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婚外情出轨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比例 一审判三七分 二审改判四六分

夫妻一方出轨,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分歧较大的,只能向法院起诉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决。

一般在离婚诉讼中,即便夫妻双方的收入状况有差距,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通常适用均等分割的原则。但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就意味着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依法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让出轨方因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结合审判实践,对于涉及夫妻一方出轨的离婚案件,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分割比例通常为三七分或四六分(过错方三或四)。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一般不会判出轨方“净身出户”,法律并没有这样的强制性规定,还望理性看待这个问题。

夫妻一方出轨,如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对方出轨,我们作为过错方不仅可以争取多分财产,还能依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毕竟过错方的出轨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伤害,也对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值得注意的是,我们想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取得证明对方出轨的充分证据,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类证据:

1、对方出轨的床照;

2、对方写下的清楚记录出轨事实、时间的保证书、悔过书;

3、警察的询问笔录;

4、第三者怀孕的住院记录;

5、亲朋好友等的证人证言;

6、聊天记录、视频等电子数据。

由于出轨证据的搜集稍有不慎可能因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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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2.判令广州市天河区建业路XX街98号503房(以下简称503房)为陈某1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参与分割;3.判令广州市增城区XX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9街1号(以下简称1号房)归陈某1所有,王某配合陈某1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陈某1补偿王某6064000元;4.判令广州市天河区XXXX西238号1804房(以下简称1804房)归王某所有,剩余房贷由王某负担,王某补偿陈某11370612.44元;5.判令粤A8××**车辆归陈某1所有,陈某1补偿王某206739元;6.判令粤A7××**车辆归王某所有,王某补偿陈某192303.5元;7.判令王某银行存款186863.03元归王某所有,王某补偿陈某193431.52元;8.判令向债权人莫小红的12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1和王某各自承担6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9.王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陈某1和王某的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明确约定“互不干涉私生活”和“分别财产制”,一审法院对离婚案件的核心问题没有质证,存在严重的认定错误。1.从王某的日记可知,夫妻二人长期以来感情冷淡,争吵不断,且互相憎恨厌恶。由于王某在2009年未经陈某1知情并同意而怀孕并私自堕胎,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作为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离婚的关键要件,陈某1提交了王某亲笔书写的日记和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感情早已破裂,但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既没有就陈某1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因何种原因破裂”等离婚要件的关键问题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存在事实查明不清的严重问题,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并纠正。2.陈某1与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为了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双方多年来约定维持“形式婚姻”,双方互不干涉私生活,各自经济独立,但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和质证,存在核心事实未查明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并纠正。

二、503房为陈某1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养老房,登记在陈某1名下,为陈某1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1的父母出资为陈某1购买房产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503房的权属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陈某1的父母出资购买且该房产登记在陈某1名下,属于“陈某1父母对陈某1一方的赠与”,且陈某1的父母在出资时已明确表示该房产归属于陈某1,故503房应当认定为陈某1的个人财产。2004年12月6日,陈某1的父母向陈某1转账40万元购房款;2004年12月9日,陈某1向卖家交付38万元购房款,卖家出具《收条》;2004年12月3日陈某1支付房屋契税,陈某1父母的转账时间与陈某1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是连续的,符合收到款项后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一般常理,陈某1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申报缴纳契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的登记过户时支付契税是错误的,不能因契税支付的日期推定购房款的来源与陈某1的父母无关。

三、陈某1给父母转账40万元和给李小泳转账30万元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陈某1给父母转账40万元是为了偿还父母在房产装修、家具购买方面先行垫付的借款,陈某1已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等作为证据。陈某1的父母基于亲子关系未要求陈某1出具借条符合常理,陈某1有责任向父母返还40万元借款。2.陈某1给李小泳转账30万元为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并在转账说明中明确这笔款项指定为非婚生子10年的抚养费用,目前非婚生子由李小泳抚养,陈某1支付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也属于陈某1对其个人收入的合理处分,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四、向债权人莫小红的12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1与王某应各承担60万元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15日,陈某1与王某前往银行共同办理借款手续,并将1号房作为抵押,200万元银行贷款是由双方共同商量决定的,且王某在银行贷款流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承诺书》、《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因此该200万元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2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为避免房屋被拍卖,陈某1向莫小红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已经逾期的银行贷款,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1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表明上述事实,陈某1已向莫小红偿还80万元,剩余1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五、一审法院按照三七分割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陈某1与王某之间已经约定“分别财产制”,二人对家庭财富积累的贡献不同,房屋和汽车均由陈某1出资购买,其对家庭财富贡献大,王某的收入均用于其个人支出,对家庭贡献小。除了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外,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各自对家庭财富所做的贡献。此外,陈某1有非婚生子并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错误适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改判。

