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常见23种犯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和标准、宣告刑及定应執行刑规则(附浙江省 福建省 量刑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21】21号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在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五)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理。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二)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三)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五)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十六)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七)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八)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账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九)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一)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二)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三)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五)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妨碍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七)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指导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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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结合本省近年来司法实践情况,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71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见(二)》(试行)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111号)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我省的《实施细则》是深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对于纳入《实施细则》的23种常见犯罪,都应按照《实施细则》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对于未纳入的其他犯罪,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进一步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要深刻理解和把握《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在量刑的基本方法中,明确“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基本要求。要将宽严相济贯穿始终,在提出量刑建议和量刑过程中,定性分析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再进行定量分析,进而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宜告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要结合实际组织学习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新任法官、检察官的培训,保证《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正确实施。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高级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1月12日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 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 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寛,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 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适用范围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十三种常见犯罪。

其他判处、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 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单处附加刑,判处、 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判处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判决。

3.在中,如果部分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或者部分犯罪不在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 本实施细则.

被告人犯数罪的,如果部分犯罪不在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吿刑。

1量刑步驟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断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吿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 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 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 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 者盲人犯罪,、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中 止,、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 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对于纯数额型犯罪,同种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 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 同的,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

( 4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 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吿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 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吿刑;但是根 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 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 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 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吿刑。

4判处刑

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5适用缓刑

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吿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 的危险以及宣吿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但法律、 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除外。

四、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在确定调节比例 时,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性侵未成年犯罪 等戸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在确定从寛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 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 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 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 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 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不得重复评价。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 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 刑的 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10%-50%;

(3)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 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 处刑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 处罚;

(4)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 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2)项 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适当确定从寛的幅度;但减 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其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事实所对 应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 情节、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 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 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 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 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 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 除处罚。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 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 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 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30% - 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7.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 予以从寛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 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吿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 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 准刑的20%以下。

8.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 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 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确定从宽 或者从严的幅度。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可 以比照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第7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减少基准刑的的50% 以下;

(3)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 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应少于一个月。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栽等不 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 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 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吿人和已宜判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 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神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并非岀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 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白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覚,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 者司法机关救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以及其他类型的 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8)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应超过四年,但依法免除处罚的除外。

1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问、程度、罪 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减少基 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12.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一般不应超过 二年,不少于一个月:

(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 50%;犯罪较轻的, 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因检举掲发犯罪的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 于或者等于被检举掲发的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

13.对于当庭白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 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 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 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 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对绑架、抢劫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 产权利双重客体的犯罪应从严掌握。

15.对于积彼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 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减少基 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30% 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 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6.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遡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 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敝以及真诚悔尊 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以下。

18.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 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 幅度。

(1)在侦查阶段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减少基准 刑的30%以下;

(2)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适当从宽,但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0%;

(4)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賠,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白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 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19.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 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 刑的10%-40%, —般不应少于三个月。

对于前后罪属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 重幅度。

20.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受处罚时间间隔长 短、次数、轻重等情况,増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 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 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增加基准 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 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冋及群体性事件中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基准 刑的20%以下。

五、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 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 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 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 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彖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 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最刑起点.

(2)交通犖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 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幡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 致人重伤、死 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増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酒后,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追逐竞驶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

(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投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息的 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大型客车超载人员20%以上驾驶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交通条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賠偿 谅解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醉酒狱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

(3)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4)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5)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6)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贵任的;

(7)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贵任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从产控制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 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 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玫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 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 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6)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督或者 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 人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前应向部门负责人报吿,并报请检察长串 核;法院决定适用缓刑的、应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以确定一个月拘役为量刑起点。

(2)其他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醉酒程度、 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造成他人轻伤后果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无驾驶汽车资格的;

(4)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 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 车牌证的;

(5)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

(6)在诉讼期冋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7)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 醉酒閣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8)醉酒驾驶汽车,血液中酒精含量每增加80mg/100ml;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

