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 代理申请人(原审被告) 撤销原审对我方不利之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OO,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亮,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宝源建材物流3号C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2965Y。

法定代表人:李O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OO,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莒县。

再审申请人罗文豪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陈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粤03民申6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文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律师、张国亮律师,被申请人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阳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文豪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程序违法,未按法定程序向罗文豪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及判决书,剥夺其辩论、质证及上诉的权利。原审法院曾向罗文豪位于河南省扶沟县汴岗镇罗家行政村罗家村的户籍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回单显示“未投妥”,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查无此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进一步询问腾通公司有无申请人的其他联系方式,也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就直接进行公告送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剥夺了罗文豪的辩论、质证权利。另外,经查询原审案卷,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判决书之前,也未通过邮寄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判决书,未查明罗文豪是否仍然下落不明,导致罗文豪无法知晓判决生效时间,剥夺了罗文豪的上诉权利。
被申请人故意提供错误电话号码,隐瞒双方至今仍有电话及微信联系,目的就是为了让被申请人对诉讼不知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往来,大部分通过电话及微信,其对申请人的电话及微信十分清楚。被申请人提交的每一张送货单中,客户处均有申请人的联系电话“189××******罗”,而被申请人却在送达地址线索书上将申请人的联系电话故意写错为“159××××****”,导致法院无法联系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和上诉权利。
原审判决后,申请人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才知道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联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复“跟我们律师联系”,可见其能够提供被申请人的多种联系方法。原审法院也未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知每张送货单上均有申请人的联系电话“189××******罗”,却未进一步查实。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并非适格被告,只是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的员工。
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其合同相对方为中建南方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每份送货单中,客户栏显示为“中建南方”。申请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买卖一方主体。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明细表实为双方对账,其中收货单位处加盖有“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业务章”,可见被申请人是与中建南方公司对账,买方为中建南方公司,并非申请人。
2.申请人提交了历年社保参保缴费明细表,该表显示申请人为中建南方公司员工。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入职中建南方公司,2019年11月20日离职,在公司材料部担任材料员一职,负责公司材料采购、验收、保管等工作。社保明细表显示,中建南方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1月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只是公司员工。
3.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虽然有部分付款来自于申请人,但这些付款均是由公司上级领导直接支付,或者委托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申请人在中建南方公司的直接上司为陈阳春,被申请人的每一笔采购,申请人均请示公司领导陈阳春,每笔付款均是公司行为。
4.被申请人故意不提交与中建南方公司信息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隐瞒与中建公司交易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完整记录显示:“明天送,什么单位?”“中建南方”“含3个点普票,好吗?”“明天周末,领导不在,下周付可以吗?”“罗总你好,周六送货款,麻烦叫财务安排一下”“问了老板,下周付给你”“准备下之前送货的发票,这个月甲方有进度款到总公司,我要把之前现金付给你的报销出来”“发票统一开一下,月底安排付款”“甲方一直没给我们办理结算,这边项目也做完了,管理人员都调回公司了,我没回去,辞职了”“我们工资也没发”等等。以上微信记录均显示,被申请人明知与中建南方公司成立买卖合同,也明知申请人是中建南方公司员工。
腾通公司辩称:(一)腾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罗文豪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依法邮寄送达,腾通公司提供的罗文豪手机号码错误,系两位数字相近相似而大意导致,且邮寄送达不成功是因“查无此人”或“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不是由于电话号码错误所致,因此不影响后续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因起诉阶段无法找到罗文豪,原审法院已经采取了公告送达,在判决阶段原审法院依然采取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罗文豪、陈阳春以中建南方公司名义承揽科兴科学园装饰装修项目,应当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采购方,并最终承担付款义务。即便罗文豪提供了在中建南方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但其并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实践中存在挂靠社保和借用资质承接项目的情形,不能证明罗文豪与中建南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罗文豪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
其次,罗文豪、陈阳春不是中建南方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两人没有义务代中建南方公司付款。经统计,陈阳春、罗文豪分多次共计向腾通公司支付货款137,930元,远超一般意义上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要求和标准。如果中建南方公司是实际合同相对方,但中建南方公司从未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与常识和逻辑不符。再次,腾通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并不清楚罗文豪、陈阳春两人与中建南方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腾通公司一直与罗文豪就案涉项目的采购、交付、对账、付款进行沟通,付款方从来都是陈阳春、罗文豪两人。因此,腾通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罗文豪和陈阳春为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方。
陈阳春未作陈述。
