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音快手自媒体 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 发布侮辱贬损言论 中国法院判例:构成名誉权侵权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而抖音、快手等自媒体平台亦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公民在特定微信群中和自媒体平台发布侮辱、XX、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范OO、方OO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辽02民终5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OO,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文文,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博雯,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OO,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范OO因与被上诉人方OO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OO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211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OO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在朋友圈、抖音、快手、大连晚报或半岛晨报向上诉人范OO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方OO承担;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配偶之间不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方OO与上诉人范OO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作或者工作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方OO配偶生前在上诉人范OO手下工作,后被上诉人方OO配偶自己出来单干。被上诉人方OO配偶生前并没有向上诉人范OO主张任何债权,也不存在和上诉人范OO之间的“合作关系”。而被上诉人方OO与上诉人范OO之间更是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方OO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及被告配偶曾存在合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范OO与被上诉人方OO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方OO的恶意讨债行为属于无中生有。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方OO配偶已经不在上诉人范OO处工作,双方之间早已结清工资等费用。被上诉人方OO配偶早已死亡,在其生前,没有向上诉人范OO主张债权,反而是其死后,由其妻子,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方OO持续纠缠本案上诉人范OO,本身就极其不合理,且被上诉人方OO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上诉人范OO之间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方OO在一审庭审中也说过,她确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和上诉人范OO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等其丈夫死后多年,又突然向上诉人范OO要钱,本是一种无中生有的恶意讨债行为,此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因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方OO对上诉人范OO的侮辱行为是恶意的,即被上诉人方OO有主观过错;被上诉人方OO存在侵权行为,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首先,被上诉人方OO的讨债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证据,而且是多次向本案上诉人范OO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并去往上诉人范OO的生产经营场所当着公司员工的面,恶意辱骂上诉人范OO并将其辱骂视频、上诉人范OO的个人身份信息暴露到网络及与上诉人范OO工作相关的微信群中,产生了严重的恶劣影响。其行为属于无中生有的恶意侵权行为,且有“询问笔录”中认定的严重损害结果,被上诉人方OO主观有过错,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失偏颇,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范OO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是真实可采信的,一审法院应依法采信本证据,直接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无据。本案在一审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是在被上诉人方OO恶意辱骂上诉人范OO,上诉人范OO报案后,XX机关依法做出的笔录,其笔录真实合法,且其后果的描述与本案息息相关,一审法院直接以证据瑕疵对此关键证据不予采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民事证据可以做出合理解释的,与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应依法采信。且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方OO已经当庭承认其在XX做的笔录描述都是真实的,即使笔录存在瑕疵,在当庭的核实后,此证据链条也是完整的,是完全可以采信的,此笔录有XX机关的印章,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存在完全否定,不予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证据瑕疵这个点对此证明“损害结果”的关键证据直接不予采信,于法无据。属于片面适用法律,没有结合方OO的当庭笔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范OO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明本案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且被上诉人方OO存在编造事实,侮辱XX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方OO的行为无法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之法定要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在2021年1月1日起,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主要说理依据于法无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中,认为本案“尚未构成侵犯名誉权之法定要件”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都存在错误,并推理不构成侵犯上诉人范OO名誉权的事实,属于在事实认定错误下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范OO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2)辽0211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OO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在朋友圈、抖音、快手、大连晚报或半岛晨报公开向上诉人范OO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方OO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没有侵犯上诉人范OO的名誉权。我老公才死了2年,去世之前每年都和老公向上诉人范OO要钱,我们像朋友一样。我们三个人特别好,我向上诉人范OO要钱时,见过一面,我说坐下来好好谈谈,上诉人范OO说我老公死了,要什么钱,激发了我在网上发表言论的想法。我还去找上诉人范OO,但他从来不会见我。上诉人范OO欠我钱是存在的,否则我也不会找上诉人范OO要钱,我们合作了整整十年,上诉人范OO都没给我钱,我体会上诉人一家都不容易,和我老公都是好哥们,我就想见上诉人范OO一面。我老公快要死时和上诉人范OO通话,他说不会亏待我们的,会还的。没死之前每年我们和他去谈钱,上诉人范OO就躲,后来我老公就不去,让我去,我一去上诉人范OO就上卫生间了,要不就接电话就走了。我老公去世以后我和上诉人范OO通过最后一次电话。所以在我没去之前,我和上诉人范OO发信息说,你不见我,我就发抖音,让我和上诉人范OO都出名,然后就给我拉黑了。
范O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在朋友圈、抖音、快手、大连晚报或半岛晨报公开向原告范OO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被告向原告范OO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大连华峰白钢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配偶曾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另查,原告因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于2021年12月1日到大连华峰白钢铝业有限公司经营地,因未见到原告,被告拍摄现场照片视频后离开。次日,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发布如下内容:“范OO老赖欠钱不还”;“有善根福德人都不会老赖欠钱不还!范OO你(是)人吗?都无法用语言来表达了!”;“人生就是一幕戏,每个人都是主角。范OO你太王八蛋世界有欠钱不还得(的)道理吗?”;“范OO你躲起来有用吗?有欠钱不还的吗?”;“范OO你有病吧!我去你躲,欠钱不应该还吗?”等,并随前述内容发布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所经营企业的现场照片、视频。被告亦在抖音平台制作并上传几个短视频,视频画面为原告公司现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并配有如下文字:“说多了都是泪!天国的你懂不!”;“我只是想问问有借钱不还的道理吗?范OO你花的安心吗?范OO钱能花了!事永远说不了!”;“欠债还钱”等。被告亦将前述短视频转发在“虹雨梯子配件”、“中国梯具交流会”、“中国莆田铝梯交流群”中,并留言如下:“如有诚信在就不会与(以)这样方式相见!”;“打扰各位!千金难买早知道!希望不会有下一个被骗!”
再查,原告提供三份询问笔录,内容为大连市XX局甘井子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就案涉纠纷向双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但前述笔录未记载询问人、记录人,仅有原、被告的签名。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其到原告公司是因为原告欠其10万元,已经14年了,没有欠条合同,但有人证。被告在其陈述中亦认可其在微信朋友圈、抖音及微信群中发布了上述言论,被告微信好友大约1,200多人,中国梯具交流会微信群有500人,虹雨梯子配件群有208人,其所发抖音视频有515人浏览。
又查,现原告以被告前述言论侵犯其名誉权,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所谓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而名誉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侵犯名誉权行为则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存在多方面的区别,道德评价依据社会一般性规范作出,其评价标准较为随意、多变;法律评价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其有固定的评价尺度和较为严格的评价标准。对人格轻度的贬损,仅能构成对名誉的损害,其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而不必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意义上的侵犯公民名誉权行为,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联系、主观过错四项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解答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曾存在生意上往来关系,被告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目的是向原告索要欠款,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恶意侮辱、XX原告,以实现贬损原告名誉的主观过错;从被告发布的言论内容看,“老赖”、“王八蛋”等内容属于一般意义上对于公民名誉、人格的否定性评价,但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之行为已造成原告名誉、人格的显著贬损及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后果。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的有关言论均在网络上发布,虽根据原告提供的XX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曾陈述其微信好友人数、微信群人数和视频浏览人次,但前述询问笔录上并无办案人员、记录人员签名,故该笔录形式上不符合《XX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记载的有关事实,亦不能认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故对于被告所发布言论在多大范围内传播扩散、其后果是否已达到原告名誉的显著贬损及其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均无法予以认定。综上,虽被告以发表案涉言论的方式索要债务不妥,其发表的言论亦属不当,并损害了原告名誉;但其行为尚未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之法定要件,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原告的诉请不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O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范OO提交一份新证据:2021年12月2日及12月5日XX机关对范OO、方OO做的询问笔录。系对原一审证据材料的补证,欲证明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并且XX机关的询问人员对此笔录已经作出了补证签字。被上诉人方OO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方OO主张上诉人范OO欠其10万元款项,但只有人证,并未有欠条或合同等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并自认其在网络自媒体上发布的有关对上诉人范OO的视屏及评论是其本人所为,原因系为能见到上诉人范OO并向其要钱。
另,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方OO在网络自媒体上发布的对上诉人范OO的评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在网络自媒体上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既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上诉人方OO自认其在网络自媒体上发布的有关对上诉人范OO的评论是其本人所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发布的信息内容、XX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方OO因其想与上诉人范OO见面未果后,通过在抖音平台及相关微信群发布案涉相关视频及评论。在信息中使用了“老赖”、“王八蛋”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上诉人范OO的身份证照片及其所经营企业的现场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视频内容的“欠钱不还”“老赖”等贬损性言辞,被上诉人方OO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有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上诉人方OO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生意伙伴和同乡的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其他成员的反应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上诉人范OO及其所经营企业的猜测和误解,损害相关业内公众对上诉人范OO及其所经营企业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上诉人范OO及其所经营的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被上诉人方OO的损害行为与上诉人范OO及所经营的企业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方OO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而抖音、快手等自媒体平台亦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公民在特定微信群中和自媒体平台发布侮辱、XX、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上诉人范OO要求被上诉人方OO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鉴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上有一定局限性,考虑到传播渠道系发生在抖音平台及相关微信群,上诉人范OO所主张的在大连晚报或半岛晨报刊登道歉声明无法达到效果,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方OO在其曾发布过相关侵权视频的朋友圈及抖音、快手自媒体平台公开向上诉人范OO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关于范OO一审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需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方OO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但上诉人范OO对此节部分并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此系其对个人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范OO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方OO停止对上诉人范OO名誉权实施侵害的行为(具体形式为被上诉人方OO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删除相关侵权视频及其他相关内容);

