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後,自己再在發票人欄簽名,最高法院: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於尤嘉宇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非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 訴 人 詠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尤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准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受上訴人所派人員脅迫而簽名,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 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訴外人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下稱NEW GIANT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如數返還,並於同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NEW GIANT公司,惟尚欠56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與尤嘉宇承諾於109年4 月30日前先返還30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承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伊係受NE
W GIANT 公司委託於109年3月31日持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嗣NEW GIANT 公司將其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如數返還,並於108 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嗣尤嘉宇返還215萬元,尚欠560萬元未清償。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NEW GIANT 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將上開560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560 萬元聲請橋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證稱:有2、3個不認識的人於109年3月31日到伊家裡,表示尤嘉宇有欠錢,伊打電話向尤嘉宇求證,尤嘉宇說109年4月底會還對方錢,對方拿系爭本票放在桌上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沒有多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呆呆的簽名,之後對方就離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於系爭本票簽名。按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係指依票據法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言,本票到期日之後,應步入追索階段,此後縱另有他人在發票人欄簽章,雖得視其原因而生民法上之效力,惟此究非票據法第3 條所規定之本票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上發票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20 日,自該日起,執票人即應向本票發票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自非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上訴人係自NEW GIANT 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其知悉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需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於尤嘉宇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非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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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 訴 人 詠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尤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伊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尚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74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在民國109 年3 月31日,突然帶了幾個人到伊自宅,表示訴外人即伊之子尤嘉宇拿了他們的錢,業將伊之房地契、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要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當時因為事發過於突然,遭受驚嚇,在對方之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伊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ANT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已承諾會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嗣尤嘉宇已返還215 萬元,尚餘560 萬元未返還。被上訴人與尤嘉宇承諾會於109 年4 月30日前先返還300 萬元,及被上訴人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捺印承擔共同發票人之責,是NEW GIANT 公司委託伊於109 年3 月31日請二位同仁至被上訴人住處,請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當時被上訴人尚有與尤嘉宇通電話,且事後也沒有通報警方,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在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NEW GIANT 公司業將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9 年3 月31日始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章,此非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期後背書法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章一節與期後背書之規定有何相類或基於何種法律上同一理由而需加以適用,原審自應加以論述後綜合判斷。蓋票據法並未就到期日後於發票人欄簽章之行為規範其應有之法律效果,本件是否得引用同一法理或類推適用期後背書之規定,自應先探求期後背書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本件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即到期日後於發票人欄簽章之行為),然原審對此之論述付之闕如,已屬判決不備理由。㈡關於期後背書之法律效果僅係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固係在109 年3 月31日始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章,惟上訴人係持票人,果依原審所認本件應適用期後背書之法理,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審逕以本件適用期後背書法理而遽認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㈢自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以觀,發票人欄內除有尤嘉宇之簽名外,在發票人欄位復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暨身分證字號,且其簽名之位置相鄰發票人尤嘉宇後並列等情,則票面既已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被上訴人本即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尤嘉宇所建立之票據付款責任,以期後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其自毋庸負擔背書人責任,兩造合意不採期後背書,而是由被上訴人建立新的票據付款責任,本於當事人私法自治,本無不可。而期後背書本係為使票據失去流通性,一方面透過免除背書人責任,讓票據不具流通誘因,另一方面發票人之票據付款責任則未喪失,俾同時能確保票據權利人之合理權利(切斷原因抗辯之限制)。被上訴人決定承擔「發票人」責任,自與期後背書所欲規範之目的尚無扞格。縱被上訴人係109 年3 月31日始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亦應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同時交付上訴人時,發票行為已完成(其所為如同簽發票據時記載已經過之日期,此時僅係形式認定票據權利之問題)已經產生法律所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原審就此棄置不論,即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未免速斷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致,於本件起訴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錢應由尤嘉宇清償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
TINT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108 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並書立本票開票說明書。尤嘉宇已返還215 萬元,尚餘560 萬元未返還。
㈡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之同仁於109 年3 月31日至被上
