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六十万份裁判文书看大陆法院裁判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核心争点及裁判立场

(一)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观点及理由

第一,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债务。《夫妻债务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在合同上签字或事后追认,表明其有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夫妻形成共同合意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其后果当然应当由做出共同意思的夫妻共同承担,包括一起进行民事行为和事后的追认,以及符合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条件构成的债务”。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是“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寇志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法院认为,“寇志军在蛟河农商行处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关亚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关亚荣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张元香、张国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尽管夫妻另一方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事后对债务进行追认。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张国标、张元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元香于1998年9月23日对涉案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应当视为对涉案债务的事后追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张国标、张元香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用于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家庭生活中假如每一个合同债务均由夫妻共同决定,无疑会为正常的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合同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目的在于实现便利家庭日常生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保护交易三者之间的平衡。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是“何青如与石艳兵、伍小艳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购买私家车,法院认为,“借款时被告石艳兵与被告伍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石艳兵借款是为了购买私家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伍小艳对被告石艳兵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三,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因从事该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诚誉农资销售中心与冯福贵、吴月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购买农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化肥,法院认为,“冯福贵、吴月亮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产所欠化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存在着夫妻一方虽然没有从事生产经营,却因该生产经营所获得收益增加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而间接获益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认定从事经营性活动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典型的是“徐春淡诉樊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购买股权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上,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徐春淡、张冬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人间未对夫妻财产特别约定情况下,该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有用于中酱公司经营,而中酱公司登记股东为徐春淡、张冬仙夫妻二人,张冬仙实际从该借款中获益。故樊丽萍主张张冬仙与酩樽汇、徐春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予支持。”

第四,为履行法定义务的所负债务。司法实践中,所负债务是因为法定义务的履行,而不是源于夫妻之间共同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为“陈梅玲、张民生与许少明、张民生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借债为母亲治病,以及支付子女的学习费用,法院认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无论是为母亲治病举债,还是因为支付儿子的学习费用而负债,都是被申请人许少明为尽法定义务而举债,这既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家庭夫妻的共同责任,因此无论再审申请人陈梅玲是否知道这债务的存在,是否受益过该借款,均不影响被申请人许少明的借款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第五,非举债夫妻另一方未尽举证责任。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证据规则也被法院用作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非举债夫妻另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19条第3款之情形时,则为个人债务;反之,未尽举证之责时,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黄某诉陆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鉴于上述借款存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某与原告约定为陆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陆某个人所需而借,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准此以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保证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却加重了夫妻另一方的举证责任。

(二)没有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观点与理由

第一,债务发生在婚前或者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必须满足婚姻关系存续这一时间要件,倘若没有满足这一时间要件,即债发生在婚前或者离婚之后,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行为所负债务不会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抚松县松江河鑫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文德、路士香、王旭东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路士香在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与作为借款人的任文德早已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当时并非夫妻关系,故诉争借款不能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债务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尽管夫妻关系处于存续阶段,但夫妻双方正处于感情破裂,或者分居期间。在这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或行为负债,夫妻另一方既没有共同的合意,也不明知,更无法从中获得收益。在该种情形下,夫妻一方的负债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程杰、张振宁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借款,且在借款时,夫妻双方已经分居,法院认为,“村委会证明程娜与张振宁借款时已分居且双方已离婚等方面的事实,该笔借款不认定为张振宁、程娜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因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取得、管理所负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顺应了时代的潮流变化,遵循了个人主义的基本理念,引入了“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将家庭大宗财产(主要是房屋)界定为出资者所有。那么,这些个人所有的大宗商品(主要是房屋),在取得以及管理过程中所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是“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瑞雪、崔松香、姜雨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物业公司要求认定物业费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关于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本案中,姜伟名下个人房产产生的物业管理费以其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理应以其个人财产优先偿还……被告崔松香主张姜伟个人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非法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个必要前提是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正因如此,《补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增加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非法的债务也没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典型的例子是“陈庆海与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传销,法院认为,“其借款用途为从事传销,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五,非用于共同日常生活、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有些情形下,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举债并没有用于共同日常生活、共同经营,而是用于个人事务。比如资助前妻及女儿买车、购买豪车用于自己享受等等。在此种情形下,夫妻另一方未能分享到收益。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张艳梅、艾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借款购买跑车,法院认为,“案涉6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且买小军主张借款用途系艾军购买跑车所用,因此案涉借款应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艳梅不应承当连带还款责任。”

第六,债权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证据规则也被法院用作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夫妻债务解释》明确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负有证明该债务源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假如债权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在“解文芳与刘胜华、郭小刚、张治明、孟光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规定明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刘胜华(债权人)未能提交证实解文芳本人签字捺印的证据,且不申请对解文芳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未形成锁链,不能认定杨某向刘胜华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作者单位:蔡立东,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刘国栋,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2期;节选自作者论文,原标题《60万份裁判文书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逻辑与改革方向》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