機關在解釋法律時,可以考慮立法目的,但目的解釋不能完全脫離法律文字。
尤其當法律涉及基本權限制時,更不能單純因為行政機關認為某種制度比較安全、比較方便管理或比較符合政策目的,就直接增加法律要件。
參政權的限制尤其如此。
因為:目的正當,不等於手段當然具有法律依據。
二、歷史解釋應注意立法者真正規範的是什麼
如果歷史資料顯示,立法者制定十年門檻時,原本就是以「完成喪失原籍程序」作為起算基準,那麼行政機關的核釋較可能屬於法律原意的確認。
反之,如果法律制定及長期執行過程中,從未將「繳附證明」作為十年期間起算點,而主管機關是在特定事件後才採取新的起算方式,則更有必要檢驗:新解釋究竟是發現原本存在的法律意思,還是創造新的法律意思?
三、目的解釋必須接受法律保留的控制
兩岸關係具有高度特殊性,並不表示所有與兩岸相關的行政措施均可免於法律保留。
《憲法增修條文》確實授權以法律規範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釋字第618號亦承認兩岸關係條例屬於此一特殊憲法背景下的特別立法。
但是,特別法制的存在,不代表行政機關可以取代立法機關。
伍、2026年4月16日陸委會核釋之法律性質
一、行政核釋可能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將行政規則界定為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內部秩序與運作所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其中包括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解釋性規定。
因此,行政機關的「令釋」即使具有正式公文形式,也不當然等於法律。
其法律性質必須看其內容。
如果只是「法律中的A,應理解為B」,而B確實可以由法律文字、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合理推導出來,那麼它可能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
但如果實際效果是「法律原本只有A,現在再增加B作為人民取得權利的條件」,那麼就已經可能超出解釋範圍。
二、釋字第287號所建立的基本原則
行政主管機關對行政法規所作之釋示,原則上具有闡明法規原意的功能。真正的解釋性函令,其適用並非當然只從發布日開始,而是以法律原意本身為基礎。
但是,只有「真正的解釋」才可以被視為對原法律意思的闡明。
行政機關不能先創設一項新的限制,再以「令釋」之名主張該限制自法律原始生效日起即已存在。
因此,行政解釋是否具有溯及性,前提不是「它叫做解釋函令」,而是「它究竟有沒有忠實反映法律原意」。
三、法院並不當然受行政解釋拘束
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是行政機關為統一內部法律理解所作之規範,不具有直接對外創設法規範的效力;惟其仍可能透過後續行政處分或資格審查實際影響人民權利。因此,司法審查的重點不在於令釋形式上是否稱為行政規則,而在於其所採法律解釋是否仍可由法律本身合理導出。
如果未來候選人因「繳附證明日」起算而遭拒絕登記,行政法院真正需要審查的不是「陸委會是不是兩岸條例主管機關」,而是「第21條本身是否真的要求從繳附證明日開始計算」。
前一問題屬於行政組織權限問題;後一問題則是法律解釋問題。
陸、行政核釋與法律保留原則
一、參政權限制具有高度法律保留需求
人民參與政治之權利,涉及民主制度核心。
雖然候選人資格本身可以依法設限,但其限制應具有法律依據。
第21條本身確實已經明文設置「十年」門檻,因此「十年限制」本身並非沒有法律依據。
真正的問題是:行政機關能否決定這十年的起算點?
如果起算點只是計算技術問題,行政機關可以有一定形成空間。
但如果起算點的選擇會導致人民原本已累積的數年設籍期間全部失去法律效果,那麼它就不是單純技術事項,而是直接改變權利取得時間。
二、行政機關不能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不具有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實務亦指出,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功能是統一行政機關對法律之理解,而不是創設新的法律義務。
因此,若第21條原意只是「在臺設籍十年即可參選」,行政機關就不能自行增加「且十年必須從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開始」。
三、問題的核心不是「行政機關有沒有解釋權」
行政機關當然有解釋法律的職權。真正問題是:行政解釋可以走多遠?
可以提出三層判斷標準:
第一層:法律文字是否容納該解釋?
第二層:體系及立法目的是否支持?
第三層:該解釋是否實質增加人民權利限制?
