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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公共工程规划设计服务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约,设计瑕疵导致新增工程项目,一审:不予赔偿,二审: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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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目前上诉到最高法院审理中> 发包方(建设单位):经济部工业局 环兴公司(规划设计审查承包方):老旧更新工程项目(系争工程)之规划、设计、招标发包、施工督导、履约管理事项之咨询及审查服务。 立洲公司(规划设计承包方):就系争工程之委托设计监造技术服务,周边道路之排水机能强化工程提供规划、设计及监造之服务,以改善淹水现象。 艾奕康公司(提供施工监督及验收审查服务):提供产业园区加值优化计划工程之施工督导与履约管理之咨询及审查之服务,包括协助办理工程验收、移交作业。 轩洲公司(系争工程施工承包方) 【上诉人发包方主张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所为设计、规划存有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等瑕疵;环兴公司未发现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所为之规划、设计报告有规划设计错误之情事,而予以审查通过,未尽其督导、管控之责;立洲公司、环兴公司应对其负不真正连带之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系争工程规划设计疏忽,实与提供施工监督及验收审查服务之艾奕康公司无涉,上诉人主张艾奕康公司具有未通知上诉人变更设计及要求轩洲公司施作PVC管,将之纳入验收范围予以验收通过之履约瑕疵云云,为不足采。】 【故系争设计监造契约乃属由委任与承揽二种劳务契约之成分所组成之混合契约,应适用委任之规定,对立洲公司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适用民法第125条之15年时效。立洲公司辩称上诉人本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1年时效而消灭云云,为不可采。】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360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 诉 人 经济部工业局 法定代理人 连0漳 诉讼代理人 彭惠筠律师 被 上诉 人 立洲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0森 诉讼代理人 王志阳律师 被 上诉 人 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陈0贤 诉讼代理人 傅建中律师 林建平律师 被 上诉 人 艾奕康工程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0台 诉讼代理人 李保禄律师
系争94笔人寿保险金由受益人观音禅院享有,不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而为继承;保险金受益人之受益权尚不因稽征机关核定应缴纳遗产税之对象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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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点】洪姐病逝后9个月,洪女接获国税局的遗产核定通知书,内容为洪女为洪姐法定继承人,洪姐94笔保单全部列入遗产,保额1亿6千多万元,核定应缴纳遗产税2,180万元。洪女向国税局申请复查,国税局以94张保单皆属投资型保单视为遗产驳回复查申请,应由法定继承人(洪女)继承,并于期限内缴纳遗产税。洪女以为可以领回1.6亿保额遗产,故于106年6月缴清遗产税。但当持缴清证明书等档,分别向各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结果全部以非保单受益人为由拒绝,洪女惊觉亏大了,径向法院提起告诉。 洪女主张国税局核定保险金为遗产,她依法继承姐姐全部遗产,保险公司就应依国税局核定全额给付保险金。她另外质疑,姐姐带病投保并短期内陆续投保虿缴投资型保单,若非遗产,就是透过复保险的方式脱产,保单应自始无效。希望以此主张要回已缴的遗产税。但保险公司皆认为,国税局核定结果并不拘束各私法人,只认定禅院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且变额万能寿险为具有定额保障的人寿保险,保费缴别与商品类型亦无关联性,更没有保险法复保险相关规定的适用。 法院判决:因94笔保险契约条款,均有「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洪姐于保单有效期间身故,保险公司依契约给付身故保险金给身故受益人(禅院)。至于复保险只适用于产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不给付洪女保险金有理。并于事后表示,国税局课税处分,法院不受拘束,国税局亦非保险公司主管机关,洪女若不服国税局处分,可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但洪女后续皆未提出,致遗产税额的行政处分确定。 这个案子有几个点要特别注意: 1、投资型保单为「投资+保险」,投资的部份本来就需全数列入遗产。 2、洪姐确符合实质课税八大样态(如下所述)的重病、短期、虿缴、密集…等要件。 3、为何洪姐重病还可投保?因投资型保单未有体检要求。 4、一般民众大都以为我是法定继承人,就表示是一定可以拿到遗产的错误观念。这些争议更常发生在保单指定受益人及遗嘱财产分配上。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108 年度保险上字第 36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给付保险金 上 诉 人 洪0瑞 诉讼代理人 林勋发 上 诉 人 刘洪00 上二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刘龙飞律师 被 上 诉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
