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月份偽造準私文書詐領醫療費用,無從依接續犯論處,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上訴人     林OO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61 、22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7 至11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三編號5 、7 至11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OO如其附表三編號5 、7 至1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編號5 、9 另犯偽造私文書罪,編號11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附表三編號5、7至11所示部分,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病患、黃冠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醫務管理科科員)、陳昭安(秀朗診所前兼職醫師)、劉政彥(秀朗診所前法務助理)、陳敏荑、林○庭(任職時係少年,名字詳卷)、胡明瑗(以上3 人為秀朗診所櫃檯行政、跟診人員)之證述、卷附秀朗診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表、秀朗診所自民國107 年10月至109 年1 月費用申請表、健保署109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核付費用資料、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病患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秀朗診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7 至1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於原審係因考量能獲輕判及宣告緩刑,才自白犯罪。其曾聲請調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病患之健保卡刷卡紀錄及上傳之就醫紀錄,以證明其無竄改陳昭安上傳之就醫紀錄,及聲請函詢醫事檢驗所,完成血液檢驗報告後,於血液檢體銷毀前,得否依醫師之指示加驗原本之血液檢體,以證明原判決認定病患未進行抽血,卻有血液檢驗報告部分,係因其收到原始檢驗報告後指示醫事檢驗所加驗原本血液檢體所致。原審卻未予調查。又原判決理由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由健保資訊網上傳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有誤時,部分欄位尚可於24小時上傳後於申報當月月底前,由診所以「補正上傳」方式更正。上傳保險對象就醫資訊時,毋須醫師卡及健保卡雙卡合一認證程序等情,有健保署109 年12月30日函可稽。則「保險對象就醫資訊」是否包括原判決附表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不實醫療處置電磁紀錄?此攸關上訴人於未持有陳昭安之醫師卡及電腦密碼之情形下,能否竄改陳昭安看診病患之就醫紀錄。原審亦未予調查。另黃冠宇雖證稱:健保署審查醫療費用時會先將一些不合邏輯的項目剔除或「要求檢驗所補報」,另一部分是進入抽審,審查醫師加強病歷抽審、勾稽的方式,是先將相關醫令列舉出來,接著比對申報資料與檢驗資料分別釐清,最後將「有申報資料但沒有檢驗資料者」勾稽出來,即是異常部分。健保署「隨機抽選」訪問了約22至23位保險對象,就有高達20至21位保險對象有全部或部分日期沒有執行所申報的檢驗、檢查項目等語。然卷內並無健保署「要求檢驗所補報」的資料,且「有申報資料但沒有檢驗資料者」,究竟係醫師有開立抽血檢查醫囑單,但檢驗所未抽血檢查,或是病人有抽血檢查,但檢驗所未檢驗,或是檢驗所未上傳檢驗資料?又健保署顯係刻意抽選而非「隨機抽選」,該抽選是否包括上訴人以外之秀朗診所醫師?此等事項攸關其有無刑事責任、責任範圍及有無共犯之認定。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遽行採信黃冠宇之證詞,認定其浮報醫療費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上揭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依職權調閱病患之健保卡刷卡紀錄及上傳之就醫紀錄、函詢醫事檢驗所,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按月分次申報。同一月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方能論以接續犯。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7 至11所示不同月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如何無從依接續犯論處其罪刑,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健保申報之每月申報及醫療給付以每月為單位核算,只是行政作業規定,非為必然,此與犯罪構成要件及罪數關係,應屬不同。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同月份之申報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況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 年。原審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即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第一審認定有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核屬同條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6 、12所示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 至4 、6 、12所示部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3 、4 、6 、12所示詐欺取財罪(均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編號3 、4 、6 、12另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及為相關宣告沒收之宣告。此部分第一審均認定有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