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大陸地區繼承人二百萬元限額:跨境繼承差別待遇、國際比較與修法建議——從遺產稅、資金匯出、不動產管制及國家安全審查檢驗比例原則

文/周志远

關鍵詞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二百萬元限制、平等原則、財產權、比例原則、跨境遺產、外匯管制、國家安全

一、問題的核心在於身分限額是否必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目前仍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的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時,每人取得的財產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依序歸臺灣地區同順位繼承人、後順位繼承人,最後才歸國庫。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遺贈,也受相同金額限制。配偶雖已被排除於二百萬元上限之外,但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包括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仍然受限。[1]

本專題主張應取消自然人大陸地區繼承人的固定金額上限。這項主張不等於否定兩岸特殊關係,也不表示跨境遺產不必繳稅、不必接受金融監理,更不表示任何人都能自由取得軍事設施周邊土地、關鍵基礎設施或受管制企業。真正的問題是:國家能否因繼承人的地區身分,直接把依法應得而超過二百萬元的財產轉給他人或國庫;抑或應當先承認其繼承地位與應繼分,再由稅務、金融、不動產及國家安全制度分別處理具體風險。

比較法提供的答案相當一致。跨境繼承制度通常把繼承資格、遺產稅、土地登記、資金匯出和安全審查分開處理。這些制度可以要求完稅、證明資金來源、限制特定土地的持有、命令出售敏感資產,甚至在具體危害存在時凍結交易;但很少僅以繼承人的居住地或政治身分,設定一個與遺產價值、親屬關係及風險程度均無關的終局取得上限。

二、現行第67條的規範結構與實際效果

(一)二百萬元不是稅額而是權利上限

第67條的法律效果容易被「限制資金流出」的表述掩蓋。它並不是對超過二百萬元的部分課徵較高稅率,也不是暫緩匯款或要求提出擔保,而是直接改變遺產歸屬。只要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應得的財產超過二百萬元,超額部分便不再屬於該繼承人。因而,這項制度的性質不是程序管理,而是實體權利剝奪。

例如,被繼承人只有一名在大陸地區生活的成年子女,臺灣地區遺產淨額為一千萬元。依一般法定繼承規則,該子女原本應繼承全部遺產;依第67條,該子女只能取得二百萬元,其餘八百萬元因臺灣沒有其他繼承人而歸國庫。這八百萬元不是遺產稅,也不是安全審查期間的保管款,而是永久失去。即使繼承財產只是被繼承人終身儲蓄的存款,沒有土地、公司控制權或其他安全敏感性,結果仍然相同。

(二)不動產另受折算及居住利益限制

第67條對不動產又增加兩層限制。原則上,大陸地區繼承人的不動產繼承權須折算為價額;如果該不動產是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住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但不能取得不動產,而且該房屋價值不計入其應得遺產總額。只有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長期居留時,才可能直接繼承不動產,但仍受自住住宅及土地法第17條等限制。[1]

保護共同生活家屬的居住利益具有正當性,但把住宅價值完全排除於大陸地區繼承人的應繼財產之外,並非唯一選擇。民法上的遺產分割、價額補償、優先分配、共有物管理或一定期間居住權,都可能兼顧居住安定與其他繼承人的財產利益。現行規定卻由身分直接決定誰承擔全部犧牲。

(三)配偶例外反而凸顯分類需要重新檢驗

立法者後來排除大陸地區配偶的二百萬元限制,顯示固定上限並非所有兩岸繼承關係中不可缺少的安全措施。若配偶取得一千萬元、三千萬元或更多遺產,可以透過稅務、金融及土地法制管理,則子女、父母取得相同財產時,為何必須在二百萬元處截斷,應有更具體的理由。親等與生活依賴關係可以影響應繼分或特留分,但難以單獨說明國家為何可把子女的超額部分移轉給其他人。

