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从日常案件的公正到政治案件的信任危机:政党对立下台湾司法公信力的真相与落差
文/深圳卫律师 在现代民主社会,司法公信力是一项比单一判决结果更重要的制度资产。人民未必会同意每一个法院判决,却应当相信法院是依据法律、证据与正当程序作出决定。只有当这种基本信任能够跨越政治立场、政党竞争与社会阶层,司法才能真正发挥维护法治、保障权利与制约权力的功能。 观察台湾司法,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现象是:在大量日常民商事、刑事与行政案件中,司法运行总体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性、程序性与稳定性;然而,一旦案件涉及政治人物、政党竞争或高度敏感的政治议题,司法公信力却经常受到强烈质疑。 这并不意味着台湾司法制度本身缺乏法治基础,也不能简单推论政治案件的判决必然受到政治操控。真正值得关注的,是为什么同一个司法体系,在处理一般社会纠纷时较少成为政治争议的中心,而一旦进入政治案件领域,就容易陷入「司法追杀」「政治办案」「司法包庇」等截然相反的指责之中。 这正是台湾司法目前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困境:日常司法的制度性公正,与政治案件中的社会信任危机,同时存在。 一、日常案件中的台湾司法:制度基础仍然值得肯定 评价台湾司法,首先必须避免因为少数重大政治案件,而否定整个司法制度。 台湾经过长期的制度建设,已经建立较完整的民事、刑事与行政诉讼体系,并通过多级审级、律师辩护、证据法则、公开审判及上诉救济等机制,对司法权进行程序上的约束。 在一般民商事案件中,法院面对的通常是契约、买卖、借贷、继承、婚姻、劳动、损害赔偿等具体法律关系。一般刑事案件则主要围绕犯罪事实、证据能力、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刑事责任展开。行政诉讼则使人民能够通过法院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 这些案件虽然同样可能存在法律解释争议、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官裁量差异,但其共同特点是:案件本身通常不会直接改变政党权力结构,也不会立即影响选举结果。 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通常较少承受来自政党竞争的直接压力。 这也是为什么,评价台湾司法时,必须把「司法制度本身的法治化程度」与「特定政治案件的争议」区别开来。 如果因为少数政治案件存在争议,就认为台湾所有法院都不公正,不仅缺乏事实基础,也无法解释大量日常案件为何能够持续依照既有法律程序运行。 换言之,台湾司法存在的问题,并不是简单的「有没有法治」,而是法治原则在不同类型案件中能否保持同样的稳定性与公信力。 二、政治案件为什么成为台湾司法的「压力测试」 政治人物案件与一般案件最大的区别,并不...
中国律师与英美法系律师制度的差异—基于法律职业定位、执业结构与职业责任的比较研究
律师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和法律服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既是向社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也是诉讼程序和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传统、司法组织、国家结构以及法律职业历史方面存在差异,律师职业也形成了不同的制度形态。中国律师制度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Solicitor、Barrister制度以及美国Attorney制度之间,在律师职业定位、职业结构、执业资格、监管主体、职业组织、律师独立性、律师与客户关系、律师与法院关系、职业伦理、保密义务、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纪律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和权利义务、律师协会以及法律责任为主要制度内容,并明确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国律师制度因此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律师协会行业自律、律师事务所管理以及律师个人执业相结合的制度结构。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职业则具有明显的历史分化特征。Solicitor与Barrister在职业资格、职业组织、执业方式和职业传统方面长期存在区别。现代英国法律职业虽然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但职业分化仍然是理解其制度的重要基础。美国律师制度则基本形成统一的Attorney职业身份,但律师准入和职业监管主要以州为单位展开,因此表现出统一职业身份与州际监管并存的特征。 本文不讨论任何一国律师制度的改革方向,也不对不同制度作优劣评价,而是从比较法角度分析中国、英国和美国律师制度的结构差异。本文认为,三种制度之间的差异并非简单表现为律师是否独立、政府是否监管,而是体现在法律职业的制度定位、职业资格的形成方式、职业组织结构、监管权配置以及律师与客户、法院之间关系的不同。对这些差异进行区分,是理解不同法律制度下律师职业角色的基础。 关键词:中国律师;英国律师;美国律师;Solicitor;Barrister;Attorney;法律职业;律师制度;职业伦理;比较法 一、引言 律师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重要职业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律师通过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通过辩护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律师代表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法律上的对抗与沟通;在非诉讼领域,律师则广泛参与合同、公...
