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原审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再审程序中的陈述相反,法院判例: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中,年OO等及金鑫公司均主张年OO等系案涉商品房的实际权利人,现又主张系代金鑫公司持有,有违禁止反言原则。......年OO等关于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年OO、朱OO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7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年OO,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芬,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OO,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OO,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坤,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OO,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OO,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洛阳金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5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年OO,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马OO,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第三人:马O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第三人: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田OO,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年OO、朱OO、司OO因与被申请人朱OO、符OO及原审被告洛阳金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原审第三人马OO、马O军、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年OO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年OO已依约完成《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合同书》系约定转让房屋购买资格。根据《合同书》约定,年OO负有与中亚公司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已付购房款转至朱OO、符OO、马OO名下的义务,不负有向朱OO、符OO、马OO三人直接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以朱OO、符OO、马OO无法按照合同书约定取得案涉商铺为由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解除《合同书》缺乏证据支持。年OO在《合同书》签订后,已经与中亚公司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商品房合同注销登记。在年OO出具案涉商铺资金流转《证明》前,马OO和中亚公司已将案涉商铺办理到马O军名下,这是导致案涉商铺不能办理到朱OO、符OO名下的根本原因。年OO出具的《证明》不是直接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是年OO的行为造成。二、一二审法院判令年OO针对9套商铺对应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朱OO、符OO、马OO属于共同借款、共同购房,三人内部属共有关系,在三人内部共有份额不清晰,且在中亚公司已将案涉商铺款转作马O军名下的情况下,年OO出具《证明》并未对朱OO、符OO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朱OO、符OO可基于共有关系向马OO主张权利并进行内部分配。(二)年OO与朱OO、司OO针对案涉9套商铺并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共有关系。年OO仅就两套涉案商铺与朱OO、符OO、马OO存在合同关系,即便本案判令解除《合同书》,年OO应当承担的款项偿还责任也应以该两套商铺价款为限。三、案涉商铺系由年OO为金鑫公司购买代持,所有按揭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偿还由金鑫公司实际支付,朱OO、符OO、马OO支付的合同款亦是由金鑫公司接收,朱OO、符OO、马OO也始终主张金鑫公司系实际购买人。年OO的行为是由金鑫公司安排。案涉商铺的实际权利义务均应归金鑫公司享有,年OO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查清。
朱OO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金鑫公司为朱OO缴纳社保的记录、出具的确认函及朱OO办理案涉房产贷款首付款、按期还款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朱OO就案涉房产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朱OO、符OO在签订《合同书》之前已经明知朱OO系代理金鑫公司进行的代理行为。朱OO签订的合同约束金鑫公司。二、朱OO、符OO与朱OO共签订5份合同书,朱OO向中亚公司出具证明的金额也仅是5份合同对应的金额。二审判决认定朱OO与年OO、司OO对9份合同所涉房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责任,缺乏基本事实及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朱OO、符OO与马OO共同购房且未分份额,原审法院认定朱OO、符OO作为原告系必要共同诉讼,应当依职权追加马OO为共同原告。(二)原审法院错列符OO第三人身份,造成基于符OO的申请而对同一类诉讼标的的违法合并审理。(三)(2019)豫民终1593号判决认定朱OO、符OO与马OO属于共有关系且相互之间份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却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分割并将马OO排除在外,要求朱OO通过另案诉讼维护权利,为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违法。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存在调换承办人的情形。
司OO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司OO提供的金鑫公司确认函及金鑫公司向中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的证据,结合朱OO等三人将1.3亿余元款项直接向金鑫公司支付的事实,能够证明司OO就两套商铺与金鑫公司系委托代持关系。朱OO等三人自认其明知上述委托代持关系。两份《合同书》直接约束金鑫公司,司OO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不采信金鑫公司对代持事实的自认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令司OO就朱OO、年OO签订的案涉其余七份合同书也向朱OO、符OO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司OO仅以个人名义签订了两份《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OO、年OO签订的七份《合同书》对司OO无约束力。三、案涉《合同书》为债权转让合同,非房屋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实现商铺过户”系合同目的。案涉合同已因双方债务履行完毕而终止,不能解除;朱OO、符OO于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其行使解除权已超过除斥期间,无权解除合同。四、朱OO、符OO因案涉房屋不能过户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远低于一二审法院查明金额。朱OO、符OO、马OO三人的实际出资额于本案原审判决时仍不能确定,仅以付款凭证为依据认定出资金额,超出朱OO、符OO实际支付金额。
