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確實申報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 未依所定期限完成持股處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部分 香港商遭金管會裁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101401813號
受處分人:香港商Capital Target Limited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FLAT B, 3/F., WING CHEONG COMMERCIAL BUILDING, 19-25 JERVOIS STREET, SHEUNG WAN, HONG KONG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公司未依本會110年5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11002098492號裁處書(下稱本會110年5月27日裁處書)處分日盛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一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60條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罰鍰,並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持股處分(即超過5%股權部分)。
事實:貴公司持有日盛金融控股公司(下稱日盛金控)股份,未確實申報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核有違反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本會於110年5月27日核處2,500萬元罰鍰,且貴公司持有日盛金控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部分,自處分送達之日起無表決權,並應於處分送達之日起1年內處分。查上開裁處書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貴公司,爰貴公司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處分持有日盛金控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部分。本會已分別於111年4月及5月間二度發函貴公司,提醒應確實於裁處書所定期限完成處分及逾期未處分效果,惟貴公司於111年5月31日處分期限屆期,仍持有日盛金控股權9.23%,核有未依上開裁處書所定期限完成持股處分。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金控法第16條第10項規定,未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者,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另同法第60條第4款規定,違反第16條第10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者,本會得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貴公司持有日盛金控股份,未確實申報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核有違反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本會依金控法第16條第10項規定,限期應於110年5月27日裁處書送達之日(110年5月31日)起1年內(111年5月31日)處分日盛金控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部分。惟截至111年5月31日止,貴公司仍持有日盛金控已發行股權9.23%,未依上開本會所定期限完成持股處分,本會經綜合考量貴公司違規及逾期未處分與已處分股份之比率等事由後,爰依金控法第60條第4款規定,核處1,2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香港商Capital Target Limited
副本: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