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指定單獨繼承侵害特留分時,能否逕以金錢補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評析

文/许明哲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處理一個常見而容易被誤解的問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某一繼承人單獨取得土地或其替代利益,致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受侵害後,受益繼承人能否自行換算價值並匯款,即免除返還土地持分的義務。最高法院認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受侵害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該權利屬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侵害部分即失效,原則上應按特留分比例回復權利狀態。受益繼承人不得僅憑單方付款,逕以價額補償取代原物返還。至於已收受款項是否構成特留分補償、和解或其他清償,仍須調查雙方有無合意。本判決並未否定一切金錢補償,而是劃定原物回復與價額處理之間的證明界限。[1]

關鍵詞 特留分扣減權 遺囑自由 遺產分割方法 物權形成權 金錢補償 不動產移轉登記 抵價地 生前贈與

一、判決提出的核心問題

遺囑自由允許遺囑人安排身後財產,但民法同時以特留分保障一定繼承人的最低利益。實務上的困難通常不在特留分比例如何計算,而在扣減權行使後究竟如何回復:受侵害人能否要求取得原物或替代物的應有部分,還是受益人只要提出等值金錢,就可以保留全部不動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對此作出明確說明,並把爭議焦點從「金額是否足夠」拉回「付款有無法律上依據」。[1]

本案另有一層特殊性。被繼承人的土地已經區段徵收,死亡時留下的不是原土地所有權,而是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抵價地債權;其後,受益繼承人又把這項權利與自己的土地權利合併,配回另一筆土地。因此,法院必須同時處理遺產範圍、替代利益追蹤、特留分扣減及金錢補償四個問題。

二、案件基本事實與來龍去脈

被繼承人的土地遭區段徵收

被繼承人莊進財原有桃園市三筆土地,判決以278、316及713地號區分。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申請領回抵價地,同年9月6日獲准。三筆土地的地價補償費合計2,610萬2,076元,依規定換算的抵價地權利價值為3,278萬7,758元。三筆原土地於107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為桃園市所有。[2][12][13]

生前贈與與公證遺囑同日完成

108年4月16日,被繼承人與其中一名子女就278、316地號土地或日後配回的抵價地簽訂公證贈與契約;同日又作成公證遺囑,指定三筆土地或因徵收取得的抵價地均由該名子女單獨繼承。原審依公證過程的錄影譯文、契約內容及公證人證言,認定被繼承人確有在生前贈與278、316地號利益的意思。至於713地號,公證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僅安排於死亡後由該名子女取得,因而仍屬遺產。[2]

死亡時尚未實際配回抵價地

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1日死亡,配偶及四名子女共五人為繼承人,每人的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因此每人的特留分為遺產的十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主管機關雖已核准領回抵價地,實際土地尚未配回。原審因此認定,713地號土地在繼承開始時已轉化為抵價地債權,而不是現金補償費債權。[2][5][12]

受益繼承人合併權利後取得149地號土地

受益繼承人於109年4月8日申請承接被繼承人的抵價地權利,並把該權利與自己原有712地號土地所形成的抵價地權利合併,最終配回149地號土地。原審按補償費比例換算,認定149地號土地中22025/100000屬於713地號土地的替代利益;每名繼承人的十分之一特留分折算為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05/200000,權利價值約116萬2,680元。[1][2]

兩筆120萬元匯款成為訴訟關鍵

109年5月14日,受益繼承人分別匯款120萬元給其中兩名繼承人。匯款相關資料記載「爸爸繼承款分配家人」。兩名收款人則主張,該款只是好意施惠,雙方從未就特留分補償進行討論或達成協議。其後,她們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1225條,請求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這兩筆匯款究竟是特留分補償、和解款、一般家族分配,還是與本案請求無關的給付,遂成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關鍵。[1][9]

三、三個審級的裁判差異

審級

裁判字號

主要判斷

結果

第一審

桃園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就爭議部分,准許收款繼承人請求移轉149地號土地持分。

受侵害人部分勝訴。

第二審

臺灣高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3號

認定每人特留分價值約116萬餘元,受益人已各付120萬元,金額較高,故不得再請求土地持分。

撤銷收款繼承人勝訴部分。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扣減權行使後原則上回復權利狀態;受益人不得逕以價額補償免除返還。原審未查明付款性質及雙方合意。

廢棄相關部分並發回臺灣高院。

資料來源:相關判決全文整理。[1][2][3]

最高法院並未直接判決兩名繼承人一定可以取得土地持分,也未認定120萬元必然屬於一般贈與。其裁判理由是第二審調查不完備:僅因匯款金額高於換算價值,不能直接推論付款已消滅土地移轉義務。發回後仍須依當事人的陳述、匯款目的、協商紀錄及收款後的行為,判斷是否成立補償協議或其他法律關係。[1]

四、遺囑自由以不侵害特留分為界

民法第1187條承認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但明定不得違反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再依繼承人的身分規定特留分比例;本案配偶與子女均為第一順序共同繼承,每人的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子女的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因此為十分之一。特留分不是對每一件遺產都固定取得十分之一,而是以民法第1224條所定的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計算最低保障總額。[4][5]