朱OO、符OO、马OO、马O军、金鑫公司、中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年OO、朱OO、司OO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朱OO、司OO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应否由金鑫公司替代年OO、朱OO、司OO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朱OO、司OO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首付款转账凭证及收据、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及提前还款明细等材料,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客观存在,且不存在不能提交的客观原因,但朱OO、司OO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金鑫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从性质上讲仅为金鑫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其次,本案一审中,年OO、朱OO、司OO及金鑫公司均主张年OO、朱OO、司OO系案涉商品房的实际权利人,现又主张系代金鑫公司持有,有违禁止反言原则。再次,即使年OO、朱OO、司OO对金鑫公司是房屋代持关系,但是和朱OO、符OO、马OO签订案涉《合同书》的主体为年OO、朱OO、司OO,而非金鑫公司,《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金鑫公司的合同义务,年OO、朱OO、司OO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履约主体另有约定。故朱OO、符OO诉请年OO、朱OO、司OO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年OO、朱OO、司OO关于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年OO、朱OO、司OO是否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案涉9份《合同书》系朱OO、符OO、马OO共同作为甲方分别与年OO、朱OO、司OO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将开发商的应退购房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开发商收回或直接抵顶其购房款。根据上述约定,年OO、朱OO、司OO应当将开发商的应退购房款转让给共同作为甲方的朱OO、符OO、马OO三人。但年OO、朱OO、司OO在未得到朱OO、符OO同意的情况下向中亚公司出具证明,将中亚公司应退其的购房款仅转作马OO一人的商铺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年OO、朱OO、司OO关于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解除权有无消灭的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合同书》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年OO、朱OO、司OO三人也未催告朱OO、符OO行使解除权。故二审判决认定朱OO、符OO的解除权未消灭并无不当。
四、关于年OO、朱OO、司OO三人应否就案涉9套商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9份《合同书》系年OO、朱OO、司OO分别签订,但案涉9套商铺系整体进行交易,朱OO、符OO、马OO支付的购房款并未对该9套商铺作出区分,也不能与每份《合同书》对应的合同价款分别对应。这种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年OO、朱OO、司OO三人应就9套案涉房产共同向朱OO、符OO承担还款责任,较为合理也符合实际,不属于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
五、关于程序问题。朱OO、符OO、马OO对案涉9套商铺享有的权益份额系该三人之间内部的纠纷,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朱OO、符OO、马OO三人内部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不应影响朱OO、符OO依据《合同书》约定向年OO、朱OO、司OO主张权利。本案一审经发回重审后,符OO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朱OO有关该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朱OO主张一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年OO、朱OO、司OO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年OO、朱OO、司OO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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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费汇总》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该时原审法院已依华泰公司申请委托展创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开展鉴定,在展创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并由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华泰公司又提出应按《工程费汇总》项下金额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其行为违反“禁反言”原则。......华泰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依据《工程费汇总》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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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发公司在二审庭前会议中确认曾德举班组是明发公司商业城一期三标、四标的班组,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班组,明发公司在会后核对庭前会议笔录无误后签字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38万元不应计算在案涉工程款当中,并无不当。现明发公司主张二审庭审会议笔录存在严重错误,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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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禁止反言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

