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辩护 获法院判缓刑 - 成功案例分享!

深圳市OO科技有限公司、潘OO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坤O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煌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东侧深信泰丰大厦1栋1702室,法人代表杨某。
诉讼代表人王OO,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系坤煌公司采购员。

辩护人何勋,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OO,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坤煌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O,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坤煌公司外贸销售,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红春,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OO,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坤煌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候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深圳市安速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速诚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商业街184号一层,经营范围国内货运代理等,法人代表刘超。
诉讼代表人谭艳君,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系安速诚公司财务。

被告人刘O,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安速诚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营山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鹏,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欢胜,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守所。

辩护人奉军,广东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安速诚公司以及被告人潘小健、张蜜、朱珍菊、吴欢胜、刘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安速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潘小健、张蜜、朱珍菊、吴欢胜、刘超及其辩护人何勋、尹军、谭红春、候张林、陈大鹏、奉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坤煌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被告人潘小健任总经理,被告人张蜜任外贸销售,被告人朱珍菊任会计。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潘小健决定将坤煌公司从韩国采购的25票、共计33200千克胶膜,以每千克20元左右的价格包税给被告人吴欢胜进口,吴欢胜以每千克10元左右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单位安速诚公司老板被告人刘超包税进口,刘超再以每千克8元左右的价格转包给他人通过伪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报关进口到国内。其间,张蜜、朱珍菊按照潘小健的安排,分别负责上述货物的采购和财务等工作。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25票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2455647.43元。2017年6月,因吴欢胜不再代理坤煌公司进口业务,潘小健决定以本公司名义,通过伪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两票、共计2000千克胶膜,相关工作仍由张蜜、朱珍菊跟进。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两票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86126.72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小健、朱珍菊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8日向侦查机关投案,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搜查笔录,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郭某1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潘小健、张蜜、朱珍菊、吴欢胜、刘超