三、立法背景已不足以當然支持固定上限

第67條制定於1992年。2024年立法院委員提出修正草案時,說明原始目的在避免臺灣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同時指出,其他外籍人士沒有相同限制,中國大陸相關法律也沒有對臺灣人民繼承大陸地區財產設置同類固定上限,因而建議刪除自然人繼承的二百萬元限制。[6]截至2026年9月,該修正案在立法院議案資料所示進度仍為交付審查,現行條文尚未刪除。

原始立法目的不能只因年代久遠便失去正當性。兩岸政治與軍事風險仍然存在,政府對非法資金、制裁規避、滲透活動及敏感資產保持警戒,也有現實基礎。然而,憲法審查所問的不只是目的是否正當,還包括手段是否真正有助於目的、是否存在侵害較小的替代方法,以及個人承受的損失是否與公共利益相稱。三十餘年前的風險判斷,不能取代對現行制度效果的具體證明。

固定二百萬元亦未隨物價、房價或家庭財富變化建立調整機制。1992年至今,不動產價值及生活成本已大幅變動。同一名繼承人可能因遺產是臺北市小型住宅而超過上限,也可能因遺產是偏遠地區存款而未超過上限。金額門檻與安全風險之間沒有穩定關係,反而使侵害程度取決於市場價格。

四、差別待遇涉及哪些比較對象

(一)大陸地區繼承人與其他境外繼承人

最直接的比較對象,是同樣居住境外、同樣可能把遺產匯離臺灣的其他外國籍或境外繼承人。一般外國繼承人原則上沒有二百萬元的總額上限;其遺產稅、金融申報及不動產取得問題,依各該法律處理。大陸地區繼承人卻因地區身分,被預先推定為所有超額財產均不應取得。兩者在匯款、稅務及土地管理上可能存在程度差異,但差異是否足以支持永久剝奪超額遺產,仍須接受目的與手段的實質檢驗。

(二)大陸地區配偶與大陸地區子女

第二組比較對象,是大陸地區配偶與其他大陸地區法定繼承人。現行法已承認配偶不受二百萬元上限,表示大額遺產流往大陸並非一律禁止。子女與父母同樣可能與被繼承人具有長期扶養、共同生活或經濟依賴關係,卻仍受固定限額。若差別理由只是配偶的婚姻共同生活,制度也應容許法院依實際扶養、未成年、身心障礙等情形調整,而不宜完全以繼承人類別取代個案判斷。

(三)自然人與法人團體應分別討論

自然人的親屬繼承,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接受遺贈,風險結構不同。法人可能涉及實質控制人、政府背景、政治組織或關鍵技術移轉;子女繼承父母存款,則主要是家庭財產承接。修法可以先取消自然人法定繼承的總額上限,對法人及組織的遺贈另設實質控制與國安審查。把兩類情形綁在同一金額規定中,會使家庭繼承承擔組織性風險的後果。

五、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不是概括授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的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3]這項條文承認兩岸關係具有特殊性,也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提供憲法依據。但「得為特別規定」不等於立法者可以不受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拘束。

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審查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務人員的設籍年限。大法官承認兩岸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因素,對立法機關的判斷應予相當尊重;同時明確指出,合理區別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該案之所以維持十年限制,是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並負忠誠義務,且逐案查核認同與信賴具有實際困難。[4]

第67條與釋字第618號所處理的公職資格並不相同。子女取得父母遺留的普通存款,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也不當然產生對國家的忠誠義務。行政機關查核完稅、資金來源、受制裁身分及土地種類,已有相對客觀的文件與資料可供判斷。因此,不能只引用釋字第618號所稱的立法尊重,而忽略該解釋要求區別與規範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合理關聯。

釋字第710號解釋則顯示,兩岸特別法規並不因第11條而免於基本權與正當程序審查。該解釋對大陸地區人民的強制出境與收容規範進行違憲審查,要求法律明確性、正當程序及必要性。[5]兩岸關係特殊性可以影響審查強度與風險評估,卻不能成為停止審查的理由。

