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诺伊特科技有限公司、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诺伊特科技有限公司、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诺伊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三区Ⅲ栋4座二单元906。

法定代表人:吴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路8号(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3号栋7层)。

破产管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OO,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系破产管理人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诺伊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诺伊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诺伊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妙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妙盛公司一审诉请深圳诺伊特公司退回货款2054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妙盛公司诉请退回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妙盛公司已经向深圳诺伊特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但是,从双方2018年1月和4月的对账单可以清晰看出,妙盛公司尚欠深圳诺伊特公司货款2838615.36元。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13282号判决确认,妙盛公司应当向深圳诺伊特公司支付货款2602305.16元。且妙盛公司一审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也未责令妙盛公司加以证明或查证,而径行判决深圳诺伊特公司退还货款205415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2、妙盛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退货货款205415元,已在(2020)湘0104民初10199号案件中提请扣除,现又在本案中要求退回,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待(2020)湘0104民初10199号案件判决之后,再行根据判决结果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本案。如果另案支持了妙盛公司的扣除请求,则本案没有存在之必要。如果另案没有支持妙盛公司的扣除请求,则在妙盛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后,可以支持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在执行阶段进行抵扣,本案也没有存在之必要,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直接开庭并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应当查明本案涉及的这批货是否已经支付货款,涉案退回的这批货是没有支付货款的。既然没有支付货款,深圳诺伊特公司拿回自己的东西是不需要付款的。4、退货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互相配合自行调整财务结算数据和发票事宜。5、一审程序严重错误,深圳诺伊特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两次要求中止审理,因为深圳诺伊特公司起诉妙盛公司欠货款280万。原来的一审也判决了260万给深圳诺伊特公司。
妙盛公司辩称,一、深圳诺伊特公司应当退还妙盛公司退货额对应的货款2054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圳诺伊特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从妙盛公司自提退货的“铝塑膜”5869㎡,根据《退货协议书》约定,深圳诺伊特公司应当于当日退还妙盛公司退货对应货款205415元,但深圳诺伊特公司未按约定向妙盛公司退还相应的货款,且至今未退还前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妙盛公司提交的《退货协议书》、提货证明、深圳诺伊特公司机动车驾驶证、刑远的身份证明、退货单予以证明,并且有深圳诺伊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深圳诺伊特公司应退款的时间、金额均已明确,其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妙盛公司退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根据《退货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当在提货当日向甲方退还退货额对应的已付货款”,可证明妙盛公司与深圳诺伊特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书》时,已经向深圳诺伊特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在2018年8月21日前已不欠其货款。否则,双方协议中应当约定“深圳诺伊特公司在提货当日向妙盛公司退还退货额对应的退货款在妙盛公司的欠款中扣除”,而不是涉案《退货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应在提货当日向甲方退还退货额对应的已付的货款”。另外,根据深圳诺伊特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湘0104民初13282号判决书(证据三),可证明妙盛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9026283.8元,虽该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但深圳诺伊特公司提交该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深圳诺伊特公司认可妙盛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9026283.8元的事实。现深圳诺伊特公司抗辩称“妙盛公司没有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不成立。二、妙盛公司从未就本案诉讼请求在其他案件中提起反诉或提出抵扣等诉讼主张,深圳诺伊特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深圳诺伊特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妙盛公司在另案中就退货款205415元提出抵扣诉求。其提交的妙盛公司补充证据清单(证据四),并不能证明妙盛公司曾在另案中提出抵扣主张。况且,妙盛公司在一审提交该《补充证据清单》之后补充提交了《退货协议书》,变更了新的证据清单。虽然妙盛公司在另案中提交了提货证明、退货单、《退货协议书》等证据,但只是为证明在2018年8月21日前已不欠深圳诺伊特公司任何款项,反之证明深圳诺伊特公司与2018年8月28日从妙盛公司取回货物后欠付妙盛公司退货款的事实。妙盛公司从未在另案中就本案退货款对应的货款205415元提出过抵扣或者反诉等诉讼主张,深圳诺伊特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三、深圳诺伊特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待另案判决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决定是否启动本案”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涉案《退货协议书》是一份具有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退货退款时间、管辖法院约定的独立协议,本案是一个独立之诉,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其次,深圳诺伊特公司认可妙盛公司已经向其支付9026283.8元,已远远超过深圳诺伊特公司应退还的205415元,且妙盛公司从未在另案中就本案诉讼请求主张抵扣或者反诉,另案中不会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所以无论另案判决结果为何,均不影响深圳诺伊特公司应向妙盛公司退还退货额对应货款205415元的结果。