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OO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大河镇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桂OO,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宛兵,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O(系桂OO之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彪,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OO,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OO(系赵OO之子),住湖北省黄梅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黄OO(系桂OO之妻),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审被告:伍O(系桂O之妻),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两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彪,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因与被上诉人赵五海及原审被告黄树兰、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尚欠赵五海本金5235189.44元,并以此为基数依法确认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赵五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向赵五海累计还款1484.50万元,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向赵五海累计还款1438.5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统计的“计算明细表”列具的部分账目与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提交的且经赵五海认可的还款凭证不符。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六次借款中,前三次借款应适用借款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依法计算相应的利息。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生效日期是2015年9月1日,而向赵五海的前三次借款,均发生在该司法解释生效之前,故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评判利息的法定保护界限。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子保护。”据此,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向赵五海偿还的超出当时法定最高利息的款项,应冲抵本金。②“法不溯及既往”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③当前党和国家的司法政策与执政理念,是朝着保护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限制民间借贷过度膨胀的方向努力,故请求人民法院合理裁量,准确适用“行为时”的法律。④同时,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也确实尽其所能,一直在偿还本案中的债务,且所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前后累计的借款本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适用新旧法律的衔接。⑤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绝非恶意拖欠债务,确确实实是经营遇到资金瓶颈,且在借款期间尽己所能地陆续还款144次之多,请考虑当前民营企业家的普遍难处,情、理、法兼具的合理裁量新旧法律的衔接。2.一审法院对“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第六笔借款当日收取的利息应冲抵前段借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借款时即扣除利息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历来的司法解释均规定该类情形应将借款本金视为扣除利息后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属于硬性规定。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其他问题的说明。鉴于本案账目繁杂,账目计算涉及到新旧法律的交替适用,上诉又有明确的时限要求,现提出依法计算出来的尚欠赵五海借款本金数额的结果,具体计算明细,在二审开庭前或庭审中书面提交。综上,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
赵五海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树兰、伍艳陈述,认同一审判决对其不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
赵五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黄树兰、桂林、伍艳立即偿还赵五海借款2090万元及算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本息共计2375万元,并以209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赵五海支付利息;2.由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黄树兰、桂林、伍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五海与桂宛兵、桂林系朋友及相邻关系,桂宛兵是湖北凌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桂林是湖北凌云公司的股东、监事。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桂宛兵、桂林以湖北凌云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找赵五海借款六笔,共计1200万元。
第一笔,2014年8月16日借款200万元,赵五海通过其妻陈树枝银行账户(账号:8101********)转入桂宛兵银行账户(账号:8101********)。2019年9月16日,桂宛兵、桂林就该笔借款向赵五海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二笔,2014年11月22日借款200万元,赵五海通过其长子赵雪飞银行账户(账号:8101********)转入桂宛兵银行账户(账号:8101********)。2019年9月22日,桂宛兵、桂林就该笔借款向赵五海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三笔,2015年7月16日借款200万元,赵五海通过其儿媳吴美芳银行账户(账号:8101********)转入桂林银行账户(账号:8101********)。2019年9月16日,桂宛兵、桂林就该笔借款向赵五海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四笔,2015年11月10日借款200万元,赵五海通过其长子赵雪飞银行账户(账号:6228********)转入桂林银行账户(账号:6228********)。2019年9月10日,桂宛兵、桂林就该笔借款向赵五海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五笔,2015年11月18日借款300万元,赵五海通过次子赵林涛银行账户(账号:8101********)转入桂林银行账户(账号:8101********)。2019年9月18日,桂宛兵、桂林就该笔借款向赵五海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六笔,2015年12月16日借款100万元,赵五海通过次子赵林涛银行账户(账号:8101********)转入桂林银行账户(账号:8101********)。2019年9月16日,桂宛兵、桂林就该笔借款向赵五海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
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桂宛兵、桂林通过桂林及石福(系桂林妹夫)银行账户往赵雪飞、赵林涛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向赵五海支付利息及还款144笔,累计付款1438.5万元。2019年9月1日,桂宛兵、桂林与赵五海对2017年度至2018年度未付利息进行结算,并就结算利息向赵五海出具30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9年9月15日,桂宛兵、桂林与赵五海对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未付利息进行结算,并就结算利息向赵五海出具59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21年1月4日,湖北凌云公司因帮赵五海建房向其开具建房款100万元收据,载明:“今收到赵五海古塔西路310号建房款壹佰万元整,注:此款由桂林借赵五海借款中扣除”。2021年1月12日,桂林向赵五海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还款313.5万元,并加盖湖北凌云公司公章。后双方为还款事宜协商未果,赵五海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赵五海提供的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建房款收据以及桂宛兵、桂林、湖北凌云公司提供的还款手工帐、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本息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问题,赵五海提供的借条中及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主体为桂宛兵、桂林,虽桂宛兵、桂林均以个人名义签名,桂宛兵系湖北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该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湖北凌云公司向赵五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认可赵五海借款用途系该公司建筑施工周转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赵五海作为出借人请求湖北凌云公司与桂宛兵、桂林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黄树兰、伍艳分别系桂宛兵、桂林配偶,前述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二人均未签名或追认,赵五海亦未举证证明该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赵五海要求黄树兰、伍艳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桂宛兵、桂林以湖北凌云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找赵五海借款六笔,共计1200万元。