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坤煌公司无视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吴欢胜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潘小健作为坤煌公司总经理,直接决定并安排公司员工实施该走私行为,系对坤煌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蜜、朱珍菊作为坤煌公司员工,具体负责跟进采购、财务等事宜,均系坤煌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欢胜明知被告单位坤煌公司的委托进口价格不足以缴纳应缴税款,仍然接受委托并以更低的价格转委托被告人刘超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单位安速诚公司明知被告人吴欢胜的委托进口价格不足以缴纳应缴税款,仍然接受委托并以更低的价格转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刘超作为安速诚公司实际负责人,直接决定并实施该走私行为,系对安速诚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安速诚公司及被告人潘小健、张蜜、朱珍菊、吴欢胜、刘超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安速诚公司、被告人潘小健、张蜜、朱珍菊、吴欢胜、刘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坤煌公司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单位积极退缴非法所得。2、被告单位的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应当认定被告单位自首。3、有涉嫌偷逃62万元税款的货物没有通关环节的证据,证据不足,应当排除。4、被告单位没有前科。
潘小健的辩护人辩称:1、潘小健有自首情节。2、潘小健联系张蜜将相关票据提交给海关,应该认定为立功情节。3、被告单位有退缴违法所得。4、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潘小健没有获得非法受益。5、潘小健在走私过程中,没有与吴欢胜合谋,主观恶性小。6、有涉嫌偷逃62万元税款的货物没有通关环节的证据,证据不足,应当排除。7、潘小健是初犯、偶犯。
张蜜的辩护人辩称:1、张蜜有自首情节。2、张蜜在本案中只是听从领导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张蜜没有参与货物通关后期的工作。4、张蜜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
朱珍菊的辩护人辩称:1、朱珍菊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朱珍菊是初犯、偶犯。
吴欢胜的辩护人辩称:1、真正实施走私行为的是安速诚公司,吴欢胜是中间商,赚取差价,恶性小。2、吴欢胜获利小。3、吴欢胜有自首情节。4、吴欢胜有立功情节,吴欢胜主动供出潘小健是坤煌公司的总经理,货物是坤煌公司的,并协助海关人员抓获潘小健等人。5、吴欢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吴欢胜是初犯、偶犯。
刘超的辩护人辩称:1、刘超是中间商,起到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刘超具有自首情节,刘超在大黄蜂公司配合海关人员调查,没有逃跑行为。3、刘超获得非法利益最小。4、刘超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坤煌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被告人潘小健任总经理,被告人张蜜任外贸销售,被告人朱珍菊任会计。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潘小健决定将坤煌公司从韩国采购的25票共计33200千克胶膜以每千克20元左右的价格包税给被告人吴欢胜进口,吴欢胜以每千克10元左右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单位安速诚公司老板被告人刘超包税进口,刘超再以每千克8元左右的价格转包给他人以伪报品名、伪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到国内,再由吴欢胜将涉案货物运送给坤煌公司。其间,张蜜、朱珍菊按照潘小健的安排,分别负责上述货物的采购和财务等工作。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25票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2455647.43元。2017年6月,因吴欢胜不再代理坤煌公司进口业务,潘小健决定以本公司名义,通过伪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两票共计2000千克胶膜,相关工作仍由张蜜、朱珍菊跟进。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两票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86126.7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欢胜、潘小健、朱珍菊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8日向侦查机关投案,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对被告人刘超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马山小区永福楼503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主机硬盘一个、现金日记账一本、零散纸质资料若干张、iphone6以及iphone4S各一部。
