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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大陸親屬(非配偶身份)繼承台灣遺產,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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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楞O寺  法定代理人  釋O璽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O蓉  訴訟代理人   陳O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更正為「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見本院卷第305頁),復於112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2,062,349元(見本院卷第481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尤培槐(下稱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1月28日立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載明:「本人尤培槐因病過逝…⑬其餘剩下的錢捐贈基隆市東信路楞O寺…」等語,並有錄影存證,屬有效之自書遺囑。而系爭遺囑上雖記載

遺產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多重國籍者,地方法院:依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本案應以美國加州法作爲準據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常O福(即劉O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張O蕾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李昆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得由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常興瀧同時具有我國國籍、美國國籍,生前並居住於美國等情,有戶籍謄本、美國國籍證書為證(新北104司重調339號卷第10、24頁),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原告常O福即劉O容之承受訴訟人請求確認其對於常興瀧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返還遺產,而常興瀧仍具有我國國籍已見前述,衡諸證人常O福結證稱:常興瀧回臺灣沒有住過泰山戶籍地,都是跟我住,有住過中正區、萬華區、大安區等語(新北105家訴更㈠1號卷第97、98頁),是常興瀧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仍有居所,參照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我國仍有國際審判籍,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劉O容,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胡宇惟、張玉君、常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法院得心證程度)不同,同一事實行為做出的認定或判解有異

日前一位候選人於競選時發送價值約120元的伴手禮給選民,檢方因認定不致影響投票意願,而作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地方法院卻認為已構成賄選,而判決「當選無效」。對此,刑庭檢察官與民庭法官似對同一行為做出相斥認定,且檢方之見解亦與社會大眾熟知的「30元賄選門檻」有悖,不禁令民眾對檢調公信畫上問號! 事實上,最高法院檢察署雖曾為實務辦案之需訂定「賄選犯行例舉」,表示候選人分送價值新台幣30元以下之宣傳品(如:原子筆、鑰匙圈、面紙等),因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意向,而並不涉賄選罪嫌。但檢方此舉僅在劃定不構成賄選之範圍,使候選人贈送30元以下之贈品時,檢察官不發動偵查,而非明指檢方認定一旦發送價值超過30元之贈品,即當然構成「賄選罪」。 再者,此「賄選犯行例舉」旨在以「列舉」作為辦案參考之用。是否涉嫌賄選,仍應就《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賄選罪」之構成要件進行認定。而「賄選罪」之構成其要件包括: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交付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等客觀情勢,足以作為「對價」的賄賂或不正利益(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刑事判例」)。因此,是否構成「賄選罪」,並不僅依所發送之物品的「價值」認定,需視實際上是否足以使收受之人動搖投票意向而定。 至於民事與刑事法院判決的歧異,則涉及證據法則的問題。美國證據法上對於舉證之要求可依程度分為三種:「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僅須舉證至「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即已足;「明晰可信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要求有「高度可能性」;「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則要求證明至「客觀上一般人不會有所懷疑的程度」。 根據學者對美國聯邦法院法官所作的實證研究,如要求法官將證明程度量化,「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代表要求證明到超過50%的機率即可,「明晰可信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代表可能性超過75%,而「無合理懷疑法則」(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則須超過90%。 台灣「民事訴訟」之舉證,要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的當事人應先為「相當之證明」,他造則就其反對之主張為「相當之反證」,較類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審理期限和判決與否的限制,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楊O隆                    楊O文                    楊O桂                    楊O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李O達                     周O莉                     李O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隆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文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桂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O綾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四人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周O莉、李O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害人楊姜瑞省為原告等之母親,與被告李O達之外婆為鄰居關係,被告李O達甫出生後6個月起,被害人受其外婆所託擔任保母照顧被告,未料有一日,被告李O達之外婆丟著不管,被害人顧期仍為一條生命,自被告李O達嬰兒時起照顧至16歲,期間被告李O達所吃、身上所穿、居住、就學及外出旅行等之一切費用均為被害人一家支出。詎料,被告李O達因工作關係,知悉原告楊O隆110年10月20日甫領現金要發薪水,並且會將現金放置於原告楊O隆與被害人一同居住之新北市○○區○○○000號4樓,被告李O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13時47分許,自其當時工作之新北市樹林區南亞塑膠

台灣法院判決實務對於侵害配偶權的認定標準;Line訊息、出軌一方自白、徵信社跟拍照片、行車記錄器可作爲證據?