(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 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吿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追逐竟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按处拘役一个月, 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2)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按处拘 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4.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 危害后果等 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 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醉酒驾驶汽车,无本罪名第二条第二款第(I)至第(7) 项和第三款规定的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2)醉酒弯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 以依法适用缓刑。

5.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 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髭在170mg/l00ml以下,认罪 悔罪,且无本罪名第二条第二款第(1)至第(7)项和第三款规定 的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 精含量在100mg/l00ml以下,且无上述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 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

悔罪,酒精含蛍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 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 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

(三)

1.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 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的数额' 对象人数、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 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 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量。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标准按照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五倍执行。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向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非法吸收存款的;

(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戸重后果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处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墓准刑的4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 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額。

6.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額、清退资金 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

1.构成集资诈騙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七年 至九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敎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 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单位集资诈騙的数额标准接照个人集资诈骗的五倍执行。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 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 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 置刑情节,以及被吿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 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

1.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 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产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 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 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 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 加三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額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以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 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2) 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的除外);

(3)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轻微的, 可以免除处罚:

(1) 案发后积破归还透支款的;

(2) 案发后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足额担保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 犯罪数额、危 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

1.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 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 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合同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 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 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 移民、救济、医 疗款物的;

(2) 以賑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 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 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积扱返还款项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 下。

6.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 数额。

7.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幡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产 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 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暈,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一人轻徹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 一处轻伤的,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 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 重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景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持枪支' 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 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 事先预谋伤害他人的;

(4) 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 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 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

(3)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 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吿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 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 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 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 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的;

(2) 犯罪嫌疑人、被吿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已满七十 五周岁的;

(3) 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

(4) 其他适用从宽处理有利于化解矛盾的。

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 在拉扯、推撩过程中造成伤害的;

(2)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3) 具有防卫性质的;

(4) 其他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八)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好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浮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 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 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 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 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被强奸人数每增加一人的,増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 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 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 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 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 对同一被害人强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轮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 携带凶器或者釆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 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利用教养、监护' 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 以下: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 进入未成年入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 采取暴力' 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 危害后果等犯罪事 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 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九)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 准刑;

(1) 非法拘禁时间每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 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 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 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髭刑情节;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 20%:

(1) 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的;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 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3) 持凶器非法构禁他人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本人或者亲属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 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冋、危 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吿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

1.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以上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 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資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 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 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 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抢劫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2) 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 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 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 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 每增加…人重伤的,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6)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核抢劫的;

(2) 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 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 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吿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 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一)

1.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 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 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 盗窃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毎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二个月 至三个月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 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 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 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 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 夜间或者携带凶器入户咨窃的;

(2)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 因盗窃造成产重后果的;

(7) 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8) 流窜作案的;

(9) 为吸毒,賭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10)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 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 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2) 盗窃近亲属财物的;

(3)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的;

(4) 被害人谅解的;

(5)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 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敎、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 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 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8. 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 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吿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 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二)诈骗罪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髭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 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 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脂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诈骗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电 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 诈骗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 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 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 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畏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产重后果的;

(5) 慣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 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 下:

(1)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 后果的;

(2)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 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骑犯罪团伙的;

(4) 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 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 在校学生' 丧失劳动 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 疗等款物的;

(8) 以赈灾' 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 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 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濯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 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 归案前自动将姓物归还被害人的;

(2) 诈骗近亲属财物的;

(3)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 被害人谅解的;

(5)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 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 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8. 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 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 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三)

1.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六个 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 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 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抢夺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 抢夺数额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 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 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二个月 至三个月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 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I) 驾驶机动车抢夺的;

(2)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 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

(4)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 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 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10)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 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 被害人谅解的;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 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 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 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四)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 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 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 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 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量。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 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增加基准刑的10%-30%;

(3) 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 以下;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 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吿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 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五)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 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 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 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基准刑:

(1)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 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 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 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 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 至三个月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 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 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 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 一年内曽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 勒索的;

(4)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 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 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 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3)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 被害人谅解的;

(5)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 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吿人没有获得财物 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6.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 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吿人的主 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六)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幡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犯罪情节 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増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 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I)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履行职责的;