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务上均肯认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中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于其给付范围内同免其责,债务人间互无分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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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台湾高等法院 裁判字号:111年度上易字第346号 裁判案由:清偿债务 裁判日期:111年8月30日 【主要争点】:与未成年子女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定代理人于赔偿被害人后,得否类推适用民法第280条、第281条规定,对其他未成年之共同侵权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求偿? 【裁判要旨】: 一、清偿为消灭债之关系最适当方法,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既经清偿债务,债权人已获得满足,则全体债务人之共同目的已达,他债务人在其中一债务人清偿之范围内,可免向债权人为给付之责任,此即为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清偿,其效力亦及于其他债务人之绝对效力。又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民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但实务上均肯认之,如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为清偿,而使其他债务人同免对债权人之清偿责任,却不能对其他债务人求偿,有失公平,故于此情形下应得类推适用上开民法关于连带债务内部求偿之规定,以符合责任归责原则,并避免由债权人单方面决定终局应负责之债务人之不公平结果。 二、另案判决上诉人之子吴○○、陈○○共同诈骗吕○○150万元,应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而上诉人、陈○○之母刘○○应各与其等未成年子女负连带赔偿责任;本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之子吴○○与陈○○就上开赔偿义务分担额另有约定,则依民法第280条规定,其等内部应平均分担,陈○○因上诉人之清偿,亦同免其应分担额之责任;上诉人、刘○○之损害赔偿责任,系各基于其等之子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吴○○、陈○○而来,则上诉人应分担之数额应与吴○○相同、刘○○应分担之数额应与陈○○相同,依上说明,上诉人得向被上诉人分别请求偿还上开应分担部分,且如被上诉人任一人为给付时,另一被上诉人于其给付范围内免给付义务。是上诉人主张类推适用民法第280条前段、第281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分别给付75万元,即属有据,应予准许。 相关法条:民法第280至281条。 【梁委员玉芬不同意见】: 类推适用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系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事项之规定,加以适用。法院为类推适用时,必须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确认系立法者之疏忽,并与法律规范意旨比较,觅出彼此相类似之点(即「同一或类似之法律理由」),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则。「同一或类似之法律理由」为何?构成类推
什么是拒绝作证(证言)权?台湾刑事诉讼法修正条文三讀通过 增订心理师的拒绝证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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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年12月0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案指出,依心理师法规定,为配合职业上信赖关系及保密义务的规定,避免于刑事诉讼程序发生义务冲突的情形,因此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心理师的拒绝证言特权规定,这次修法增订心理师的拒绝证言权。 另外,观诸心理师法规定,部分心理治疗、心理谘商等心理师业务,有别于精神治疗,为周全检察官可用于缓起诉处分的处遇措施,初审通过条文将心理治疗、心理谘商列入。 一、证人有作证义务 刑事诉讼须靠证人及物证来认定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资格并未加以限制,未成年人、精神有障碍者、当事人之血亲、姻亲、配偶、家属都可以为证人,至于证言能不能相信,则由法院依据其他证据判断如何取舍。证人有到庭作证的义务,凡居住于我国领域内,应服从我国司法权管辖之人(即享有司法豁免权之外交人员除外),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分国籍与身分,均有在别人案件中作证的义务,以助于司法机关发见事实真相。 参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号刑事判例裁判要旨:「证人年尚未满八岁,其所为证言乃无具结能力之人之证言,虽非绝对无证据能力,然其证言是否可信,审理事实之法院,仍应为其他证据之调查,以为取舍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项:「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1:「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案件,有为证人之义务。」 二、哪些人可以拒绝作证? 然而,社会上某些人之间的相互沟通具有特别的社会价值,如果法律对这些沟通不赋予拒绝证言权,会减低此等沟通的意愿,因此基于人性及政策考量,法律乃赋予拒绝证言权。拒绝证言权一般可归纳为下列四种: (一)因公务关系应保守秘密: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 I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之允许。 II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二)因业务关系有保密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证人为医师、药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三)与自身利害有密切关系: 刑事
