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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啥子是台湾贪污或诈领公款案件中的大水庫理論?实务困境:大水库理论导致判决歧异,违反比例原则,违反无罪推定

一、理论定义与核心要件 定义:台湾司法实务中的“大水库理论”,是指在贪污或诈领公款案件中,若被告能证明其放入公私混同账户的金额大于或等于挪用的公款,且资金最终用于公务或公益目的(而非私人用途),法院可能减轻或免除其刑责。该理论的核心在于 “资金用途”是否具备公共性。 1、“大水库”的比喻含义:指被告将公私资金混同管理,形成“资金池”。若池中 “注入”的私人资金 ≥ 取用的公款,且支出方向符合公务目的,可主张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2、适用关键要件 用途正当性:公款或混同资金必须用于公务、选民服务、公益等公共事务,例如:基层服务、弱势关怀、救灾物资等,而非私人消费。 私人垫付金额需覆盖或超过涉案公款,形成“零侵占”或“净公益”状态。 被告态度:认罪、退赃、悔过是减轻刑责的关键前提。 主观意图:需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资金管理虽混同但最终服务于公务。 二、大水庫理論的由來是什麼? 「大水庫理論」這詞是從馬英九在擔任台北市長時的特別費事件中衍生出來的。簡單來說,背景是台灣以前從民國41年起,台灣的首長會領取一筆「特別費」,這筆錢用來支付一些公務上的開支。當時的規定是,首長必須提供憑證來證明錢的用途,但有些時候,首長並無法提供憑證來核銷這些支出。為了避免麻煩,政府後來做了一些調整,允許在無法提供憑證的情況下,也可以按照某些規定來報帳,而且這筆「特別費」並不要求存入專門的帳戶。 當馬英九被起訴有盜用公款的嫌疑之後,他的律師提出了大水庫理論,也就是說當這筆特別費進入首長的私人帳戶後,就很難分清楚到底哪些錢是用來辦公務的,哪些是首長自己原本的存款,像是一個大水庫,裡面的水都混在一起,很難分清楚是哪一筆錢是哪一筆。 律師主張,只要這筆錢跟特別費有關,而這筆錢的支出來自於首長自己的財產,只要這筆錢確實用在公事上,且用的金額大於或等於該首長的收入,就可以認為這筆錢是正當使用的。這個理論的核心在於,儘管公款進了私人戶頭,但如果錢是用於公事,並且花費大於首長的收入,那就不被認為是貪污。這個理論幫助政府解決了許多不明確的爭議。 最後,法院採信這個理論,只要這些錢確實用於公務,且金額沒有超過首長的收入,即使進了首長戶頭、或沒有單據,都不會被認為是貪污。這就是所謂的「大水庫理論」的由來。 三、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案例 1、适用大水库理论获轻判的案例 ◆ 周雅玲...
违背信任,不守承認,就是背信!台灣「背信罪」法律解析
刑法第342條規定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背信罪四大構成要件 1、为他人处理財產性事務 ● 行为人与本人基於法律、契約或信任關係,而存在委托或信任关系,代替本人執行特定的財產事務。例如:住戶委任管委會、個人委託朋友或律師處理事務、员工受雇处理公司业务、代理人管理财产等,財務管理人、遺產執行人、代理人,這些角色都必須根據法律或契約履行職責。 ● 「處理的事務必須涉及財產,才構成背信罪」背信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處理了他人的財產性事務。例如:代為管理財務資產、投資基金;代理他人進行不動產的買賣或交易行為。反之,純屬於感情或非財產性事務,則不在背信罪的範圍內,例如,因未遵守非財產性協議導致的爭執,不適用此法律條文。 ● 處理事務的範圍應屬「對外」事務。例如:處理客戶財務或代表公司簽署合約。純粹的私人借貸或內部往來,因為不涉及對外行為,通常不會構成背信罪。例如:若属承揽契约(如定制商品)等“对内事务”,因缺乏“为他人”属性,通常不成立背信罪。 借貸關係中的「對內行為」之解釋。私人借貸屬於「對內事務」,通常不構成背信罪的範疇。這是因為法律中的「他人事務」指的是受託人基於信任關係,處理對外財產事務的情境。純粹的私人借貸,除非能證明借款人有明顯的不法意圖(如惡意挪用借款進行詐欺),否則不在背信罪的適用範圍內。 背信罪的適用範圍雖廣,但其本質聚焦於處理「對外財產事務」的情境。例如,受托人如理財經理、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在代表他人處理經濟事務時,負有一種信任關係。違背這種信任並造成財產損失時,就可能觸犯此罪。當然,這些還需要進一步司法解釋和判例分析來劃清界限。 ● 所謂的「事務」,在實務上則是指「有裁量權限的外部財產事務」。 2、行為人做出「違背任務的行為」 行為人並沒有妥善處理被害人當初所交辦的任務,或是在處理時做出違背諾言、違反誠信的舉動,導致最後被害人的權利受損,不論是本身有積極的具體行動,或僅是消極沒作為,只要違背自身任務都算在內。 違背任務行為的判定,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偏離了事務處理的本質目的:行為人是否未超越權進行事...
