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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法院應撤銷罪刑並判決不受理;但不必因而一併撤銷沒收宣告,沒收部分仍可依法裁判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這是一則具有統一法律見解功能的重要判決,主要處理的是:被告在合法上訴第三審後死亡,法院是否仍可就沒收部分作成裁判? 最高法院認為:罪刑部分,被告死亡後,法院已無法再對其論罪科刑。因此,應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改判「不受理」。 沒收部分,沒收制度自105年7月1日修法後,已不是「從刑」,而是獨立的法律效果。所以,即使罪刑部分因被告死亡而不受理,沒收部分仍可繼續審理。 前提條件,檢察官必須已在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沒收聲請(書面或言詞均可)。在此情形下,原本附隨刑事案件的沒收程序,可以轉為以沒收為目的的客體訴訟程序,因此法院仍得裁判沒收。 在法律(尤其是台灣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客體訴訟」是相對於傳統「主體訴訟(對人訴訟)」的概念。主體訴訟(對人訴訟): 審理的重點是「人」(被告有沒有罪、要判多久)。客體訴訟(對物訴訟): 審理的重點是「物/財產」(這筆犯罪所得或工具應不應該被沒收),而不論該被告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兩者差別在於審判標的究竟是針對個人的刑事責任,還是針對財產不法狀態的清理。 本案結果 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在第三審審理期間死亡,因此:罪刑部分:撤銷並判決不受理。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已依法提出沒收聲請,最高法院仍審理沒收,並駁回被告就沒收部分的上訴,維持原沒收宣告。 實務影響 114台上869號判決至少確立了幾項重要原則: 被告死亡,不代表犯罪所得可以保留。 犯罪所得不因繼承而合法化。 第三審仍可單獨審查沒收是否合法。 法院應區分「人的刑事責任」與「財產是否應沒收」。 沒收制度已完全脫離舊法「從刑」思維。 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可視為修法後沒收制度的重要實務里程碑,確認:罪刑程序因被告死亡而終結;沒收程序則因其獨立性,只要已合法啟動且符合法定要件,仍得繼續審理並作成裁判。這代表實務已從舊法「沒收附屬於刑罰」的模式,正式轉向「沒收以犯罪所得為中心」的制度設計,強調剝奪不法利益,而非僅著眼於對犯罪人的處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摘要: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
立法院於 2026 年 7 月 28 日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正式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 的相關規定
現代家庭型態改變,兄弟姊妹成年後多半各自生活,未必互相有經濟依賴,但現行民法遺產分配相關制度限制立遺囑者自由分配財產,加上近期多位藝人過世後遺產分配爭議,也讓相關修法受到討論。立法院會今(28日)在朝野共識下,三讀修正《民法》第1223條,兄弟姊妹特留分正式走入歷史。 法務部今年6月就預告修法廢除「遺產兄弟姊妹特留分」,僅耗時一個月,就在朝野高度共識下送交院會處理,今院會中正式通過。 手足特留分是指,即便財產所有人寫下遺囑,表明不將財產分配給兄弟姊妹,但依現行《民法》,兄弟姊妹還是可以分到遺產的六分之一。 《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朝野此次共識直接刪除《民法》第1223條規範「兄弟姊妹特留分」條文。至於法務部所提版本,包含「遺產酌給、貢獻制度」等,在野黨、司法院都提出疑慮;司法院認為,修法可先刪除手足特留分,配套未來再討論。 根據三讀條文,繼承人之特留分,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三讀修法條文拿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修法後的實質影響 有立遺囑時: 若當事人(無子女、且父母已過世)生前立有遺囑,表明將遺產全數捐出或留給特定第三人,兄弟姊妹未來將無法再向受遺贈人主張特留分分配遺產,尊重被繼承人的財產處分自由。 未立遺囑時: 若當事人生前未立遺囑,兄弟姊妹在法定繼承順位上依然保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重大民商事案件诉讼风险:单凭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未必足以保障胜诉
以我三十多年执业律师的亲身观察,中国民商事诉讼最大的风险,往往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律之外的因素。在涉及重大利益、标的金额巨大的案件中,我认为,法律与证据有时并不足以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 多年来,我接触过不少案件,使我形成一个沉重的判断:在部分重大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如果完全依赖法律程序,而没有其他足以影响案件进程的外部资源,往往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这也是我长期执业过程中最深刻、最无奈的体会。 我亦曾观察到,一些案件在一审即作出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裁判,案件随之进入上诉程序。在我看来,这种情况客观上会促使部分当事人寻求具有影响力人士的协助,以期改善案件处境。这类现象是否普遍、成因为何,各界仍有不同看法,但依我多年办案经验,它并非偶发个案,而是业界一个不能忽视的潜规则,或是值得高度警惕的司法风险。 正因如此,我认为,任何准备在中国进行重大民商事诉讼的当事人,都不应只评估法律依据和证据优势,也必须充分认识可能存在的非法律风险。忽视这些风险,可能导致对案件前景作出过于乐观的判断。
柯文哲案一审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 -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摘要】: 一、柯文哲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收受沈慶京以威京集團內之7人以捐贈政治獻金名義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 柯文哲另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600萬元,及與李文宗、李文娟共同以木可公司名義侵占「柯文哲、吳欣盈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款項共計6,134萬6,790元,又與李文宗共同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 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益侵占(2罪)、背信等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柯文哲被訴收賄1,50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除柯文哲於excel檔案自承的「審判外不利於己之書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應曉薇以華夏協會等協會收受沈慶京開立110年11月19日到期共計4,500萬元之支票,加計106至111年以捐款、政治獻金名義,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帳戶,共計5,250萬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4年。應曉薇復以提現繳納信用卡費及償還貸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前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三、沈慶京明知於109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障乙情,業經訴願駁回認定在案,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且京華城不符合都更條件,為回復上開樓地板面積,行賄柯文哲與應曉薇,復以無法令依據取得容積獎勵20%等方式與柯文哲等人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壹、判決結論: 一、各被告之罪名及刑度: (一)柯文哲: 1.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2. 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應曉薇 1.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2.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