(二)鉴定意见
1.52201711805号海关核定证明书:经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核定,坤煌公司涉嫌偷逃应纳税款1917375.23元。
2.5220171186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经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核定,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偷逃应纳税款624398.92元。
3.电子证据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超的两部手机和一个电脑硬盘及大黄蜂公司张开勤、罗锦华二人的两个电脑硬盘,以及两个U盘进行检测并提取电子证据的情况。
(三)书证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欢胜、刘超、潘小健、朱珍菊、张蜜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2.坤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单位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杨某妹。
3.安速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单位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超,公司经营范围是搬运装卸、国内货运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蜜、刘超均系被动归案,被告人潘小健、朱珍菊、吴欢胜系主动投案。
5.坤煌公司委托他人进口胶膜的资料:有发票、装箱单等,由被告单位坤煌公司提供,系从被告人张蜜邮箱中提取,已经过张蜜确认,证实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坤煌公司向韩国HyunjinChem公司购买胶膜的交易情况。上述期间坤煌公司共向韩国公司购买25票胶膜,合计3220箱,净重33200公斤。
6.坤煌公司支付货款资料:有支付国外货款通知书及相应的订单、发票等,经被告人朱珍菊确认,证实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向韩国供应商支付货款的情况。坤煌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转账给韩国供应商149820美元(韩国胶每张10.5美元,共15000张),于2017年4月28日、5月9日、5月26日分别转账给韩国供应商105000美元(韩国胶每张10.5美元,共10000张)。
7.坤煌公司包税进口胶膜资料:有真假两套发票、装箱单、合同等,以及根据虚假资料申报进口货物的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等,证实被告单位坤煌公司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胶膜的情况,其中坤煌公司直接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2票,通过大黄蜂公司进口6票,通过长安浩成公司进口8票。
8.坤煌公司向吴欢胜支付包税费的资料:有支付国内货款通知书及对账单等,支付国内货款通知书上有被告人张蜜、潘小健及被告单位坤煌公司郭某1杰杨某妹签名,经被告人朱珍菊、张蜜确认,证实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坤煌公司与被告人吴欢胜对账并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其中既有坤煌公司委托吴欢胜代理包税进口胶膜业务的费用支付情况,又有坤煌公司委托吴欢胜出口快递业务的费用支付情况。
9.吴欢胜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吴欢胜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交易情况。
10.坤煌公司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实案发期间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向被告人吴欢胜转账支付包税费等费用的情况,具体如下:


11.QQ聊天记录:由侦查机关提供,系从被告人刘超电脑中提取,证实刘超使用妻子谭艳君的QQ与李勇良聊天的情况。以上聊天记录发生在2016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内容是关于刘超将一批货物交由李勇良报关进口,货物于2016年8月26日和27日入仓,9月14日到货,到货后刘超将费用转账给了李勇良。
12.进口货物明细表一:由侦查机关提供,已经过被告人刘超确认,证实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刘超委托长安浩成公司程佩进口胶膜的情况。
13.浩成公司进口货物上货明细表:已经过浩成公司财务主管谢云美及黄明峰确认,证实浩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4日进口8票胶膜,明细表中注有“福永程佩”或“带福永”。
