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代办:大陆居民继承台湾遗产(不涉及诉讼代理),大陆配偶继承台湾遗产总额无200万元之限制!
有关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所衍生相关之法律问题,均规范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而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遗产之相关规定亦包含于此条例。所谓「大陆地区人民」,系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的人民,举凡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皆属之(惟如属已在台湾设有户籍者,理当已为台湾地区人民,而不受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遗产所规范的限制)。
原则上,不论继承人国籍为何,只要提出经我驻外机构验证之合法亲属关系证明文件(例如出生证明、结婚登记之证明)与身分证证明文件,且符合土地法第17条、第73条之1等相关规定,任何继承人都可以继承台湾地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大陆地区人民应先在中国大陆当地之公证处办理亲属关系公证书及委托公证书,并于继承开始起3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若逾期仍未向法院为继承表示,则视为抛弃其继承权,之后便不能再要求继承,意即我国对于大陆地区人民采表示继承而非当然继承主义。
〈备注〉有关亲属关系公证书,应依继承人亲等之不同,载明被继承人在中国大陆有无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殁情形;委托公证书系因中国大陆人民来台之许可范围及停留时间而有所限制,故宜委托在台亲友或专业律师、代书办理。
(一)「非大陆地区配偶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继承不动产,并有200万元之限制
1.按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一项规定,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2.又按同条例第69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原则上不得直接继承不动产(不得将不动产办理继承登记为大陆地区人民所有),故台湾地区人民遗产中若有「不动产」,应将大陆地区人民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人民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人民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二)「大陆地区配偶」不得继承不动产,但无200万元之限制
自民国98年8月14日起,按修正后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五项规定,当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时,本于婚姻关系之生活及财产权益,不适用同条例第67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总额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之限制规定。意即「大陆地区配偶」继承台湾地区遗产,已不再有金额之限制,但仍需同条例第69条规定限制,不得继承不动产。
(三)「具有长期居留资格之大陆地区配偶」得继承不动产(有条件),且无200万元限制
按修正后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五项规定,当该大陆地区配偶已经移民署许可而系「具有长期居留资格之大陆地区配偶」,得继承以不动产为标的之遗产(可办理继承登记为不动产之所有权人)。但若该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者,仍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备注〉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民国98年12月10日陆法字第0980025669号函指出:「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两岸条例第67条第5项规定,固为维护大陆配偶本于婚姻关系之生活及财产权益,进一步保障其继承权。惟就修法前已发生之继承事件,并无明文得溯及既往适用,考量溯及既往,系法律适用原则的例外,本应从严;复以,依旧法已处理终结之继承事件,倘得适用新法重为处理,将造成法律关系混淆,影响法律关系安定性,且如继承事件有其他同为继承之人,于继承开始时,依旧法已确定之应继分或应继数额,尤不宜因新法修正而影响继承人既有权益。」
----大陆地区继承人办理继承之应备文件及流程?