(2) 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引起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 刑的20%以下。

5.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 択、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损毁情况等犯罪情节,综 合考虑被吿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 害、财物的损毁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 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七)

1.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 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良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 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尊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 准刑:

(1) 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 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 聚众斗殴双方人数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 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十人以上的,毎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 至三个月刑期;

(4)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嫁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 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 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八)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幡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 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 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 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毎增加一千元,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 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的,根据寻俳滋事的次数' 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 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 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 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九)掩饰、隐瞒把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 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 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 增加二个月刑期;

(2) 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 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 增加二个月刑期;

(3)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抡夺的机动车的,每增 加一柄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 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 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 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 的;

(2) 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 过行政处罚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 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 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受,且系初 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 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5.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額。

6.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 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吿人的主斑恶性、人身危险性、 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事品罪

I.构成的,可以根据下列不 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髭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 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屋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慕苯 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 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可以在六个月至 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戸重的,可以在三年至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 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 洛因、甲墓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费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技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冋题的解释》(法释C20163 8号) 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的,增加基准刑的10%- 30%:

(1)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鐘、制造毒品的;

(2) 向未成年人出倍毒品的;

(3) 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I)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2)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3)组织' 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 吿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最、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 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娱表现等因素, 从产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一)

1.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 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 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 苯丙肢每增加五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2) 非法持有毒品情节戸重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技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舂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 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 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吿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产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二)

1.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 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 至二个月刑期;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豹20%以下:

(1) 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2) 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 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吿人缴纳罚金的 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 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三)

1.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 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2)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 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引诱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引 诱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容留、介绍卖淫二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 至六个月刑期;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人,增 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 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増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5)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旅馆业、 饮食服务业、 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単位的 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增加基准刑的10%-20%。

4. 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 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 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 适用。

六、附则

1.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7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 111号)同时废止。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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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连乘的方法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对其他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后,再次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立功、累犯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一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15%;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 20%;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5%;总和刑期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但应当说明理由。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宣告刑不满一年的,以日为单位计算;宣告刑满一年的,以月为单位计算。

(四)确定罚金刑的方法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包括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应当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力的,可以单处罚金。

3.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判处罚金。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酌情减少罚金的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予并处罚金。

4.共同犯罪案件的,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区分对待,依法判处罚金。

5.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刑。

6.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五)确定缓刑的方法

1.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依法作出决定。对黑恶势力犯罪要严格掌握缓刑适用,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适用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查评判:

(1)犯罪起因、动机、目的;

(2)犯罪手段、情节、后果;

(3)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4)认罪态度;

(5)退赃、赔偿情况;

(6)消除犯罪危害情况;

(7)对居住社区影响。

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因减轻处罚后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适用缓刑时应从严把握:

(1)在校学生、哺乳期妇女、已满六十五周岁的人、残疾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3)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

(4)过失犯罪的(渎职犯罪除外);

(5)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6)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

(7)主动退赃、退赔,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

(8)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的;

(9)认罪认罚的;

(10)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惯犯;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犯罪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重大的;

(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

(5)恶势力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

(6)黑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案件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

体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10%-40%;犯上述四种以外其他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应当依法宣告缓刑;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应超过未成年人犯罪事实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失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犯罪性质、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宽处罚。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30%-50%。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80%;

(3)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60%。

10.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胁从犯,应当综合犯罪性质、被胁迫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犯罪情节减少基准刑的 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唆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依法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被采取强

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5)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一般不超过五年。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一般不应超过五年;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认定立功从宽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黑恶势力犯罪及抢劫,抢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 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黑恶势力犯罪及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 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7.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8.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9.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从侦查阶段起始终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始终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5%以下;

(3)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或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5%以下;

(4)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但不同意量刑建议或不愿接受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认罪认罚又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1.对于恶势力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责大小、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

(1)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对集团成员可以根据其在集团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认定为恶势力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40%;

(2)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三年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4)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20%。

2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但是前科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具有黑恶势力犯罪前科的黑恶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聋哑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6. 对于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7.对于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 30万元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 10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交通肇事致人轻伤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4.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