六、平等權 財產權與比例原則的具體檢驗

(一)平等原則要求區別與目的有實質關聯

憲法第7條保障法律上的平等,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23條要求基本權限制必須具有必要性。[2]第67條使用的分類標準是「大陸地區人民」,造成的結果則是依法應得遺產超過二百萬元的部分永久移轉。即使承認兩岸安全屬於重大公共利益,仍須說明所有大陸地區自然人繼承超過二百萬元,都比其他境外繼承更可能產生安全危害;也須說明為何二百萬元以下可以接受,超過一元便應由他人取得。

這項分類同時存在涵蓋過度與涵蓋不足。涵蓋過度在於,它包括未成年子女、一般受薪者、長期扶養父母者及純粹取得存款者,無須任何危險證據;涵蓋不足則在於,真正可能涉及洗錢、代理持有或敵對勢力資助的資金,不會因低於二百萬元便失去風險。固定上限並未鎖定危害來源。

(二)財產權侵害不因超額部分轉給其他繼承人而減輕

超額部分若歸其他臺灣繼承人,看似仍留在家族內,但這不會改變原繼承人失去財產的事實。國家透過法律指定受益人,實質改寫被繼承人的法定財產承接關係。若最後歸國庫,干預更加明顯。第67條也限制遺贈,因而同時影響被繼承人處分死後財產的自由。

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憲法上的身分與基本權保障範圍具有特殊爭議,不能簡化為與設籍臺灣人民完全相同。然而,這不妨礙立法者必須提出合理目的與合比例手段。第67條同時影響臺灣被繼承人的遺囑安排、臺灣共同繼承人的分割關係及我國司法對私法權利的承認,並非單純發生於境外的利益。

(三)比例原則四階段分析

第一,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金融秩序及稅捐徵收,均可構成正當目的。第二,固定上限或許能降低匯往大陸的總金額,但其效果粗略,且配偶例外、物價變動及其他匯款途徑已削弱手段與目的的連結。第三,完稅證明、客戶身分確認、資金來源審查、制裁名單、可疑交易申報、敏感土地許可及限期處分,均屬可行且侵害較小的替代方案。第四,永久剝奪超額遺產的損害極重,而一般存款或住宅繼承與安全危害往往沒有直接關係,利益衡量難以一概支持現行制度。

七、稅務風險應由稅法處理

(一)歐盟法院Welte案

歐盟法院C-181/12號Welte案是跨境遺產稅差別待遇的重要案例。被繼承人與丈夫均居住瑞士,遺產包括位於德國杜塞道夫、價值約32萬9,200歐元的不動產。德國當時對至少一方居住德國的配偶提供50萬歐元免稅額;雙方均居住境外時,免稅額只有2,000歐元。稅務機關因此核定約4萬1,450歐元遺產稅。[8]

歐盟法院認為,繼承屬於資本移動;以居住地決定如此懸殊的免稅額,會使境外居民取得的遺產價值明顯降低,構成資本自由流動的限制。案件值得注意之處,在於法院沒有否定德國對境內不動產課稅,也沒有要求所有跨境情形完全一致,而是檢驗差別是否與課稅範圍相稱,以及是否超過必要程度。

(二)Commission v Spain案

歐盟法院C-127/12號Commission v Spain案則涉及西班牙遺產及贈與稅。部分自治區優惠在實際上只適用於特定居民或境內財產連結,使非居民或境外財產承受人負擔較重。法院認定這種制度違反資本自由流動。[9]該案再次說明,國家可以課徵遺產稅,也可以依課稅連結設計規則;但不能把境外身分本身當成實質減少繼承利益的理由。

(三)臺灣可採取的較小侵害措施

臺灣若擔心境外繼承人逃漏遺產稅,可以規定未取得完稅證明前不得分配或匯出遺產,由遺產管理人、金融機構或不動產買受人依法扣繳,並要求境外繼承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對虛偽債務、低價移轉及人頭繼承,可依實質課稅及反避稅規範調查。這些措施直接對準稅捐風險,也保留行政救濟與司法審查。

