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诉讼 部分胜诉(部分撤销原判决事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OO,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玲,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OO,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OO,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杨OO,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焕美、谢立行因与被上诉人唐木养,原审被告杨小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焕美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谢立行支付利息(以保证金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1日计算至谢立行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7日为人民币32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立行承担。
谢立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苏焕美、唐木养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焕美、唐木养承担。
苏焕美、唐木养一审诉讼请求:1.谢立行、杨小琼立即共同退还苏焕美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530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2.谢立行、杨小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苏焕美经唐木养介绍认识谢立行,2019年1月10日,苏焕美、唐木养作为甲方,谢立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爱我中华字画担保负责,此字画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拿出该字画交给甲方运作,字画定价为1200万元(税后),运作周期为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截止。如在此期间运作成功,甲方支付完1200万元整,乙方无条件将此字画直接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如未运作出去或甲方未能缴足字画款给予乙方,甲方需退回爱我中华字画给予乙方(乙方退还甲方保证金,无息计算)……甲方在签约本合作协议起三日内支付200万元保证金至甲方银行账户。”2020年1月16日、21日,苏焕美分别向谢立行账户转账50万元、50万元,合计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因苏焕美、唐木养未依约足额向谢立行支付保证金,谢立行并未将字画交付给苏焕美、唐木养。2019年8月始,苏焕美通过微信要求谢立行、杨小琼退还100万元保证金,2019年12月6日谢立行:“协议到期了再商议吧”,苏焕美:“你给我画了吗?”,谢立行:“你付够钱了吗?”2019年12月10日,杨小琼:“这个合作没开始,你为啥打一百万,后面一百万你都没支付,会给你字画吗?……你们协商的事我也不知情,但我想着当时初心大家都想弄这幅画赚点钱……”,2020年1月15日,苏焕美:“钱什么时候给我付过来”,谢立行:“在陕西退款走流程,争取尽快”。一审庭审时,谢立行确认其收取100万元保证金后尚未退还。另查,谢立行与杨小琼系夫妻关系。
又查,谢立行主张其与唐木养之间另外存在7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已于2020年9月就该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唐木养。庭审时,唐木养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称其认可案涉100万元保证金系由苏焕美支付给谢立行,亦认可谢立行仅需向苏焕美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苏焕美、唐木养与谢立行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协议约定苏焕美、唐木养须在签订协议起三日内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但苏焕美实际仅向谢立行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内苏焕美、唐木养未支付剩余保证金,谢立行亦未交付字画,即案涉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上约定运作周期为2020年2月10日截止,即案涉协议已实际于2020年2月10日终止。另,案涉协议约定字画未运作出去谢立行需退还苏焕美、唐木养保证金,又因该100万元保证金实际系由苏焕美支付,唐木养亦已自愿放弃向谢立行主张权利,故谢立行应依约向苏焕美退还100万元保证金。谢立行关于唐木养尚欠其借款,应与本案保证金一并处理之主张,因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谢立行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杨小琼虽与谢立行系夫妻关系,但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小琼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案涉协议明确载明该字画属谢立行所有,苏焕美、唐木养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字画系杨小琼与谢立行夫妻共有财产或案涉100万元保证金系杨小琼与谢立行夫妻共同债务,故苏焕美、唐木养诉请杨小琼承担案涉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谢立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焕美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苏焕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3.77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唐木养预交),均由谢立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谢立行退还苏焕美款项的金额;二、谢立行应否支付利息。对于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一,谢立行主张,涉案合同的出借人是苏焕美和唐木养,两人是一个利益整体,不应当驳回唐木养的起诉;案涉100万元,唐木养拿走了50万元,因此,谢立行仅需退还5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以(2020)粤0304民初34513号民事裁定,驳回唐木养的起诉,各方均未上诉,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唐木养并非本案的原审原告。谢立行再主张唐木养应当作为共同的原审原告,于法无据。其次,在一审过程中,苏焕美和唐木养共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即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已明确表示苏焕美和唐木养私下约定,费用由苏焕美出,收益也是由苏焕美享有,因此,涉案费用不存在需要归还唐木养的情况。再次,关于谢立行主张唐木养与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中唐木养已经不是当事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最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协议书已经到期,而约定的项目并未运作,依照约定,谢立行应当退还100万元。
关于焦点二,苏焕美主张,谢立行在合同期满后,无故不退还涉案款项,造成其利息损失,谢立行应当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谢立行应当返还涉案款项,但其一直拒不返还,给苏焕美造成损失,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苏焕美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苏焕美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支付的利息为11530元,因此,上述利息计算以11530元为限。
综上,谢立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焕美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4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4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谢立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焕美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但以11530元为限);

三、驳回上诉人苏焕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3.77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唐木养预交),均由谢立行负担。谢立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18903.77元迳付唐木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5.85元(谢立行已预交13903.77元,苏焕美已预交602.08元),由双方各自负担已预交的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昂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