★法院實務判決對於侵害配偶權的認定標準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達刑法上所處罰之通、相姦行為為限,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共睡一床等,均應認係不正當之交往,該等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非法之所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出軌的一方的自白可否當作證明有侵害配偶權的證據?       實務上常見的一種狀況是出軌的一方已經承認有外遇的情形,那麼這個時候,這樣一個自白的內容可不可以當作證明確實有侵害配偶權事實的證據?我們來看看幾個實務上高等法院的判決見解會更清楚,例如:       「…惟張○○若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竭力捍衛其自身之清白及名譽,並努力說明解釋、化解被上訴人之誤會,以免日後相處或婚姻生活橫生心結及阻礙,豈有枉顧自己名譽,虛偽向配偶及一再於警詢、偵訊中承認與他人有性行為之理?況陳述其與上訴人間之性行為乙節,並無助於其與被上

擅自錄音、私自錄影涉及侵害隱私權取得的證據,及從配偶手機LINE和秘錄器所取得的外遇證據,能拿到法庭上當證據用?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認為,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不應該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如果想要否定一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想要排除一個證據的證據能力,必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1.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2.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3.嚴重侵害社會法益; 4.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 5.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才可以否定那個證據的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上面要否定一個證據的證據能力,所需具備的要件相當嚴格,所以就一般案例而言,大部分法院都認為就算是違法收集的證據,除非是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的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得態樣違反公序良俗,否則絕大部分狀況下,法院都會認定還是具有證據能力,可以當作認定構成侵害配偶權事實的證據。 案例:A與B於臺北市合股經營X股份有限公司,B的配偶C、妹妹D則分別擔任銷售指導與會計。某年,D因故與B發生爭執,於是心生不滿,便向A透露她受到B與C的指示作假帳,累計侵占X公司數千萬元款項。A私下錄取他與D之間的談話內容存證,並前往X公司向B、C等索賠,並竊錄自己與B及C之間的對話錄音,C在與A的對話過程中坦承確曾受B的指示做假帳,於是A拿他與上述人等之間的對話錄音,向地檢署對B、C、D等人提出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這時,A的竊錄行為合法嗎?錄到的對話可以用來證明B、C、D等人的犯罪嗎? 本案例中,有兩個法律上的爭議,為本文所要探討的重點。將依序討論之後,再提出對於案例中A的行為與證據能否使用的看法。 一、A的竊錄行為有沒有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的規

