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 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持原审对我方有利之判决
南阳市润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翔锐达五金刀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5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润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兴唐街道工业路农机产业园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MA9EY9PG6Y。
法定代表人:郭OO,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翔锐达五金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墐南街7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4RMFN0B。
法定代表人:袁OO,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润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翔锐达五金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锐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2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润唐公司支付翔锐达公司2020年12月货款余款30580元及迟延支付翔锐达公司货款的利息1339.34元(利息以3058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1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润唐公司全部加工费支付完毕时止);二、判令润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润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翔锐达公司支付货款3058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3058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翔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9元(翔锐达公司已预交),由润唐公司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润唐公司迳行支付给翔锐达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20934号民事判决书。
润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翔锐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翔锐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翔锐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翔锐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第一次将案涉设备交付给润唐公司后,润唐公司发现角度头与设备配套法兰未按照润唐公司提交的图纸加工,且角度头没有考虑切削液喷水问题,后经协商,翔锐达公司提出返厂维修更换,因此双方同意将原定的付款时间2021年1月10日前变更为试加工完一批任务确认产品无质量问题后再付款,随后润唐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将设备退还给翔锐达公司。翔锐达公司返修后于2021年3月8日第二次向润唐公司交付设备,但案涉设备加工时仍然侧铣头连接杆强度不够,翔锐达公司承诺的4000转/分钟无法实现;侧铣头装夹刀具刀摆不能达到行业规定要求;加工过程中传动装置无冷却系统导致设备起热过快,不能持续加工。由于翔锐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润唐公司的客户图纸要求,经过多重检验和客户最终检验,确认该产品报废,导致润唐公司向客户赔偿了材料损失180000元,还导致润唐公司产生多种损失高达400000元至500000元。后润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将设备退还给翔锐达公司。翔锐达公司再次返修后未经润唐公司同意于2021年7月23日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快递给润唐公司,由于翔锐达公司之前将设备返修后仍然无法通过检验,因此润唐公司决定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退货给翔锐达公司并终止交易。润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将未拆封的快递原封不动回寄给翔锐达公司,翔锐达公司已经签收快递,且设备也放置在翔锐达公司处。翔锐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仅无法通过检验,返修后也无法达到行业基本要求,导致润唐公司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润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且润唐公司已经将案涉设备退还给翔锐达公司,翔锐达公司无权要求润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本案中,翔锐达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润唐公司无法使用,而且翔锐达公司也明确认可中间经过多次维修,维修后仍旧无法使用,由此确定,翔锐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其原审起诉应当提供产品合格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产品合格的情况下,判令润唐公司支付货款,明显错误。
翔锐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对润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唐公司应否向翔锐达公司支付案涉设备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设备已经于2020年12月26日交货,后润唐公司将设备退回翔锐达公司返修,经翔锐达公司返修后将设备送回润唐公司处,润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再次向翔锐达公司寄回设备,并未征得翔锐达公司同意,也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需要再次返修的情形,故翔锐达公司有权拒绝收取该设备。其次,润唐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润唐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润唐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不良品评审处理单均为其单方制作,未经翔锐达公司的确认。润唐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均显示设备运转情况,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图纸要求。因此,润唐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在本案中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润唐公司应向翔锐达公司支付案涉设备款305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0元,由南阳市润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雪玲
--民事二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19民终5377号 2022-07-12 维持
-- 民事一审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1)粤1972民初20934号 2022-02-16 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