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中顶替他人承担刑责 替人顶罪 与冒名顶替罪的区别

冒名顶替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第二百八十条 之二【冒名顶替罪】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顶替他人承担刑责,替人顶罪,不构成冒名顶替罪,但经常涉及到伪证罪以及包庇罪两种罪名。犯伪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包庇罪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冒名顶替后果:一、酒驾的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顶替的人构成包庇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酒驾的人不构成犯罪的,顶替的人可以依照妨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

1、《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2、《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一)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其区别在于:

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

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二)冒名顶罪案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分子,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这类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是不区分犯罪主体,混淆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这类犯罪的主体,看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证人身份。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定伪证罪;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定包庇罪。

(三)区分两罪的关键,一是从主体去区分,是否具有证人身份。

每个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有限的,只限于在刑事诉讼活动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不包括不了解案件情况,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的人。二是从证明对象区分,证人故意作假证明针对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即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换言之,对于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轻重有直接关系的情节,即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包括犯罪主体的情况,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及影响量刑的各种情

(四)冒名顶罪案件在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时有发生,冒名顶替的有的是同车的证人,有的是亲朋好友,动机各有不同,严重的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查处。

冒名顶替罪的认定过程中,包庇罪和伪证罪是冒名顶替行为最容易触及的犯罪类型,二者在主体客体方面可以做出区分,因此要注意避免一些能够引发犯罪的行为,很多小事积累到最后形成习惯就容易引发犯罪,因此对犯罪行为要防患于未然。

——冒名顶替侵犯什么权利?

一、冒名顶替侵犯什么权利?

侵犯的是本人的姓名权,可以按照民法典对其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侵犯姓名权主要表现: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3、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姓名权侵害主要表现在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给予抚慰金(名称权不得主张)等。

二、民事侵权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1、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2、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对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利益的减少,对人身的损害包括对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损害,而且对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生成一定的财产损失。

3、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冒名顶替罪的刑法条文解读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构成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追究刑事责任。本款含有以下三层意思:

一是,“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这里规定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是指盗用、冒用能够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以达到自己替代他人的社会或法律地位,行使他人相关权利的目的。

这里的“盗用、冒用”包括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后使用,如以伪造、变造、盗窃、骗取、收买或者通过胁迫他人的方式以获取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后使用;也包括以其他方式获取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后使用,如捡到他人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身份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后以他人名义活动;受他人委托代为保管或因职责保管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而未经同意使用;他人授权或者同意使用,但是超出授权及同意使用的范围使用他人的能够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以及经与他人交易或者串通,使用他人的能够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取得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特定数据信息后以他人身份登录数据信息系统,等等。这里的“他人身份”是指通过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等方式予以核实和证实的他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实践中的情况,这些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等包括出生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官证、学籍档案、录取通知书、数字证件等。盗用、冒用的一般是他人真实的身份。

二是,“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关于“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高等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第十六条规定,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因此这里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是指经过考试合格等程序依法获取的高等学历教育(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的入学资格。

这里的“公务员录用资格”主要是根据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程序取得的公务员录用资格。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公务员录用、聘任等工作中,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公务员录用资格”是受法律保护的。

这里的“就业安置待遇”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对特殊主体予以安排就业、照顾就业等优待。如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对退役军士以安排工作方式的安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就业方面的优待,可能涉及的就业安置;以及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政策规定的对饮用水水源地迁出原住民的就业安置待遇、受地震等自然灾害袭击地区的受灾群众的就业安置待遇等等。特殊主体往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核,才能实现落实工作的福利待遇。安置前必须核实身份,如果身份不符合,不能够获得就业安置待遇。

此外,实践中,广泛存在提供就业信息、争取上岗机会、帮助岗前培训等一般性的就业服务。这些就业服务面向不特定主体,起到提供就业机会,提高就业成功率的辅助性作用,不能够确保落实工作,与就业安置待遇有性质上的差异。因此不能将一般性的就业服务等同于这里的“就业安置待遇”。还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是“他人取得的”,即相关资格和待遇与他人的身份一一对应。行为人要实施“顶替”他人取得的资格和待遇,才能构成本罪。

三是,行为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处罚。行为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组织、指使实施冒名顶替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从相关案例反映出,冒名顶替犯罪往往具有较长的犯罪链条,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主体。

不少环节上的行为人客观上帮助和推动了冒名顶替行为,主要是受他人的组织和指使。特别是冒名顶替上大学等案件反映出,冒名顶替者本人在实施顶替行为时多数还是学生,有的还是未成年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是受家长、学校等其他行为人的安排和指使。

因此,有必要对冒名顶替的“幕后”行为人加大处罚力度。本款规定,对组织、指使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从重处罚。这里的“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实践中主要是组织、指使他人帮助实现冒名顶替,即构成冒名顶替行为的共同犯罪,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等行为。本款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冒名顶替相关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使用其公职、公务带来的影响力实施冒名顶替犯罪,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犯罪。在公职、公务的影响力下,冒名顶替犯罪更容易实施,也更难被发现,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严惩。根据本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冒名顶替犯罪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相关案件可见,冒名顶替行为涉及的环节和行为较多,可能涉嫌多个罪名。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可能构成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存在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等;存在伪造学籍档案、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罪”;存在截留、隐匿他人录取通知书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泄露考生相关信息、篡改考生电子数据信息等行为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对此,本款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