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代為匯款等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非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O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衹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周OO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知悉必贏集團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上揭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成為會員所獲得之『靜態收入』等報酬,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所繳投資金額顯不相當;又必贏集團並無實際的商品或服務可以銷售,上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參加者加入,而賺取獎金,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為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其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為朱敏華、張華國之下線,於103 年6月至9月間在花蓮招攬王奕欽、陳淑貞、鍾春花、王華章、蕭莉蓁等人分別以15萬、50萬元等為投資款加入必贏集團(詳花蓮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案卷第51頁至第60頁),而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28號案):

被告周OO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103年6月間,以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投資期間為8個月,每30天領回25%投資金額,8 個月可賺取1 倍投資金利潤,陳淑貞、王奕欽、鍾春花均為其下線,其曾與鍾春花去蕭莉蓁的彩券行,蕭莉蓁即以6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位置)為鍾春花之下線,鍾春花並約其與王華章夫婦吃飯,吃完飯王華章決定加入(必贏集團),王華章匯款的人頭帳戶,是其以電話或line詢問楊惠雯所得知,王華章(投資位置)擺在蕭莉蓁之下線,其曾拿4筆3,000元給王華章等事實。』,佐以證人陳淑貞、王奕欽、蕭莉蓁、王華章等證述、各會員在必贏集團開設之帳號、被告轉傳必贏集團投資訊息予各會員之LINE內容等情,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等。亦認定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已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調查官為坦白供述。(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案於駁回被告上訴理由亦略敘:原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案』亦依憑被告坦承招攬鍾春花、陳淑貞、王奕欽、蕭莉蓁(鍾春花之下線)、王華章(蕭莉蓁之下線)及林瑞芳(以上6 人合稱鍾春花等6 人)加入必贏集團成為會員並分別投資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自白為論罪證據之一。雖被告辯稱伊自己亦投資65萬元而同遭詐騙,且未獲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參與必贏集團之決策或經營,而伊之上線楊詠晴(按即楊惠雯)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伊即無與楊詠晴等人成立本件被訴犯罪共同正犯之可能。另王奕欽係以自己名義匯款122 萬5000元,並未交付伊任何投資款項,又自行發展下線,皆與伊無涉等情,係屬對被告應否成立犯罪之爭執,無礙其於檢察官偵查對於自己犯罪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坦白供述之認定)。

二、又原判決以被告雖介紹、招攬鍾春花等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然堅決否認已將點數換取現金(見一審卷一第305 頁),且卷內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業已領取動態收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則被告部分自毋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十一之(三)』。則被告既對於自己犯罪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已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並經認定被告無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解釋上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於此未詳查究明,即認被告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惟查: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周○○與陳○○(TAN ○○,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周○○、王○○、謝○○、陳□□、劉○○(以上5 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楊○○(原名楊○○,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經張○○、朱○○及楊○○之介紹、遊說、招攬,繳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身之50萬元及友人之15萬元)參加陳○○組織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成為楊○○母親駱○○之直屬下線成員。被告再負責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鼓吹、遊說,招攬鍾○○、陳●●、王□□、蕭○○、王●●、林○○等多數人繳費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成為被告之直屬下線成員或由被告安排為其直屬下線之下線成員。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方案單位分為15萬元(銅級)、50萬元(銀級)、150萬元(金級)、250萬元(白金級)及500 萬元(鑽石級)。會員收入分「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必贏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83% 之利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新會員投資金額之5%、7%、8%或10 %)、「雙軌對碰獎金」(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之8%、9%、10%、12%)、「領導對等獎金」(投資人可抽取3名上線及5名下線會員每日賺取金額之5%)及「見點獎金」(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之0.05% )等利潤。亦即投資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50%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靜態收入部分)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須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取高額之佣金、獎金(即動態收入部分),即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招攬多數人參與投資,而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多層次傳銷業務,其吸收資金金額合計達305 萬元:即鍾○○:15萬元、陳□□:50萬元、王□□:115 萬元、蕭○○:65萬元(含其女兒名義之50萬元)、王●●:15萬元、林○○:45萬元等情。理由內固引用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及同年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詢)供述及另案警詢供述,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上開客觀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3至64頁)。並援引被告上開供述,佐以除鍾○○以外之受招攬人之證述、匯款資料等書證,說明被告明知必贏集團運作方式,仍招攬鍾○○、陳□□等多數人加入,主觀上係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意為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81至82頁)。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事實,係援引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之供述(亦即起訴書所稱之被告供述招攬鍾春花等入會之客觀事實)、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且被告於偵查中(含調詢、警詢)固供述伊參加必贏集團及鍾○○等入會及繳交投資款之過程,惟從未承認其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並認為必贏集團倒閉,伊與其他投資人同受損失,蕭○○等之損失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加必贏集團,並介紹鍾○○等入會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乙情,顯無自白犯罪之意思,不符合自白之要件,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非常上訴理由執被告於偵查中之片段陳述,割裂觀察而謂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其違法吸金之犯罪事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減輕其刑,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