(一)中国大陆当地之公证处
请大陆地区继承人持大陆地区制作之常住人口登记卡(或居民身分证),依继承人亲等之不同,载明被继承人在大陆有无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殁情形,并考量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之许可范围及停留时间,向大陆地区公证处声请下列文件:
1.身分证明公证书
2.亲属关系公证书
3.委托公证书(宜明确记载委托事项及范围)
4.切结书公证书(如欲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另须切结现无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并阐明所服务处所、工作性质、职务等事项)
(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
待大陆地区公证处将公证书副本寄达海基会后,持上述公证书向海基会申请文书验证。
(三)查调遗产及台湾继承人
(四)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为继承表示,应于继承开始起 3 年内持下列文件向法院提出继承之声请:(逾期则视为抛弃继承权利,不能再要求继承)
1.声请状。
2.被继承人的除户誊本或死亡证明书。
3.继承系统表。
4.符合继承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如经海基会验证之「亲属关系公证书」)。
5.经海基会验证之委托公证书。
6.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
(五)待法院通知
1.法院形式审查声请人是否符合继承人身分后,通知是否准予备查。
(继承表示倘经法院准许,法院会寄送通知给声请人、其他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
2.大陆地区人民收到法院准予备查通知后,得向遗产管理人要求计算并交付遗产。
(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7-1条规定,倘被继承人只有大陆地区继承人,而无其他在台湾的同顺序或后顺序继承人,由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管理其遗产。于被继承人为一般民众时,遗产管理人为财政部国有财产署;被继承人为现役军人者,遗产管理人为国防部后备司令部;被继承人为退除役官兵者,遗产管理人为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所属安养机构或服务机构)
3.利害关系人如对声请人之继承权有争执时,应循诉讼程序解决。
4.法院审查驳回声请时,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于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状应叙明不服之理由及证据。
(六)申报遗产税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遗产时,仍应依法办理遗产税申报。
(七)地政机关
大陆地区人民为继承人时,除依规定检附继承登记之一般文件(如登记申请书、权状、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及遗产税证明书等)外,大陆地区人民经法院准许继承者,应另检附下列文件:
1.法院准予继承之证明文件
2.大陆地区继承人身分证明文件
3.大陆地区人民已受领继承财产应得对价之证明文件或其应得对价已依法提存之证明文件、遗产分割协议书…或其同意申请人办理继承登记之同意书(上开已受领对价之证明文件、协议书或同意书,应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
4.非属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之证明文件
----台湾继承人得直接申请办理继承登记之情形?
按大陆地区人民(大陆地区配偶除外)因继承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又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大陆地区人民不能继承之。
故如遗产中有超过「一户住宅」之不动产者,除台湾地区继承人与大陆地区人民就「赖以居住之不动产」的认定达成协议并有确实证明文件,得依法办理继承登记外,应由台湾地区继承人以司法途径确认其不动产是否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后,再行办理继承登记。
反之,倘遗产中的不动产「仅有一户住宅」者,得由台湾地区继承人自行切结「该不动产确系在台继承人赖以居住,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无须再检附前述法院证明文件、身分证明文件及已受领继承财产应得对价之证明文件,直接向地政机关办理继承登记即可,亦不必等到大陆地区继承人因逾期未向法院为继承之表示,而视为抛弃继承后才可办理。
〈备注〉办理继承登记所检附之遗产分割协议书,倘经该大陆地区人民亲自到场签名表示其真意,并经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对身分属实,分配之遗产亦符合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69条之规定者,为简政便民,得免附已受领继承财产应得对价之证明文件及同意申请人办理继承登记之同意书,该遗产分割协议书亦得免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
----前顺序大陆地区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后,后顺序大陆地区继承人得继承之期限为何?
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第一项规定,所称「继承开始起三年内」,系指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三年而言,是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遗产,应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3年内为继承之表示,方得避免继承之法律关系久悬不决。
因此,得为继承之大陆地区后顺序或亲等较远之亲属,如遇前顺序或亲等较近之大陆地区人民逾三年未表示继承而视为抛弃其继承权时,因继承开始起已届满三年,即不得再为继承之表示;至于因前顺序或亲等较近之大陆地区继承人于三年未届满前均依法抛弃继承权者,得为继承之大陆地区后顺序或亲等较远之亲属,仍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为继承之表示,始得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
补充--大陆配偶取得定居许可(得换发台湾身分证)流程
按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17条规定,有关大陆地区配偶来台,按时程依序得区分为团聚、依亲居留、长期居留及定居四个阶段。(可参阅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于民国98年8月14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修正施行前,大陆配偶取得台湾地区身分证时间至少需要8年,即团聚2年、依亲居留4年(每年居住逾183天)、长期居留2年(每年居住逾183天),方得申请定居取得台湾身分证。