台灣「侵占罪」法律解析

一、侵占罪的核心定義 侵占罪是指行為人對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之物或財產,違背所有人的意願,以所有人的身分管理、支配、使用,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的犯罪行為。其本質是行為人將「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以「不法所有意圖」據為己有,是「合法持有 → 非法所有」的轉變。 二、侵占罪成立要件 (一)、先「持有」他人的物品。 構成侵占罪的前提是:先「持有」他人的物品。也就是指,人對於一項物品具有實力支配的關係。例如「借別人的汽車使用」、「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尚未付清前具有機車使用權」、「珠寶行賣出黃金後受委託保管該黃金」、「租房子使用房東屋內附的物品」、「保全收取大樓住戶的管理費」、「店員就收銀機零用金之保管」。這些都是法院認定的「持有」狀態。 1、持有的狀態必須是「合法」持有 「持有」的狀態需要是基於法律或契約關係而「合法持有」。如果是非法持有,那就不是侵占罪所謂「持有」的要件,可能是詐欺、竊盜等其它罪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2、持有的物品須是持有「他人」的物品 侵占罪所指的「持有物品」的前提,須是持有「他人所有權」的物品。持有的物品如果認定上是屬於自己的所有權,那就不會構成侵占罪。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物本係自己所有,僅因契約對於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而故不履行時,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合。” (二)、在「持有」狀態下進而「占為己有」:「易持有為所有」為侵占罪共通的構成要件 在「持有」狀態下進而「占為己有」,法律用語會說是「易持有為所有」,也就是本來只是單純「合法占有保管使用的人」,但現在轉換成外表上已顯示出「我是所有權人的立場去處分使用該物品」的行為。凡在合法持有他人物狀態繼續中,變更「持有」為「所有」的意思,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就會構成侵...
台湾贿赂犯罪:违背或不违背职务行贿(受贿)罪,圖利罪與收賄罪的差異與適用關係,台版海外或跨境反腐败法律条文
賄賂罪又稱為貪污罪,其處罰規定主要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現行的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之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貪污犯罪類型有更詳細的定義,並科予較重的處罰,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例,貪污治罪條例的處罰比刑法重得多: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22條第1、2項:「 I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雖然有學者批評貪污治罪條例存在許多立法缺陷,例如條例中的部分用語可能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如藉勢、藉端等),其規範內容疊床架屋,但就現行法規而言,貪污治罪條例仍是規範公務員貪污犯罪的主要依據。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的制定,應讓人民,也就是受規範者,可以預見,並且內容是可以被受規範者所理解。明確性原則的要求,不僅是對於法律,也包含所有一切國家的行為。 一、受贿罪 1、不违背职务受贿罪(普通受贿罪):公務員对职务范围内合法行为收受贿赂 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得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所謂職務上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並不違背其職務者而言。 ----要求,即為請求給付,促使對方允諾之意,一經請求,即成立貪污罪,不以他方承諾為要件。 ----期約,指與行賄者約定給付之意思,雙方達成共識,但尚未交付。 ----賄賂,即不法報酬,指金錢或金錢可以計算之財物。 ----其他不正當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如免除債務、介紹職位及娛樂享受等。 <对价关系>: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
法官信任度倒數!修法建議:杜絕大法官提名黨派化,切斷提名權與政黨利益的綁定鏈條,六方面協同進行司法改革,重塑人民對司法信任
「臺灣社會信任調查」是2000年許士軍教授時任「中華民國群我倫理促進會」理事提議,該調查延續進行了23年(截至2024年05月17日),總共完成12次。「2024年臺灣社會信任調查」,委託「遠見民意研究調查」,主要分為兩個部分,包括民眾對社會各種角色的信任程度,以及民眾對於政府施政表現評價。司法信任度分化明顯: 員警信任度(70.0%)顯著高於法官(45.8%),後者僅高於排名墊底的立法委員(38.1%)和記者(32.8%) 臺灣民眾最信任角色的前五名: 家人(94.9%), 醫生(87.5%), 中小學老師(81.7%), 基層公務員(72.7%), 員警(70.0%); 最不信任的五名則是: 新聞記者(32.8%), 立法委員(38.1%), 法官(45.8%), 縣市議員(47.5%), 中央部會首長(49.9%)。 此外,臺灣民意基金會2024年7月就曾公佈一份,民眾對國家公務員好感度排名,結果,「法官」居最後一名。七類國家公務員的人民好感排行榜依序是: 第一,員警71.1%; 第二,軍人 65.6%; 第三,政府稅務人員64.1%; 第四,檢察官 54.1%; 第五,一般行政官員 50.7%; 第六,情治單位人員 47.2%; 第七,法官40.5%。 大法官提名黨派化已成為侵蝕司法獨立與公信力的全球性難題。這一問題在美國尤為突出,其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已淪為兩黨角力的戰場,導致司法裁決日益政治化。臺灣這十多年的完全執政實踐(跨黨派)顯示,擁有國會多數席位的執政黨,通過對司法院、監察院的人事提名權和任命權,完全掌控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離“有名無實,制衡機制失能”,司法信任度倒數!要破解這一困局,需從制度設計、程式透明、任期調整、倫理約束及社會監督等六方面協同進行司法改革,重塑人民對司法信任。 一、切斷提名權與政黨利益的直接綁定鏈條 ◆ 設立跨黨派獨立提名委員會:由法官協會、律師公會、學術界及公民代表共同組成委員會,提出候選人短名單,委員會成員需跨黨派,且法律界人士占比不超過50%。 ◆ 職能隔離:總統僅能從委員會推薦名單中選擇提名人,避免直接安插親信。 ◆ 迫使執政黨尋求跨黨派支持,大法官任命推行“超級多數決”同意門檻。將立法院現行簡單多數決改為需2/3(或3/5)...