14.进口货物明细表二:由侦查机关提供,已经过被告人吴欢胜、刘超及大黄蜂公司张开勤确认,证实2017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吴欢胜委托刘超,刘超转委托张开勤共进口9票胶膜的情况。
15.对账单:由侦查机关提供,系从被告人刘超手机中导出的文件,已经过刘超确认,证实刘超与张开勤之间就大黄蜂公司代理刘超包税进口胶膜的包税费对账情况,日期分别是2017年4月20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3日、5月17日,内容有运费、代垫费以及货物的件数、重量、单价等。
16.刘超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刘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交易情况。
17.坤煌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货物相关资料:由被告单位坤煌公司提供,有真假两套发票、装箱单及根据虚假资料制作的合同、报关单等,已经过被告人张蜜确认,证实坤煌公司2017年6月21日至26日直接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两票韩国产胶膜的情况。该两批货物净重2000千克,实际单价均为9.7美元,总价均为48500美元,坤煌公司均低报价格为单价4.6美元,总价23000美元(汇率6.8635),并据此均分别缴纳关税(6.5%)和增值税(17%)人民币38841.70元。
18.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扣押被告单位坤煌公司财务付款资料一批,以及公司业务员张蜜、公司负责人潘小健电脑硬盘各一块。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单位坤煌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200万元。
(四)证人证言
1郭某1杰证实:坤煌公司投资人郭某1杰与潘小健,潘小健占70%股份,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郭某1杰占30%,负责采购和生产。坤煌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内购和进口原材料,外发代工制造出成品后出口境外,主要产品有手机支架、手机充电宝、小音箱等。坤湟公司进口的原材料主要韩国产的胶膜,也称PU膜,主要是用于替美国公司代工生产。PU膜主要是粘结塑胶件到手机上进行固定,相当于一个双面胶的作用。进口韩国胶膜的原因是国内产品的质量不好,引发了美国客户投诉,美国客户就自己找了一家韩国供应商。美国客户先采购一些胶膜样品快递给坤煌公司检测,样品合格后,美国客户再向韩国采购胶膜提供给坤煌公司。后来美国客户嫌麻烦,便让坤煌公司直接向韩国企业采购胶膜。胶膜的采购和进口都郭某1杰与销售员张蜜跟进,由郭某1杰跟国外客户没有交流经验,张蜜英文比较好,美国客户也是张蜜负责跟进的,公司就让张蜜负责跟进胶膜的采购和进口。张蜜找了深圳旭升货代公司代理进口胶膜,这家公司也代理坤煌公司的出口业务。坤煌公司委托该公司进口胶膜,只需要给对方代理费,代理费包含了从韩国到工厂的全部费用。坤煌公司付给货代的代理费都需要经郭某1杰签字确认,大概是每公斤胶膜19元人民币,价格也会有些浮动。坤煌公司向韩国企业采购的胶膜大约是每张10美元,一箱50张,一箱重量大概是11.2千克。坤煌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贷款,都需要经郭某1杰、潘小健签字确认。需要付款时,销售或采购会拿采购单、订单到财务朱珍菊处打印付款通知书,申请人通知书上签字,然后财务签字,最后郭某1杰审核签字后交由潘小健签字确认。
2杨某妹证实:坤煌公司主要是由潘小健全面负责杨某妹很少去公司,公司很多的支付货款通知书都是潘小健带回家杨某妹签。坤煌公司的财务支付流程是财务朱珍菊将需要支付的货款通知书打印出来后,交采购确认郭某1杰审核,潘小健复核,再交杨某妹确认后付款。由杨某妹很少去公司,很多都是补签杨某妹不清楚坤煌公司进口韩国胶膜的事情。
3曹某华证实曹某华和李勇良都是以远鹏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货物曹某华主要负责同香港的信仓库的张由对账,李勇良负责联系客户以及渠道。2016年,李勇良认识了愉鑫公司黎某发,后来李勇良承揽的胶膜就全部交黎某发进口,价格大概是3到4元一公斤。李勇良曹某华讲过黎某发要求李勇良在香港拼柜的时候,要给货物“化妆”,就是将一板一板的货物用薄膜包裹起来,然后喷漆黎某发这样要求是因为其为了把这些货物报成废塑料进口曹某华不知道安速诚公司,也不认识该公司老板刘超。
4黎某发证实:2016年7月至年底黎某发通过在废塑料柜中夹藏胶膜的方式,以进口废塑料的名义为东莞李某生(李勇良)报关进口过胶膜黎某发刚李某生谈的时候,进口的胶膜的价格是2600元每吨,后来逐渐涨到3000到3200元每吨。货物都是李某生在香港装柜,然后把装柜的照片发黎某发黎某发再发给愉鑫公司在江门鹤山港码头的员刘某中王某文。开始的时候都是在废塑料中夹藏胶膜,后来也有部分整柜都是胶膜报成废塑料进口。制作报关资料、通关等所有的报关手续都王某文刘某中负责黎某发只告诉其每次有多少柜进口,以及每个柜的装柜情况,后黎某发安排该二人直接李某生联系。货物进口后,都是直接由运输公司拉李某生指定的东莞仓库交李某生。结算时,废塑料和胶膜是按不同的价格分别计算的,胶膜是按2600到3200元每吨,废塑料是2600元每吨。