涉外民商事案件之外國法律查明的七種途徑:以當事人提供為主、人民法院查明為補充的查明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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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0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3〕12號,以下簡稱《解釋(二)》)。《解釋(二)》於2023年8月3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98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 法律專家提供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交專家身份及資歷證明,並附與案件無利害關係的書面聲明。 2 當事人提供外國法律為判例法的,還應當提交判例全文。不限制當事人提交有關外國法律的學術著作、學理闡述等參考輔助資料,或者其他對外國法律的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等。 3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和方便當事人訴訟原則,對於生效裁判已經查明認定的外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同時考慮外國法律有可能被修訂、廢止,因此規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4 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該外國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一)明晰外國法律的查明責任。對於查明責任,根據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義務查明外國法律,“由當事人提供”只是我國法院查明外國法律的途徑之一。立法對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當事人課以提供義務,在於此種情形下當事人對外國法律更加熟悉,由其提供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針對實踐中部分法院存在混淆查明責任和查明途徑的錯誤認識,《解釋(二)》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人民法院有查明外國法律的責任,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時負有提供外國法律的義務。同時,《解釋(二)》第二條明確當事人未選擇適用外國法律時,亦不排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要求當事人協助提供外國法律,並於第二條第三款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協助提供外國法律的,不得僅以當事人未予協助提供為由認定外國法律不能查明。”由此形成清晰完善的以法院查明與當事人提供互為補充的查明規則。 (二)拓展外國法律的查明途徑。我國法律對外國法律的查明途徑沒有明確規定。《解釋(二)》在總結原有司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於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查明外國法律的七種途徑。一是由當事人提供,這是最常見的途徑;二是通過司法協助管道由對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主管機關提供;三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或者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四是由最高
法律人常干些以小博大的风险活儿,心态把持不住导致执业失误,一个案子搞不好就可能把全部人生搭进去 -中國大陆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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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收费人民币5万元,律师历时四五年的代理了四个官司走了七个司法程序,按照常人的理解,律师不可谓不尽心尽力,收费也不高,最后却被判向当事人赔偿人民币600万元,是不是太冤枉了? 造成如此结果的唯一原因是,在其中的一个案件中,因为律师的个人原因没有按时出庭,法院对案件以原告缺席按撤诉予以了结案,由此造成原告再次起诉此事,先后被一审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以“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上诉”、省高院以“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驳回再审申请。 当年“投资约 200 万元”、“该场面积 52.85亩”、九十年代时,......当时已经将该场建设得很多好很规范,全部钢架结构建成钢棚房,钢棚房差不多占该场大部”的鳗鱼场被涉嫌违法强制拆除行政赔偿纠纷,因为律师的失职,导致了三级法院均裁定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据此向法院起诉律所、律师返还律师费、赔偿损失960万元及上百万元的利息。两级法院均认为,因为律师的无故开庭未到庭,导致了当事人即便是违法建筑强拆无需赔偿,也是失去了获得建筑成本获得行政赔偿的机会。根据律师曾经向当事人出具过一份“其过错应得赔偿总额为 600 万元”的《承诺书》,法院判定,“应依据其承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大体案情就是如此。这个判决的理由及结果,肯定有不同的看法。不管怎么说,这已经是一份生效的判决了,即便是申请再审,也不能停止判决的执行。真的为涉案的律师、律所捏把汗,不知道买了保险没有,否则是否有足够的财力应付法院的执行? 其实,法律人所从事的,都是以小博大的风险活儿。当事人动辄几万几十万的支付律师费、法律服务费,都是奔着挽回或是避免几百万几千万损失的目的去的。法律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代理案件的关键性操作,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哪是一个“风险告知书”、“免责声明”就可以免除责任的? 这个世界上哪有只拿收益、不担风险的好事儿?此前不是有法律界流传甚广的案例是,律师代理一民事案件,因为在法院查封冻结到期前未及时申请续封,导致之前保全的700多万元资金被转移,案件无法获得执行,被二审法院判决赔偿当事人500多万元及期间利息。类似的案例还有,律师办理见证遗嘱手续,因见证程序不合法导致遗嘱后来被法院认定无效,律所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受人之托,忠君之事,不仅仅是一个职业道德的问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