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當事人願意以放棄上訴權之合意,即便該審級尚未判決,仍應寬認兩造於判決前合意之合法性

【是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之法理,若事件已發生繫屬,當事人合意對於審級程序加以處分,因而合意「該審級敗訴者不得提起上訴」或「該審級敗訴者僅得上訴一次」等限制上訴之約定,即當事人願意以放棄上訴權之合意,以儘速終結訴訟,即便該審級尚未判決,仍應寬認兩造於判決前,得捨棄上訴權合意之合法性,俾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勞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上訴人 鄭OO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伊之高雄分公司,並擔任伊之勞工董事及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高雄工會)理事長。伊與高雄工會於民國100 年間簽署團體協約,約定年度調薪比例及年終獎金核發總額。然因高雄工會仍要求大幅調薪,伊乃於100 年底與該工會代表上訴人等人善意協商調薪幅度,惟於尚未定案之際,被上訴人即擅以勞工董事身分,對外誆稱伊董事長將於101 年1 月5 日尾牙宴公布調薪比例為5%,因董事長未為該項宣布,致伊舉辦之尾牙宴遭受翻桌之辱。又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英三、王俊源於101 年
1 月6 日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發動員工自同年月7 日起至9 日止,無論班機時間或機坪作業是否完成,於服勤滿
8 小時即下班,拒絕加班。被上訴人為阻止其他員工配合服勤,於同年月7 日與訴外人楊覲毓駕車違規超速闖入機坪管制區,構成危害航空安全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要求數十名員工不假外出開會。核其所為已違反伊之職工獎懲規例(下稱系爭規例),並該當「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4條第12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伊乃於同年2 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解僱)。被上訴人遂向行政院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提出裁決申請,勞裁會於同年6 月15日以勞裁(101 )字第9 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第9 號裁決書),認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系爭解僱無效,應回復上訴人之職務,並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薪資至復職日止,惟伊認系爭解僱應為合法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
101 年2 月4 日起不存在,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工會與上訴人董事長於100 年12月29日第4 次協商時就調薪幅度5%達成共識,高雄工會因而取消10
1 年1 月1 日起之拒絕加班活動,然因董事長未依承諾於尾牙宴上宣布該調薪幅度,員工不滿始翻桌,非伊造謠或操作。高雄工會因此再決議執行拒絕加班活動,係屬集體行使加班同意權之工會活動,伊及陳英三、王俊源依高雄工會之分派,負責聯絡會員參與活動及追蹤後續執行成效。另伊於10
1 年1 月7 日係前往停機坪查看支援人力有無相關作業證照及作業情形,並無衝撞或圍堵機坪,更未影響飛航安全,而楊覲毓僅係看到同事順道搭載,縱有超速,依系爭規例編號
506 規定,僅係申誡至記過,並非解僱,況上訴人過往對於員工在非工作時間進入二崗及機坪並未加懲處。足認系爭解僱屬工會法不當勞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更一審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並改判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陳英三、王俊源請求部分,於更一審受敗訴之判決,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6年1 月16日起受僱並任職於上訴人之高雄分公
司,迄101 年2 月4 日止之職務為高雄站領班、月薪46,400元;被上訴人斯時同為上訴人勞工董事及擔任高雄工會理事長職務。
㈡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與高雄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約定調薪比例及年終獎金核發總額,有效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㈢楊覲毓於101 年1 月7 日下班時間(非服勤時間)在高雄站
工作場所開車進入機坪管制區內,當時車速為32公里,已逾民航局規範之時速15公里,且被上訴人當時與其他工會會員均欲前往機坪管制區,而在楊覲毓所駕駛之車輛上。
㈣上訴人於101 年2 月4 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終止事由則如原審卷㈡第95~97頁所載。
㈤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解僱後,以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所規
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等事由,於101 年2 月6 日向勞裁會提出申請,勞裁會於101 年6 月15日裁決認上訴人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認定該解僱行為無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除本件外,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前、之後均無發生非工作時間駕車違規橫闖機坪之事例。
㈦兩造於103 年7 月3 日在訴訟外達成共識,本件「確認僱傭
關係不存在」訴訟,在最近一次判決結果後,勞資雙方各有一次上訴權利,上訴判決後,勞資雙方即接受該結果,不再上訴(下稱系爭協議)。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是否違反兩造訴
訟契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自101 年2 月5 日起按每月46,400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六、被上訴人就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是否違反兩造訴訟契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㈠兩造於103 年7 月3 日在訴訟外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在最近一次判決結果後,勞資雙方各有一次上訴權利,上訴判決後,勞資雙方即接受該結果,不再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並有立法院管碧玲委員國會辦公室103 年7 月21102 管立二字00000000-0號函、會議結論、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協議意旨,兩造約定「在最近一次判決結果後,勞資雙方各有一次上訴權利,上訴判決後,勞資雙方即接受該結果,不再上訴」等語,足認系爭協議係兩造於訴訟外協議限制兩造上訴權,堪以認定。
㈡又兩造是否因系爭協議而上訴權利受到限制?及倘當事人違
反系爭協議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如何?兩造就此迭有爭執,本院認兩造因系爭協議而上訴權利受到限制,倘當事人違反系爭協議提起上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就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言:按民事訴訟法基於私法自治原
理,並基於平衡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採取處分權主義。亦即,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法院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程序是否終結,均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且此程序法理同時規範法院及當事人。是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之法理,若事件已發生繫屬,當事人合意對於審級程序加以處分,因而合意「該審級敗訴者不得提起上訴」或「該審級敗訴者僅得上訴一次」等限制上訴之約定,即當事人願意以放棄上訴權之合意,以儘速終結訴訟,即便該審級尚未判決,仍應寬認兩造於判決前,得捨棄上訴權合意之合法性,俾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⒉就契約嚴守及誠實信用原則而言: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