而于民国98年8月14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修正施行后,将团聚调整为过渡阶段,取消原「团聚」需2年的规定。即大陆配偶完成结婚手续申请来台团聚,于国境线上接受面谈通过,并于台湾办理结婚登记后,便可马上申请依亲居留;依亲居留满4年(需每年居住超过183天),得申请长期居留(无期限);长期居留满2年(需每年居住超过183天,且须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提出丧失原籍证明,并符合国家利益),即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相关解释函令:
【公布日期文号】 内政部87年11月19日台内地字第8712049号函
【要旨】涉及大陆地区人民不动产继承登记有关事宜
【内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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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法院为继承表示之程序:大陆地区人民办理继承在台亲属遗产流程
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第 66 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 3 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为继承表示。如果自继承开始起,超过 3 年期间未向法院为继承表示,则视为抛弃继承权利,不能再要求继承。
一、 管辖法院: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
二、 声请人:依照台湾地区民法第 1138 条规定有继承权的人。已经出养的子女无继承权,有前面顺位的继承人时,后顺位的继承人也不能声请继承(例如有第一顺位的子女时,只有子女有继承权,可以提出声请,第二至四顺位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就不能声请继承)。
三、 表示继承期间: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起 3 年内。
四、 应准备的文件:
1. 声请状。
2. 被继承人的除户誊本或死亡证明书。
3. 继承系统表。
4. 符合继承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如「亲属关系公证书」,依继承人亲等之不同,载明被继承人在大陆有无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殁情形)。
5. 委托公证书(因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之许可范围及停留时间有所限制,建议委托在台亲友或律师办理)。
6. 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因「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系于大陆地区作成之文书,应先经海基会验证。
五、 大陆地区继承人继承时的限制:
依两岸条例第 67 条规定:
1. 大陆地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的遗产时,每位所得财产总额,不得超过新台币 200 万元。
2. 超过新台币 200 万元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顺位的继承人;台湾地区无同顺位的继承人时,归属台湾地区后顺位的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时,归属国库。
3. 被继承人以遗嘱将在台湾地区财产遗赠予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 200 万元。
4. 遗产中如果有不动产时,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如果是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时,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可以继承,在决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不动产的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5.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的配偶,继承配偶在台湾地区的遗产时,总额可以超过新台币 200 万元;可以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的大陆配偶得继承不动产。但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者,不得继承。
六、 法院通知:
1. 法院就是否为继承人的身分,为形式审查后,通知是否准予备查。
2. 继承表示经法院准许,法院会寄送通知予声请人、其他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如对声请人之继承权有争执时,应循诉讼程序解决。
3. 如法院审查驳回声请时,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应于收到裁定后 10日内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抗告书应叙明不服理由及证据。
七、 其他:
1. 大陆地区人民收到法院准予备查通知后,得向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为一般民众时,遗产管理人为财政部国有财产署;被继承人为现役军人者,遗产管理人为国防部后备指挥部;被继承人为退除役官兵者,遗产管理人为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所属安养机构或服务机构)要求计算并交付遗产。
2.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遗产时,依法应办理遗产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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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之规定
▓ 继承人
一、定义与原则
(一)定义
继承,指因被继承人死亡,法律规定由其一定亲属(继承人),当然地、概括地承继其财产上一切之权利及义务而言。
(二)同时存在原则★★
指继承人须于继承开始时生存,始得继承,若继承开始前已死亡或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者,即无继承资格。因此若为民法第11条同时死亡推定之情形,因互相皆不符合同时存在之原则,所以不得相互继承。(但得代位继承)
(三)胎儿之继承权
民法第7条:「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此妻之胎儿纵未出生,为保护胎儿继承权之利益,仍视为既已出生(即胎儿仍有继承权)。
