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同居義務 即共同生活住在一起 即便確定要離婚 也難要對方搬離現居

按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雖您與對方已經要離婚,惟尚未離婚,在法律上即為合法夫妻,是有同居之義務,除非對方有不能同居之理由,或係對方同意搬離,否則您可能很難強制請對方搬離現居。除非夫妻一方有受家暴力,可以向法院聲請家暴令,要求對方搬遷,或你們並未指定該屋為你們同居義務之地,或許你可以要求搬遷。

關於夫妻之住所與夫妻同居義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中,有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而大法官釋字第18號「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情形。」可見「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屬於「惡意遺棄他方」,也就構成「民法上絕對離婚事由」,可以用此來向法院請球判決離婚。大法官釋字第452解釋「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值得思考的是,既然我國民法有明文規定夫妻應該要「履行同居義務」,那麼法院應該要如何認定「夫或妻一方要住在哪裡才算是同居」呢?另外,要向法院訴請離婚時,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要該要想哪個法院請求,也就是法院「管轄權」的問題,依據我國102年修訂家事事件法第52條(即舊法時代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可見夫妻住所之認定亦涉及程序上問題。

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所示:於民國87年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做成:「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由此可見,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究應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法院自有查明之必要。」由此可見,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究應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法院應就事實查明。

而依民法第1002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於民國87年之前之舊條文是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顯然違背男女平等,所以於民國87年間,大法官為此作出第452解釋文後,才有現行條文產生。由現行法規中可以得知,夫妻可以共同協議何處作為夫妻共同之住所,而當夫妻未曾有過此類協議,或是有協議不成的狀況時,可以聲請法院依據事實狀況,來裁定何處為夫妻之住所。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5項3款: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相關實務見解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何況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規定意旨,以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故上開管轄之規定,仍有適用。就實務運作而言,在夫妻無共同住所而提起婚姻事件之訴訟,其中尤以佔最大宗之履行同居事件,及以分居多年、被告行蹤不明等為由訴請離婚 (主張離婚事由為惡意遺棄、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因被告通常已行蹤不明,而原告泰半亦已遷出原共同住所 (如原承租房屋已退租、或攜子 女回娘家定居等),且通常原告之住所地即為家庭生活中心地(與子女同住),如採狹義說將原告住所地法院排除在外,則此類婚姻 事件非但法院不易調查訊問,且對原告不公平,對子女亦屬不利,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現已刪)規定婚姻事件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在民法第1002條修正,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專屬「『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或『夫妻住所地不同時,其中居於家庭生活中心地之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至於「家庭生活中心地」之認定,其標準依序為一、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之處所。二、原家庭成員 (成年子女或其他家 屬) 與父母一方共同居住之處所。三、原夫妻之共同住所……等, 由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暫於台北租屋居住,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因工作地點位於高雄,乃取得上訴人同意先行搬回高雄,待安頓好後上訴人即與女兒前來高雄居住,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父親之親筆函乙份可稽,足證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在高雄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之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攜女前來高雄履行同居義務,均遭拒絕。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同意至高雄同住云云,惟當時係被上訴人以夫妻二人將不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要在外租屋另住為由匡取上訴人之同意,今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該項承諾,則上該協議自不生效力。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諸如:被上訴人之父母誤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其母之關係,經常於電話中或見面時以言詞諷刺,被上訴人父親甚至捏造事實向上訴人父親任職之機關寄發黑函,冀圖影響上訴人父親的事業及前途,且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母女後,對上訴人母女生活不聞不問,並自八十八年起即蒐集迫使兩造離婚之證據,包括電話錄音、存證信函等,令上訴人對兩造間夫妻信賴關係感到心寒,以上種種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依法可不與被上訴人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依上述各情,上訴人顯然並未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僅係不願與被上訴人父母共居而已。