相較之下,二百萬元上限與應納稅額沒有比例關係。已全額完稅的繼承人仍然不能取得超額部分;完全不欠稅的遺產也受相同限制。以權利剝奪代替課稅管理,既不精確,也使國庫可能因無繼承人而取得遠高於應納稅額的財產。

八、資金匯出應與繼承權分開

(一)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制度的直接對照

中國大陸仍實施資本項目外匯管理,但其對境外繼承人採取「先確認依法繼承,再審查變現與匯出」的結構。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現行服務指南明定,外國公民及港澳臺地區居民可以將依法繼承的境內遺產變現,經核准後購匯並匯出。臺灣地區居民須提出身分證件、繼承公證或遺囑公證、被繼承財產權利證明、稅務證明及匯款資料。[11]

對司法或監察機關依法限制的財產,外匯機關不予受理;涉及國家公職人員及近親屬、金額較高或有非法移轉嫌疑時,可以向監察、公安或司法機關詢證。這些規則可能增加程序負擔,也可能因個案審查延後匯出,但其限制對象是資金的合法性與移轉風險,不是以固定金額消滅繼承份額。

中國大陸《民法典》繼承編以親屬關係、遺囑及法定順序決定繼承,並未在繼承編中對臺灣地區自然人設置固定取得上限。[12]這不表示兩岸法制完全對等,也不代表所有財產都能直接匯出;它恰好說明繼承權與外匯管理可以分開。

(二)臺灣可以建立可追蹤的匯款程序

取消二百萬元上限後,可要求超過一定金額的跨境遺產匯款,由金融機構確認繼承文件、完稅證明、實際受益人及收款帳戶;涉及高風險地區、異常拆分、第三人代收或制裁名單時,依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規範加強審查。必要時可以暫緩交易並通報主管機關,但應有法定期間、書面理由及救濟途徑。

這種制度比總額上限更有效,因為它能處理二百萬元以下的可疑款項,也不會阻止來源清楚、稅捐已清、收款人身分確定的合法遺產。監理機關取得的是交易資訊與風險控制能力,而不是以國庫或其他繼承人取代原權利人。

九、不動產限制應針對土地性質與持有風險

(一)歐盟跨境繼承制度的分工

歐盟第650/2012號跨境繼承規則,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最後慣常居所地法律統一處理繼承,也容許選擇本國法,並以歐洲繼承證明協助繼承人在其他會員國證明身分。歐盟官方說明同時明確指出,遺產稅不在該規則範圍內。[7]這種設計把「誰繼承、繼承多少」與「如何課稅、如何登記」分開,避免每一類財產都重新決定繼承人。

(二)Kubicka案

歐盟法院C-218/16號Kubicka案中,一名居住德國的波蘭籍女子希望依波蘭法立遺囑,把她在德國住宅土地的持分以波蘭法上的直接物權遺贈方式留給丈夫。德國法沒有完全相同的遺贈形式,波蘭公證人因而拒絕製作遺囑。[10]

歐盟法院認為,德國仍可依所在地法規定土地登記程序、應備文件及登記效力,但不能只因本國法沒有相同的移轉形式,便否定依法選定之繼承法所產生的實體效果。若權利類型不同,應在必要範圍內調整為最接近的本國物權。案件所體現的原則是承認跨境繼承的實質結果,再由不動產所在地處理登記與物權技術問題。

(三)臺灣可採限期處分與價額補償

臺灣可以依土地種類、位置、面積及用途決定大陸地區繼承人能否直接登記。例如,國防設施附近土地、林地、港口、關鍵基礎設施或依法禁止外國人持有的土地,可以限制承受。若依法不能持有,較小侵害的方法是命繼承人在合理期間內出售、由遺產管理人變價,或由其他繼承人按公允價格承受並支付補償。

變價所得扣除遺產債務、稅捐及必要費用後,仍應歸原繼承人。不能持有特定土地,不等於不能取得該土地所代表的財產價值。對臺灣共同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住宅,也可由法院優先分配給實際居住者,並依鑑價補償其他繼承人,而非把大陸地區繼承人的價額一併排除。