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當時被上訴人之配偶在場。
㈢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6日收受NEW GIANT 公司委任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及尤嘉宇返還560 萬元。
㈣NEW GIANT 公司於109 年4 月30日將560 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560 萬元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33 號裁定准許在案。
㈥被上訴人委任尤朱秋分於109 年6 月7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尤嘉宇竊取被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嗣尤嘉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撤銷發票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之同仁於109 年3 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109 年3 月31日伊在外工作,被上訴人即伊配偶打電話叫伊回家,伊騎機車回家還沒有進家門就聽到裡面大小聲,機車停好進去後,看到有二、三個不認識的人,說訴外人即伊家小孩尤嘉宇欠錢,說房契、地契都在對方那裡,對方有拿給伊看,對方要伊打電話給尤嘉宇,伊打電話給尤嘉宇,尤嘉宇說109 年4 月底會還對方錢,對方就離開了,一下子對方又回來,對方拿本票放在桌上就叫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沒有多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呆呆的簽名,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對方就離開。後來伊詢問被上訴人可以這可以簽嗎,被上訴人說不簽他們會甘願走嗎,伊與被上訴人兩個老人沒有讀書也沒有法律常識,別人說簽名就呆呆的簽名。當日以為人走了就沒事了,所以沒有報警,事後想說尤嘉宇這麼不乖,才去報警尤嘉宇偷拿房契。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傻傻的簽,簽完名後,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79至87頁)。依證人尤朱秋分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員工於109 年3 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時,僅告知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積欠NEWGIANT 公司款項560 萬元未還,將尤嘉宇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予被上訴人確認,並告知尤嘉宇仍積欠560 萬元。經證人尤朱秋分打電話予尤嘉宇聯繫後,知悉尤嘉宇確實積欠NEWGIANT 公司款項後,上訴人之員工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被上訴人即考量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對方恐怕不會離開,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之員工並無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於系爭本票簽名,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乙節,尚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原因債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 條、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法雖為助長票據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而有前開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此係指依票據法之規定而在票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言。票據到期日之後,本應步入追索階段,此後縱另有他人在發票人欄簽章,雖得視其原因而生民法上之效力,惟此究非前接票據法第3 條所規定之本票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上發票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本票原為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7日簽發,並記載
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0日,嗣NEW GIANT 公司因僅獲尤嘉宇支付215 萬元,尚餘560 萬元,而委由上訴人之員工於109年3 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NEW GIANT 公司再於109 年4 月30日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0日,自到期日起,執票人即應向本票發票人提示付款,則
NEW GIANT 公司乃於109 年3 月30日到期日後,始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核與所謂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等語不符,被上訴人縱於發票人欄簽名,該行為難認為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係因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員工於109 年3 月
30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為到期日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非為發票行為,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乃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自亦無需對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亦可認定。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到期後之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究非票據
法所謂本票發票行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其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非受脅迫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其簽名行為非共同發票行為,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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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簡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   告 尤OO
被   告 詠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伊就其中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尚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742號准許在案。惟被告在民國109 年3 月31日,突然帶了幾個人到伊自宅,表示伊子尤嘉宇拿了他們的錢,業將伊之房地契、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要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當時因為事發過於突然,遭受驚嚇,在對方之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
ANT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已承諾會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
T 公司,嗣尤嘉宇已返還215 萬元,尚餘560 萬元未返還。原告與尤嘉宇承諾會於109 年4 月30日前先返還300 萬元,及原告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捺印承擔共同發票人之責,是NEW GIANT 公司委託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請二位同仁至原告住處,請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當時原告尚有與尤嘉宇通電話,且事後也沒有通報警方,顯見原告並非在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
NEW GIANT 公司業將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票據法雖為助長票據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而於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此係指依票據法之規定而在票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言。票據到期之後,本應步入追索階段,此後縱有在票據上為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同理,票據到期日後再於發票人欄簽章,雖得視其原因而生民法上之效力,惟此究非票據法所規定之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上發票之效力。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0日,原告既係於到期日後之109 年3 月31日,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項行為應非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對於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73 3號民事裁定准就其中之560 萬元票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