若第三層答案為肯定,法律保留與基本權保障之要求即應提高。
柒、公職參選權、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一、釋字第618號的意義
司法院釋字第618號針對兩岸條例第21條前段規定進行憲法審查,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設籍未滿十年而受到公務人員任用限制,在其審查範圍內尚無明顯重大瑕疵。
但必須精確理解:釋字第618號並沒有宣告行政機關可以任意決定第21條十年期間的起算點。
更重要的是,該號解釋直接審查的是公務人員任用限制部分,並未直接處理公職候選人部分。因此,618號可以作為兩岸條例第21條十年限制之憲法背景,卻不能直接推論為公職候選人資格限制已經獲得大法官個案審查,更不能據此認定行政機關有權自行決定十年起算點。
因此,不能簡化為:「釋字618已經認定第21條合憲,所以現在行政機關怎麼解釋都合法。」
二、公務人員與民選公職並不完全相同
公務人員涉及國家公權力的直接行使,因此忠誠義務、國家安全及機密維護等因素具有高度重要性。
民選公職則具有另一個特徵:候選人是透過人民選票取得政治正當性。
當法律限制人民成為候選人的資格時,限制的不只是任職資格,還涉及個人參政權、選民選擇權、政治市場開放程度及民主代表性。
三、限制候選人資格與限制選民選擇具有雙重效果
候選人資格制度具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特性:限制一個人參選,同時也限制了一群選民可以選擇誰。
因此,當行政機關透過資格審查排除一名候選人時,其效果並不只發生在候選人本人,也會改變選票市場。
這也是為什麼候選人資格規範應具有高度明確性。
捌、信賴保護與法律不溯及適用
一、真正的爭議可能不是「溯及既往」,而是「新解釋是否改變既有法律地位」
如果行政機關主張「2026年核釋只是把原來法律本來就有的意思說清楚」,那麼它自然會主張這不是新規定。
但法院不能只接受行政機關對自己行為性質的定性。
如果一項被稱為「解釋」的措施,實際上使人民原來累積的設籍期間全部歸零,那麼即使名稱是「核釋」,仍應從實質效果判斷其是否改變人民法律地位。
二、行政解釋變更與信賴保護
假設某人民多年來依政府既有制度認為「在臺設籍滿十年即可符合第21條之十年要求」,其後行政機關突然改採「完成繳附證明後才開始計算」。
此時即可能產生信賴利益。
信賴保護並不表示人民永遠可以要求行政機關維持錯誤法律解釋。國家當然可以糾正錯誤。
但是,如果行政機關的舊作法長期、穩定且具有高度可預測性,人民又已基於該制度安排人生、工作或政治參與計畫,則制度突然變更時,至少應考慮是否存在值得保護的信賴、人民是否有正當理由信賴、公益是否顯著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以及是否存在較溫和的過渡措施。
三、過渡制度尤其重要
若證明文件的取得與繳附在現實上存在差異,而證明日期又被用來決定十年參政期間,制度就更應考慮個人無法控制的因素。
否則,法律所規定的「十年設籍」可能在實務上變成「十年設籍+等待行政程序+取得證明+再等待十年」。
這與立法者真正想限制的事項是否一致,就必須接受嚴格檢驗。
玖、地方選委會、中選會與陸委會之權限分配
一、主管機關的法律見解與選務機關的資格審查必須區分
2026年8月26日,中選會主委表示,竹北市長候選人資格由新竹縣選委會受理審查,一般情況下地方選委會即可認定,特殊情況中選會才介入;中選會並對地方選務負監督責任。
真正需要注意的是:地方選委會不是陸委會的下級機關。
因此,陸委會的「法律見解」與地方選委會的「資格認定」在法律性質上應予區分。
二、陸委會可以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但不能當然取代最終法律判斷
陸委會是兩岸條例主管機關,對該法之政策及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
但「主管機關」並不等於對所有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具有最終法律解釋權。
如果行政機關自己解釋法律,其他行政機關必須照辦,法院也必須照辦,那麼法律的最終意義就不再由立法者與法院共同形成,而可能變成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
三、中選會「尊重主管機關決定」仍應受到法律拘束
行政體系內部尊重主管機關專業意見,本身並無問題。
但「尊重」不能等同於「法律上必然受拘束」。
地方選委會仍必須依法律、法規命令、合法有效的行政規則及具體事實,作成候選人資格判斷。
如果行政核釋本身逾越法律,地方機關不能因其來自中央主管機關,就使其當然合法化。
拾、行政救濟與司法審查
一、候選人資格爭議最終仍可能進入法院
