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前職員以話術欺騙客戶假意購買保單基金 偽造客戶簽名及偽刻客戶印鑑申辦網路銀行 並以抽換單據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挪用客戶款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102118402號
受處分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557311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呂○○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蘇澳分行前行員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蘇澳分行前行員張員自101年8月至111年2月間,偽造客戶簽名及偽刻客戶印鑑申辦網路銀行,及以話術欺騙客戶假意購買保單、基金,並以抽換單據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挪用客戶款項,違法行為時間將近10年,受影響客戶數9位,所涉金額約8,447萬元,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就理財專員控管機制、網路銀行申辦作業及員工行為管理等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對理財專員關聯戶之行內帳戶交易監管機制未臻完善:貴行雖已就理財專員帳戶與客戶往來情形建立報表監管機制,惟就理財專員關聯戶之監管機制仍有不足,而未發現張員長期利用配偶及友人之行內帳戶轉帳予客戶並備註「保單配息」、「基金配息」等文字,以掩飾其挪用行為。
2、未建立理財專員代客戶辦理交易之確認機制:貴行108年12月前未建立理財專員代客戶遞件之交易確認機制,致張員利用代客辦理交易之機會,以抽換單據等手法進行挪用。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落實執行網路銀行申請書件客戶收執聯及密碼函之交付規範:貴行內規已明定客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應由核章主管將申請書及約定書之客戶收執聯及通行密碼函親手交付申請人。惟本案貴行核章主管及代理主管未親手交付予申請人而係逕交予張員,致張員成功取得網路銀行密碼進而轉帳挪用。
2、員工未妥善保管個人印章及轉帳章戳:貴行內規已規定同仁應妥善保管印章,本案相關人員未能妥善保管個人印章及轉帳章戳,致遭張員取用盜蓋,而成功冒用客戶名義申請網路銀行及偽造匯款單回條聯。
3、未落實督導及管理理財專員遵守行為準則規範:貴行內規已明定理財專員不得有擅自交易、做不實或誤導之陳述及承諾等行為,惟本案張員違法期間長達近10年,顯示貴行未落實對理財專員遵守行為準則規範之督導管理。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4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先生)
副本: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