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代办:大陆居民继承台湾遗产(不涉及诉讼代理),大陆配偶继承台湾遗产总额無200萬元之限制!
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相關之法律問題,均規範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之相關規定亦包含於此條例。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的人民,舉凡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皆屬之(惟如屬已在台灣設有戶籍者,理當已為台灣地區人民,而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所規範的限制)。
原則上,不論繼承人國籍為何,只要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例如出生證明、結婚登記之證明)與身分證證明文件,且符合土地法第17條、第73條之1等相關規定,任何繼承人都可以繼承台灣地區被繼承人的「遺產」。但是,大陸地區人民應先在中國大陸當地之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並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若逾期仍未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後便不能再要求繼承,意即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採表示繼承而非當然繼承主義。
〈備註〉有關親屬關係公證書,應依繼承人親等之不同,載明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有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歿情形;委託公證書係因中國大陸人民來臺之許可範圍及停留時間而有所限制,故宜委託在台親友或專業律師、代書辦理。
(一)「非大陸地區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不動產,並有200萬元之限制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2.又按同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不得直接繼承不動產(不得將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有),故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中若有「不動產」,應將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人民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二)「大陸地區配偶」不得繼承不動產,但無200萬元之限制
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按修正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五項規定,當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時,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不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意即「大陸地區配偶」繼承台灣地區遺產,已不再有金額之限制,但仍需同條例第69條規定限制,不得繼承不動產。
(三)「具有長期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得繼承不動產(有條件),且無200萬元限制
按修正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五項規定,當該大陸地區配偶已經移民署許可而係「具有長期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可辦理繼承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若該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備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98年12月10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指出:「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固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進一步保障其繼承權。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適用,考量溯及既往,係法律適用原則的例外,本應從嚴;復以,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倘得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將造成法律關係混淆,影響法律關係安定性,且如繼承事件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時,依舊法已確定之應繼分或應繼數額,尤不宜因新法修正而影響繼承人既有權益。」
----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應備文件及流程?
(一)中國大陸當地之公證處
請大陸地區繼承人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卡(或居民身分證),依繼承人親等之不同,載明被繼承人在大陸有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歿情形,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範圍及停留時間,向大陸地區公證處聲請下列文件:
1.身分證明公證書
2.親屬關係公證書
3.委託公證書(宜明確記載委託事項及範圍)
4.切結書公證書(如欲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另須切結現無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並闡明所服務處所、工作性質、職務等事項)
(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
待大陸地區公證處將公證書副本寄達海基會後,持上述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
(三)查調遺產及台灣繼承人
(四)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表示,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持下列文件向法院提出繼承之聲請:(逾期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利,不能再要求繼承)
1.聲請狀。
2.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3.繼承系統表。
4.符合繼承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如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5.經海基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
6.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
(五)待法院通知
1.法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繼承人身分後,通知是否准予備查。
(繼承表示倘經法院准許,法院會寄送通知給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2.大陸地區人民收到法院准予備查通知後,得向遺產管理人要求計算並交付遺產。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1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只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而無其他在台灣的同順序或後順序繼承人,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於被繼承人為一般民眾時,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者,遺產管理人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者,遺產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或服務機構)
3.利害關係人如對聲請人之繼承權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4.法院審查駁回聲請時,如當事人對裁定不服,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狀應敘明不服之理由及證據。
(六)申報遺產稅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時,仍應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
(七)地政機關
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時,除依規定檢附繼承登記之一般文件(如登記申請書、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證明書等)外,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1.法院准予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3.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或其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4.非屬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台灣繼承人得直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
按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配偶除外)因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又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之。
故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台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的認定達成協議並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台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行辦理繼承登記。
反之,倘遺產中的不動產「僅有一戶住宅」者,得由台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須再檢附前述法院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亦不必等到大陸地區繼承人因逾期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視為拋棄繼承後才可辦理。
〈備註〉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倘經該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簽名表示其真意,並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身分屬實,分配之遺產亦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者,為簡政便民,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前順序大陸地區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後順序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之期限為何?