目前可資參考的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多係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身分或國家安全等問題,不能逕行等同於第21條公職候選人十年期間起算問題。引用相關裁判時,應明確標示其係制度背景或一般行政法理之參考,而非第21條本案之直接先例。
截至本文修訂時,尚未查得法院就2026年4月16日陸委會陸法字第1150400418號令所採「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後始起算十年」之合法性,作成公開且具有直接判斷意義的實體裁判。故本文對該令釋之合法性分析,應定位為法律解釋與司法審查之預測性分析,而不宜表述為既成司法見解。
三、目前司法實務的狀態
如果某候選人因十年起算問題被拒絕登記,其法律爭議最終仍可能透過行政救濟進入司法審查。
法院至少應處理四個問題:
第一,事實問題:當事人何時設籍、何時完成繳附證明、證明是否有效、資料是否正確。
第二,法律解釋問題:第21條「設籍滿十年」究竟如何理解。
第三,行政核釋之法律性質:2026年4月16日之令釋是解釋性行政規則,還是實質法規範。
第四,憲法問題:如果該解釋導致參政權受到額外限制,是否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
二、法院不應把「行政機關專業」變成「法律解釋免審查」
兩岸事務具有高度政策性,釋字第618號也承認立法機關在兩岸關係事項上具有較大的形成空間。
但這種尊重主要是針對立法形成,不能因此推導行政機關在兩岸事務中的任何法律解釋法院均應高度尊重。
法院仍應區分政治判斷問題與法律解釋問題。
如果爭議是「國家是否應該採取更嚴格的兩岸身分政策」,這可能涉及高度政策判斷。
但如果爭議是「第21條的十年到底從哪一天開始計算」,這首先是一個法律解釋問題。
拾壹、本文見解與制度建議
一、本文的核心判斷
本文並不預設李貞秀或任何特定候選人最終是否具備參選資格。
本文主張的只是以下法律判斷方法:
候選人資格限制應以法律為核心;行政核釋只能解釋法律,不能取代法律。
因此,2026年4月16日核釋之合法性,應取決於:「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後滿十年」是否確實可以從第21條之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中合理導出。
如果可以,它可能屬於合法的解釋性行政規則。
如果不能,而只是因行政政策需要而增加新的期間起算要件,那麼即使核釋具有主管機關名義,也可能構成超越法律之行政規範。
二、建立「法律要件」與「證明方法」二分原則
本文建議未來相關制度明確區分:
第一層:實體法律要件,例如「在臺灣地區設籍滿十年」。
第二層:行政證明方法,例如「以何種文件證明喪失原籍」。
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如果「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只是證明方法,則原則上不應當然改變「設籍期間」的計算。
反之,如果立法者認為「完成繳附」本身就是參政資格之必要實體要件,則應由法律明確規定。
三、若確有必要,應修法而不是以核釋代替修法
如果政策上的真正目的就是「原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喪失原籍證明後,再經過十年,始得參與公職選舉」,而此一效果又無法由現行第2條、第9條之1、第17條、第21條及相關法制之合理解釋導出,那麼最穩妥的法治方式,就是修法。
例如法律直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並完成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之繳附後,滿十年者,始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如此,法律效果清楚、公開、可預測,也比較符合基本權限制之法律保留原則。
四、建立合理過渡條款
如果法律改變既有制度,則應設計過渡規定,例如:修法前已完成一定年限者是否繼續計算、已依舊法取得之資格是否受影響、已進入選舉程序者是否適用新法、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證明者如何處理、證明文件取得困難者是否有替代方式、行政機關過去已明確告知人民之法律效果如何處理。
五、建立公開且可驗證的資格審查機制
候選人資格審查最忌諱的是「機關說有問題,所以有問題」。
現代法治行政應當建立「事實—證據—法律—結論」四層結構。
事實:當事人何日設籍。
證據:戶籍資料、喪失原籍證明及相關行政紀錄。
法律:兩岸條例第21條及相關有效法規。
解釋:為何十年應從某一天開始計算。
結論:因此具有或不具有候選人資格。
這種結構才真正具有可審查性。
拾貳、結論
李貞秀參選竹北市長所引發的法律爭議,表面上是一個候選人資格問題,實質上卻涉及行政法最基本的問題:誰有權決定法律的意思?