二、继承人之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
民法第1144条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权,得与任一顺位继承人同时为继承。又民法第1138条规定,除配偶外,遗产继承人之顺序如下:
1.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
(1)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等从己身所出之血亲。另养子女为法律上所拟制的血亲,故也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内。
(2)民法第1139条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继承顺位以亲等近者优先。
2.第二顺位继承人为父母:
被继承人的养父母也包括之,但此时因收养关系存续中,被继承人之生父母无继承权。
3.第三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姊妹:
兄弟姊妹除同父同母外,亦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而婚生子女与养子女及养子女间均为兄弟姊妹。
4.祖父母:
除父母的父母外,祖父母亦包括养父母的父母。
以上之顺位应注意,先顺位无人继承时,后顺位继承者方得继承
(二)同顺序继承人之应继分
民法第1141条规定,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而配偶的应继分依1144规定与不同顺位的继承人有不同的应继分分配方法。
三、代位继承
民法第1140条:「第1138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代位继承」制度的设立系基于对于继承期待权之尊重与维持公平之原理而设立。在其性质方面,有代位继承人是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而为继承的「代位权说」;以及代位继承人是以自己本身固有的继承权继承直接被继承人,仅在继承顺序上代袭之的「固有权说」,现在以「固有权说」为通说。
四、各继承人之应继分
所谓「应继分」,乃共同继承时,各继承人对于共同继承财产(即遗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所得继承之比率;易言之,应继分即继承遗产应有之成数,不仅权利,且有义务。继承人仅有一人时,被继承人所有遗产上之权利义务,应由其全部继承,自不发生应继分之问题;然如继承人有数人时,则其权利义务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此时自需有分配之比率,以资依据。此项比率,即民法上所谓之应继分。
共同继承人之应继分,解释上固然可由被继承人以遗嘱定或委托第三人指定之,但逻辑上,在下列四种情形,则应适用法定应继分(民法第1141条及第1144条)决定:
1、被继承人未以遗嘱为应继分之指定者;
2、被继承人指定应继分之遗嘱无效或经撤回者;
3、受被继承人委托指定应继分之第三人不为指定者;或
4、被继承人或受托之第三人仅对继承人中之数人或一人指定应继分,未就全体共同继承人均指定应继分者。
法定应继分可分为配偶之法定应继分和同一顺序继承人之法定应继分:
1、配偶之法定应继分
民法第1144条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1138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1138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1138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1138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利,且原则上须与民法第1138条各款所定顺序之继承人共同继承,而其法定应继分,则又视其与之共同继承之各顺序继承人不同,而有不同之比率;若无第1138条所定各顺序之继承人时,则生存配偶之应继分为遗产之全部。
2、同一顺序继承人之法定应继分
以均分继承为原则。民法第1141条规定:「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此所谓法律另有规定者,即指民法第1144条所规定配偶之应继分;换言之,配偶与第1138条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须先行算定配偶之固定应继分后,其余应继分方由各该顺序之继承人按人数平均继承(司法院民国36年院解字3762号解释(五)参照)。
五、继承权丧失之事由(民法第1145条)
(一)当然失权
1.绝对失权:
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1款规定,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一有此事发生即丧失继承权,无需被继承人有所表示也不会因为经继承人宥恕而回复其继承权。
2.相对失权:
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2款到第4款规定了继承人对遗嘱侵害的不正行为,当继承人有第2款到第4款所列之行为时,不待被继承人有所表示即丧失继承权。但此等不正行为与绝对失权事由相比较为轻微,故法律另于同条第2项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因此继承权可因被继承人事后宥恕而回复,称为相对失权。
(二)表示失权
有民法第1145条第2项第5款规定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时,并非当然丧失继承权,须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后始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效果,称之为表示失权。
六、继承回复请求权
(一)继承权之侵害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37号解释认为:「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
(二)请求权人
1.真正继承人。
2.其法定代理人。
(三)继承回复请求权期间
1.自知系被侵害之时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自继承开始其逾十年不行使而消灭。
(四)继承回复请求权之性质
确认继承人资格(确认之诉)+遗产标的物之返还请求权(给付之诉)以符「纷争解决一次性原则」,不必分别提起二个诉讼。
▓ 继承
一、继承之开始
依民法第1147条规定,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当然开始,无须待继承人为意思表示或另为请求,称为当然继承主义。
二、继承之标的(98年6月10日修正,采全面限定继承)
(一)概括继承
继承人依民法第1148条第1项规定仍为概括继承,包括债务仍然存在且为继承标的,仅系依修正后同条第2项规定继承人负有限的清偿责任,就其所继承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二)有限责任(98年6月10日修正)★★