「行政院長」對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案無實質選擇不副署權力——從《財政收支劃分法》不副署事件論台湾憲政權力分立與副署制度之定位
2025年12月,行政院院長卓榮泰宣布對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財政收支劃分法》再修正案不予副署,使憲法第37條所規定之「副署」制度,首次以高度具體且直接的方式成為行政權與立法權衝突的核心。此一事件表面上涉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實質上卻涉及總統公布法律之義務、行政院對立法院之覆議權、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權、憲法法庭之違憲審查權,以及不信任制度所形成的政治責任鏈。 本文以憲法規範體系解釋、權力分立、責任政治與比較憲法為主要研究方法,重新檢視行政院院長是否具有拒絕副署的權限。本文不採取「行政院院長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拒絕副署」的過度絕對命題,而主張應區分「副署權」、「不副署之暫時性憲政防衛」與「一般性、終局性法律否決權」三者。行政院院長固然不是無條件的橡皮圖章,副署亦具有實質的政治責任與憲法忠誠功能;然而,副署權不得因此被擴張為對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律之一般性、永久性、終局性否決權。 尤其在行政院已依法提出覆議,而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維持原案後,憲法所使用之「應即接受」具有重要規範意義。若行政院院長仍可透過拒絕副署阻止法律公布,其制度效果即等同於在覆議之外再創設第二次否決權,將使覆議制度的終局性受到侵蝕,並可能架空憲法第72條總統之公布法律義務。 本文進一步指出,2025年事件發生時,行政院曾以憲法法庭運作受阻作為其憲政防衛論的重要背景;但2025年12月19日憲法法庭作成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後,相關《憲法訴訟法》修正規定失其效力,憲法審查機制重新運作。因此,2025年事件所具有的「司法救濟暫時不足」背景,不能被直接轉化為2026年以後行政院院長得享有一般性不副署權的永久依據。 本文最後提出「政治協商—覆議—憲法審查—政治責任」四層憲政防線,並主張:副署是責任,不是否決;是制衡,不是凌駕。若極端情形下承認暫時性不副署的憲法空間,亦應以重大且明顯違憲、立即且難以回復之憲政危害、其他救濟途徑確實不足、比例原則、暫時性及政治責任等條件嚴格限制之。 關鍵詞:副署權、不副署、覆議、應即接受、權力分立、責任政治、財政收支劃分法、憲法法庭、半總統制 壹、憲政衝突的爆發與研究問題 一、2025年《財政收支劃分法》不副署事件的制度意義 2025年年底發生的《財政收支劃分法》再修正案不副署事件,將原本長期停留在憲法學理層次的副署問題,轉化為現實政治中的制度性衝突。行政院先對立法院通過的修法提出覆...
中國律師制度與歐陸法系律師制度之比較研究:憲制架構、治理機制與程序職能之規範分流
本文旨在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律師制度與歐陸法系(以德國、法國為代表)律師制度進行全面、系統性的比較法學分析。全文聚焦於制度差異之客觀描繪與規範邏輯之剖析,恪遵價值中立原則,不涉及任何制度改革提案或立法政策建議。研究範疇涵蓋憲制定位、准入與職業養成體系、組織管理與自治邊界、職業倫理與權利保障機制,以及訴訟程序中的職能展現五大核心維度。 研究表明,歐陸法系律師制度以「司法自治機關」(Organ der Rechtspflege)為憲制錨點,強調律師作為獨立於國家行政權力之外的第三方防禦者,依託具備公法法人地位的律師公會實施高度自治,並以絕對的保密特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與刑事訴訟強制代理(Anwaltszwang)構造司法制衡體系。相對地,中國律師制度則確立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之定位,採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與律師協會行業自律相結合的「雙重管理體制」,並將律師事務所黨建運作與國家治理目標深度融合。在程序運作層面,兩者於閱卷權、調查取證模式、言論豁免權及執業風險構造上,均展現出根植於各自政治與法律傳統的內在自洽邏輯。 關鍵字:中國律師制度、歐陸法系律師制度、司法自治機關(Organ der Rechtspflege)、雙重管理體制、律師保密特權、刑法第306條、強制代理制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比較法學價值 律師制度作為現代法治構造中不或缺的制度性存在,其具體形態與運作邏輯深刻地折射出特定法域的憲制架構、司法權力配置以及國家與社會之間的互動模式。歐陸法系(Continental Legal System)作為近現代成文法 traditional 的發源地,以德國《全國律師法》(Bundesrechtsanwaltsordnung, BRAO)及法國相關法規為代表,經過數百年演進,發展出將律師定位為「獨立司法輔助機關」的典型範式。與此相對,中國的律師制度在經歷了1950年代的初步建立、中斷,至1979年改革開放後的重建,並經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的頒布及其後續多次修訂,逐步構造出一套高度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制秩序的職業體制。 在比較法學(Comparative Law)視角下,過往對兩者差異的研究常陷入簡單的「落後-先進」二元對立框架,或過度關注立法政策上的借...