腾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阳春、罗文豪支付货款53,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6.2元(以53,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阳春、罗文豪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至7月期间,罗文豪承接中建南方公司在深圳市南山区装修工程项目,罗文豪数次向腾通公司采购腻子粉、石膏板、钢材、夹板和防水材料等装修材料,腾通公司根据罗文豪采购需求把材料送至项目处工程工地,采购初期采取货到付款方式。腾通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货款,上月货款次月15日前付清,且陈阳春与罗文豪合伙承接该项目。
2019年10月17日,罗文豪在材料欠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仍拖欠腾通公司货款53,190元。截止原审起诉之日,罗文豪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腾通公司与罗文豪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腾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罗文豪交付了货物,罗文豪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货款的支付,罗文豪负有举证责任,其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结合腾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腾通公司主张罗文豪支付货款53,19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腾通公司主张陈阳春与罗文豪合伙承接该项目,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腾通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2021)粤0306民初10191号判决:一、罗文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90元及利息(以53,19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深圳市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罗文豪负担。
本院经再审查明:(一)腾通公司原审提交的各份送货单中,“客户”均打印为“中建南方”。腾通公司原审提交的对账金额为53,190元的《材料明细表》中,加盖的印章中有“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二)罗文豪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1.罗文豪向陈阳春发送送货单并请求向供货商付款的微信联系记录截图,其中罗文豪曾有“腾通也是好久内给他结账了”“给腾通批些款吧,问我要过很多次,现在还需要他们送货”等表示。
2.罗文豪与“腾通建材:胡文灏”之间的微信联系记录截图,其中显示罗文豪向胡文灏接洽购买装修材料并协调付款事宜,并有如下沟通内容:胡文灏问“什么单位”,罗文豪答“中建南方”;胡文灏告知“安排了:明天中午到工地”后,罗文豪称:“明天周末。领导不在,下周付可以吗?”;胡文灏告知“罗总您好!款没有安排来,麻烦下”后,罗文豪称:“等下给你付款,不好意思,今天领导刚从外地会俩。”胡文灏多次询问何时付款后,罗文豪答:“甲方一直没给我们办理结算,这边项目也做完了,管理人员都调回公司了,我没回去,辞职了。结算的事我也在跟进。我们工资也没发。”
3.《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其中显示罗文豪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1月参保社会保险,“单位名称”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腾通公司经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因罗文豪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不能排除其挂靠在中建南方公司,也无法证明陈阳春系中建南方公司员工和罗文豪的直接上级,无法证明两人系履行职务行为。
(三)经本院庭审询问,罗文豪称其于2016年8月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8月在公司材料采购部门担任采购员,后调入案涉工程项目部,因各项开支均计入项目开支,其工资该由项目部财务人员发放,后再由陈阳春使用项目备用金发放。
庭审后,罗文豪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6日中建南方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入账截图,陈阳春、“项目部财务兼资料员”张归向其发放工资的入账截图,张归制作的2019年1月至8月的《科兴科学园工资表》,以及陈阳春在中建南方公司OA系统申请报销材料款和陈阳春入账备用金的截图。
腾通公司对此质证表示:对中建南方公司发放工资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收款人为罗文豪;对项目部发放工资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记录相反证实陈阳春以中建南方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并为实际采购方,罗文豪作为陈阳春雇佣的劳务人员;对OA系统请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备用金收款人为罗文豪。
(四)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当事人主张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9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再审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文豪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有关职务代理的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发生效力。
首先,罗文豪与腾通公司接洽时,经腾通公司一方询问,已表明单位是“中建南方”,腾通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所载“客户”也打印为“中建南方”,罗文豪在2019年10月17日结算签署的《材料明细表》中加盖了有中建南方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在腾通公司同意发货及后续催款时,罗文豪亦表示请款需经“领导”审批,并在其后表示“管理人员都调回公司了,我没回去,辞职了”。据此可以认定罗文豪在前述协商、付款、结算等过程中,均是以中建南方公司名义与腾通公司实施买卖行为。其次,罗文豪提供了中建南方公司为其缴交社保至2019年11月的证明,以及该期间中建南方公司、陈阳春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在再审庭审中陈述了其和陈阳春在中建南方公司的工作部门和工作职责,对其后由项目部财务人员、陈阳春向其发放工资也作出了解释说明。综合前述证据,罗文豪作为中建南方公司员工受该公司项目部指派进行材料采购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关于普通待证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腾通公司所称不能排除罗文豪挂靠中建南方公司缴纳社保并承揽案涉工程,本院认为,腾通公司前述主张系要求对职务代理行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证明标准,仅适用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司法解释已特别规定的情形,因职务代理的成立并非提高证明标准的法定情形,不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据此,本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代理成立要件,基于该款法律规定,罗文豪个人无须就其代理行为向相对人腾通公司承担责任。此外,原审法院按罗文豪的户籍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在直接送达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从“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查无此人”等邮寄送达未成功的原因看,也并非仅因罗文豪的电话号码不准确所致,故本案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的情形,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即罗文豪负担。
综上所述,罗文豪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深圳市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199.4元,由罗文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蔡劲峰
审  判  员  刘 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伍加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