1.民法第1148条第2项规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2.现行民法继承编系以概括继承为原则,并另设限定继承及抛弃继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定限定责任之规定,惟仅适用于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情形。鉴于社会上时有继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于法定期间内办理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以致背负继承债务,影响其生计。因此98年6月10日修正后,明定继承人原则上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惟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仅须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3.惟继承人就其固有财产为清偿时,债权人仍系于其债权范围内受清偿,故无不当得利可言,在此叙明。
(三)财产赠与视同所得遗产之计算期限(98年6月10日新增)
民法第1148条之1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修正理由指出,本条视为所得遗产之规定,系为避免被继承人于生前将遗产赠与继承人,以减少继承开始时之继承人所得遗产,致影响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权益而设,并不影响继承人间应继财产之计算。因此,本条第1项财产除属于第1173条所定特种赠与应予归扣外,并不计入第1173条应继遗产,并予叙明。
(四)限定继承利益之丧失(98年6月10日修正)
我国民法第1148条第2项已明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债务仅负有限的清偿责任,但若继承人有民法第1163条所列之隐匿遗产重大情节、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或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等情事,自应明定该继承人不得主张有限责任之利益,以遏止继承人此等恶性行为。
三、共同继承
(一)定义
指数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之财产。
(二)遗产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可知各继承人在分割前对于遗产无确定的应有部分。
(三)公同共有遗产之管理
民法第1152条规定「前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四)债务之连带责任(98年6月10日修正)
民法第1153条第1项规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又民法第1153条第2项规定,「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民法第280条有特别规定: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
四、遗产之分割
(一)自由分割原则★
依民法第1164条对遗产分割之规定,原则上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书有例外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二)胎儿应继分保留★★
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故胎儿有继承能力,应此民法第1166条第1项规定:「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且于第2项规定「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三)债务扣还★
民法第1172条规定「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时,应按其债务数额,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之债权,应加入该继承人的应继分内扣还。
(四)赠与归扣★
1.生前特种赠与之归扣:
民法第1173条第1项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特种赠与),已由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于遗产分割时,为求继承人间之公平起见,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财产。另外有但书规定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充当计算主义:
同法第2项规定「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我国并非采现实返还赠与财产的原物返还主义,而系采返还其赠与财产之价额的充当计算主义。
3.价值计算时点:
继承人继承开始前所受之特种赠与价额,超出其应继分时,我国通说采「继承人不再受遗产分配亦不返还其超过价额部分」来解决遗产的分配。民法第1173条第3项规定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五、抛弃继承
(一)继承权抛弃之自由及方法(97年1月02日修正)
抛弃继承指的是继承人为不欲为继承主体之意思表示而抛弃继承权,抛弃继承须全不为之不得一部抛弃,且继承人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另外抛弃继承之继承人在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继承抛弃之效力
民法第1175条规定抛弃继承的溯及效力,「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权经合法抛弃者,该继承人之继承权即溯及于继承开始时而丧失,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三)抛弃继承之应继分归属(98年6月10日修正)
民法第1176条规定,依抛弃继承人之不同,有不同效果如下:
1.第1138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2.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3.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4.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5.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
6.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抛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 遗嘱
一、定义
遗嘱,系自然人于生存时,为处置死后遗产或事务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于死亡后发生效力之单独行为。