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獲准「備查」,不等於已確認大陸繼承人的身分
——從「丙○○訴請確認繼承孟憲馥遺產案」看兩岸繼承訴訟中的程序與實體區別,以及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的證明力 一、案件概述 對於居住在大陸地區、而主張繼承臺灣地區親屬遺產的人而言,實務上首先會面臨一個容易混淆的問題: 向臺灣法院聲明繼承,並且收到法院「准予備查」的通知,是否就代表臺灣法院已經確認自己具有繼承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處理的案件,正好說明了這個問題。 本案上訴人丙○○主張自己是孟憲馥在大陸地區所生的女兒,原名孟慶劍,因此具有繼承孟憲馥遺產的權利。孟憲馥死亡後,在臺灣留下土地6筆、房屋3棟及現金580萬元等遺產。丙○○曾向臺灣法院聲明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其後因其他繼承人否認其繼承身分,遂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繼承權,並請求給付200萬元遺產。 本案最後,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丙○○未能充分證明自己是孟憲馥的女兒,因此不認定其具有繼承人身分,駁回其請求;其後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案件基本事實 本案被繼承人孟憲馥於民國68年(1979年)6月25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土地、房屋及現金等財產。丙○○居住於大陸地區,主張自己是孟憲馥與尚書申所生的女兒,原名孟慶劍。她主張自己具有孟憲馥遺產的繼承權,並曾於民國83年8月19日向臺灣法院聲明繼承。法院其後以83年度繼字第543號函准予備查。 然而,孟憲馥的其他繼承人否認丙○○的身分,認為她並未證明自己是孟憲馥的女兒。因此,本案真正的爭議便從:「她有沒有聲明繼承?」 轉變成:「她究竟是不是孟憲馥的女兒,也就是不是不是法律上的繼承人?」 這個區別,是理解本案的關鍵。 三、「准予備查」不等於確認繼承人身分 (一)什麼是本案最重要的程序問題? 丙○○已經向法院聲明繼承,而且法院也准予備查。乍看之下,似乎代表法院已經接受她的繼承申請。但是臺灣高等法院明確指出,法院對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所作的「准予備查」,屬於程序上的處理,並不等於法院已經對其是否為真正繼承人作成實體認定。 換言之:准予備查,只表示聲明繼承的程序已經完成一定程度的審查;並不當然表示法院已經判定其親子關係成立。因此,當其他繼承人對其身分提出實質爭議時,法院仍然必須進一步審查她是否確實為孟憲馥的女兒。 (二)對大陸居民的實務意義 這一點非常重要。 大陸居民如果收到臺灣法院「准予備查」的通知,不宜直接理...
大陆律师与台湾律师制度之比较研究——以职业自治、执业权利、律师陪同侦查讯问制度之差异为中心
摘要 律师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组织方式、资格取得、执业管理、行业自治以及法律责任制度,均与一国或地区的司法结构、行政体制及法律文化存在密切联系。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同属中华法系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职业形成、律师资格取得以及律师事务所组织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历史联系,但由于两地现行政治体制、司法制度、行政体系及法律职业发展路径不同,现行律师制度在制度定位、资格准入、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公会或协会、行业自治、行政监管、惩戒机制、律师执业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职业伦理等方面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差异。 大陆现行律师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为核心,以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律师协会行业自律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相结合为主要制度结构;台湾地区则以《律师法》为核心,在律师资格取得、职前训练、律师公会入会、全国律师联合会以及律师惩戒等方面形成了具有较强职业自治色彩的制度体系。特别是在律师资格与执业资格的关系、律师公会的组织性质、律师跨区域执业、行政机关与律师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律师惩戒程序等方面,两地制度存在结构性的不同。 本文不对两地制度进行优劣评价,也不提出制度修改建议,而是以现行法律规范及制度结构为基础,从制度定位、资格取得与职业养成、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行业组织、执业区域、权利义务、法律援助、纪律惩戒以及法律职业伦理等方面展开比较,以呈现大陆律师制度与台湾律师制度之间的主要差异,并进一步说明这些差异所体现的制度逻辑。 关键词: 大陆律师制度;台湾律师制度;律师法;律师协会;律师公会;法律职业自治;律师惩戒 一、引言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其制度形态并非单纯取决于律师个人资格,而是由国家司法体制、行政管理体系、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伦理共同构成。因此,对大陆与台湾律师制度进行比较,不能仅从“律师考试如何通过”或者“律师事务所如何设立”等单一层面观察,而应当将律师资格、执业许可、职业组织和责任机制视为一个整体。 大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由此可见,大陆律师制度在法律结构上同时具有职业服务制度、行业自律制度与行政监管制度的多重属性。 台湾地区现行《律师法》则从“律师之使命”开始规定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