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也称“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它主要体现于一些民商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某些具体条文中(比如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予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允许撤销赠与,即体现了赠与人不得违反先前赠与承诺的原则)。

禁止反言还体现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办案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的一项规则。这里的当事人的承认也称为自认。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即当事人在进行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程序安定原则,即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擅自推反自己承认的事实,避免由此在审理中产生混乱。

总结最高院直接应用禁止反言原则作出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当庭的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应用禁止反言原则,直接采信在前的陈述,也即采信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而否定当庭所作的相反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50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新民在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提出作出被诉强拆行为时未出具书面材料、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其不知涉案房屋系何人、何部门所拆,但该主张与起诉状内容明显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起诉状及此前的陈述。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人民法院采信其之前陈述认定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明确放弃的诉求,法院未予审理,后又以已经放弃的诉求作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对该点理由不予处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2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问题,二审判决认为超越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的质证过程中对已经放弃的实体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又重新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得反言”原则,对超越公司的主张不予审理。经审查,超越公司在二审中对于上诉请求中涉及的实体问题明确表示放弃,二审法院仅围绕超越公司上诉请求中涉及的程序问题即中深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深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公司合法授权及能否代表中深公司参加诉讼等问题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

二审所举新证据与一审所举的证据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而不予确认。当庭的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应用禁止反言原则,直接采信在前的陈述,也即采信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而否定当庭所作的相反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为该说明与中钢分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符,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但中钢分公司在《关于停止向华特公司发货的函》及《退款通知书》两份函件的回执上签字或盖章,是对该两份函件内容的认可。依据中钢分公司对两份函件的确认,二审判决认为中钢分公司所称是资金过票业务,且资金过票业务的流转金额与所收取的华特公司款项的数额不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

一审中主张的事实与提起上诉时主张的事实相悖,且无有力证据,故而应当认定其第一次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北京佳程认为本案的债务人另有其人,则该公司不能向本案中的香港佳程主张债权而应向案外人直接主张,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在本案中基于北京佳程为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五:

事实查明公司对公司股东进行担保时董事会曾做过表决,现公司主张对股东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的行为违反禁止反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北京佳程认为本案的债务人另有其人,则该公司不能向本案中的香港佳程主张债权而应向案外人直接主张,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在本案中基于北京佳程为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六:

一方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另案中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已丧失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该三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系蒙城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季朝芳在另案中所提供,且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另案卷宗中直接调取,即使未在该案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季朝芳及蒙城电缆厂已无资格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三份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案例能够充分的印证,最高院对诉讼中出现的不诚信所持的完全否定的态度,因此,每一个诉讼参与人都应认真对待自己在诉讼中的言行。

▌“禁止反言”原则在重审案件中的运用

民事诉讼贯彻着“禁止反言”的诉讼原理和举证原则,以保证各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平行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如不能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则法院通常会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新兴公司起诉称: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中太廊坊分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兴公司如约向被告中太公司提供其所需的扣件、架子管等施工物资。2008年4月28日,被告时代公司自愿承诺对被告中太公司欠付原告新兴公司的租赁费用由其负责偿还。

2011年4月16日原告新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中太公司返回扣件104070套、架子管255312.7米或者被告中太公司、时代公司连带赔偿不能返还上述扣件、架子管的资产损失3523913.8元;3、被告中太公司、时代公司支付累计拖欠的架子管、卡扣件、搅拌机租金及装车费3684643.95元,违约滞纳金201936.78元,合计3886580.73元。

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中太公司没有也从未许可他人以所谓中太廊坊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新兴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原告新兴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公司返还扣件和架子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告新兴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被告中太公司与原告新兴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新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时代公司未出庭答辩。

2011年10月28日,第一次一审判决后,中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时代公司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2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审判结果:

2012年7月28日,一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未返还租赁物损失三百五十二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八角;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费四百四十六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零三分及滞纳金,;四、驳回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太公司不服,再一次向市一中院提出上诉,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兴公司与中太廊坊分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首先,第一次原审中中太公司认可其曾因西营工地工程设立过中太廊坊分公司,中太廊坊分公司的公章系该分公司负责人王书君刻制并曾对外使用过,2007年3月13日以集团内部文件形式已经撤销了该分公司,公章已收缴,但并未将撤销事宜对外告知,但在本案庭审中,中太公司称并未设立过中太廊坊分公司,针对这一相互矛盾的表述,中太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审代理人与新兴公司串通,故法院对其在本案中的矛盾表述不予采信。因中太公司曾为西营工地设立过中太廊坊分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使用地点为西营工地,该合同上亦加盖了中太廊坊分公司公章,中太公司虽称该公章系私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解析:

本案因事实认定问题历经一次发回重审,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同效力及履行主体的认定,典型性在于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分析和采信。

首先,关于对“反言”陈述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民事诉讼贯彻着“禁止反言”的诉讼原理和举证原则,以维护举证期限届满时各方当事人举证的稳定性,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平行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如不能对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以证明后次陈述内容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则法院通常会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中太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的陈述即成为了认定事实的关键性辅证。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认定了涉案合同的真实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