中国大陆<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配套修改建议:赋予律师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在场"指"可见、可听"的讯问现场,视频不是在现场)
-----《律师法》修改建议: 律师法第31条增加规定(即律师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讯问前律师可与犯罪嫌疑人单独会谈,了解案情并提供法律咨询,讯问中律师对取证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应当记录在案,但不得干扰侦查讯问。 -----《刑事訴訟法》配套修订: (一)、刑訴法第34条增加规定:侦查件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以下情形可以限制律师在场权,但必须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比例原则,不能滥用,律师可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1、涉及国家秘密案件;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3、有妨碍侦查的情形; 4、紧急情况下的临时限制; 侦查机关在讯问前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书面告知其享有要求在讯问时通知律师到场的权利,告知后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书面告知书上签字。偵查中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應將訊問的時間和地點提前5日通知辯護律師;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说明>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法律依据:《律师法》第38条、《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3款。需经省级以上侦查机关批准,律师可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需经省级以上国安部门批准,律师可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3、有妨碍侦查的情形,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辩护人不得干扰诉讼活动")。限制律师在场权本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实务中需严防滥用(如以“妨碍侦查”为名排斥监督)。“有碍侦查”的认定,须有具体证据证明律师存在实质性干扰行为,如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等情形,律...
台灣刑事訴訟偵查程序中律師在場權(陪同偵訊)的内容、範圍和救濟途徑
台灣地區憲法16條訴訟權即推導出人民受有辯護的權利,從過往的大法官解釋到現在的憲法法庭陸續具體化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推導出的辯護權。 釋字654號解釋,除論述辯護權的具體內涵外,亦確認辯護權範圍及於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且與人民不受干預下的自由溝通;釋字737號解釋與釋字762號解釋則涉及被告的卷證資訊獲取權;進入憲判字時代後,111憲判字第3號處理到辯護人為被告的抗告權;111年憲判字7號則為於受警詢、檢訊時,辯護人的「在場權」;112年憲判字9號則為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權。 111年憲判字第7號,該案背景涉及當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被告陪偵的辯護人不斷在旁「做筆記」,該舉動因檢察官認為辯護人做筆記過於詳細,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指揮在庭法警扣押其已製作之筆記、且禁止辯護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此案經抗告並提起憲法訴訟,大法官作成了111年憲判字第7號,而此號憲判字首先充實了刑事訴訟法245條「在場權」的內涵,並且處理當該在場權受侵害時,被告、辯護人應如何救濟的問題,最後對當時現行法做出了違憲的結論,而於立法完成修法前,先以判決主文方式予以救濟途徑。之後,立法院亦於113年7月增修245條與245條之1予以回應。 【第 245 條】: 1 偵查,不公開之。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3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4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5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6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7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