十、國家安全應採取敏感標的與個案風險審查

(一)Zschernig v Miller案的警示

美國最高法院1968年的Zschernig v. Miller案,發生於冷戰時期。一名俄勒岡州居民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居住東德。州法要求非居民外國人證明三件事:外國提供美國人對等繼承權、美國人能把該國遺產匯回美國,以及外國繼承人取得俄勒岡遺產後不會被其政府沒收。無法證明時,財產歸州政府。[13]

俄勒岡州法院認為東德繼承人未能符合條件。美國最高法院推翻判決,理由是州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實際評價共產國家的政治制度、司法可信度、資金是否被沒收及外交政策,使遺產程序侵入聯邦政府專屬的外交領域。該案主要依據聯邦外交權限,而非平等權或財產權,不能直接決定臺灣第67條是否違憲;但它清楚顯示,以政治體制及資金流向的概括推定剝奪外國繼承人,容易使遺產制度變成外交報復工具。

(二)美國現行不動產安全審查的精細化

美國現行外國投資審查對軍事設施附近不動產確有嚴格規定,但法規按距離、權利內容、土地面積及用途分類。31 CFR第802.216條把單一住宅單位及其附屬土地列為例外。法規實例指出,外國人在軍事設施0.5英里內購買一戶住宅及周圍一英畝附屬土地,不構成受審查的不動產交易;若一年後再購買相鄰五英畝未開發土地,新增交易則可能受審查。[14]

這個例子說明,國家安全管制可以精確到土地位置、使用方式與新增權利,不必把所有外國人取得的一般住宅都視為同一風險。臺灣如認為兩岸情勢需要更嚴格標準,也可以另定敏感區域、關鍵設施、控制權門檻及通報義務。重要的是,安全判斷應針對財產與行為,而不是把每一名大陸地區子女繼承父母存款都推定為危害。

十一、國際比較所呈現的共同方向

各法域的憲法結構與政治條件不同,歐盟資本自由、美國聯邦外交權及中國大陸外匯管制,不能直接作為臺灣法院的裁判規範。然而,功能性比較仍可檢驗是否存在可操作的替代手段。

風險類型

案例或制度

實際處理方式

對臺灣的啟示

遺產稅

Welte及Commission v Spain

允許課稅,但審查居民與非居民差別是否必要及相稱

以完稅、扣繳及反避稅取代取得上限

資金匯出

中國大陸繼承財產轉移核准

先確認繼承,再審查完稅、權利證明、可疑交易及匯款

把繼承權與跨境付款分開

不動產

Kubicka

承認準據法的繼承效果,登記與物權類型由所在地法調整

不能持有時採限期處分或價額補償

國家安全

Zschernig及美國31 CFR Part 802

避免政治性概括推定,依敏感區域、用途及權利內容審查

限制具體標的與交易,不限制所有遺產

這些制度並非完全寬鬆。它們可能要求大量文件、延後分配、限制土地持有,甚至禁止特定交易。但限制具有兩項共同特徵:第一,風險與管制工具相對應;第二,原繼承人的財產價值原則上不因身分而無償轉給第三人。這正是第67條最需要調整之處。

十二、保留二百萬元上限的理由及回應

(一)兩岸不是一般國與國關係

這項理由可以支持特別申報、較嚴格的資金審查、敏感土地限制及制裁措施,但仍不足以證明所有超額遺產均應被剝奪。特殊關係說明國家可以採取不同制度,不會自動證明任何差別都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仍須說明風險、標的與措施之間的關聯。

(二)大量資金可能資助敵對活動

合法遺產確有可能被用於敵對活動,但風險取決於收款人、資金用途、交易對象及最終受益人,不取決於款項是否剛好超過二百萬元。制裁名單、反資恐、洗錢防制、金融情報及特定交易禁止,更能識別實際風險。若具體證據顯示資金將用於受禁止目的,可以凍結、拒絕匯款或依法沒收;普通繼承不應先被推定違法。