5.张开勤证实:张开勤于2015年5月进入大黄蜂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负责进口业务,主要是向客户揽胶膜和胶粒等货物。大黄蜂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炒单的公司,就是从专门负责办理通关进口的物流公司那里拿到各种货物的包税进口价格,然后加价开给下家客户,从中赚取差价。2017年3月,张开勤经朋友吴玉山介绍认识刘超,之后刘超开始让张开勤帮其进口货物。张开勤给刘超的客户代码是“JM-Z067-顺序号”,操作方式也跟进口其他客户的货物一样。刘超给张开勤进口的货物都是胶膜,张开勤给其报价是每公斤9元,其每次都会发进口资料给张开勤,张开勤给其入仓号。张开勤再把资料给罗丹,罗丹负责跟进货物到大黄蜂仓库,到货后张开勤就联系刘超过来提货,最后刘超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把费用支付给张开勤,张开勤再把自己的提成扣除后剩余的交给公司财务。2017年5月24日,海关打击走私胶膜行动后,当时整个东莞地区走私胶膜的渠道,比如长安浩成公司、新塘旗昂公司都不能进口了,只有大黄蜂公司能走,所以在5月24日之后,张开勤记得刘超还是有2票韩国产胶膜转包给张开勤进口,每票都是1吨多点,也是通过大黄蜂公司渠道进口进来的,并交货给刘超了,但货款刘超应该没付,因为张开勤在香港弄丢了2柜50吨偏光片,刘超有10吨货,所以钱还没付。
6吴某胜证实:吴欢胜有一段时间在旭升公司任职,2008年之后离开公司自己在外面接单。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小健的供述:潘小健是坤煌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坤煌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内购和进口原材料,外发代工成成品后出口境外,主要产品有手机支架、手机充电宝、小音箱等消费类电子产品。坤煌公司需要进口的原材料只有胶膜,因为是原产于韩国的胶膜,公司的人称之为韩国胶,也称PU膜,用于手机支架。坤煌公司之前一直用国内工厂生产的胶膜,但是2016年3、4月份美国客户投诉国产胶膜质量不好。该客户指定韩国企业HYUNJIN作为胶膜供应商,由于这个客户是公司外贸采购张蜜的客户,潘小健就安排张蜜负责跟进。张蜜问过货代公司后向潘小健汇报,说旭升国际公司吴欢胜报价每公斤20元左右,包括了从香港到内地指定地方的一切费用。潘小健比较了一下成本,发现找吴欢胜进口比自己进口费用少,就让张蜜委托吴欢胜代理进口韩国胶膜。潘小健知道进口货物要缴关税和增值税,吴欢胜的报价根本不够缴税的。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上旬,坤煌公司进来的韩国胶膜全部通过吴欢胜代理进口,后来张蜜说吴欢胜涉嫌走私不敢接单了,潘小健让张蜜把之前进口胶膜的材料全部销毁。2017年6月中旬之后,为了节约成本,潘小健决定以低报价格的形式进口,将每张10美元左右的价格申报为每张4.6美元,并让张蜜修改真实发票价格为每张4.6美元。潘小健知道胶膜的真实价格大约是每张10美元,一箱50张,重量约11.2千克,换算成重量大约是每千克44.6美元,如果按6.8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胶膜大约是每千克303元。
坤煌公司支付国内货款通知书(内部支票)是国内支付货款、费用等项目金额的审批表,其中有坤煌公司给吴欢胜个人账号转账款项,包括每一笔进口胶膜的重量、进口路线及代理费用金额等,“ICK韩国胶”的IVC是客户缩写,韩国胶指的是ICK指定韩国供应商的胶膜。该审批表一般由张蜜制作单据并签字,然后是经郭某1杰签字,潘小健审批通过后交给会计朱珍菊支付。旭升公司DEBITNOTE是吴欢胜与坤煌公司的对账单,张蜜在制作上述审批表时会把对账单与审批表一一对应并订在一起。
坤煌公司支付国外货款通知书(内部支票)是公司支付韩国胶膜供应商货款的内部审批表,收款方为供应商HYUNJINPOLYMERCO。该审批表由朱珍菊制作,随附的供应商发票和坤煌公司下给供应商的订单是张蜜给朱珍菊的,形成一份审批单后张蜜郭某1杰先后签字后潘小健审批同意。
2.张蜜的供述:张蜜英文名Miya,是坤煌公司外贸销售。坤煌公司老板是潘小健,做的产品主要是手机支架,原料大部分都是在国内采购,产品大部分销往国外。张蜜从2015年5月开始接手手机支架的客户,其负责对接的是个美国客户。后来由于国内采购的胶膜出了质量问题,该客户要求坤煌公司使用韩国供应商的胶膜。采购韩国供应商的胶膜涉及到进口业务,张蜜之前没有做过进口业务,就找潘小健商量如何处理,潘小健让张蜜去找一家货运代理公司代理进口胶膜。张蜜做出口业务时与旭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老板吴欢胜有过联系,于是就找吴欢胜询价。吴欢胜给的进口代理费报价是每公斤21元人民币(之后逐步降价到每公斤19元人民币),包括了货物从香港到坤煌公司的运费、海关税费等一切费用。张蜜又向其他货运代理公司询价,比较之下吴欢胜的报价最低。在进口第一票韩国胶膜时,韩国供应商先把胶膜的发票、装箱单发给张蜜,张蜜问潘小健要如何处理。潘小健召集张蜜和公司财务朱珍菊、老板杨某妹一起讨论是以坤煌公司的名义进口还是委托吴欢胜代理进口。潘小健让朱珍菊核算一下两个方案的成本,张蜜把资料发给朱珍菊,最终潘小健决定让吴欢胜代理进口。
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7日,坤煌公司共委托吴欢胜进口了25票韩国胶。委托吴欢胜进口时,张蜜首先通过邮箱miy×××@kunhuangchina.comm)向韩国供应商下采购订单(供应商邮ilm×××@naver.comm),供应商将发票、装箱单发给张蜜,发票上有品名、型号、单价、总价、尺寸等信息,发票上韩国胶膜的价格都是按张计算,每张9.7到11.25.美元,折算成按重量计算是每公斤50美元。张蜜再将发票、装箱单转发给朱珍菊(邮fin×××@kunhuangchina.comm),同时抄送潘小健(邮gor×××@kunhuangchina.comm)。朱珍菊把发票打印出来并制作支付货款通知书向潘小健请款,再由张蜜通过QQ将发票、装箱单、香港的提货人电话发给吴欢胜(QQ34×××766)。进口最初几票胶膜时,张蜜把发票、装箱单都通过QQ发给吴欢胜,后来张蜜只需要告诉吴欢胜箱数和香港的提货人电话,因为每票韩国胶膜都是统一的箱子装的,大小规格都一样,毛重11公斤,净重10公斤。运输、报关进口都是吴欢胜负责,最后吴欢胜通过QQ将对账单发给张蜜,张蜜交给朱珍菊,朱珍菊再向潘小健请款。代理费用由坤煌公司和吴欢胜月结,都是通杨某妹的私人账户打到吴欢胜的私人账户。