台灣地區各社會保險及退休金制度比較: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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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上大學的小明家境並不寬裕,為了幫忙家計,目前在加油站打工。他日前上網查資料時,注意到這則國保保費即將調漲的新聞,他想到媽媽在97年因為工廠倒閉而失業至今,當時國保才剛開辦,好像也都沒有去繳過保費,小明不曉得媽媽在國保權益上會不會受到什麼影響?  小明想要進一步了解這些問題,於是請教有選修「社會保險專題研究」的室友阿偉,阿偉翻閱這堂課選讀的教科書並上網查詢相關資料,他告訴小明:「國民年金保險是我國於97年10月1日開辦的社會保險制度,開辦至今10年,目前有330餘萬人納保;但是清查之後,仍有105萬人未繳納第1期保費,共積欠22億元保費,這些人在108年1月底將面臨『十年條款』大限,若不繳清,不僅影響年資,領取給付將縮水,喪失自身權益。」      阿偉接著解釋,剛畢業的社會新鮮人或是轉職期間,沒有參加勞、農、公教、軍保等社會保險,都要納入國保,讓保障不會中斷,年老也可享有勞保、國保雙重保障,若曾收到國保繳費單卻未繳費,只要沒超過10年都能補繳,保險年資照樣累計,也不會影響給付。      阿偉再補充說明,由於國人平均壽命延長,出生率下降,我國老年人口比率在82年便超過7%,邁入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稱的「高齡化社會」;107年3月時,老年人口比率已達14%,正式邁入「高齡社會」。隨著社會變遷與家庭結構改變,所謂「養兒防老」的傳統觀念漸趨式微,因此提供國民老年生活的經濟安全保障,已經是我國社會安全體系中重要之一環。  一、社會保險的概念      1883年,德國俾斯麥(Otto von Bismarck)政府通過強制性疾病保險法案,利用既存的志願性疾病基金,強制雇主與受僱者共同繳付費用參加,創造了第一個社會保險體系。德國的社會保險制度能夠順利推展,除了俾斯麥基於政治考量所採取強硬作法外,善加利用其既有制度,也是成功因素之一。1850年代,德國就有許多疾病基金,但是要由被保險人自付保費;雇主責任首次實施,則是1883年以藍領工人為對象的疾病保險。此後德國亦在1884年設立工業災害保險,並於1889年實施老年與殘障保險,1911年設立遺屬保險;社會保險在德國的發展貫穿整個20世紀,1927年失業保險的建立則是重要里程碑。   在這期間,歐洲到大部分的開發中國家,亦相繼實施社會保險,以保障因疾病、傷害、失業、退休或老年等原因而導致的不幸。1930年代,整個歐洲普遍實施強

因刑事被告背信或侵占而遭受財產損失的公司本身,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司股東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之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台抗字第93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豐裕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O龍 被      告          李O澤                         李O婕                         温O鋌                         張O木                         梁O媃                         牛O彥                         郭O源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O翔 被      告         周O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

台灣地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的範圍依民法規定,包括精神慰撫金、死亡或殘疾賠償金

因為犯罪而受到損害之人,可以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主張民事損害賠償,這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常見的情形:因車禍而受有損害的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但一般民事訴訟需起訴時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則特別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民事求償部分,則不能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歧異。 參考法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請求的範圍:只針對被告所犯刑事法律保護法益範圍求償,限於損害賠償,不包含其他民事請求。參考實務見解:「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考)。如車禍同時有受傷、車損,但車損部分不會成立犯罪,所以附帶民事求償,也只能針對受傷部分求償,車損部分並非附帶民事審理的範圍。 至於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依民法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例如:傷害案件,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一)受傷情形,包括: 1、醫療費用(如住院費及醫藥費), 2、工作損失(復原期的薪資), 3、看護費(含親人看護), 4、交通費用(如受傷後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復健), 5、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指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減掉事故時年齡,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醫師鑑定,評估喪失勞動能力等級)、 6、精神慰撫金。 (二)死亡情形,包括: 1、醫療費用, 2、殯葬費用(指收殮及埋葬費用,不含禮品及弔唁者或家屬的餐費), 3、受害人家屬的扶養費用(如兒女對不能維持生活的父母有扶養義務,若兒女死亡則必須賠償扶養對方父母的費用), 4、精神慰撫金。 (三)物品損壞情形(另行提起民事賠償範圍) 1、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新品換舊品的費用, 2、因物品損壞導致不能營業的損失(如計程車受損無法載客)。 ~~~~~~~~~~~~~~~~~~~~

刑事訴訟證據能力:警察或檢察官違法取得證物,法律授權法官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權衡法則排除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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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①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②符合法定程式,③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應本於下開之法則及有無例外之規定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一、按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 二、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 三、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四、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而,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自應審究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自然關聯性及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 1、而所謂「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係以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則應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即屬已足; 2、而「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主要係指「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及「意見法則」等之適用而言。 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自白任意性、第158條之2至之4、第100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等規定均是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 而「傳聞法則」則係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而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在未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下所為,而認此等證據原則上應予排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即有明文,惟於特殊之情況下仍例外地賦予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