但第一笔借款200万,出借当日即收取利息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6万元属变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第一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在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第六笔借款当日收取的利息应冲抵前段借款利息。故六笔借款本金共计应为1194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赵五海主张借款前期利率为三分(月利率3%),后在2019年9月份桂宛兵、桂林重新出具借条及订立借款合同中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二分(月利率2%)。桂宛兵、桂林主张借款中两笔20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月利率3%),两笔20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五分(月利率5%),3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月息四分半(月利率4.5%),1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月息五分(月利率5%),桂宛兵、桂林提交2015年六张借条复印件以及还款手工帐、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本息统计表用以证明上述利息约定,虽该六份借条为复印件,赵五海不认可,但桂宛兵、桂林提供的还款手工帐、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还款本息统计表,在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时,赵五海均予以认可,根据该还款明细记载,前述第一笔借款194万元、第二笔借款200万元借款借出后,赵五海收取12笔6万元的利息,付息金额与月利率3%的约定吻合,第三笔、第四笔的200万元借款借出后,出现10万元及16万元(10万元+6万元)的付息金额,与月利率5%的约定吻合,第五笔300万元借款借出后,出现13.5万元和19.5万元(13.5万元+6万元)的付息金额,与月利率4.5%的约定吻合,第六笔100万元借款借出后,出现5万元的付息金额,与月利率5%的约定吻合,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认定,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第二笔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利率为月利率3%,第三笔借款200万元、第四笔借款200万元、第六笔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利率为月利率5%,第五笔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利率为月利率4.5%。
关于借款实欠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4年至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折抵后期利息或本金,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9年7月28日桂宛兵、桂林已向赵五海付款144笔共计1438.50万元,据此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桂宛兵、桂林尚欠赵五海本金10191412.32元,利息4027527.16元,未付利息4027527.16元应按年利率24%折算应为2685018.11元(4027527.16元÷36%×24%),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2588618.7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应为588554.06元,2021年1月4日,湖北凌云公司因帮赵五海建房开具建房款100万元收据中载明在赵五海借款中扣除,故此100万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应为9191412.32元,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4月26日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应为440370.78元。至此,截止2021年4月26日,桂宛兵、桂林尚欠赵五海本金9191412.32元,利息6302561.68元。
关于2019年9月1日和15日桂宛兵、桂林与赵五海对前期利息两次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前期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已付利息部分超过年利率36%,存在超出部分利息需折抵本金或后期利息的情形,且赵五海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时,已同意利息按桂宛兵、桂林提供的还款手工帐、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还款本息统计表依法重新核算,故此两份债权凭证不作计算依据。
综上,赵五海与桂宛兵、桂林、湖北凌云公司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桂宛兵、桂林、湖北凌云公司应依约按时偿还并依法承担利息,赵五海部分诉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限桂宛兵、桂林、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赵五海借款本金9191412.32元、利息6302561.68元,并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所欠借款本金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向赵五海支付利息。二、驳回赵五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桂宛兵、桂林、湖北凌云公司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提交证据一组: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3月8日转账赵雪飞10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网银转账赵雪飞10万元、黄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2月6日转账赵林涛1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桂林向赵五海家人转账30万元。经当庭质证,赵五海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这些还款是偿还另外58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提交的三笔还款凭证反映的还款情况在其一审中提交还款清单中没有记载,只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还款清单中记载的一笔还款相同,其它均不同,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多次陈述不一致,结合其另向赵五海同期借款580万元并已偿还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该三笔还款是偿还其另外向赵五海的同期借款580万元本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赵五海提交证据一组:5张转账凭证共计580万元,拟证明桂宛兵、桂林另外向赵五海借款580万元,但双方已结算,并还清。经当庭质证,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发表质证意见:赵五海提供5张转账凭证属实,580万元借款属实,但已还清。本院认为,赵五海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桂宛兵、桂林向赵五海借款80万元,2014年12月20日桂宛兵、桂林向赵五海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桂宛兵、桂林向赵五海借款100万元,2016年12月24日桂宛兵、桂林向赵五海借款200万元,合计580万元,该580万元借款本息桂宛兵、桂林已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二点:
一、2015年9月1日前的三笔借款是否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利息。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上诉主张其于2015年9月1日前向赵五海的三笔借款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计算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或超过年利率36%,一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本案借款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折抵后期利息或本金;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意见处理本案借款2020年8月20日前所欠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第六笔借款当日收取的利息是否应冲抵前段借款利息。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上诉主张该四笔借款当日收取的利息应扣除当日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第六笔借款赵五海均足额将借款支付到桂林银行账户中,并未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因桂宛兵、桂林欠赵五海前期借款约定利息,一审将该四笔借款赵五海当日收取的利息冲抵前段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桂宛兵、桂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时,赵五海对桂宛兵、桂林提供的还款手工帐、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还款本息统计表予以认可。该还款手工账虽记载还款金额汇总为1484.5万元,但该还款手工账明细和还款本息统计表中记载的还款实际金额为1438.5万元,一审据此认定还款金额为1438.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还款为1484.5万元,故对其累计还款为1484.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湖北凌云公司、桂宛兵、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50元,由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宛兵、桂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成
审判员  夏冬华
审判员  易树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