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雁天科技有限公司、盛视(广东)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雁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丰谷二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O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根,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视(广东)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永福路59号之二102房。
法定代表人:付润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鲜涛,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四川雁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视(广东)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雁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根,被上诉人盛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雁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雁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鲜涛列为原审第三人与事实不符,雁天公司与绵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之后10月13日与盛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盛视公司处由鲜涛签名,因此可以证明鲜涛作为盛视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之后在采购项目验收表上鲜涛足以代表盛视公司确认相关事项。雁天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9日将全部不合格产品退还给盛视公司,盛视公司全部接收;定金84000元雁天公司系直接支付给盛视公司,盛视公司也确认收到全部定金。因此,盛视公司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与事实不符。(二)双方人员虽然协商过款项退还事宜,但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从双方的微信聊天中足以看出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以70000元解决涉案纠纷并无充分事实依据。鲜涛在2021年12月30日向刘志丹支付的1000元并非支付涉案款项,而是鲜涛向刘志丹返还代垫的搬运费。
盛视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以70000元解决涉案纠纷,其中的45000元由盛视公司支付,25000元由鲜涛支付。盛视公司已实际付款44000元,仅需支付剩余款项1000元。(二)鲜涛并非盛视公司员工,其承诺的义务应当自行履行,与盛视公司无关。盛视公司交付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雁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不予验收系盛视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问题所致。雁天公司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原则。
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雁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雁天公司、盛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盛视公司退还雁天公司剩下定金40000元(84000-44000);3.盛视公司承担违约金56000元;4.盛视公司承担雁天公司损失合计97790元(359800-280000+17990);5.盛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盛视公司向雁天公司返还定金1000元;二、驳回雁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7.9元、保全费1488.95元,由雁天公司负担受理费2077元、保全费1480元,由盛视公司负担受理费10.9元、保全费8.9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雁天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盛视公司应当向雁天公司返还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在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发生后,经由雁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丹与鲜涛就涉案款项返还事宜进行磋商。在双方2020年12月21日电话沟通中,有提出“70000元一揽子解决”的处理方案。雁天公司虽称其对于该解决方案未予接纳,但从电话录音及之后的微信聊天中,均无证据反映雁天公司对该金额明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该数额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争议解决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雁天公司再要求盛视公司承担违约金、履约保证金、预期利润损失赔偿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从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内容来看,雁天公司对于涉案70000元款项分别由盛视公司、鲜涛各自承担相应份额是明知的。而对于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作出的背景,从盛视公司陈述以及提交证据来看,主要在于有质量问题的椅子由鲜涛自行负责,与盛视公司无关。而对于该事实,雁天公司在交易发生前已经知晓且在后续沟通中对于鲜涛单独承担该25000元款项退还义务亦是同意。因此,雁天公司再以鲜涛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要求盛视公司承担全部70000元款项退还义务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鲜涛应当向雁天公司返还的款项金额以及鲜涛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因雁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要求鲜涛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对此不予审查,雁天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雁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8元,由上诉人四川雁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惠康
--民事二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1民终19361号 2021-10-21 维持
--民事一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1)粤0111民初4134号 2021-05-11 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