2017年6月中旬,吴欢胜说做不了胶膜进口,海关查得严,问题很严重。张蜜把情况反馈给潘小健,潘小健说最后一笔代理费不要转到吴欢胜私人账户。坤煌公司支付给吴欢胜的进口费用,除了最后三票是直接给现金外,其他都是转账给吴欢胜个人。潘小健让张蜜删除了进口韩国胶膜的资料。
吴欢胜不肯代理进口后,坤煌公司正好急用韩国胶膜,潘小健指示张蜜以坤煌公司的名义进口了两票韩国胶,这两票都是委托中技物流代理进口的。张蜜不愿意再跟进口业务了,就把中技物流公司的QQ23×××400)和联系人电话给了朱珍菊。朱珍菊联系了中技物流后,让张蜜把供应商提供的韩国胶的发票价格改为4.6美金/张(也就是20美金/公斤),潘小健也让张蜜修改发票上的价格。最后张蜜按照4.6美金/张的发票价格给了中技物流,海关税费由朱珍菊安排支付。
3.朱珍菊的供述:朱珍菊是坤煌公司会计,兼顾行政工作。坤煌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公司生产使用到的原件除了胶带之外都在国内采购。2016年5月之前,胶带也是在国内采购,后来由于国内采购的胶带出了产品质量问题,就改为在客户指定的一家韩国公司采购。坤煌公司一直都是找旭升国际公司吴欢胜做出口物流,老板潘小健让张蜜向吴欢胜了解进口胶带的情况。张蜜从吴欢胜那里得到的报价是每公斤20元人民币,包括了货物从香港到国内深圳工厂的费用,即坤煌公司不需要再支付运费和需要向海关缴纳的税费。坤煌公司向韩国供应商订购的胶带到达香港后,张蜜发邮件问朱珍菊和潘小健是自己报关还是找吴欢胜代理进口。潘小健让朱珍菊核算一下成本,也就是计算哪种方式进口更划算。朱珍菊找了一个做报关进口的朋友询问一批货物正常从韩国进口到国内的大概情况,最后算出来坤煌公司报关进口比委托吴欢胜进口要花费更多,而且公司准备资料手续也比较复杂,还需要缴纳许多费用。于是潘小健决定委托吴欢胜帮坤煌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并安排张蜜具体操作。坤煌公司和吴欢胜之间的费用都是月结,每次结账的时候张蜜会做一张“支付国内货款通知书(内部支票)”拿郭某1杰签字,然后是潘小健签字、朱珍菊或杨某妹签字,最后通杨某妹账户付款给吴欢胜的账户,偶尔也会从潘小健或者潘湖南(潘小健的爸爸)的账户转给吴欢胜。
大概2017年6月中旬,张蜜说吴欢胜那边进口不了,海关查得严。张蜜也不愿意再跟进口业务,其把另外一家物流公司的联系方式告诉朱珍菊,把进口货物的合同、装箱单、发票等资料发给朱珍菊,由朱珍菊来跟进口业务。潘小健让朱珍菊把价格做到每公斤28美元,后来潘小健又让朱珍菊调整为每公斤20美元,最终发票上的价格是以每张4.6美元来申报,价格都是张蜜在资料上修改好后发给朱珍菊的。坤煌公司正常买胶带的价格大概是每张9.7美元,相当于每公斤50美元。
4.吴欢胜的供述:吴欢胜从2007年2月开始做国际物流,都是自己在做,一直没有成立公司。2016年7、8月的时候,吴欢胜的客户坤煌公司张小姐(英文名miya,张蜜)说坤煌公司有胶膜在香港需要进口,问吴欢胜能否做。吴欢胜打电话问安速诚公司刘超,刘超说可以做,每公斤收费是10或11元,吴欢胜就每公斤加2元报价给张小姐,张小姐说考虑一下。过了大约一个月左右,张小姐说有胶膜要进口,公司接受吴欢胜的报价,吴欢胜打电话给刘超,刘超说把货物送到香港海航仓库,并告诉吴欢胜一个入仓号。吴欢胜把香港海航仓库的地址和入仓号给了张小姐,让张小姐把胶膜安排送过去,之后通关都是刘超在处理。吴欢胜从坤煌公司承揽进口的胶膜全部转包给了刘超。
需要进口之前,刘超会发一个表格,内容是进口货物资料,如品名、商品编码、成份、件数、净毛重、单价、规格、用途、原产国等信息,吴欢胜再把表格通过QQ转发给张小姐,张小姐填好发回给吴欢胜,吴欢胜再用微信发给刘超。第一次进口时,张小姐填了货物单价,之后说货物单价都是一样的,让吴欢胜自己填就行,一箱货物的价格大约在800-1000元人民币之间。货物通关后,刘超通知吴欢胜到东莞大朗福品城工业园仓库提货,吴欢胜再把货送至坤煌公司仓库。每次提完货后,吴欢胜都是马上用中国银行中银大厦支行的账户把费用转到刘超的深圳农行账户。吴欢胜与坤煌公司之间是将包税进口费用和出口业务的费用一起结算,一般是月结,有现金,也有转账,转账都是转入吴欢胜中国银行中银大厦支行的账户。
旭升国际物流公司是吴欢胜哥吴某胜的公司,吴欢胜有时会以旭升国际物流公司的名义与坤煌公司往来,但都是吴欢胜私自行为,跟旭升国际物流公司无关吴某胜也不知道自己有用旭升国际物流公司的名义在外接业务。
吴欢胜从事国际物流近十年,但一直是出口业务,除了代理坤煌公司进口这次,从来没有做过进口,对海关进出口货物规定不了解。吴欢胜跟刘超确认过,刘超说是正常报关进口的。
5.刘超的供述:刘超从2013年起从事物流工作,安速诚公司全部事务都由其一人负责。安速诚公司主要是做出口业务,所以刘超从吴欢胜处接的进口单都转给了别人帮忙进口。刘超只有吴欢胜一个进口客户,所有的进口单都是吴欢胜的。
最初是吴欢胜主动问刘超能否做胶膜包税进口,每公斤10元的价格,刘超说可以。刘超随后在中港物流QQ群里找到李勇良并互加了好友,李勇良说其可以做胶膜进口,每公斤6元左右。聊过几次之后,刘超到东莞南城远鹏公司见李勇良,李勇良介绍自己是该老板。刘超再找回吴欢胜,说进口胶膜的渠道己经找好了。之后,吴欢胜就开始委托刘超进口胶膜,说每吨胶膜5万美金左右。吴欢胜每次给的胶膜都不多,一般l吨左右,最多不会超过3吨。后来李勇良被海关查了,说不能进口了,刘超就转给长安浩成陈先生进口,再后来又转给东莞大黄蜂公司张开勤进口。
刘超通过上述三个渠道包税进口胶膜情况分别是:(1)2016年4、5月到2016年11月,转包给李勇良进口,价格是每公斤6.5元左右;(2)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中旬,转包给长安浩成公司的程生进口,每公斤8元左右;(3)2017年3月下旬至2017年6月,转包给东莞大黄蜂公司张开勤进口,每公斤9元左右。刘超在李勇良处的代号是AC一日期一板数,在长安浩成公司的代号是ZYFYCPASC-日期一箱数,在大黄蜂公司的代号是Z0670。