(三)逐案審查增加行政成本

行政成本是制度設計的重要因素,但現有遺產稅申報、銀行客戶審查、不動產登記及可疑交易通報本來就會蒐集關鍵資料。可以設定金額門檻、標準化文件及風險分級,讓低風險案件採簡易程序,高風險案件才進入加強審查。以永久剝奪財產來節省行政成本,代價顯然過高。

(四)對等原則要求保留限制

對等原則可以作為外交與立法考量,但私人繼承權不宜成為國家間報復工具。況且2024年立法提案及中國大陸現行繼承財產匯出規則均顯示,臺灣居民依法繼承大陸境內遺產時,所面對的是外匯核准與證明程序,而非固定二百萬元或等值金額的繼承上限。[6][11]若未來出現實質不對等,也應針對具體障礙協商或採取相稱措施。

(五)取消上限可能增加假親屬與假繼承

虛假身分、偽造遺囑及人頭受領屬於真實風險,但應透過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文書驗證、DNA鑑定、遺囑效力訴訟與刑事責任處理。真偽問題不能用限制所有真實繼承人的方法解決。未成年或無行為能力的境外繼承人,還可以要求監護人提出法院或公證機關文件,以確保財產實際用於本人利益。

十三、取消限額後的配套制度

(一)稅務配套

· 未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前,不得辦理大額匯款或不動產移轉。

· 境外繼承人應指定境內送達代收人,必要時提供稅捐擔保。

· 金融機構、不動產登記機關與稅捐機關建立資料核對機制,防止重複申報或隱匿財產。

(二)金融與匯款配套

· 依金額、交易型態與收款人風險分級;一般案件採文件審查,高風險案件採加強審查。

· 確認繼承文件、實際受益人、資金來源、收款帳戶與完稅狀態,禁止匿名或第三人不明代收。

· 暫緩或拒絕匯款必須有法律依據、書面理由、明確期限及行政救濟。

(三)不動產配套

· 按土地位置、用途、面積與敏感程度建立正面或負面清單,不以所有不動產一體處理。

· 不得直接持有者,給予合理處分期間;逾期可以依法變價,但淨價金仍歸繼承人。

· 共同繼承人有實際居住需要時,可優先分配住宅並支付公允補償,不應排除另一方的價值份額。

(四)國家安全配套

· 以軍事設施、港口、通訊、能源、關鍵科技及受管制企業為審查重點。

· 對受制裁個人、組織或實質受其控制者,依法凍結或限制交易。

· 主管機關負擔說明具體風險的責任,限制措施應定期檢討並接受司法審查。

(五)程序保障

任何延後、禁止、變價或凍結措施,都應通知繼承人事實及法律理由,提供陳述意見與救濟機會。涉及機密情報時,可以設計保密卷證、法院審查或律師特別閱卷程序,而不是因此完全排除程序保障。行政處分超過合理期間未作成決定時,應有催告、視為駁回或逕行救濟機制。

十四、修法原則與建議條文

(一)修法原則

修法宜先處理自然人法定繼承,明確刪除固定總額上限;遺贈給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可依實質控制與國家安全風險另行規範。其次,把現行不動產的一律折算改為分類管理:一般住宅與非敏感土地得依法申請承受,禁止持有的標的採限期處分。最後,在同一條文中確立限制必須基於具體風險、符合必要性並提供救濟,以免主管機關又以概括命令恢復實質上限。

(二)第67條建議條文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自然人依法繼承者,其繼承資格、應繼分及所得財產總額,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就特定財產另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定之,不因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受限制。

前項遺產涉及稅捐、金融交易、資金跨境移轉、洗錢防制、資恐防制、經濟制裁或國家安全審查者,依各該法律辦理。主管機關採取限制措施,應以個別、具體且可說明之風險為基礎,並以達成目的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方法為之。

第一項遺產有依法不得由大陸地區人民取得或持有之不動產者,繼承人應於法定期間內處分;逾期未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命其變價。變價所得扣除遺產債務、稅捐及必要費用後,歸該繼承人所有。