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而言,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方得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因此,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如遇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人民逾三年未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時,因繼承開始起已屆滿三年,即不得再為繼承之表示;至於因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三年未屆滿前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仍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補充--大陸配偶取得定居許可(得換發台灣身分證)流程
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有關大陸地區配偶來台,按時程依序得區分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四個階段。(可參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於民國98年8月14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配偶取得台灣地區身分證時間至少需要8年,即團聚2年、依親居留4年(每年居住逾183天)、長期居留2年(每年居住逾183天),方得申請定居取得台灣身分證。
而於民國98年8月14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將團聚調整為過渡階段,取消原「團聚」需2年的規定。即大陸配偶完成結婚手續申請來台團聚,於國境線上接受面談通過,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後,便可馬上申請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4年(需每年居住超過183天),得申請長期居留(無期限);長期居留滿2年(需每年居住超過183天,且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並符合國家利益),即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相關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712049號函
【要旨】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內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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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程序: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繼承在台親屬遺產流程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66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表示。如果自繼承開始起,超過 3 年期間未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利,不能再要求繼承。
一、 管轄法院: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
二、 聲請人:依照臺灣地區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有繼承權的人。已經出養的子女無繼承權,有前面順位的繼承人時,後順位的繼承人也不能聲請繼承(例如有第一順位的子女時,只有子女有繼承權,可以提出聲請,第二至四順位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就不能聲請繼承)。
三、 表示繼承期間: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3 年內。
四、 應準備的文件:
1. 聲請狀。
2. 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3. 繼承系統表。
4. 符合繼承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如「親屬關係公證書」,依繼承人親等之不同,載明被繼承人在大陸有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歿情形)。
5. 委託公證書(因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範圍及停留時間有所限制,建議委託在臺親友或律師辦理)。
6. 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因「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係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先經海基會驗證。
五、 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時的限制:
依兩岸條例第 67 條規定:
1. 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的遺產時,每位所得財產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
2. 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順位的繼承人;臺灣地區無同順位的繼承人時,歸屬臺灣地區後順位的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時,歸屬國庫。
3. 被繼承人以遺囑將在臺灣地區財產遺贈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
4. 遺產中如果有不動產時,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的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如果是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時,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可以繼承,在決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不動產的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5.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的配偶,繼承配偶在臺灣地區的遺產時,總額可以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可以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
六、 法院通知:
1. 法院就是否為繼承人的身分,為形式審查後,通知是否准予備查。
2. 繼承表示經法院准許,法院會寄送通知予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如對聲請人之繼承權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3. 如法院審查駁回聲請時,當事人如對裁定不服,應於收到裁定後 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抗告書應敘明不服理由及證據。
七、 其他:
1. 大陸地區人民收到法院准予備查通知後,得向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為一般民眾時,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者,遺產管理人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者,遺產管理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或服務機構)要求計算並交付遺產。
2.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時,依法應辦理遺產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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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地区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 繼承人
一、定義與原則
(一)定義
繼承,指因被繼承人死亡,法律規定由其一定親屬(繼承人),當然地、概括地承繼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而言。
(二)同時存在原則★★
指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得繼承,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因此若為民法第11條同時死亡推定之情形,因互相皆不符合同時存在之原則,所以不得相互繼承。(但得代位繼承)
(三)胎兒之繼承權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妻之胎兒縱未出生,為保護胎兒繼承權之利益,仍視為既已出生(即胎兒仍有繼承權)。
二、繼承人之順序
(一)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權,得與任一順位繼承人同時為繼承。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1.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1)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孫子女…等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另養子女為法律上所擬制的血親,故也屬於第一順位繼承人的範圍內。
(2)民法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繼承順位以親等近者優先。
2.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
被繼承人的養父母也包括之,但此時因收養關係存續中,被繼承人之生父母無繼承權。
3.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
兄弟姊妹除同父同母外,亦包括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而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及養子女間均為兄弟姊妹。
4.祖父母:
除父母的父母外,祖父母亦包括養父母的父母。
以上之順位應注意,先順位無人繼承時,後順位繼承者方得繼承
(二)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而配偶的應繼分依1144規定與不同順位的繼承人有不同的應繼分分配方法。
三、代位繼承
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制度的設立係基於對於繼承期待權之尊重與維持公平之原理而設立。在其性質方面,有代位繼承人是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而為繼承的「代位權說」;以及代位繼承人是以自己本身固有的繼承權繼承直接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之的「固有權說」,現在以「固有權說」為通說。
四、各继承人之應繼分
所謂「應繼分」,乃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即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率;易言之,應繼分即繼承遺產應有之成數,不僅權利,且有義務。繼承人僅有一人時,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部繼承,自不發生應繼分之問題;然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其權利義務應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此時自需有分配之比率,以資依據。此項比率,即民法上所謂之應繼分。
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解釋上固然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或委託第三人指定之,但邏輯上,在下列四種情形,則應適用法定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4條)決定:
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者;
2、被繼承人指定應繼分之遺囑無效或經撤回者;
3、受被繼承人委託指定應繼分之第三人不為指定者;或
4、被繼承人或受託之第三人僅對繼承人中之數人或一人指定應繼分,未就全體共同繼承人均指定應繼分者。
法定應繼分可分為配偶之法定應繼分和同一順序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1、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且原則上須與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定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其法定應繼分,則又視其與之共同繼承之各順序繼承人不同,而有不同之比率;若無第1138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時,則生存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
2、同一順序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以均分繼承為原則。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即指民法第1144條所規定配偶之應繼分;換言之,配偶與第1138條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須先行算定配偶之固定應繼分後,其餘應繼分方由各該順序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司法院民國36年院解字3762號解釋(五)參照)。
五、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民法第1145條)
