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法對非婚生子女的權利落差:從親子認領、繼承權到國際比較與修法建議

文/许明哲

法定應繼分雖然相同,身分成立、舉證程序與權利救濟為何仍存在制度落差?

現行臺灣民法沒有規定非婚生子女只能取得較少的遺產。親子關係依法成立後,子女在法定繼承順序及同一順序內的應繼分,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然而,這種平等必須先跨過認領、舉證、訴訟與期間等門檻。父母已婚時,法律以婚姻直接推定父子關係;父母未婚時,子女往往要等待生父認領,甚至在生父死亡後起訴其繼承人。差別不一定表現在最後的繼承比例,卻可能決定子女能否及時進入繼承程序。

本文所稱「非婚生子女」是沿用現行民法用語;社會上常見的「私生子」帶有貶抑意味,並非適當的法律概念。制度改革的目的,也不應是把某些子女「提升」為婚生子女,而應確認所有子女自始具有相同的人格尊嚴,法律只需處理親子關係如何證明。

一、現行法已承認相同繼承比例但仍保留身分分流

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子女因此自出生起即有法律上的父親,除非夫妻一方或子女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相對而言,父母未結婚時,父子關係通常必須經由認領、撫育所形成的擬制認領,或法院判決才得成立。[1]

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後,「視為婚生子女」;第1065條又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則視為認領。至於子女與生母的關係,法律規定無須認領。[1] 這套制度雖讓認領後的子女取得完整親子關係,條文結構仍把「婚生」設定為標準身分,未婚父母所生子女則須經由法律擬制進入該身分。

如果生父不願認領,民法第1067條允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可以向其繼承人起訴,沒有繼承人時則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起訴。[1] 此項救濟不可或缺,但也顯示權利入口並不對稱:一方子女依婚姻推定直接取得身分,另一方子女可能必須蒐證並成為訴訟原告。

一旦父子關係依法成立,民法第1138條把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原則上按人數平均繼承。因此,臺灣現行法不是以較低的法定應繼分直接處罰非婚生子女,而是把較多的確認成本與時間風險放在他們身上。[2]

二、真正的不公平是權利取得條件不對等

(一)身分名稱暗示子女必須經過合法化

「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表面上是在給予權利,語言結構卻預設婚生才是完整身分。子女的出生情形不是本人選擇,法律若仍以父母是否結婚作為身分名稱的分界,容易把對成年人關係的社會評價轉嫁給子女。

(二)生父的行為決定子女何時取得權利

婚姻中的父子關係依法律推定成立;婚姻外的父子關係則可能取決於生父是否主動認領、是否留下明確文書或是否曾撫育。生父若拖延、失聯或突然死亡,子女就必須承擔證據散失與程序延誤的後果。這些風險與子女本人的行為無關。

(三)認領訴訟把家庭衝突轉化為子女的程序負擔

生父死亡後,子女依法得向生父的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實務上,這通常意味未成年子女必須對可能與其競爭遺產的人起訴。DNA鑑定、書面往來、照片、匯款、照顧紀錄及親友證言,均可能成為證據;程序愈晚開始,蒐證愈困難。法律雖提供訴權,卻沒有完全消除訴訟前遺產已被處分的風險。

(四)溯及出生的效力可能被第三人權利削弱

民法第1069條規定,認領效力溯及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1] 溯及效力本來是為了回復子女自出生起應有的身分與財產關係;然而「第三人已得之權利」未區分善意有償交易人、知悉子女存在的共同繼承人,或為規避權利而受讓財產的人。保護範圍過於概括,可能使溯及效力只剩形式。

(五)繼承回復請求權期間可能先於身分確認完成

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亦同。[3] 如果繼承開始時子女年幼,或多年後才知道生父身分,十年期間可能在其成年前或親子關係訴訟確定前經過。現行條文沒有針對「身分尚未確認而客觀上難以行使繼承權」另設起算或停止規則。

三、必要的證明差異不能擴張為權利差別

婚姻中的父性推定並非毫無理由。它能迅速確定子女的法律身分,維持家庭生活與戶籍登記安定;父母未婚時,法律也確有必要確認何人為父。因此,公平不等於完全取消不同的證明方法。

問題在於,生物學或生活事實上的不確定,只能說明為何需要認領或法院確認,不能合理化三種額外結果:使用帶有高低意涵的身分名稱、讓生父的遲延轉化為子女的財產損失,以及讓未成年人在尚無能力處理身分訴訟時喪失繼承救濟。合理制度應做到「證明方法可以不同,親子關係成立後的法律效果相同」。

