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65歲以上高齡投保客戶賣保單 金管會增修保經代新規範

金管會為強化保經代對高齡客戶投保權益保障控管機制,除明定保經代每年應通過2小時高齡課程外,保經代應將本次修法所定保障65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相關規定,納入其內部作業規範,例如:評估高齡客戶是否具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投保案件應載明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等。

保經公司及銀行對高齡客戶購買特定保險商品,也應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並明訂保經代對高齡客戶不得有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之情事。

金管會為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強化保經代對高齡客戶投保權益保障之控管機制,並基於我國及外國保經代監理之一致性,已于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進行修正,除了明定保經代應與壽險公司業務一樣,每年應通過2小時高齡課程,也要求保經公司及銀行對高齡客戶購買特定保險商品,應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根據修正條文,保經代公司負責人應具備之消極資格條件,且保經代公司若屬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對外代表公司董事變更應報主管機關認可。在我國及外國保經代監理一致性方面,明定外國保經代機構在我國分公司經理人應符合本法董事長之資格條件,並修正提高外國保經代機構在我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使其與本國保經代業者具一致性。

在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部分,新增六大相關規定:

(一)    業務人員在職訓練應要求每年參加公平對待高齡客戶的相關教育訓練。

(二)    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保戶的事項,增列評估65歲以上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的能力。

(三)    對65歲以上客戶投保案件,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內容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的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

(四)    業務人員招攬行為不得有的情事,增列對65歲以上客戶提供不適合的保險商品。

(五)    保險業銷售各種有解約金的傳統型保險商品,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的客戶年齡門檻,自70歲調降至65歲。

(六)    明定保險業就年齡在65歲以上,且購買有保價金保險商品、健康保險商品,或有生存保險金的房貸壽險商品的客戶,應再以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的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的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針對保險業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明定保險業應要求核保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高齡客戶的相關教育訓練;銷售各種有解約金的傳統型保險商品,應加強評估對客戶適當性的客戶年齡門檻,自70歲調降至65歲,並增列應考量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的能力。

另一方面,為保障高齡消費者,同時強化保險業商品費率釐訂及個人健康險與傷害險商品調整費率的控管機制,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5大相關規範:

(一)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評估保險商品特性對於65歲以上客戶的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65歲以上客戶。

(二)    保險業開發財產保險商品及人身保險商品的費率釐訂,引用國內外經驗資料的應遵循事項,包括引用經驗資料應採最近3~5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

(三)    針對個人健康保險及個人傷害保險商品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增列保險業調整費率應符合的規定,包括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應向要保人說明費率調整內容;應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的3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費率調整內容,並要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充分向要保人說明。

此外,保險業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所屬業務員有對要保人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也要確認有要求合作銷售通路確實履行說明;對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銷售,且未在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的有效契約,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有在續保前對要保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

(四)    針對保險商品準備銷售前召開的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的應查核事項,增列保險業對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宣導保險商品是否適合銷售予高齡客戶、不適合銷售的對象及客戶特性,並應逐一審視確認各應查核事項與商品特性是否適合65歲以上客戶的評估結果具一致性。

(五)    針對保險商品銷售後定期召開的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的應檢視項目,增列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高齡客戶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的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以及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應研擬具體因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