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取得毒品等罪嫌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之通訊監察內容,仍屬通保監察法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765 號 刑事裁定

案由摘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

上 訴 人 陳OO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 蔡承諭 律師 ,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原第七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提案裁定案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

前項情形,於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通訊監察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賣、運輸毒品有關之對話時,亦同。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檢察官依司法警察(官)之聲請,以監察對象陳○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為由,向法院聲請對陳○全所持用之某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下稱監聽)獲准。於合法監聽期間,錄得「毒品上游」即上訴人陳OO以其某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販賣一定數量、價金之海洛因予陳○全之對話(下稱監聽內容)。原判決乃依憑包括上開監聽內容在內之證據,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並敘明:卷附監聽內容,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對陳○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並非對上訴人實施監聽所得,就上訴人而言,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案件」(即「另案監聽」)之內容等旨。

貳、法律爭議

一、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下稱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是否屬通保法第18條之 1第1 項所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之「其他案件」之內容?(下稱法律爭議一)

二、倘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而法院也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法律爭議一之結論有無不同?(下稱法律爭議二)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功能主要在於界定監聽活動實施之對象(人)、標的(通訊設備)與客觀事實的範圍,以為令狀保障附著之依據。是以,通保法第5條第2項乃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務使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實施監聽之對象範圍趨於特定;並於同條第5 項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同法第11條復就通訊監察書之應記載事項,規定包含監察對象、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與監察期間及方法等,旨在藉由具體特定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工具設備等,以初步界定實施監聽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可知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

(二)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從而,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三)另案監聽之性質,與惡意之非法監聽迥然有別。說明如下:⒈前揭「一人一票」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
限制,以避免肉粽串式監聽,並非意在限制「執行」監聽時不能偶然取得另案監聽之對話內容。蓋監聽具有隱密性(監聽對象無法察覺被監聽)、未來性(監聽之對話並非現在已存在,而是預期未來會發生)、持續性(監聽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流刺網性(並非只蒐集監察對象之訊息,第三人使用被監聽之電話或第三人與監察對象間之對話,均有被蒐集可能性)等不確定之特性,亦即犯罪之偵查常處於浮動狀態,考慮偵查效率及刑事有效訴追等要求,與搜索之情形相同,監聽亦係對尚未確定事證之蒐集,無從自始即清楚、明確知悉通訊對象與對話內容,而可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主觀及客觀範圍,故在監聽執行階段保持一定之彈性,為偵查事理本質之必然。

⒉由於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乃「2 人以上之特定人間的意思交換」,監聽之執行本即係為了蒐集監察對象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而基於監聽之上開特性,當國家機關鎖定特定監察對象之電話線路進行監聽時,所有與之通話或使用其電話之人,均不可避免地亦處於被監聽之狀態。是以,於監聽時偶然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難謂已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

⒊於此情形,無論基於學說「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或「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均認為監聽標的乃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故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監聽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監聽之範圍內。惟此際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對話者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故於執行機關善意執行監聽時,本案監聽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監聽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此乃執行監聽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通訊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可言。析言之,依「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之觀點,前述另案監聽所得,屬於法定允許監聽之重罪範圍,且與本案監聽之主、客觀範圍具客觀關連性,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監聽亦會准許,即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此即學說上所稱「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亦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或「事實上按照個案之情況存有合法蒐證之可能」之情形。又依「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基於對「一目瞭然法則」所衍生之「一聽即知法則」(又稱「明顯可見法則」)之運用,肯認將令狀所載監察對象擴及與之通訊對話而有上、下游或共犯關係之人,或將令狀載明涉嫌觸犯法條涵蓋「充分近似」(即具客觀關連性)之其他犯罪,符合進行中之偵查活動本應涵蓋其他具客觀關連性而充分近似犯罪之偵查本質,自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是以,前述情形之另案監聽所得,既未擴大原監聽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監聽成為另案監聽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監聽程序之濫用,並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俾在未擴大侵害合理隱私期待之前提下,兼顧有效保全證據及避免無謂訴訟資源之耗費。

(四)據上說明,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依上開說明,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則縱然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惟法院既應依「一人一票」原則核發通訊監察書,則本案監聽之範圍,自不及於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以外之人。是於此場合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