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文书之格式规范、诉讼费用征收及退还标准

       民事诉讼法修正明订诉讼费用征收及退还标准、抗告程序、当事人书状格式等规范

<当事人书状格式必须与民事诉讼法施行法规定一致,否则将被法院拒收>
       立法院112年11月14日三读通过「民事诉讼法(下称修正条文)」及「民事诉讼法施行法」修正案,并于民国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本次修正针对诉讼标的相关之程序权保障、诉讼标的相应产生之诉讼费用征收及退还标准、法院应行告知事项以及当事人书状格式作更详尽之规范,本文仅简要说明本次修法重点,期以增进当事人对于未来诉讼纠纷处理之了解,以利保障自身权益。

本次修法重点包括:

一、保障当事人参与抗告程序之程序权。为保障当事人之程序权,抗告法院为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且为避免裁判产生不同见解,原命补缴裁判费裁定一同进入抗告程序。至于裁定确定后,对法院及当事人皆具拘束力,不得再为不同主张或认定。(修正条文第 77 条之1第四项及第五项)

二、声请、声明或异议之特定案件须征收费用。若有退还裁判费之情形,法院应主动告知其权利。为避免滥用声请、声明或异议之司法资源,特定事件之声请、声明或异议仍应征收费用,如:声请回避、声请通知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声请变换提存物或保证书、对于法院书记官之处分提出异议、声请命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起诉。(修正条文第 77 条之19第一项、第二项)
值得注意的事项有两点。第一,若法院职员于当事人声请回避后已回避,不论其声请有无理由,均无须收取费用,则当事人经通知后可以在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裁判费(修正条文第 77 条之19第三项)。第二,对于司法事务官所做处分或对法院裁定所提出之异议,原则上要征收裁判费,但在认定为不当后,无须收取费用,则当事人经告知后可以在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裁判费(修正条文第 77 条之19第四项及第六项)

三、上诉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起诉,上诉人得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2/3期以鼓励当事人撤回不必要之诉讼,原告于上诉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起诉,上诉人得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三分之二。(修正条文第 83 条第三项)且可以声请退还之范围,包括当次上诉裁判费及发回更审前之前次同审级裁判费。也就是说,如果本次是发回第二审法院更审,包含上一次上诉第二审,两次都是在同审级缴交裁判费,则上诉人可以申请退还两次裁判费的2/3。

四、确定诉讼费用之裁判主文应一并告知法定利率起算日。若以裁判确定,实务上应一并告知「应于裁判确定之隔天起」加上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依照民法第203条规定,法定利率为5%/周年),而非旧法「裁定送达之隔天起」,并且若法院未告知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声请为补充判决。(修正条文第 91 条第三项)至于非以「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则于诉讼终结后,依声请以裁定确定之。(修正条文第 91 条第一项)

五、当事人书状格式必须与民事诉讼法施行法规定一致,否则将被法院拒收。为配合行政诉讼法第 57 条第3项规定修正,使各种诉讼法程序之当事人书状规范一致,增订第116条第4项后段规定「未依该规则为之者,法院得拒绝其书状之提出。」(修正条文第 116 条)

六、适用新法时点。根据新增订之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9条,明定关于附带请求孳息等事件(修正条文第 77 条之2第二项)、声请或声明事件(修正条文第 77 条之19)、公益法人不作为诉讼等规定(修正条文第 77 条之22第二项),若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法院,则从旧法规定。换言之,未系属于法院者可适用新法规定。至于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已裁判之事件(修正条文第 91 条第一项、第三项),若修正施行前已确定,则仍适用旧法规。反之,施行前未确定者适用新法规定。

若属于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之事件,施行时尚未届满20日不变期间者,依新法增订之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20条,增加至「3个月」不变期间之适用。

【书状范例】包括:

1、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

2、宪法诉讼:宪法诉讼起诉状、宪法诉讼委任状、宪法诉讼声请/请求、宪法诉讼陈报/陈明/声明等;

3、大法庭:行政诉讼声请向大法庭提案状、刑事声请向刑事大法庭提案状、民事声请向民事大法庭提案状

4、公务员惩戒案件声请/请求/答辩/上诉/抗告/再审;

5、法官评鉴:法官个案评鉴请求书(机关、律师公会)、法官个案评鉴请求书(当事人、犯罪被害人);

6、公证文书、提存文书、非讼书状(如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声请书、法人登记声请书等);

7、跟踪骚扰保护令声请/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