(一)當然失權
1.絕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一有此事發生即喪失繼承權,無需被繼承人有所表示也不會因為經繼承人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
2.相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到第4款規定了繼承人對遺囑侵害的不正行為,當繼承人有第2款到第4款所列之行為時,不待被繼承人有所表示即喪失繼承權。但此等不正行為與絕對失權事由相比較為輕微,故法律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因此繼承權可因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而回復,稱為相對失權。
(二)表示失權
有民法第1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時,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發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稱之為表示失權。
六、繼承回復請求權
(一)繼承權之侵害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認為:「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二)請求權人
1.真正繼承人。
2.其法定代理人。
(三)繼承回復請求權期間
1.自知係被侵害之時起,兩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2.自繼承開始其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確認繼承人資格(確認之訴)+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給付之訴)以符「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不必分別提起二個訴訟。
▓ 繼承
一、繼承之開始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開始,無須待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另為請求,稱為當然繼承主義。
二、繼承之標的(98年6月10日修正,採全面限定繼承)
(一)概括繼承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包括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標的,僅係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負有限的清償責任,就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有限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
1.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因此98年6月10日修正後,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惟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為清償時,債權人仍係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在此敘明。
(三)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98年6月10日新增)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修正理由指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四)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98年6月10日修正)
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的清償責任,但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之隱匿遺產重大情節、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自應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
三、共同繼承
(一)定義
指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二)遺產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各繼承人在分割前對於遺產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三)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四)債務之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80條有特別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四、遺產之分割
(一)自由分割原則★
依民法第1164條對遺產分割之規定,原則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書有例外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二)胎兒應繼分保留★★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胎兒有繼承能力,應此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且於第2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三)債務扣還★
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之債權,應加入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內扣還。
(四)贈與歸扣★
1.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贈與),已由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遺產分割時,為求繼承人間之公平起見,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另外有但書規定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充當計算主義:
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我國並非採現實返還贈與財產的原物返還主義,而係採返還其贈與財產之價額的充當計算主義。
3.價值計算時點:
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所受之特種贈與價額,超出其應繼分時,我國通說採「繼承人不再受遺產分配亦不返還其超過價額部分」來解決遺產的分配。民法第1173條第3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五、拋棄繼承
(一)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97年1月02日修正)
拋棄繼承指的是繼承人為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權,拋棄繼承須全不為之不得一部拋棄,且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另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繼承拋棄之效力
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的溯及效力,「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三)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98年6月10日修正)
民法第1176條規定,依拋棄繼承人之不同,有不同效果如下:
1.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6.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遺囑
一、定義
遺囑,係自然人於生存時,為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
二、遺囑能力★
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
(一)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因此滿十六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自為遺囑。
另外遺囑為具一身專屬性之行為,必須親自為之,不得代理。
三、遺囑之方式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關於公證遺囑中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三)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關於公證人之規定,同前述(二)之後段。
(四)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1.作成筆記: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予以錄音: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四、遺囑見證人
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皆須見證人方為有效,然並非任何人皆可為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五、遺囑之生效
(一)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二)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遺囑能力人為之遺囑無效,另外遺囑違反法定要式、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時遺囑也無效。
(三)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口授遺囑僅係在遺囑人有生命危險或特殊情況,不能為其他方式之遺囑時之權宜之計,故該遺囑人有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口授遺囑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六、遺贈
(一)定義
遺贈,指遺囑人於遺囑中,表示對於他人無償給與財產利益。又遺贈僅生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
(二)遺贈之生效
1.民法第1200條規定,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七、遺囑之撤回
(一)明示撤回
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遺囑人為有效遺囑後,得隨時本於其意思或行為依遺囑之方式使原先已發生效力之遺囑全部或一部不發生效力,係為遺囑之撤回。
(二)法定撤回
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
採後遺囑優先原則,為尊重遺囑人最後意思。故就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2.遺囑與行為牴觸者: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3.遺囑人之故意行為: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八、特留分
特留分之概念,就廣義而言,為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予其繼承人之制度。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絶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其反面,就一定限度之財產不認為有處分之自由,而應保留於近親之家族主義的思想,亦根深蒂固,而且自社會政策的考慮,亦有禁止個人處分一定財產而將之遺留於其繼承人以保障其生活之必要,從而特留分制度,亦可謂為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以保護法定繼承人(近親)之制度。故特留分制度之重點,即在於給與被繼承人之共同生活者或期待其死後仰靠其財產者一定之特留財產,以為生活之保障。
民法採取法定繼承主義,對於所有法定繼承人,皆予以特留分,法定繼承人係以繼承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法定繼承權為特留分之基礎,從而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縱為骨肉至親,亦無特留分權。
民法第1223條規定各法定繼承人抽象之特留分比例:「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故欲算定其具體的特留分之數額,必須先計算特留分之基本數額,而後算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最後依特留分之比例,算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
另外,按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亦即,將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實際的積極財產,為應繼財產,然後減去債務額,以算定特留分。
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係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數額,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因此,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之現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遺贈之扣減: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關於扣減權之法律性質,目前學說通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為屬物權之形成權說,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另需注意,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