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哪些案件?審理判決流程為何?

適用案件:非少年犯、毒品案件的重罪

依照第5條規定,除了少年犯、毒品案件外,檢察官起訴最輕本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但第6條規定有5種特定情形,法院可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包括:

1、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2、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3、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4、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5、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國民法官義務與罰則:

(一) 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程序中有到庭之義務,若符合候選國民法官資格,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可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有參與審判程序義務、宣誓義務、聽從訴訟指揮之義務等,若違反相關義務除解任外,亦可併處3萬元以下罰鍰。此外,違反獨立審判、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之業務及守密義務,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有收賄罪、洩密罪之刑責。

卷證不併送制度-協商程序、證據開示:

(一) 卷證不併送制度: 為避免國民法官先閱覽卷證將會造成其過重之負擔,甚至可能產生之預斷,以致無法立於客觀中立立場,故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 因此,國民參與審判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即檢察官起訴時,除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外,不得將卷宗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使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後,才藉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在法庭之舉證活動,形成心證。而協商程序、證據開示則是卷證不併送制度之配套制度。

(二) 協商程序: 協商程序為準備程序前新增之程序,目的是為促進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順暢及效率。檢察官與辯護人得先互相聯繫,對要進入準備程序中處理之事項確認,法官也可以在準備程序之前,聯繫檢察官跟辯護人,協商訴訟進行的必要事項。

(三) 證據開示: 證據開示係指將證據提供給對方,基於卷證不併送制度,須至審理程序所有的證據始逐一呈現。然而,被告及辯護人為準備答辯必須要事先取得相關證據,因此,國民法官法透過「證據開示」方式,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間,於審判期日前相互溝通先行交換證據。 換言之,一旦起訴後,檢察官就要將本案所有證物,提供給被告及辯護人,使被告及辯護人準備接下來的準備及審理程序,以提出答辯要旨及相應的證據調查方法,並向檢察官開示自己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然而,卷宗及證物不會隨著起訴書送給法院,須由檢察官直接提供給被告及辯護人,所以要向地檢署聲請閱卷,而非向法院聲請閱卷。

---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以受命法官一人,在公開法庭進行,參與者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跟輔佐人,國民法官此時原則上還未選出。

新法第51條要求檢察官跟辯護人相互聯絡確認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被告陳述或答辯、本案爭點、證據調查等。

辯護人也應該在第一次準備期日之前,和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法院則可以在準備程序之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以協商訴訟進行的必要事項。

---證據開示

由於國民法官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起訴時只有一紙起訴狀,原本司法院版草案是採取三階段證據開示,但最後通過的版本是一次全面開示。

新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開示可以理解為「提供」,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也就是提供本案之卷宗及證物的意思。換言之,在國民法官案件,之後被告跟辯護人要向檢察官閱卷,而不是向法院。

---證據適時提出

第64條規定,當被告、檢察官跟辯護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不能再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應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除非符合下述6種情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
準備程序終結後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
不甚妨害訴訟程序進行。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
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審判期日對國民法官的訴訟照料:說明跟釋疑

第66條規定,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誓後,審判長應說明相關事項,包括: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
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原本司法院的草案是讓審判長在訴訟進行中,如果認為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時,應該進行中間討論。

但最後通過的版本,則把發動的權力交給國民法官,在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審判長應說明事項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專屬職業法官事項

雖然最後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是由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共同表決,但有4件事情專屬法官合議決定,包括:

證據能力的判斷。
證據調查必要性的判斷。
訴訟程序的裁定。
法令的解釋。
但國民法官如果有疑義,得請求審判長釋疑(第69條)。

----審理過程

(一)開審陳述(第70條)

因為國民法官不得事先接觸卷宗,檢察官要在調查證據之前,先向法庭說明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跟方法,以及聲請調查證據跟待證事實的關係。如果被告跟辯護人有證據聲請調查,應該接著跟法庭說明。

(二)國民法官也可以訊問證人、鑑定人(第73條)

和刑事訴訟法中受命或陪席法官在審判中的地位相仿,調查證據過程中,國民法官可以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被告、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終局評議

「終局評議」是由法官跟國民法官一起參與,依序由國民法官跟法官陳述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科刑意見。

之後再進行評決,有罪需要達到2/3以上,也就是至少6票同意,科刑事項則是過半意見決定,也就是至少5票一致;但死刑則要達到2/3以上。

另外一個限制是,不管是有罪2/3或科刑過半、死刑過2/3的票中,至少要有1票來自職業法官。換言之,即便6位國民法官都認定有罪,但沒有任何一位職業法官加入,最後還是無罪。

在科刑評議時,如果發生歧異的意見,而沒有辦法達到過半意見時,從最不利被告的意見開始算入次不利的意見,一直達到半數為止。

舉例來說,判8年有4票、7年3票、6年2票,原本並沒有任何一個科刑意見過半,但從最不利被告的意見8年算入次不利的7年,加起來就有過半的7票。

----即時宣判、判決理由後補

第86條規定,當終局評議結束後,除非有特殊情況,不然應該即時宣示判決,朗讀主文、說明意義。

宣示後30日內,應該交付判決書原本給書記官。新法中也強調對判決書的簡化,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的理由。

----上訴二審及再審

不只是在準備程序之後的證據調查聲請受到限制,在上訴之後,除非特殊情形,否則也不能再聲請證據調查。

此外,上訴審並沒有國民法官,而是由職業法官審理,新法要求上訴審應尊重國民法官的審判結果。

第91條指出: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則指出:關於事實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不得予以撤銷。

再審方面,第93條規定:「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亦得聲請再審。」

「亦得聲請」,是指原本刑事訴訟法的再審事由當然還是可以用,這邊只是新增一個因應國民法官制度的再審事由。

----刑事與行政處罰

(一)影響裁判

因為本法所新增的刑事責任包括國民法官收賄罪、行賄罪、洩漏評議、職務上知悉或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秘密罪、為影響國民法官或事後報復而犯罪,加重其刑(第94-97條)。

(二)國民法官個資保護、禁止刺探

任何人不得揭露國民法官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洩漏者,會有刑事責任(第98條2第1款)。

此外,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也會有刑罰(第98條2第2款)。

(三)行政裁罰

有幾種情形,法院可以科處3萬元以下罰鍰,包括:

候選國民法官(第99條)

當法院寄發調查表給候選國民法官填載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後提出於法院。
候選國民法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在選任期日到場。
選任期日虛偽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國民法官(第100-102條)

拒絕宣誓。
不於審判期日及終局評議到場。
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職務。
違反審判長維持秩序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