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宣告刑,斟酌毒品(他罪)前科之考量,與構成本件犯罪累犯之前科,最高法院:分屬不同功能取向,尚難謂為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犯行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揆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以框定其處斷刑度之上下限;嗣於科刑時摘述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重量,俾明上訴人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限額之多寡,僅係揭示反映其責任所由之犯罪不法內涵程度而已;至為決定具體之宣告刑,而斟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前科,則屬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關於犯罪行為人品行事項規定所為之考量,此與構成上訴人本件犯行為累犯之前科素行,其作用在於框定處斷刑之範圍,分屬不同功能取向之範疇,於法均非無據,依上開說明,尚難謂為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失當,要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上 訴 人 黃OO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OO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暨非制式子彈42顆(下合稱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純質淨重214.10公克(驗餘淨重222.93公克)之犯行,而論上訴人以①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暨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以及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累犯)為基礎(按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以及下述諭知相關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均未據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上述①所示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沒收;另就上訴人所犯如上述②所示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年,並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純質淨重214.10公克(驗餘淨重222.93公克)沒收銷燬,且就上揭宣告徒刑部分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何以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即本案關於量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雖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但犯後已主動自首並予以全部報繳,節省偵查資源,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經第一審判決審認伊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酌情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卻未說明何以未依刑法第66條但書關於罪刑同時設有減免其刑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為最大幅度之減刑,以及減輕比率或額度之理由,殊有不當。其次,伊為供己施用始非法持有本件逾法定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毒品屬行為人病患性之自殘行為,並未影響他人權益,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性亦屬輕微,允應從輕量刑。第一審判決認為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徒刑完畢,短期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相關犯情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然就伊犯罪前科為刑罰裁量之不利斟酌;嗣於科刑時卻又審酌伊所犯非法持有逾法定重量毒品罪行本身,以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狀,顯有就相同事項為重複評價之可議,且其從該罪名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之中度量刑而處有期徒刑2年,較諸其他從輕科刑之相類司法案例而言,亦嫌過重。乃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前開違誤均未予糾正,徒以其量刑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仍皆予維持,同屬失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罰減輕幅度之裁量,祇須於法定限度內為之即可,雖未特別敘明所減輕之比率或額度,然祇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本無違法可言,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之應報係以反映責任所由之犯罪不法內涵為準據,並兼衡預防目的俾決定寬嚴相當之刑罰。再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就業經立法制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相關事實,禁止於科刑時再度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而言。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審酌其所犯本件 2罪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前揭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予維持,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行至第3頁第5行)。而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未特別說明減刑之比率或額度,即為宣告刑之量處一節,並不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犯行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揆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以框定其處斷刑度之上下限;嗣於科刑時摘述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重量,俾明上訴人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限額之多寡,僅係揭示反映其責任所由之犯罪不法內涵程度而已;至為決定具體之宣告刑,而斟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前科,則屬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關於犯罪行為人品行事項規定所為之考量,此與構成上訴人本件犯行為累犯之前科素行,其作用在於框定處斷刑之範圍,分屬不同功能取向之範疇,於法均非無據,依上開說明,尚難謂為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失當,要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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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OO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㈡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且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頁、第179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黃OO(下逕稱其名)①因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06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類型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罰;另②因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本件槍彈之前,即主動供承而交出,自願接受裁判,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故就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末③審酌黃OO本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純質淨重多達214 公克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徵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僅念及黃OO事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本件毒品之時間非久,而於兼衡黃OO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附件主文所示。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黃OO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主張就上開寄藏槍彈部分,能再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而就上開持有毒品部分,則主張不應與最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相距過遠(本院卷第184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O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O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黃OO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託保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共42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淨重:223.03公克,純質淨重:214.10公克,驗餘淨重:222.93公克)而持有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二、嗣於109 年8 月11日16時47分許,員警因偵辦黃OO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B2停車場將黃OO拘提到案,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前揭槍彈前,即主動表明並自動報繳,因而在前揭停車場停車位22號上方出風口起獲(起訴書誤載均在黃OO身上發現)前揭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共42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共計59顆),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6、119 至123 頁、本院訴字卷第90、92、220 頁),核與查獲現場人即被告之妻張嘉讌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偵字卷第67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見偵字卷第127 至15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1 枝、子彈共4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前揭槍枝1 枝、子彈共5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為鑑定,鑑定結果係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共59顆,其中㈠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7 顆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2顆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187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1 至158頁)及110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8049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各1 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3.03公克,純質淨重:214.10公克,驗餘淨重:222.9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88969號鑑定書1 件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9 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至109 年8 月11日始被查獲,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其寄藏行為之終了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於109 年6 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後,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寄藏前揭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2顆,核屬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固僅以扣案之59顆子彈中,經取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子彈(共31顆)部分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將剩餘子彈全數試射完畢後,共有42顆子彈(含起訴時經試射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均具殺傷力,而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寄藏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行部分構成累犯,經審酌後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已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③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已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7 月27日至106 年7 月26日);上開③、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7 月27日至108 年8月26日),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於106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法關聯性亟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可參)。
  ⒉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林淵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拘提的情形是被告開車回來,要走進電梯之前我們就過去盤查他,我們有問他那個包包是什麼,被告就打開包包拿出毒品交給我們,再問他還有沒有其他違禁品,被告才在他停放車子上方的出風口,自行把槍枝、子彈拿下來交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又本案起先係因檢舉人A1、A2檢舉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揭停車場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宗並核閱屬實,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案由欄亦僅記載「毒品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為警於其住處停車場拘提之時,員警依上開檢舉人之具體指述並提供照片,僅得以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被告即依員警試探性詢問下,主動取出其寄藏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共59顆(其中42顆子彈有殺傷力)供員警查扣在案,則被告顯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前揭槍彈之前,即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並取交上揭槍彈予員警,並表明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衡酌被告係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拘提後,於員警探詢下始主動報繳,依其素行、犯罪情節及自首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至證人林淵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做A1的檢舉筆錄時,筆錄裡面有記載槍枝,照片也有拍到槍枝,所以我們在查獲被告之前,就知道被告可能涉有槍枝案件,查獲到毒品時並詢問被告槍枝放在哪裡,被告也有坦承並自行交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135 至136 頁),然查,檢舉人並未提及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或子彈,亦未有拍攝到被告寄藏槍彈之照片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揭109 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宗無訛,參酌證人林淵照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初即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當天申請拘票的案由為何?)我忘記了,我要看一下卷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是此部分應屬證人記憶模糊所致,而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為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法律所嚴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法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極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共42顆,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亦屬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竟持有純質淨重多達214 公克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仍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未能遠離毒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係向員警自首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報繳本案全部槍彈,且持有前揭毒品之時間亦非長久,兼衡被告自始均坦承其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 萬餘元,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2顆,因已擊發,火藥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7顆,因皆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3.03公克,純質淨重:214.10公克,驗餘淨重:222.93公克),亦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不明藥物1 包,經檢測有硫氰酸鈉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7 至150 頁),並非違禁物;又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Taiwan Mobile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