4 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參照)。是倘兩造已達成限制上訴之協議,然敗訴之一造猶違反該協議,再行提起上訴,該上訴之行為,係以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⒊綜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契約嚴守、誠實信用原則
,系爭協議自屬合法有效,兩造之上訴權利因系爭協議而受到限制。再者,倘當事人違反系爭協議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之效力為何?固有系爭協議性質上屬訴訟行為或私法行為而異其法律效果。本院認系爭協議乃當事人為訴訟法所未規定之訴訟上合意,雖不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但仍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應屬私法上之契約,上訴人因系爭協議而上訴權受到限制,倘當事人違反系爭協議提起上訴,經他造當事人於訴訟上抗辯後,應認提起上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喪失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上訴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至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第481 條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
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方得捨棄第三審上訴權。惟此係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後」得捨棄上訴權之明文規定,核與當事人間得否於判決前達成「限制上訴」之合意係屬兩事,尚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兩造不得於判決前達成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斯時之二審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審理程序進行中,本院104 年重勞上更㈠字第
5 號判決【下稱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根本尚未開始,遑論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更不可能向法院為之,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上訴權,自無從事先捨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反面解釋,系爭協議並不生捨棄上訴之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經查:兩造於103 年7 月3 日在訴訟外達成系爭協議,業如
前述。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薪資債權不存在」乙節,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然依系爭協議,兩造均得對該判決上訴一次,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前審經審理後,於105 年7 月5日以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薪資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英三、王俊源之僱傭關係及陳英三、王俊源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均存在)」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22頁)。是依系爭協議,兩造已不得再就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
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乃未就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函請原審被告陳英三、王俊源復職,及被上訴人遵守協議捨棄上訴,此有上訴人105 年7 月14日2016DY/HA005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以,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上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至被上訴人固主張:縱其提起上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提起
上訴並非無效,僅構成違約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台灣航勤公司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7頁)。惟觀諸前開會議結論載敘「…在訴訟期間,勞方如在高雄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生活費用罄後,由臺勤公司依該方案(每人每月新台幣35,000元)接替墊支,使勞方生活保障沒有空窗期;訴訟判決定讞後,如勞方勝訴返回公司任職,前項款項由其薪資扣還;如資方勝訴,勞方應歸還1/2 」等語,及前開同意書載敘「…在訴訟期間,立同意書人如在高雄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生活費用罄後,由臺勤公司依協調方案(每人每月新台幣35,000元)接替墊支,宣判後如臺勤公司勝訴,立同意書人自宣判日期3個月內應歸還上開生活費用補助金全數之1/2 ,若違約其違約金為加倍返還臺勤公司所墊之生活費用」等語,均在說明於訴訟期間,上訴人如何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補助金,及於訴訟確定後,前開生活補助金如何找補,及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所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約定應如何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核與違反系爭協議之法律效果無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後
,雖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不得對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亦即,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違反系爭協議提起上訴,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因而經最高法院廢棄,然並不影響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於宣示時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再對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為相反之主張,已違反系爭協議及誠實信用原則,倘本院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實質審理,不啻鼓勵契約當事人任意毀約,並以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行使權利。是以,本院基於系爭協議意旨,認系爭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於105 年7 月5 日宣示時已生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亦即其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薪資債權不存在」,對兩造已生拘束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薪資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