四、憲法與兒童權利所要求的審查

憲法第7條確立法律之前的平等。[4] 司法院釋字第587號進一步指出,子女獲知血統來源及確定真實父子身分,攸關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5] 這項保障不限於知道生物學上的父親是誰,也應包括透過可行程序取得與真實親子關係相連的扶養、繼承及家庭身分權利。

《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要求,不得因兒童本人、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身分及出生等狀況而歧視兒童。[6] 依此標準,父母是否結婚可以是親子關係證明制度中的事實背景,但不宜成為不利法律後果的來源。制度設計還應考慮兒童最佳利益,尤其避免因法定代理人怠於處理、與其他繼承人利益衝突,或子女年齡過小而失權。

五、國際比較顯示改革已從份額平等走向身分中立

制度

親子關係成立

平等保障

可供臺灣借鑑之處

法國

法律效果、正式認領、身分占有或法院判決等途徑並列。

2005年改革後,親子編不再以婚生與自然子女分立規範。

把認領改寫為親子關係成立方式,刪除身分升等語言。

德國

《民法》第1592條並列婚姻推定、承認父性及法院確認。

《民法》第1924條規定子女按相同原則繼承。

保留證明差異,但不以「視為婚生」描述法律效果。

日本

仍保留認知制度。

2013年刪除非婚生子女法定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二分之一的規定。

財產份額平等是最低要求,仍須檢討身分與程序負擔。

兒童權利公約

不規定各國具體親子法技術。

禁止因兒童或父母的身分、出生等狀況而歧視。

以兒童權利與最佳利益檢查期間、舉證及救濟制度。

 

(一)法國以統一親子關係制度取代身分分流

法國2005年親子法改革重整《民法》親子編,不再以婚生親子關係與自然親子關係建立兩套章節。現行第310-1條把親子關係的成立途徑統一列為法律效果、自願承認、身分占有及法院判決;第316條規定,未依法律效果成立親子關係時,可以在出生前或出生後透過正式認領成立。[7] 法國仍保留婚姻中的父性推定,但認領是建立親子關係的方法,不是把地位較低的子女轉換成婚生子女。

(二)德國把三種父子關係成立方式並列

《德國民法》第1592條規定,法律上的父親可以是子女出生時與母親結婚之人、承認父性之人,或經法院確認父性之人;三種方式並列,條文不以「經承認後視為婚生」描述其效果。同法第1924條把直系卑親屬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子女原則上平均繼承。[8] 德國模式說明,父性推定與父性承認可以同時存在,而不必保留高低不同的子女身分。

(三)日本先刪除最明顯的繼承份額歧視

日本民法過去規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定應繼分只有婚生子女的一半。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於2013年認定該差別違反平等保障,立法者同年修法,使兩者的法定應繼分相同。[9] 日本經驗顯示,子女無法選擇父母是否結婚,國家不能以較少遺產回應父母的婚姻狀態。不過,僅消除份額差別仍屬第一步,認領、戶籍稱謂及程序負擔仍需持續檢討。

六、臺灣修法應處理五項核心問題

第一,增訂子女身分平等的一般條款。條文應明確宣示,子女與父母及父母血親間的權利義務,不因父母有無婚姻關係而不同。這能為親權、扶養、姓氏、繼承及其他親屬法規範提供共同解釋基準。

第二,刪除「視為婚生子女」用語。婚姻推定可以保留,但應改寫為推定母之配偶為父;認領則直接產生父子關係,不再描述為身分升等。

第三,讓正式文書中的承認發生清楚效果。生父已在出生證明、戶籍申請、公證書或依法製作的公文書中明確表示自己是父親並簽名者,原則上應視為認領,同時保留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1066條否認不實認領的權利。[1]

第四,限縮第三人權利保護。真正善意且有償取得財產的交易人需要保護;其他繼承人僅因先行分割遺產而取得財產,不應與市場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受到相同保護。

第五,為未成年人及身分待確認者設置期間保障。親子關係尚未依法成立時,子女往往還不能以繼承人身分有效主張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的主觀期間應從身分成立並知悉侵害時起算,客觀期間至少應保障至成年後一定期間。