兩岸條例第21條明文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2026年4月16日陸委會則進一步以令釋方式認定,十年應自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之日起算。其後,中選會將該標準納入地方選委會候選人資格審查的實際操作。
此一制度發展使原本的法律解釋問題,轉變為實際的參政權限制問題。
本文認為,判斷本案的關鍵,不應是「陸委會是不是主管機關」,也不應是「該政策是否具有合理目的」。
真正的問題是:「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後滿十年」是否就是第21條原本的法律意思?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行政機關的核釋可能只是將既有法律意思具體化。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行政機關可能已經透過行政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兩者在憲法與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釋字第618號確實承認,在兩岸特殊法律關係下,立法者得對原大陸地區人民之公職資格設定十年限制;然而,該號解釋並未因此賦予行政機關任意重新決定第21條各項法律要件的權力。
這也是本案最重要的法律界線:
法律可以限制人民,行政機關可以執行法律,但行政機關不能因為自己負責執行法律,就取得創造法律限制的權力。
對候選人資格而言,這一原則尤其重要。
因為候選人資格不只是候選人個人的權利,它同時決定選民可以在選票上看到誰。
因此,候選人資格規則必須具備高度的明確性、可預測性及可驗證性。
如果一項行政解釋使人民過去已經累積的設籍期間失去法律效果,就不能僅以「這是主管機關的解釋」作為充分理由,而應進一步檢驗其法律依據。
如果行政機關的確只是澄清法律原意,法院當然可以接受。
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實際上創設新的權利限制,即使其名稱叫做「令釋」、「函釋」或「解釋」,法院仍應回到法律本身進行審查。
因此,未來若本案進入司法程序,真正具有憲法與行政法意義的問題,應當不是「某一個人能不能參選」,而是:
「行政機關能不能透過核釋,決定人民何時開始累積取得公職參選資格所需要的十年期間?」
這個問題的答案,不能由政治立場決定,也不能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
它應當回到最基本的法治國原則:
法律規定什麼,行政機關就執行什麼;法律不明確之處,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解釋;但行政解釋不能取代法律,更不能以解釋之名增加法律所無之基本權限制。
這不只是兩岸人民參政權的問題。
它也是所有行政法案件共同面對的基本問題:
當行政機關說自己只是在「解釋法律」時,真正應該問的,不是它把這個行為叫什麼,而是它究竟有沒有改變法律。
如果沒有改變,只是澄清,法院應尊重合法行政解釋。
如果已經改變,則無論名稱如何,仍應接受法律保留、權力分立及司法審查。
這才是法治國家中「行政解釋」應有的界線。
參考文獻與資料
一、法規
1. 《中華民國憲法》。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3. 《行政程序法》。
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5.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6.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二、司法院解釋及司法實務
1. 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
2. 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
3.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4. 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
5. 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
6. 最高行政法院相關關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法律保留及行政規則效力之裁判。
三、行政機關資料
1. 大陸委員會,2026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50400418號令。
2. 大陸委員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施行細則解釋彙編》。
3. 中央選舉委員會,2026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相關資料。
4. 內政部戶政及移民相關規範與行政資料。
四、新聞及公開資料
1. 中央社,〈李貞秀參選竹北市長資格:游盈隆:新竹縣選委會認定〉,2026年8月26日。
2. 中央社,〈中選會:繳附喪失中國籍證明滿10年才能參選〉,2026年7月15日。
3. 大陸委員會,〈政府兼顧執法公平性及人道實務需求,提出補繳證件替代方案以及各項便民協助措施〉,2025年4月16日。
4. 大陸委員會,2026年4月16日兩岸條例第21條令釋相關資料。
5. 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及理由書。
五、本次查證補充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現行條文。
2.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陸法字第1150400418號令(2026年4月16日)。
3. 司法院憲法法庭,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287號、第313號、第618號解釋。
4.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6號、108年度判字第259號等關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效力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