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无效 按法定继承办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3民终7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0(张某1、杨某1之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193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8,女,194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9,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张某1、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郭某1、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郭某1、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张某2出具的声明书内容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结果。2.本案系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未将共有人房屋财产予以认定和析分,错误将家庭共有财产全部认定为遗产,该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3.张某1夫妻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即便父母有遗产依法也应由张某1继承,由于其他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且要求分割遗产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此依法应不分或少分。4.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杨某1给付张某2土地效益金明显错误。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张某1、杨某1的上诉意见。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2继承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王路村建南胡同×1号宅院(以下简称×1号宅院)内北正房六间中东数三间;2.判决张某1返还被继承人金某12004年至2021年期间的土地补偿款17661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1与张某1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1于一九七几年去世,张某12于2005年4月10日去世,张某14于2015年2月6日去世。张某15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15于2014年8月1日去世,李某1于2020年8月29日去世,李某4于2008年11月24日去世。李某4与贺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李某6。李某5于1983年1月18日去世,李某5终生未婚未育,无子女和配偶。张某14与郭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某16、张某17(曾用名张某18)、张某4、张某19、张某9、张某3、张某5、张某6。张某17于2012年5月10日去世。张某17与张某20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张某21、张某22、张某23。张某13与金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13于1997年5月16日去世,金某1于2001年8月5日去世,金某1父母先于其去世。张某7、张某8系张某13与其前妻之子女。张某1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
涉诉宅院为×1号宅院,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13,该证系1993年10月30日填发,载明建筑占地122平方米,宅基地登记卡载明的家庭人口为2人。张某2、张某1、杨某1认可该家庭人口包含张某13、金某1。张某2的户籍于1991年迁出涉诉宅院后于2007年12月3日迁入,张某1的户籍于1982年迁出涉诉宅院后于2008年1月9日迁入,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

李某2、李某3、李某6、张某16、张某19、张某21、张某22、张某23表示就涉诉×1号宅院中的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放弃继承。

涉诉宅院现南侧有二层楼房一栋,二层楼房北侧有平房一间,为2019年建设,建设前拆除了宅院内东厢房一间、门道一间、南房四间(均为二零零五二零零六年建设,此前该处为空地),西厢房三间(张某2主张西厢房处原有1984年建设的西厢房3间半,后来翻建情况不清楚;张某1主张西厢房位置处原有1984年建设的2间半西厢房,后于2003年拆除翻建为3间)。涉诉宅院现还有北正房6间,东数第三间与第四间无隔断,其余每间都有隔断,东数第六间为厨房、厕所、洗漱间,该6间房南北长7.9米,东数第一至六间东西宽分别为3.6米、3.26米、2.96米、3.01米、3.2米、3.6米。张某2主张该北正房6间于2000年开春建设,至2000年9月建完。张某1、杨某1主张该北正房6间于2000年9月底开始建设,同年11月底建完主体,2001年挂瓦装修,2001年上半年建完。张某2、张某1、杨某1均认可该北正房建设前拆除了1980年建设的老北正房6间,老北正房东西宽度与现北正房一致,南北长度比现北正房少1.9米。关于老北正房,张某2主张系张某13与金某1建设,张某1、杨某1主张为张某13、金某1、张某1共同建设。关于翻建北正房的缘由,张某2、张某1、杨某1均主张系因老北正房漏雨,为了改善居住生活需要而翻建,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翻建房屋征得张某12、张某7、张某8同意。张某2主张张某1结婚后没有与张某13、金某1共同生活,只是周末才回来与张某13、金某1生活。张某1、杨某1称其结婚后没有与张某13、金某1分家,张某1长期在涉诉宅院居住,也去北京市城区居住,但去北京市城区住的时候少。本案中,张某2主张现北正房6间系金某1遗产,建房使用了少量原北正房的材料,建房期间张某2、张某1都出资了,但该出资都属于帮金某1建设,故据此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张某1、杨某1表示建房金某1未出资,金某1没有收入,且金某1建房期间2000年11月底查出疾病住院治疗花费4万多元,建房材料、人工一共花费六万多元,张某2出了一部分钢筋价值二三千元,算送礼,建房未使用老料,该房属于张某1、杨某1所有。