遺囑指定某一名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財產,本身並非當然無效。只有實施結果使其他特留分權利人所得不足時,才在不足範圍內發生扣減問題。因此,分析順序應先確認遺產範圍與債務,再計算各權利人的特留分,最後比較其實際取得額。不能只因遺囑分配不平均,就直接認定整份遺囑無效。[4][5]

五、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也可能成為扣減標的

民法第1225條文字直接規範的是遺贈侵害特留分的扣減,但本案並非典型遺贈,而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713地號土地或抵價地利益由一名繼承人單獨取得。依民法第1165條,被繼承人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方法時,原則上應從其所定。最高法院實務則認為,指定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如果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人得類推適用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1][6][7]

這項處理同時維持兩項制度:遺囑在可自由處分的範圍內仍然有效;超出自由處分範圍並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則可由權利人扣減。扣減的對象及比例必須具體化,不能把「遺囑不公平」當成概括撤銷全部安排的理由。

六、扣減權是物權形成權但不等於一般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重申,針對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行使的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形成權。權利人一經合法行使,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特留分比例回復權利狀態。這種效果與單純請求支付一筆債務不同:權利變動來自扣減權的行使,而不是等到法院判決後才發生。[1][7]

不過,「物權形成權」不宜直接等同於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本案當事人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1225條請求移轉登記,原審又以第225條處理原標的消失後的替代利益。形成權、登記請求的法律基礎與給付不能後的代償問題,分屬不同層次。文章或訴訟若只寫「特留分是物權,所以一定可以要回土地」,容易忽略原物是否存在、替代物能否辨識及請求權基礎等前提。[1][9][10]

七、受益人不得單方面用金錢取代權利回復

本判決最具實務價值的判斷,是受益繼承人不得「逕以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義務」。第二審把149地號土地中的特留分利益換算為116萬2,680元,再以受益人已支付120萬元為由,認定收款人不得請求土地持分。最高法院認為,這種推論跳過了必要的法律關係判斷。即使付款金額較高,也只能證明金額上的比較,不能證明收款人同意放棄原物權利或接受金錢作為完全清償。[1]

金錢補償仍可能在下列情形具有法律效果,但其依據必須明確:

· 全體相關繼承人就補償金額及放棄原物回復達成協議或和解。

· 遺產分割程序中,法院依具體法律規定採取原物分配並命金錢補償。[11]

· 原物客觀上不能返還,依法發生損害賠償、代償請求或返還價額問題。[10]

· 權利人明確受領作為特留分清償的款項,且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清償合意及範圍。

因此,本判決否定的是受益人單方面決定「以錢換地」的權利,而不是宣告特留分爭議永遠不得用金錢解決。當事人可以協議處理,法院也可能在法定要件下命金錢補償;但在欠缺合意或法律依據時,受益人不能以匯款取代扣減後應有的權利回復。

八、收款事實不當然等於同意補償

民事爭議中,收受款項固然是重要事實,但款項的法律性質仍應依雙方意思及給付原因判斷。本案匯款資料上的「爸爸繼承款分配家人」,是受益繼承人回答銀行對大額匯款的詢問,未必是收款人對特留分補償所作的同意表示。最高法院因此要求原審進一步調查,而不能把匯款人的單方說明當成雙方協議。[1]

發回後可能影響認定的證據包括:匯款前後的通訊紀錄、家族協商內容、款項備註、收據或協議書、收款人是否曾表示以該款結清特留分,以及付款後雙方是否仍持續爭執土地持分。單純沉默或收款,能否構成受領清償,仍須結合具體情境判斷,不能以概括標準取代證據調查。

九、抵價地的替代利益如何追蹤

本案的財產流轉可分為三個階段:原713地號土地遭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抵價地,形成抵價地債權;受益繼承人承接該權利並與自有權利合併,取得149地號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允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抵價地抵付地價補償;經核定後,原土地的權利義務終止,權利內容轉為領回抵價地的資格及價值。[12][13]

原審不是把149地號土地全部視為遺產,而是依713地號土地補償費占三筆被徵收土地補償費的比例,先換算其抵價地權利價值,再除以受益人最終取得149地號土地的總權利價值,認定其中22025/100000屬於713地號土地的替代利益。特留分為十分之一,因而再換算為4405/200000。這種計算反映替代利益追蹤的思路:當原物消失但其經濟利益仍可識別時,不能僅因形式上的標的變更,就切斷特留分與新取得財產的關聯。[2][10]

然而,替代利益能否追蹤到特定不動產,仍取決於個案資料。若補償金已與其他資金混同、替代物多次處分,或配回土地同時包含多筆自有權利,請求範圍與計算方式都可能更複雜。本案可以作為方法上的參考,但不能省略個案中的資金來源、權利價值及登記資料。

十、生前贈與與遺產處分必須區分

278、316地號土地之所以未納入本案特留分扣減,關鍵不是遺囑如何記載,而是原審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已成立有效贈與契約,且至死亡時未撤銷。民法第1187條限制的是遺囑人對死亡後遺產的處分;真正的生前贈與原則上與遺囑處分不同,不能僅因其結果減少遺產,就一概依第1225條扣減。[2][4]