不動產為其他繼承人賴以居住者,法院於遺產分割時得斟酌共同生活、扶養關係、居住必要及各繼承人利益,將不動產分配予有居住必要之繼承人,並命其向其他繼承人支付相當之價額補償。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受遺贈者,其實質控制、資金用途及國家安全審查,由法律另定之。

(三)過渡條款建議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開始而尚未完成分割、尚未依法歸屬國庫,或仍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確定判決已就遺產歸屬作成終局裁判者,不在此限。

過渡條款必須兼顧法安定性與尚未終結案件的公平。已因舊法確定歸屬他人且法律關係完全終結者,是否溯及返還,涉及信賴保護與財政影響,宜另行評估;仍在保管、申報或分割程序中的遺產,則較有理由適用新法。

十五、修法後的個案處理流程

取消限額後,跨境繼承可以依下列順序處理。第一,由法院、公證人或戶政與相關機關確認死亡、親屬關係、遺囑效力及準據法。第二,清查遺產與債務,完成遺產稅申報。第三,依財產種類分流:存款及有價證券進入金融審查,不動產進入土地資格與登記審查,企業股權則判斷是否涉及投資或國安審查。第四,對無具體風險者完成分配;對有具體風險者採暫緩、補件、限期處分或禁止交易。第五,所有不利決定均提供理由與救濟。

這套流程不會讓大陸地區繼承人取得超越民法的權利。其仍須遵守繼承順位、特留分、遺產債務、拋棄繼承期限及稅捐規定。改革所取消的,只是與具體風險無關的二百萬元天花板,而不是取消法律管理。

十六、結論

第67條二百萬元限額把多種不同政策目的壓縮成一個身分門檻。它不問遺產是否已完稅、不問匯款是否可疑、不問土地是否敏感,也不問繼承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或長期扶養者,只要依法應得財產超過二百萬元,超額部分便永久移轉。這種手段的侵害程度,遠高於一般稅務、外匯或土地管理。

國際案例沒有提供可以直接移植的答案,卻證明較精細的制度確實可行。歐盟法院要求跨境遺產稅差別待遇接受必要性檢驗;歐盟跨境繼承規則與Kubicka案把繼承效果和登記程序分開;中國大陸以完稅、權利證明及可疑交易審查管理繼承財產匯出;美國Zschernig案警告法院不要用冷戰政治評價剝奪外國繼承人,現行不動產安全規則則依土地位置與用途細分風險。

因此,修法方向不應是「完全開放」與「維持二百萬元」二選一。較符合平等、財產保障及比例原則的方法,是承認自然人依法取得的應繼分,再以稅法、金融監理、不動產法及國安法制分別處理具體危險。立法者仍可採取嚴格管制,但必須說明對象、風險、期限與救濟,不應以地區身分永久剝奪與危害無關的家庭財產。

參考資料

[1]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最後瀏覽2026年9月16日。

[2]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最後瀏覽2026年9月16日。

[3]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最後瀏覽2026年9月16日。

[4] 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2006年11月3日。

[5] 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2013年7月5日。

[6] 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員翁曉玲等18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修正草案,議案編號202110069020000,2024年10月9日印發。

[7] European e-Justice Portal, Succession, updated 4 September 2026.

[8]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Yvon Welte v Finanzamt Velbert, Case C-181/12, Judgment of 17 October 2013, ECLI:EU:C:2013:662.

[9]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European Commission v Kingdom of Spain, Case C-127/12, Judgment of 3 September 2014, ECLI:EU:C:2014:2130.

[10]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Aleksandra Kubicka, Case C-218/16, Judgment of 12 October 2017, ECLI:EU:C:2017:755.

[11] 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省級分局和計畫單列市分局辦理的繼承財產轉移購付匯核准服務指南,2025年。

[12] 中國司法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第六編。

[13]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Zschernig v. Miller, 389 U.S. 429, decided 15 January 1968.

[14] United States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31 CFR Part 802, including §802.216 and regulatory examples, current version viewed 16 September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