按夫妻相處共居,本以互信互諒為基本原則,兩造既有共同居住生活之共識,即應互相體諒忍讓以求家庭之和諧,本件兩造既無共同住居所之約定,業如前述,而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之,遽以其現居之高雄市○○○路一三0巷三六號設籍處所要求上訴人履行同居,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認兩造已約定共同住所為高雄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前來同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最高法9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所示:「惟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民法所定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不僅非以夫妻住所為唯一處所,縱夫妻住所未設定,亦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因其工作地點位在高雄,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協議搬至高雄居住一節,已據其提出正修技術學院聘書及搬家契約書為證,且由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父信函及第一審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除以不與上訴人父母同住為條件外,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由是以觀,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子虛。倘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協議搬至高雄居住,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又自承本件訴訟繫屬後迄今未就業(原審卷六九頁),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係上訴人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一三O巷三六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共一七O.一平方公尺,似亦堪供兩造、父母及女兒三代共五人居住,參以身為子、媳之兩造與父母、公婆同住,並符合吾國倫常,該處所是否適合兩造履行同居之義務,自有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僅以兩造迄未約定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指定,即認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至前揭處所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加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在日本東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八日返臺補行結婚儀式後,又赴日本定居,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攜女柯安紀回國定居。惟因回國之初一切尚未就緒,而暫於臺北租屋居住,並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三六巷三弄二十三號七樓,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伊在高雄謀得工作,乃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行搬回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三0巷三十六號母親家中,並將戶籍遷至該處,欲待伊安頓好並覓得新居後,上訴人母女再前來高雄居住及遷籍,顯係已約定以高雄為二人之住所地。事後伊發現母親身染疾病,醫療費用頗鉅,且自身資力有限,無法購買新屋或另外租屋,又身為獨子必須照顧母親,不能離開在外居住,再者,伊現在所住之母親高雄住所十分寬敞,僅住外公、母親、伊及外勞一名,尚有足夠之空間讓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共同居住,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至伊之高雄現在住所履行同居,詎上訴人竟拒絕攜女前來高雄與伊同居,經伊委請律師代為協調,亦因上訴人執意不與婆婆同住,而協調不成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被上訴人協議以高雄為住所地,惟係約定不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同住,另覓新居同住。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兩造不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之承諾,而一再要求伊前往被上訴人母親現住處與其履行同居,則伊同意至高雄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協議,自不生效力。況且,當初上訴人在日本時即遭前來探視之被上訴人之母精神虐待;在日本結婚之初被上訴人曾因細故函其父母斷絕母子關係,修好後,竟謊稱該函係遭上訴人持刀脅迫而寫,將責任、過錯全部推諉予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父母誤解上訴人,經常以言語諷刺,致上訴人不堪其擾,兩造乃約定不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約定,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同住,自有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之父以捏造之事實,向上訴人之父鍾火成任職之關稅總局、財政部等寄發大量黑函,已造成上訴人及其家人極大之困擾。且被上訴人搬離後,對上訴人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女兒生病發燒要求探望、協助照顧亦遭被上訴人嚴詞拒絕。如何奢望上訴人母女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同住高雄,能有安全、不受惡意騷擾之生活。另被上訴人以夫妻之信賴關係已達非錄音、發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書面證據不足以證明之程度,此舉不僅令上訴人心寒,更擔心貿然返回高雄同住,不知會遭致何種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伊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固為釋字第452號解釋所明示。惟夫妻之同居處所仍須兼顧他方選擇住居所之權利,亦為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揭示。又按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居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又以本件兩造分居多年,被上訴人之父母與上訴人互無來往,雙方實需期日慢慢磨合,尋得相處之道,若悍然要求上訴人立即搬入全然陌生之被上訴人母親住處,對已存有心結之婆媳關係,實無從期盼日後相處融合無礙。再者,房屋是否寬敞足夠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共住,亦純屬個人生活習慣及價值需求,而難由他人代為認定,此亦為釋字第452號揭示須尊重他方選擇住居所權利之源由。且搬入被上訴人母親之住所,即表示須以所有權人及已居住者之生活方式共住,此與自行賃屋居住可持續自己原有之生活秩序全然不同。而上訴人及兩造之女與被上訴人之母及外公全然陌生,被上訴人實無強迫上訴人一定要搬入該住處與陌生者生活之權利。」

來源:鴻程法律事務所 廖德澆律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