的;

(9)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处罚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 200 毫克/100毫升以上;

(5)有赔偿能力但拒不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1)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2)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3.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驾驶车辆行驶距离、道路环境、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不足 200毫克/100毫升,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后果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不足 160毫克/100毫升,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后果的;

(3)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的;

(3)组织追逐竞驶的;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6)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7)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8)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9)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5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的;

(2)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信用卡诈骗罪

1.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使用信用卡诈骗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原因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1)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 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初次犯罪,犯罪数额较大,能够退出全部赃款的;

(2)初次犯罪,犯罪数额刚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能积极退赃的;

(3)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原因实施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暂时无力退出违法所得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合同诈骗罪

1.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起点 20 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1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6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起点及基准刑的确定按照上述标准的 5倍执行。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诈骗近亲属财物;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6.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造成损失大小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1)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罚金。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合同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诈骗的数额、原因、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全部退赃的;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全部退赃的;

(4)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轻伤的,综合考虑轻伤等级、伤残程度等情况,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综合考虑重伤等级情况,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

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6)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7)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8)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强奸或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犯罪,在增加刑罚量时,应当从重把握。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在二人轮奸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参与轮奸,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明知怀孕的妇女而强奸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强奸致被害人怀孕或感染性病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作案的。

4.强奸同一妇女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轮奸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

5.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多次奸淫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

(5)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2)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抢劫次数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5)抢劫数额超过 2000元的,每增加 2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抢劫达到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2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6)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4.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7.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

— 42 —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3000元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6 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3万元, 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1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 3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万元, 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1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3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盗窃数额未达到 6万元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超过三次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同时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选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5)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每增加 1件, 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2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 3件的,每增加 1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超过 1件的,每增加 1件,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2)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多次盗窃四种情形之一的,上述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但以盗窃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的,对该情节不再重复评价。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盗窃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其中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以上。

5.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线下诈骗达到数额较大 5000元起点,或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数额较大 3000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线下诈骗达到数额巨大 10万元起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数额巨大 3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50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线下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9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线下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4)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6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5)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 600条、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 60人次或者页面浏览每增加 600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 6000条、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600人次或者页面浏览每增加6000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多次诈骗的。

6.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诈骗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5.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4)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6)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 2000元起点的,二年内三次抢夺的,或者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000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达到数额巨大 5 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25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多次抢夺,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构成抢夺罪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2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数额未达到 5万元的,抢夺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超过三次的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5)因抢夺致轻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8)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多次抢夺情形的。

4.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000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5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敲诈勒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但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发生经济纠纷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50%。

5.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4)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是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罚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造成执法机关财物损失达到 2000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多次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4)妨害公务造成执行人、救险、追捕、警卫、案件证据收集固定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

5.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6.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7.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2)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参与人数、次数、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为争抢工程、建材等引发聚众斗殴的;

(3)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5)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6)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1000元,每增加 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2000元,每增加 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8)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三次以上,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是依法

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及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的,每增加1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2克以上不满 10克的,每增加1克,可以增加三个月的刑期;

(2)鸦片 200 克以上不满 1000 克的,每增加 20 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40克以上不满 200克的,每增加 20克,可以增加三个月的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因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构成“情节严重”的,每再增加一次或者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换算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 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 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每增加鸦片4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2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标准” 的 1/5数量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增加鸦片3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1.5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标准”的 3/20数量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每增加鸦片1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5克,其他毒品“数量大标准”的 1/10数量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4.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5.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种类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3)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6.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数量、非法持有的具体情形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收、存储毒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3)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为缓解病痛吸食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20%以下。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容留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造成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6.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适用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非法获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非法获利数额超过 1万元的,每增加 5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同时具有上述数个增加刑罚量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选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组织、强迫卖淫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或者引诱、介绍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

4.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能够查实犯罪所得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四万元罚金;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六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十九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自 2022年 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闽高法〔2015〕260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与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闽高法〔2016〕243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黑恶案件常见罪名量刑的意见》(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7号)内容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 1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