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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准据法转换后,既有权利能否“归零”?——本人亲自代理的一起大陆涉台遗产继承案法律分析
文/ 夏卫 台籍大陆律师 两岸继承案件中配偶「先分一半」主张之法律定性、反诉与时效中断 摘要 本文分析一件两岸继承案件。依目前掌握的基本事实,女儿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遗产分割诉讼,在起诉理由中表示母亲对被继承人父亲的财产有一半权利,剩余部分才作为遗产依法分割;但女儿正式的诉讼请求是「对XX房产依法分割」。儿子明确否认母亲对父亲财产享有一半权利,要求将全部财产纳入遗产分割。母亲在一审答辩中则明确主张:被继承人遗留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应先分得一半,剩余一半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儿子与母亲围绕「母亲是否享有一半」持续进行实质攻防,一审法院以中国大陆民法典为准据法,并完全支持母亲。儿子上诉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改认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民法,并认为母亲一审没有提出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至今已逾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全部财产平均分配。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本案首先应区分「当事人是否提出实体权利主张」与「当事人是否以特定法律名称提出反诉」两个不同问题。依题示事实,母亲已明确提出自己在遗产分割前享有一项先行财产利益,而且该主张遭儿子明确否认,经双方持续辩论并由一审法院实体裁判,故不能仅因母亲一审没有使用台湾民法第1030条之1的法律名称,就认定她从未主张相应的实体权利。二审既然改变准据法,应先依台湾法对一审既有主张进行重新法律定性,再判断其是否属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最后才进入时效起算与中断问题。 本文并不主张母亲所称「一半」当然等于父亲名下特定房产的百分之五十所有权。台湾民法第1030条之1原则上形成的是金钱数额的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而非特定不动产上的当然共有权。真正需要讨论的是:母亲已经提出的「先分一半」利益,在台湾法下应如何定性;该主张是否具有反诉或至少请求之性质;以及其一审诉讼行为是否足以发生民法第129条以下的时效中断效果。本文最后认为,若二审仅以「母亲没有提出第1030条之1」直接推导「请求权已逾时效」,而没有说明一审既存权利争议为何不能重新定性,也没有完整处理时效起算与中断,其法律论证仍有进一步检验空间。 关键词:两岸民商事、准据法、法官知法、法律定性、夫妻财产制、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反诉、起诉、消灭时效、遗产分割 壹、案例背景:同一个「一半」,为何在二审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案件事实不是「母亲顺带提到一半」,而是形成了完整...
法律解釋還是實質創設?--《兩岸條例》第21條「設籍滿十年」之行政核釋、參政權限制與司法審查
文/ 周志遠 台籍大陸律師 2026年4月16日,大陸委員會以令釋方式核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認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後,並應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且十年期間應自完成繳附證明之日起算。其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2026年7月公開表示,原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各地方選舉委員會將查詢其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期,並以該日期作為十年期間之起算點。2026年8月,前立法委員李貞秀宣布參選新竹縣竹北市長,其參選資格遂再次引發社會及法律上的討論。 本文認為,本案真正值得研究的法律問題,並非特定政治人物「究竟能不能參選」,而是:第一,兩岸條例第21條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是否當然包含「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之先行要件;第二,主管機關以行政令釋方式將該證明繳附日設定為十年期間起算點,究竟屬於對既有法律意旨之解釋,抑或已經實質增加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參選資格限制;第三,行政機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在限制人民參政權之案件中,其效力界線何在;第四,若行政解釋使人民原本已累積之設籍期間失去法律效果,是否涉及法律保留、不溯及適用、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問題;第五,地方選委會、中選會、陸委會、內政部及戶政機關之間,在候選人資格認定上應如何分配法律解釋權與事實認定權。 本文透過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方法,並結合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行政法上解釋性行政規則之一般法理,認為「設籍滿十年」與「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在規範構造上應予區分。主管機關固得基於兩岸人民身分管理及法律執行需要,對相關法律概念作成統一解釋,但若其解釋結果實質上改變十年期間之起算點,並使人民既有設籍期間完全失去法律效果,即不能僅以「行政解釋」之名稱即當然取得對人民之拘束力。法院於個案審查時,仍應直接依法律判斷該核釋是否屬於法律原意之合理闡明,而不得因行政機關具有主管權限,即將行政解釋視為法律本身。 本文最後提出,對涉及人民公職參選資格之重大法律爭議,行政機關應建立明確、公開、一致且可預測之資格認定標準;如確有必要將「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作為十年期間之起算點,應優先透過法律修正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完成,而非以行政核釋取代法律本身。 關鍵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設籍滿十年、行政核釋、解釋性行政規則、參政...
辅助驾驶场景下“驾驶行为”的刑法教义学构造 ——評析最高人民法院导性案例271号
文/ 夏卫 台籍大陆律师 引言 传统机动车驾驶以人为中心,驾驶人通过方向盘、油门和制动控制车辆。辅助驾驶使系统能够暂时完成转向、加减速和路线跟随,人的手脚可能退出直接操作,由此产生构成要件问题:不再接触操纵部件,究竟只是驾驶方式改变,还是刑法上的 “ 驾驶 ” 已经终止?只以安全责任定罪可能架空行为要件;只认直接操纵,又可能使行为人借主动放弃控制逃避刑责。 指导性案例 271 号 “ 王某群危险驾驶案 ” 把这一冲突推到司法前台。被告人醉酒后驾车,设置目的地并激活 L2 级辅助驾驶系统,使用私装配件欺骗驾驶人监测机制,随后移至副驾驶位睡觉。法院认为, L2 系统不能替代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王某群即使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作,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法律责任,遂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 2026 年 2 月 13 日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 [1] 这一结论具有强烈的直觉正当性。行为人明知系统要求监管,仍有计划地解除安全约束,使一辆醉酒人员启动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危险性显著高于通常使用辅助驾驶。然而,直觉上的应罚性不能免除构成要件论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处罚的是 “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 ,而不是 “ 对机动车安全负有责任 ” 或者 “ 违法使用辅助驾驶系统 ” 。 [2] 因而,评析 271 号的关键不在于抽象争论机器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而在于回答三个递进问题:其一, “ 驾驶 ” 的可能文义能否涵盖经由 L2 系统实现的车辆运行;其二,设置、启动系统的作为与未监管、未接管的不作为,应当如何归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结构;其三,依托 L2 人机关系形成的裁判规则,如何避免被机械适用于 L3 、 L4 场景。 本文以受限制的 “ 功能性支配 ” 解释驾驶:行为人基于自身交通目的引起或维持车辆道路运行,并对任务具有启动、设定、变更或终止的支配联系,即使系统执行部分运动控制,仍可能处于 “ 驾驶 ” 的文义范围。本案应评价为设置目的地、激活 L2 并规避监测所形成的持续作为;不监管、不接管只是嵌入其中的义务违反。该规则限于 L2 及相同任务结构,不能当然延伸至 L3 、 L4 。 一、指导性案例 271 号的裁判逻辑及其检验起点 (一)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 2025 年 9 月 13 日零时 30 分许,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从饭店附近返回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