但「生前贈與均不影響特留分」也不是完整說法。民法第1173條對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的特種贈與設有歸扣規定,第1224條計算特留分時又連結第1173條所算定的應繼財產。是否屬於應歸扣的特種贈與,仍須依贈與目的、被繼承人意思及具體事證判斷。本案原審已把278、316地號認定為本件遺產範圍之外,最高法院本次廢棄發回的重點則限於兩筆120萬元是否足以取代土地持分回復。[5][14]

十一、本判決的意義與適用限制

確認原物回復的優先性

最高法院把特留分扣減的物權效果落實到救濟方式。只要標的或替代利益仍可辨識,受益人不能僅因希望維持土地完整,就自行把他人的權利換算成金錢。這項見解提升了特留分保障的實質性,也避免受益人透過先行匯款單方面決定爭議的終局結果。[1]

沒有否定協議補償

判決使用「不得逕以價額補償」的措辭,重點在「逕以」二字。若雙方已對標的、金額及權利放棄範圍形成合意,金錢補償仍可能有效。日後類似案件的核心證據,往往不是估價報告本身,而是能否證明雙方已將該款約定為特留分的完全解決方案。

發回判決尚未完成最終事實認定

最高法院只就兩名收受120萬元的繼承人部分廢棄發回,沒有最終判定她們一定取得149地號土地持分。更審法院仍可能依補充證據認定雙方曾有補償合意,也可能認定款項與特留分無關。引用本案時,應明確標示它是發回判決,不能把發回理由寫成終局勝訴結果。[1]

本案不是一般遺產分割估價案件

第二審曾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說明法院以原物分配並命金錢補償時,補償基準應由法院斟酌市場價格、遺產核定價值等情形公允酌定。可是本案第三審的爭點在於受益人能否以單方付款消滅扣減後的返還義務,並非單純爭論法院應採何種估價基準。兩類問題不宜混為一談。[1][11]

十二、對遺囑規劃與繼承爭議的實務啟示

遺囑人應先計算特留分再指定單獨繼承

如希望特定子女單獨取得房屋或土地,遺囑中應同時安排其他繼承人的最低保障及資金來源。僅寫「全部由某人繼承」,容易使受益人日後面臨土地持分移轉、訴訟及估價爭議。可以預留現金、其他財產或明確的補償方案,但仍須確認整體結果不低於各權利人的特留分。

付款前應以書面確認給付原因

受益人若希望以金錢處理特留分,應在付款前與權利人書面確認:爭議標的、特留分計算基礎、補償金額、付款時間,以及收款後是否放棄原物移轉或其他請求。只有匯款紀錄而無協議內容,往往只能證明錢已匯出,不能證明債務已依雙方共識消滅。

受侵害人應明確保留款項性質爭議

收款人若不認為款項屬於特留分補償,應儘速以訊息、存證信函或訴訟書狀表明,避免對方主張默示接受。若願意以金錢解決,也應把計算基準、稅費、登記義務與爭議終結範圍寫入協議。是否收款與是否同意放棄原物權利,是兩個需要分別證明的問題。

遇有徵收或替代財產應保存完整流轉資料

涉及區段徵收、保險金、出售價金或換購財產時,應保存原財產權狀、徵收核定、補償計算、抵價地分配及新財產登記資料。替代利益能否追蹤,直接影響受侵害人得請求原物持分、替代物或金錢價額。

十三、結論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確立的重點,不是「特留分一律只能返還土地」,也不是「只要補足價值即可保留全部不動產」。正確界限是: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扣減權合法行使後,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效,原則上應回復相應權利狀態;受益人若主張以金錢取代原物返還,必須提出雙方合意或其他法律依據,不能以單方匯款及金額較高直接完成替代。[1]

本案同時說明,遺產爭議不能只看最後登記在誰名下。法院還要追查財產在繼承開始時的法律形態、原物消失後的替代利益、扣減權行使效果,以及款項給付的真正原因。對遺囑規劃者而言,事前計算並明確安排,比死亡後由家人以匯款補救更能降低爭議;對已進入訴訟的當事人而言,決定勝負的也往往不是付款數字,而是付款背後是否存在可證明的共同意思。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115年4月15日。裁判書查詢條件:法院為最高法院、裁判字號為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官方來源

[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114年4月16日。裁判書查詢條件: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字號為112年度家上字第193號。 官方來源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條件: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字號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官方來源

[4] 民法第1187條,遺囑自由及特留分限制。 官方來源

[5] 民法第1223條至第1225條,特留分比例、計算及扣減。 官方來源

[6] 民法第1165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官方來源

[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及扣減權性質。 官方來源

[8]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關於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的效力。 官方來源

[9]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官方來源

[10] 民法第225條,給付不能及代償請求。 官方來源

[1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關於遺產原物分配與金錢補償價額的酌定。 官方來源

[12] 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區段徵收及抵價地申請。 官方來源

[13]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 官方來源

[14] 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 官方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