二、遗嘱能力★
依民法第1186条规定:
(一)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未满十六岁者,不得为遗嘱。因此满十六岁之限制行为能力人,得自为遗嘱。
另外遗嘱为具一身专属性之行为,必须亲自为之,不得代理。
三、遗嘱之方式
依民法第1189条规定,遗嘱为要式行为,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自书遗嘱(民法第1190条规定)
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二)公证遗嘱(民法第1191条规定)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关于公证遗嘱中公证人之职务,在无公证人之地,得由法院书记官行之,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为遗嘱时,得由领事行之。
(三)密封遗嘱(民法第1192条)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
关于公证人之规定,同前述(二)之后段。
(四)代笔遗嘱(民法第1194条)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五)口授遗嘱(民法第1195条)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1.作成笔记:
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
2.予以录音:
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述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四、遗嘱见证人
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代笔遗嘱、口授遗嘱皆须见证人方为有效,然并非任何人皆可为见证人,民法第1198条规定,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五、遗嘱之生效
(一)依民法第1199条规定,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二)依民法第1186条规定无遗嘱能力人为之遗嘱无效,另外遗嘱违反法定要式、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时遗嘱也无效。
(三)依民法第1196条规定,口授遗嘱仅系在遗嘱人有生命危险或特殊情况,不能为其他方式之遗嘱时之权宜之计,故该遗嘱人有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时起,口授遗嘱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六、遗赠
(一)定义
遗赠,指遗嘱人于遗嘱中,表示对于他人无偿给与财产利益。又遗赠仅生债权之效力,故受遗赠人并未于继承开始时,当然取得受遗赠物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尚待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于清偿继承债务后,始得将受遗赠物移转登记或交付受遗赠人。
(二)遗赠之生效
1.民法第1200条规定,遗嘱所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2.民法第1201条规定,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遗赠不生效力。
七、遗嘱之撤回
(一)明示撤回
民法第1219条规定,遗嘱人得随时依遗嘱之方式,撤回遗嘱之全部或一部。遗嘱人为有效遗嘱后,得随时本于其意思或行为依遗嘱之方式使原先已发生效力之遗嘱全部或一部不发生效力,系为遗嘱之撤回。
(二)法定撤回
1.前后遗嘱有相牴触者:
采后遗嘱优先原则,为尊重遗嘱人最后意思。故就其牴触之部分,前遗嘱视为撤回。
2.遗嘱与行为牴触者:
遗嘱人于为遗嘱后所为之行为与遗嘱有相牴触者,其牴触部分,遗嘱视为撤回。
3.遗嘱人之故意行为:
遗嘱人故意破毁或涂销遗嘱,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之意思者,其遗嘱视为撤回。
八、特留分
特留分之概念,就广义而言,为被继承人必须保留一定比例之财产予其继承人之制度。我国民法为尊重遗嘱人之最终意思,而承认遗嘱之自由,同时为贯彻所有权絶对原则而允许被继承人得以遗嘱自由处分其遗产;惟其反面,就一定限度之财产不认为有处分之自由,而应保留于近亲之家族主义的思想,亦根深蒂固,而且自社会政策的考虑,亦有禁止个人处分一定财产而将之遗留于其继承人以保障其生活之必要,从而特留分制度,亦可谓为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以保护法定继承人(近亲)之制度。故特留分制度之重点,即在于给与被继承人之共同生活者或期待其死后仰靠其财产者一定之特留财产,以为生活之保障。
民法采取法定继承主义,对于所有法定继承人,皆予以特留分,法定继承人系以继承之资格而享有特留分,法定继承权为特留分之基础,从而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之继承人,纵为骨肉至亲,亦无特留分权。
民法第1223条规定各法定继承人抽象之特留分比例:「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1、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故欲算定其具体的特留分之数额,必须先计算特留分之基本数额,而后算定继承人之应继分数额,最后依特留分之比例,算定继承人之特留分数额。
另外,按民法第1224条规定,特留分由民法第1173条算定之应继财产中,除去债务额算定之。亦即,将被继承人之生前特种赠与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之实际的积极财产,为应继财产,然后减去债务额,以算定特留分。
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系以继承人应继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数额,为继承人所应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应继分。因此,特留分既系遗产之一部分,并存于遗产之上,则特留分被侵害时,请求返还之对象原则上应为遗产之现物(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号判决参照)。
遗赠之扣减:民法第1225条:「应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人时,应按其所得遗赠债额比例扣减。」
关于扣减权之法律性质,目前学说通说与实务见解均认为属物权之形成权说,一经扣减权利人对扣减义务人行使扣减权,于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另需注意,民法上特留分扣减之标的,仅限于死后处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仅限制被继承人之死后处分而已。换言之,个人得以生前行为将其全部财产为任意之处分,并且生前赠与不为特留分扣减之标的,故生前已处分之财产,无特留分保障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