三、被上诉人方O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范OO赔礼道歉(具体形式为被上诉人方OO在其曾发布过本案案涉相关视屏的朋友圈及抖音、快手自媒体平台上公开向上诉人范OO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四、驳回上诉人范OO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范OO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方OO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范OO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方OO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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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

裁判要点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0条、第22条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黄晓兰诉称:黄晓兰系兰世达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被告赵敏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谩骂,称黄晓兰有精神分裂,污蔑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兰世达公司损失2万元;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

被告赵敏辩称:被告没有在小区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好朋友说过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且此事对被告影响亦较大。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非被告一人认为,其他人也有同感。原告的美容店经常不开,其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晓兰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敏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黄晓兰为顾客做美容,赵敏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赵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敏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主张赵敏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微信号X---calm),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敏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晓兰从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赵敏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记载有昵称X郡主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证人张某某是兰世达公司顾客,也是小区业主,其到庭陈述看到的微信群内容并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群主微信号为X---calm。

赵敏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晓兰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晓兰却否认赵敏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赵敏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X果,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晓兰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

经原告申请,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X---calm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赵敏,同时确认该微信号与黄晓兰微信号X-HL互为好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13:16:18。赵敏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信息其并不清楚,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

裁判结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敏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敏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赵敏否认其微信号X---calm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赵敏在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晓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敏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黄晓兰、兰世达公司要求赵敏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兰世达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兰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兰世达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敏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兰世达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兰世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综合考虑赵敏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兰世达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黄晓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兰世达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巴晶焱、李淼、徐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