为支持其辩解,张某1、杨某1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2记录的张某13遗嘱,证明张某13将其财产留归张某1所有。该遗嘱底部注明:“张某13口述、过目,张某2记录。”张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材料书写时张某13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该材料不符合任何一种遗嘱形式要求。
2.张某2出具的声明书,证明张某2明确认可房屋归张某1。声明书内容为:我张某2于1991年与李贵明结婚,现在李贵明已经符合国家政策户口迁入的条件,各级证明已经办理完毕,为了办理李贵明户口的迁入,需要用我哥哥张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我父亲名下的宅基地证原件,办理完后将身份证、户口本及宅基地证原件还给张某1,我声明办理户口迁入与张某1宅基地房屋永无关系,以父亲遗嘱为准。特此声明。声明人:张某2,证明:金亚忠,2014.4.25。张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声明只是为了给张某2配偶办户口,其并未放弃遗产继承。
3.照片3张,证明张某1对张某13、金某1进行了赡养,在九十年代带其到山东旅游探亲。张某1、杨某1表示无法提交照片原始载体。张某2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4.李某7、王某1(张某1、杨某1姐夫)、赵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涉诉北正房6间是张某1、杨某1出资建设及张某1、杨某1对张某13、金某1的赡养照顾情况。李某7出庭陈述:我与张某1是朋友;涉诉宅院中的6间房是我给张某1盖的,2000年10月份开始盖的,没有盖完,到2001年又接着盖;我是干建筑的包工头,有工人,我用我的工人给张某1盖的,大概一万元左右的工钱;因为张某1的母亲有病,过了一段时间给我的工钱;关于该房屋其他的出资出力情况我不知道;瓦不是我做的,我只是给他做主体,料是张某1提供的,建房一共花费多少钱我不清楚。王某1出庭陈述:涉诉宅院北房6间盖的时候我都知道,干活时我每天都去,因为工作日盖房期间只有金某1自己在家,我去帮忙;砂石料是我出钱买的,盖房都是张某1出的钱,一共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木工是我找的,张某1给结的木工钱,瓦工是张某1自己找的;建房期间是我帮着金某1给工人管饭,金某1就是管饭;房屋是2000年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主体是当年就完了,剩点结尾,因为金某1生病了。赵某1出庭陈述:张某1赡养父母,金某1有病是张某1管的。张某2主张李某7、王某1与张某1有利害关系,对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04年至2021年期间,金某1享有土地效益金35322.31元,由张某1领取。
张某3、张某5、郭某1、张某6、张某9表示如涉诉房屋有其继承份额,其要求继承。诉讼中,张某7、张某8认可张某2、张某1对张某13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同意二人多分张某13遗产。诉讼中,张某1、杨某1表示其他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双方作为张某13、金某1的继承人,对张某13、金某1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1、杨某1提交的张某2记录的张某13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并不能发生遗嘱的法律效力。张某1、杨某1提交的张某2出具的声明书虽表明张某2遵从张某13遗嘱,但张某1、杨某1并未提交张某13作出的有效遗嘱,而根据该声明书的整体文义,亦不能体现出张某2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因涉诉遗产并未正式分割,且张某1、杨某1认可涉诉北正房于2001年上半年才建完,故张某1、杨某1关于其他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诉宅院1980年建设的老北正房6间,张某2主张系张某13与金某1建设,张某1、杨某1主张为张某13、金某1、张某1共同建设,考虑到建房时张某1刚成年及父母子女亲情关系,在其他被告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院认定该北正房系张某13、金某1建设,属于该二人所有。关于翻建北正房的缘由,张某2、张某1、杨某1均主张系因老北正房漏雨,为了改善居住生活需要而翻建,其他被告对此并无相反证据提交,故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张某1、杨某1虽主张其结婚后没有与张某13、金某1分家,但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某1、杨某1亦认可张某1婚后存在其他住处,故法院认定系金某1基于改善居住生活需要而翻建房屋。根据张某2、张某1、杨某1关于建房情况的陈述以及张某1、杨某1申请出庭的王某1证言可知,张某2、张某1、金某1均参与了房屋建设,考虑到建房期间张某2、张某1、杨某1并不具有使用涉诉宅基地的权利,同时结合翻建房屋缘由,以及父母子女的亲情关系,应认定现北正房6间系金某1出资建设,张某2、张某1、杨某1的参与行为均为基于家庭亲情关系的帮助行为。考虑到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翻建房屋征得张某12、张某7、张某8同意,同时考虑到新建房屋的材质、大小、新旧程度与老房均有差异,且是为居住需要而翻建,故法院认定现北正房6间中部分属于张某13遗产范畴。张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13、金某1的全部遗产应由其个人继承,张某1就此所提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某7、张某8认可张某2、张某1对张某13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同意二人多分张某13遗产,且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张某2或张某2、张某1,法院在此意见基础上对张某13遗产进行分割。张某2认可张某1结婚后周末回来与张某13、金某1生活,且结合李某7、王某1、赵某1的证言,法院认定张某1对金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法院对金某1的房屋遗产给予张某1多分。综上,法院根据上述遗产分割意见,结合诉争北正房6间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双方使用的原则,对双方各自应得房屋数量和位置依法确定。金某1去世后相关单位对其发放的土地效益金应由张某2、张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现2004年至2021年期间金某1的土地效益金由张某1领取,张某1应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张某2。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王路村建南胡同×1号宅院内北正房六间中东数第一间由张某2继承百分之九十一点六九的所有权份额,由郭某1继承百分之四点八六的所有权份额,由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9每人各继承百分之零点六九的所有权份额,该宅院内北正房六间中东数第二间由张某2继承,东数第三、四、五、六间由张某1继承;相邻房屋共用之隔断墙归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共同所有,如一方先于对方拆除自己的房屋,则将共用隔断墙留与对方所有。二、张某1给付张某2二〇〇四年至二〇二一年期间金某1所涉土地效益金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某1、杨某1提交了杨某1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除涉案宅基地之外张某1夫妻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张某1没有其他的住处,该证据载明的房屋系张某1爱人单位的房子,只是因孩子上学由张某1爱人和孩子居住,张某1周末去看望孩子。张某2提交了金某12001年的住院记录及医院的催欠通知书,用以证明金某1生前就医主要是张某2负责照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有关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张某1、杨某1提交的张某2记录的张某13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此件不发生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张某1、杨某1提交的张某2出具的声明书虽表明张某2遵从张某13遗嘱,但张某1、杨某1并未提交张某13作出的有效遗嘱,且该声明书的整体文义不能体现张某2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张某1、杨某1所提一审法院对张某2出具的声明书内容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诉宅院1980年建设的老北正房6间,张某2主张系张某13与金某1建设,张某1、杨某1主张为张某13、金某1、张某1共同建设,一审法院在其他各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考虑到建房时张某1刚成年及父母子女亲情关系,认定该北正房系张某13、金某1建设并属于该二人所有,并无不当。张某1、杨某1所提一审法院错误将家庭共有财产全部认定为遗产等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分割遗产时,一审法院考虑张某1、杨某1对金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情形,对张某1予以多分,合法有据。张某1、杨某1主张其尽到全部赡养义务,其他人未尽赡养义务,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土地效益金的分配处置,并无不当。张某1、杨某1所提其他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1、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立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