再次,本案没有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必要,无论另案判决结果为何,因妙盛公司没有在另案中提起相应诉求,故另案中必然不会在对本案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两案结果并不会冲突。若法院驳回深圳诺伊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另案判决妙盛公司还需支付货款,届时双方可在执行阶段相互抵扣;若法院支持深圳诺伊特公司诉讼请求,而另案中又未对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届时妙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深圳诺伊特公司立即向妙盛公司退还货款205415元及货款利息26703.95元(以205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二、判令深圳诺伊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妙盛公司与深圳诺伊特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书》,就妙盛公司此前已向深圳诺伊特公司采购的铝塑膜等产品的退货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退回的货物名称为“铝塑膜”,规格型号分别为266mm152umDNP(D-EL408PH(3))、200mm152UM、100mm113UM、300mm(宽)152um(厚)(D-EL408PH(3)),单位为平米,数量共为9078.4,单价均为35元,退回货物金额合计为317744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二条约定:退货由深圳诺伊特公司自提运回,地方为妙盛公司工厂/仓库(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经开区新康路8号妙盛国际企业孵化港11栋)。合同第四条对双方责任进行约定:1、妙盛公司应按约定向深圳诺伊特公司移交协商退还之货物/产品;2、深圳诺伊特公司应在提货当日向妙盛公司退还退货额对应的已付的货款;3、双方确认对依本协议退回的货物/产品,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对未退回的货物/产品,由深圳诺伊特公司按原采购合同承担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8月28日,深圳诺伊特公司委派公司员工邢远前往妙盛公司处提货,根据双方确认的退货单显示,深圳诺伊特公司已从妙盛公司处自提退货的“铝塑膜”5869㎡,按照单价35元/㎡计算,对应货值应为205415元。妙盛公司因深圳诺伊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退货所对应的已付货款,遂成本诉。另查明:1、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4民初13282号判决显示,深圳诺伊特公司曾因妙盛公司未支付货款向一审法院主张过权利,但上述判决已被本院撤销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20)湘0104民初10199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尚未生效。2、深圳诺伊特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中退回的金额应为205415元的事实无异议。3、妙盛公司在(2020)湘0104民初10199号案件中对案涉退还货款未主张抵扣、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妙盛公司与深圳诺伊特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妙盛公司按约定向深圳诺伊特公司移交了协商退还之货物“铝塑膜”5869㎡,深圳诺伊特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提货当日向妙盛公司退还退货额对应的已付的货款。故对于妙盛公司主张深圳诺伊特公司退还货款20541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深圳诺伊特公司辩称妙盛公司在另案中提请扣除,现在又单独起诉要求退回,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的起诉事由虽在另案中有所涉及,但妙盛公司其并未在另案中对案涉款项主张抵扣、提起反诉。因此,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深圳诺伊特公司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深圳诺伊特公司辩称本案应待另案判决再决定是否启动审理,建议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妙盛公司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并未约定深圳诺伊特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其未按约付款确系给妙盛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妙盛公司诉请深圳诺伊特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深圳诺伊特公司应付货款次日(即2018年8月29日)起,妙盛公司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以上年利率4.75%的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计30%-50%计算利息,故妙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深圳市诺伊特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54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起以未退货款2054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1元,由深圳市诺伊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妙盛公司主张深圳诺伊特公司退还货款205415元及货款利息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深圳诺伊特公司上诉主张妙盛公司并未支付涉案退货产品的货款,妙盛公司主张退还货款205415元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深圳诺伊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妙盛公司未支付涉案退货产品的货款。其次,妙盛公司与深圳诺伊特公司就退还涉案货物签订《退货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妙盛公司应按约定向深圳诺伊特公司移交协商退还之货物/产品;深圳诺伊特公司应在提货当日向妙盛公司退还退货额对应的已付的货款。”现妙盛公司按约定向深圳诺伊特公司移交了协商退还之货物“铝塑膜”5869㎡,深圳诺伊特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在提货当日向妙盛公司退还退货额对应的已付的货款。再次,妙盛公司并未在另案中对涉案款项主张抵扣、提起反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雷锋社区居委会责任承担的认定,已经进行了进行详细、充分的分析和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深圳诺伊特公司向妙盛公司退还货款20541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诺伊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深圳市诺伊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