刘超与张开勤是在一个物流共享群中认识的,张开勤承诺可以包税进口胶膜、偏光片、布等货物,按公斤收费。转给大黄蜂公司是每公斤9元。刘超从2017年3月开始与张开勤合作,2017年4月转给张开勤进口的货物有9票。刘超在大黄蜂公司的客户代号是JM-Z067,每票货物的仓号是代号加第几票,例如JM-Z067-001,就是交给大黄蜂张开勤的第一票,002号就是第二票。进口货物时,张开勤向刘超要货物资料,包括品名、数量、重量、货值、产地、牌子(3M及110N-1)等信息,刘超就会向吴欢胜要这些信息。张开勤告诉刘超香港的海航仓库地址和入仓号,刘超再通知吴欢胜将胶膜运到香港海航仓库并告知入仓号。吴欢胜发给刘超的价格信息是1.1吨胶膜大约10万美元,没有价格资料。货物大约一周时间就可以运到大陆,然后运到张开勤指定的仓库,张开勤再将地址发给刘超,刘超再发给吴欢胜,吴欢胜根据入仓单去提货。结算费用时,张开勤有时会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刘超,有时会直接告知刘超重量和代进费金额,然后刘超再与吴欢胜联系,让吴欢胜支付代进费。张开勤的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沙田支行。
货物的包税费和货物价值是相关的,越贵的东西包税费越贵。像胶膜这类货物,市场上货源比较多,胶膜的价格大家都是心中有数,基本在一个范围之内。刘超这个行业收的包税费肯定不够缴税,包括吴欢胜,大家心里都清楚。海关有个什么行动,大家都知道,哪一天谁被抓了,很快就会在行业内传开,与之相关的人都会躲躲风头,怕海关查到自己,毕竟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刘超这行每年都抓一些包税走私的,大家也都知道。吴欢胜做了十几年国际物流,不可能不知道包税行为是走私。刘超与吴欢胜在同一个物流群里,谁走私出事了,被查了,很快就会在群里传开。比如2017年5月海关打击走私胶膜行为,大家都知道。刘超还发了相关视频给吴欢胜,其说其己经知道了。刘超从来没有跟吴欢胜说过可以正常进口,因为正常进口根本进不来。
关于缺乏通关资料的11票走私事实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走私偷逃税款6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单位坤煌公司从境外购买该批货物的相关书以及坤煌公司支付包税费给吴欢胜的相关书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潘小健、张蜜、朱珍菊的供词佐证,被告人吴欢胜、刘超在法庭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公诉机关对该部分偷逃税款在数额认定上已有利于各被告人。足以认定该部分事实。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潘小健、朱珍菊和吴欢胜均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均属于自首。被告人潘小健是被告单位坤煌公司的负责人,其自首的情节亦及于坤煌公司。被告人张蜜、刘超均属于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坤煌公司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200万元,该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坤煌公司没有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
关于辩护人辩称潘小健联系张蜜将相关票据提交给海关,应该认定为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张蜜是应侦查机关的要求联系供应商提供相关票据的,关辩护人该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潘小健没有获得非法受益,被告单位有退缴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辩称潘小健在走私过程中,没有与吴欢胜合谋,其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潘小健虽然没有直接与吴欢胜商议走私事宜,但其指示张蜜寻找代理商包税代理报关业务,并决定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吴欢胜包税代理报关,其走私的犯罪故意明显,辩护人辩称其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不成立。辩护人辩称潘小健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
关于辩护人辩称张蜜是听从领导的安排,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张蜜是被告单位坤煌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上听从潘小健的指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张蜜没有参与货物通关后期的工作,是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
关于辩护人辩称朱珍菊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
