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屋的分割 按份共有 涉及各按份共有人的登记%比例 -法院案例

施某1、吴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1945号

原告:施某1,男,汉族,1950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吴某,女,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施某2,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叶某,女,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施某3,男,汉族,2013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施某2。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林,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4,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杨某,女,汉族,1999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与被告施某4、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8月12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林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施某4、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1室102.79平方米共同共有房产权归施某1、吴某登记所有,登记比例为各占50%。现值估价267.25万元。2、判令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家园11幢1单元1701室150.42平方米共同共有房产权归叶某、施某3登记所有,登记比例为33%和67%。现值估价451.26万元。3、判令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北苑1幢1单元102室51.28平方米共同共有房屋产权归施某2单独所有。现值估价128.2万元。4、判令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80.83平方米、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小区41幢1单元202室64.24平方米共同共有房屋产权归施某4、杨某所有。现值估价160.6万元。5、判令施某4、杨某协助办理上述三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迁移在原告处的户籍关系。6、本案诉讼费由施某4、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施某1、吴某于197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再婚夫妻关系,施某2系施某1、吴某的亲生儿子;施某2、叶某2009年5月11日登记的夫妻关系:施某3系施某2、叶某的亲生儿子;施某4与施某1系亲父女关系;施某4、杨某系亲母女关系。上述人员原系一户家庭人员。2000年6月6日,以施某1为户主的家庭住宅被拆迁,安置房安置先后于2005年7月25日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1室102.79平方米、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80.83平方米各一套;2006年2月20日分配安置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小区41幢1单元202室64.24平方米一套、2006年7月3日又分配安置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北苑1幢1单元102室51.28平方米,2005年7月25日又安置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1室102.79平方米共五套房产。只因施某4未经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同意已将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80.83平方米一套外卖。但经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数次联系,要求领取上述房产产权证,施某4、杨某却一拖再拖。致使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无法登记房产做证,严重影响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的产权保障。故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诉至你院,敬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施某4、杨某辩称:施某4、杨某一直配合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做房产证,还通过亲戚、朋友一起去调解,意思就是愿意配合做房产证。杨某在外地上学,杨某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书也寄过来了。杨某今天也是请假过来,都是愿意配合的。但是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不愿意撤诉,施某4、杨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就分配的方案,诉讼请求第四项这两套房子当时摇号以后就是施某4、杨某购买的,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处的10个平方是属于杨某的份额,要求把这个10个平方通过折价的方式按市场价补偿给施某4、杨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拆迁安置协议书;2、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申购表;3、公证书;4、往来款票据;5、查询资料;6、信息查询记录;7、结婚证;8、结婚证;9、短信截图;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9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短信沟通内容;2、授权委托书邮寄包裹;3、授权委托书;4、房屋买卖契约;5、录音;6、查询资料;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5年、2006年,施某1户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施某1户将由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统一建造多层成套住宅进行拆迁安置。上述协议签订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对长河街道江二村拆迁户的安置举行选房抽号活动。2005年至2006年期间,施某1户安置人口5人,购入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1室;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滨兴北苑1幢1单元102室;滨兴小区41幢1单元202室。2015年,施某1户新增安置人口2人,购入滨兴家园11幢1单元1701室。

经向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查询,施某1户申购人员:施某1、吴某、施某2、施某4、杨某、叶某、施某3。该户申购面积:审核申购安置面积:430平方米(其中施某150平方米、吴某50平方米、施某250平方米、施某450平方米、杨某90平方米、叶某50平方米、施某390平方米)。三、该户已安置农转居拆迁安置房坐落位置:实物安置: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1室;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滨兴北苑1幢1单元102室;滨兴小区41幢1单元202室;滨兴家园11幢1单元1701室。

上述房屋经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02.79平方米;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80.83平方米;滨兴北苑1幢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51.29平方米;滨兴小区41幢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3.55平方米;滨兴家园11幢1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150.42平方米。

原、被告双方确认: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1室每平方米单价3.3-3.4万元;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每平方米单价3.3万元左右;滨兴北苑1幢1单元102室每平方米单价3-3.1万元;滨兴小区41幢1单元202室每平方米单价3.1-3.2万元;滨兴家园11幢1单元1701室每平方米单价3.6万元左右。

2005年9月18日,施某4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及附赠地下车库一并转让。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案涉拆迁安置房系施某1户因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理应按照共有财产处理,现施某4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转让其中部分房屋,施某4、杨某也同意进行析产。故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现双方就各自所占份额产生争议,根据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以及查明事实,施某1户安置7人,安置面积430平方米,其中施某150平方米;吴某50平方米;施某250平方米;施某450平方米;叶某50平方米;杨某系独生子女,增加40平方米后为90平方米;施某3系独生子女,增加40平方米后为90平方米。现双方均同意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滨兴小区41幢1单元202室归被告所有。本院结合实际安置情况、各方对共有房屋的处理意见及房屋分割的便利性,本院确定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1室归施某1、吴某所有(登记比例为50%和50%),滨兴家园11幢1单元1701室归叶某、施某3所有(登记比例为33%和67%),滨兴北苑1幢1单元102室归施某2所有,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滨兴小区41幢1单元202室房屋归施某4、杨某所有。因案涉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施某4、杨某应配合原告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就施某4、杨某基于房屋使用面积差异而主张的补偿,根据施某1户所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施某1户所安置房屋的现市场总价约为1509.2万元(102.79*3.35+80.83*3.3+51.29*3.05+63.55*3.15+150.42*3.6)。本院根据各方申购安置面积及实际分得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确定由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补偿施某4、杨某24万元。就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要求施某4、杨某迁移在原告处户籍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1室房屋归施某1、吴某所有(施某1占50%、吴某占50%);

二、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家园11幢1单元1701室房屋归叶某、施某3所有(叶某占33%、施某3占67%);

三、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北苑1幢1单元102室房屋归施某2所有;

四、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西苑5幢1单元402室房屋、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小区41幢1单元202室房屋归施某4、杨某所有;

五、施某4、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办理上述第一、二、三项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六、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施某4、杨某24万元;

七、驳回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52元,由原告施某1、吴某、施某2、叶某、施某3负担75773元,被告施某4、杨某负担36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沈一伟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