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電腦設備做出的四項犯罪 即妨害電腦使用罪 皆為告訴乃論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是刑法中的一個罪章,主要是針對「使用電腦設備做出的犯罪行為」而訂定,包含了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 358 )、破壞電磁紀錄罪(刑法§ 359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 360 )和製作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刑法§ 362 )等四項罪名。根據刑法§ 363 規定,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破壞電磁紀錄罪、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都是告訴乃論罪,需要被害人主動提告,檢警才會針對犯罪行為展開偵查。但刑法§ 362 的製作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則是非告訴乃論罪,只要檢警知悉有犯罪的事實,即應主動展開偵查。

1.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 358 )

客觀層面

無故,也就是沒有法律上的正當原因,亦未得到電腦設備所有人的許可而為的行動。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根據法條規定,行為需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的漏洞,執行入侵電腦設備的行為,才會構成本罪。

--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侵入的設備需是他人的電腦和設備,自己原則上並無正當使用的權限,才會構成本罪。

主觀層面: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故意

行為人需在主觀上有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故意,也就是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無故入侵他人的電腦設備,且也的確想要這麼做。

2. 破壞電磁紀錄罪(刑法§ 359 )

客觀層面

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的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行為人需有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中的電磁紀錄,如:私自複製、刪除或修改他人電腦中的檔案,才會構成本罪。

並且,即使被刪除的檔案之後有成功救回,亦不會改變行為人該當本項構成要件的結果。

致生損害

指的是行為人的行為,會對公眾或個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

而如果是像上文提及的「檔案被刪除又成功救回」的情形,雖然就結果而言檔案的擁有者並沒有損失,但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對電腦使用的安全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壞與危險,因此依然可以認定有致生損害的情形產生。

主觀層面: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的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的故意」

3.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 360 )

無故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是指行為人透過電腦設備干擾他人使用電腦的行為,例如:用程式攻擊他人的網站,致使網站癱瘓等行為。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4. 製作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刑法§ 362 )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

本罪處罰的是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程式的製作者與提供者,也就是開發出惡意軟體或程式之人。

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

行為人在開發出可供妨害電腦使用犯罪的程式後,必須實際上有將該軟體或程式提供給自己或他人使用,才會該當本罪。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