关于辩护人辩称吴欢胜是中间商,赚取差价,其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吴欢胜除了将包税代理坤煌公司涉案货物的报关业务转包给刘超外,还负责在涉案货物通关后将货物运送到坤煌公司的事宜,非仅仅是中间商。吴欢胜以明显低于涉案货物应缴税款的价格包税代理坤煌公司的报关业务,其走私的犯罪故意明显,辩护人辩称其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不成立。辩护人辩称吴欢胜获利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获利的大小非定罪量刑的情节。辩护人辩称吴欢胜协助侦查人员抓获潘小健等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不成立。辩护人辩称吴欢胜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属实。
关于辩护人辩称刘超是中间商,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吴欢胜将坤煌公司涉案货物的报关业务转包给刘超后,刘超再转包给他人操作,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刘超获得非法利益最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获利的大小非定罪量刑的情节。辩护人辩称刘超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坤煌公司、安速诚公司、被告人吴欢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报品名或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潘小健作为坤煌公司的总经理,决定并指示下属员工实施走私行为,其是坤煌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蜜、朱珍菊作为坤煌公司的员工,负责联系报关代理商及实施相关行为,其是坤煌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超作为安速诚公司实际负责人,决定并实施该走私行为,其是安速诚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人潘小健、张蜜、朱珍菊、刘超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安速诚公司、被告人张蜜、朱珍菊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安速诚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蜜、朱珍菊、刘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小健、朱珍菊、吴欢胜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潘小健、朱珍菊、吴欢胜及被告单位坤煌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蜜、刘超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坤煌公司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及向本院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对其及被告人潘小健、张蜜、朱珍菊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欢胜向本院预交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小健、张蜜、朱珍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三人宣告缓刑。各辩护人所提意见,理由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坤煌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交,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潘小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珍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深圳市安速诚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完毕,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刘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吴欢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交30万元,余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完毕,上缴国库)
八、暂扣在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由被告单位深圳市坤煌科技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200万元,予以没收,在判决生效后由该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运祎
审 判 员  廖 政
人民陪审员  吴素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匡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