六、陈某1同意按照五五分割的原则对本案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如上诉请求,陈某1与王某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动产归各自所有。综上,一审判决对离婚案件的核心问题未进行调查和质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王某答辩称,一、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婚外生子,一审法院认定陈某1系过错方,无任何错误之处。陈某1称王某未经其知情同意私自堕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系典型的捏造事实,颠倒黑白。二、陈某1不仅婚内出轨,而且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离婚期间,陈某1更是恶意转移财产,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编造出“分别财产制”,该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503房是陈某1的父母出资,陈某1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陈某1在诉讼中提出的“莫小红借款”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结合陈某1在离婚期间恶意转移财产的表现,本案不能排除陈某1虚构债务的可能。五、一审法院根据陈某1的过错和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按“三七比例”在陈某1和王某之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情合理合法,陈某1主张五五分割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陈某1的上诉请求。

2021年2月23日,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王某和陈某1离婚;2.王某、陈某1各承担婚生女陈某2留学期间学费和生活费的一半;3.陈某1向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4.按王某分得70%、陈某1分得3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婚姻基本情况:王某、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2(××××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

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房产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广东嘉永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各项房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粤嘉房字[2021]第000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1号房,登记在王某名下,未见他项权利,评估价12128000元;(2)503房,登记在陈某1名下,未见他项权利,评估价4745000元;(3)1804房,登记在王某名下,评估价3318000元,剩余贷款576775.13元。以上房产均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银行存款:……(详见一审判决书)。
3.股票证券:王某名下在中信建投证券公司广州增城凤凰城步行南街证券营业部开设的尾号1979账户中现存股票市值为2801.35元。该账户原有20余万元,王某称因女儿陈某2需要而将股票套现,陈某1亦予以认可,该转账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4.车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各车辆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了粤证价估[2021]J280号估价报告书。(1)登记在陈某1名下的粤A8××**车辆,评估价413478元;(2)登记在王某名下的粤A7××**车辆,评估价184607元。
三、转移共同财产情况:1.王某主张,陈某1在2020年10月期间分两笔转移了63.5万元给情人李小泳;陈某1辩称,其中33.5万元系李小泳为陈某1买车,属于陈某1的还款,其余30万元属于为非婚生子支付的10年抚养费。陈某1并提交了购车合同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据。2.王某主张,陈某1在2020年10月期间分两笔各20万元共40万元转移给其父母陈奉周、郭惠英。陈某1辩称,父亲垫付了1号房的装修款项,存在20万元支出,陈某1遂将该款返还。陈某1并提交了父亲陈奉周将17万元转给案外人张友爱、3万元取现的证据。此外,陈某1主张其转账给母亲郭惠英是因为母亲采购该房家具,因此陈某1向其母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同意离婚,法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尊重并支持。
关于婚姻过错方面,陈某1在答辩状中承认存在婚外生子情形,足以证明陈某1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陈某1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应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判决。在本案中,王某是女方,也是无过错方,符合该条文全部三条中的两条规定,应当在分配财产时对王某进行较大的倾斜,且陈某1应向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王某的相关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对财产作出如下处理:
(1)房产方面,1号房归陈某1所有。该房价值12128000元,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12128000×70%=8489600元。503房、1804房归王某所有,上述房屋在扣减未还房贷后共价值7486224.87元,王某应向陈某1补偿7486224.87×30%=2245867.46元。两相抵销,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6243732.54元。
(2)银行存款方面,王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186863.03元,王某应向陈某1补偿186863.03×30%=56058.91元。
(3)车辆方面,①由陈某1取得粤A8××**车辆,向王某补偿413478×70%=289434.6元;②由王某取得粤A7××**车辆,向陈某1补偿184607×30%=55382.1元。两相抵销,陈某1仍应向王某补偿234052.5元。
(4)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方面,陈某1就向案外人李小泳转账的事实进行了举证,李小泳确有向汽车公司转账购买粤A8××**车,法院采信陈某1的辩解,不认为该款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1称在诉前几个月向父母转账40万元是为了偿还父母垫付的装修、购买家具款,却未提交装修合同、家具发票等证据,法院对陈某1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并认定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据此,陈某1应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40万元中的50%即20万元,对王某进行补偿。关于陈某1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的问题,陈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利用。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陈某1作为非婚生子父亲确实具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支付抚养费属于必要开支,但是一次性支付10年抚养费的方式,反映了陈某1的主观恶意。综上,法院认定该30万元支出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15万元。
综上,陈某1应向王某进行补偿的总金额为6243732.54-56058.91+234052.5+350000=6771726.13元。
对于王某、陈某1的其他请求、意见,分点评析如下:

1.关于陈某1主张503房为父母购买,不应予以分割的意见,经查,根据陈某1提交的流水,其父母转账给陈某1的时间与陈某1支付房款的时间存在较大差距。具体而言,陈某1缴纳契税的时间是12月3日(一般通行惯例,在房屋买卖完成阶段,登记过户时才支付契税),而陈某1的母亲向陈某1的转款是发生在12月6日,因此难以认定该转款确与购房存在因果关系。
2.双方向婚生女陈某2的转账,均不视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3.双方在结婚期间购置房屋开支,均为夫妻婚内共同开支,均不影响分配比例。
4.陈某1主张存在向案外人莫小红借款的情况,但陈某1没有就该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进行举证。此外,涉及案外人莫小红权益的事实,不能在莫小红未到庭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处理,且莫小红又不是本离婚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5.陈某1主张根据王某的日记,王某早已对陈某1婚外情知情的意见。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从未规定“对方知情”是可以减轻婚姻过错方责任的条件,而且王某在知情的情况下选择何时主张权利是其自由,法院不应也不能干涉。
6.关于王某主张分割广州烽荣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请求,该司已经注销。退一步讲,即使该司注销有何问题,该司也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能被追加进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7.关于王某要求陈某1承担陈某2留学费用的问题,陈某2现已成年,是否资助陈某2完成学业是陈某1的自主权利,王某无权强求。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陈某1离婚;二、1号房归陈某1所有,王某应当配合陈某1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三、503房、1804房归王某所有,陈某1应当配合王某办理503房不动产的过户手续,1804房的剩余房贷由王某负担;四、牌号为粤A8××**的车辆由陈某1所有,牌号为粤A7××**的车辆由王某璐所有;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6771726.13元;六、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应向王某支付2万元过错损害赔偿金;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陈某1婚后渐生不和,且因陈某1有婚外情并与婚外异性生育了私生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陈某1答辩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双方离婚。

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陈某1对婚姻破裂的过错及财产分配比例问题。1.陈某1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1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生育了一个私生子,陈某1对此亦予以承认。陈某1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违反了家庭伦理道德,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某1负有过错责任。陈某1上诉提出,其与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为了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双方多年来约定维持“形式婚姻”,双方互不干涉私生活,各自经济独立,对此本院认为,(1)陈某1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在王某发现其有婚外情之前早已破裂,即陈某1有婚外情并非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对此陈某1未能举证证实。(2)王某对陈某1有婚外情一事确早已知情,但王某作为女性,作为婚姻家庭和男女关系中的弱者,选择隐忍,希望陈某1能够回心转意而没有马上提出分居或离婚,实属可以理解之举,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维持“形式婚姻”,互不干涉。另一方面,即使双方有此约定,也不能证明陈某1出轨的正当性,更不能漠视陈某1之行为对王某所造成的痛苦和伤害。因此,对陈某1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陈某1与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以4∶6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应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因此王某可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1)陈某1、王某的共同财产较多,价值较大,仅1号房、503房和1804房三宗不动产的总价值就已超过2000万元(仅1804房剩余房贷576775.13元),如分割比例差距较大,则双方各自所分得财产的价值差距过大。仅就该三宗不动产,如按照3∶7的分割比例,王某将比陈某1多分得约800万元,这有违公平原则。如果说对陈某1少分财产属于对其的惩罚的话,陈某1的过错程度与所受惩罚并不相符。(2)陈某1多年来为家庭经济贡献较大。综上,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应予调整,陈某1与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调整为4∶6。

二、503房的权属问题。经查,陈某1与503房的卖方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2月3日陈某1缴纳房产交易契税,表明在2004年12月3日陈某1作为买方已与卖方完成房产交易手续,其后在12月6日陈某1的母亲郭惠英才向其汇出款项。陈某1二审时表示,其是先以自有存款购买503房,性质上属于垫资,其后才收到母亲郭惠英的汇款。可见,陈某1的父母并非503房的出资方,且因503房登记在陈某1名下,现陈某1上诉主张,其父母出资购买且该房产登记在陈某1名下,属于对陈某1一方的赠与,故503房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陈某1给父母转账40万元和给李小泳转账30万元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陈某1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转账33.5万元、12月24日转账30万元给李小泳;于2020年12月28日分两笔各20万元共转账40万元给陈某1的父母。陈某1上述四笔支出,除于2020年10月9日转账给李小泳的33.5万元有合理合法的支出依据外,其余三笔支出均缺乏足够的理据。考虑该三笔支出金额较大,距双方离婚诉讼时间较短,均应视为既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35万元。

四、向债权人莫小红的120万元借款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莫小红,该笔借款的借期、利率和归还情况均难以在本案中查清,且影响到莫小红的程序性权利,故另案处理为宜。

综上,根据前述分割比例,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在房产方面,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4282310.05元;银行存款方面,王某应向陈某1补偿74745.21元;车辆方面,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174244元;支出夫妻存款方面,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35万元。因此,陈某1共需支付补偿款4731808.84元给王某。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上认定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8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8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支付补偿款4731808.84元给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6703元,由陈某1负担64021.8元,王某负担42681.2元;评估费49700元,由陈某1负担29820元,王某负担19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92元,由陈某1、王某各负担37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丽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