七、民法修正建議條文

以下為制度性修法建議,並非現行法條。條文設計保留父性推定及親子關係查證,同時移除身分高低語言,並補足繼承救濟。

增訂第1062條之1

子女之法律地位及其與父母、父母之血親間之權利義務,不因父母於子女出生前後有無婚姻關係而有差別。

親子關係依法成立後,其效力不因成立方式而異。

修正理由:建立子女身分平等的一般原則,使親子關係成立方式只負責確認身分,不再產生不同等級的權利效果。

修正第1063條

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配偶為子女之父。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前項推定與事實不符者,得提起否認父子關係之訴。

前項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推定與事實不符,或子女自知悉被推定之人非其父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修正理由:保留父性推定的身分安定功能,刪除以「婚生子女」作為推定結果的身分分類。

刪除第1064條

現行條文所定父母結婚後「視為婚生子女」的制度,因第1062條之1已確立子女平等,失去獨立規範必要。

修正理由:父母後來結婚與否,不應使子女產生身分合法化或升等效果。

修正第1065條

子女與生母之親子關係,因分娩之事實而成立。

未依第1063條成立父子關係者,生父得認領之。生父於出生證明、戶籍登記、公證書或其他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中,明確表示其為父並簽名者,視為認領;其有撫育之事實者,亦同。

前項認領,直接成立父子關係,不因父母有無婚姻關係而異其效力。

修正理由:把認領定位為父子關係的成立方式,並使具有可追溯性的正式書面承認發生明確效果。對不實認領,仍可適用第1066條的否認制度。

修正第1067條

有事實足認某人為子女之生父,而父子關係尚未依法成立者,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該人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之訴。

前項之人死亡後,得向其繼承人提起;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

修正理由:以「確認父子關係之訴」取代「認領之訴」,更準確表達法院依證據確認法律身分,而不是代替生父作成私人意思表示。

修正第1069條

因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之確定判決所成立的親子關係,其效力溯及子女出生時。

第三人於親子關係成立前,因善意且有償之法律行為取得的權利,不受前項規定影響。但第三人明知、因重大過失不知子女存在,或以規避子女權利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其他繼承人因繼承開始或遺產分割取得之財產,不屬前項善意有償取得;原物不能返還者,應在其受利益範圍內返還價額。

修正理由:在子女身分溯及效力與交易安全間建立可辨識的界線,避免「第三人已得之權利」成為先行分割遺產即可排除子女權利的概括抗辯。

增訂第1146條之1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因親子關係尚未依法成立或確定而不能行使前條權利者,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自親子關係成立或判決確定,且其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起算。

前項之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未成年人者,前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期間,不得於其成年後二年內完成。

前二項規定,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依第1069條第二項取得之權利。

修正理由:未成年人不應因身分尚未確認、法定代理人怠於行使或利益衝突而喪失救濟;成年後二年的最低行使期間,也兼顧法律關係安定。

八、家事程序與戶籍制度必須同步修正

民法修正若沒有程序配套,平等仍可能停留在紙面。家事事件法及戶籍法可同步增訂下列措施:

1. 法院得依職權命必要的親子鑑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綜合拒絕原因及其他證據認定事實。

2. 確認親子關係訴訟進行中,法院得依聲請保全相當於可能應繼分的遺產,避免全部分割或移轉。

3. 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與其他繼承人利益衝突時,法院應儘速選任特別代理人。

4. 戶政機關對出生證明、戶籍申請、公證書及法院確定判決建立明確登記流程,減少同一身分事實在不同機關反覆證明。

5. 遺產分割時,如共同繼承人已知可能存在尚未完成身分登記的未成年子女,應負通知義務,法院並得命保留其可能應繼分。

九、結語

臺灣民法已做到親子關係成立後的法定應繼分平等,卻仍保留以婚生身分為中心的語言與制度結構。當父親沒有及時認領,子女必須承擔起訴、舉證、遺產遭處分及請求期間屆滿等風險。這種「先完成身分程序,才有機會實現平等」的設計,與子女無法選擇出生情形的事實並不相稱。

較合理的改革方向,是保留婚姻推定、認領與法院確認等必要工具,卻不再把它們連結到婚生與非婚生的身分高低。法律應直接規定親子關係何時成立、成立後具有何種效力,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不因父母的選擇、生父的遲延或程序尚未完成而失去繼承權。

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063條;第1064條;第1065條;第1066條;第1067條;第1069條

[2]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3]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146條

[4]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

[5] 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

[6]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

[7] 法國政府法律資料庫,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號親子法改革命令;《法國民法》親子編現行規定;《法國民法》第316條

[8] 德國聯邦法律資料庫,《德國民法》第1592條;第1924條

[9] 日本法務省,2013年民法部分修正說明

資料查核日期:2026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