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评估拍卖程序之生效民事调解书采取的以物抵债裁定,最高法: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王O上诉认为案涉房屋处分前没有经过查封、评估、拍卖等程序,损害王O的合法权益,王O应为案涉房屋的首封权利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30日,城中区法院作出的(2017)青0103民初1812、181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602室房屋及案涉房屋抵顶所欠金O公司借款180万元。(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是依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王O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O、西宁金O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O。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青海诺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金O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写字楼1号楼10908室。
法定代表人:田O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县利,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蓉,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OO。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OO。

上诉人王O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金O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O公司)、申OO、李OO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O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被上诉人金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县利、金雪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OO、李OO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O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O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O公司、申OO、李OO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青0103民初1812、1813号民事调解书、(2017)青0103执797号执行裁定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两份裁判文书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交付被执行人财产而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判文书;二、(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作出时,并未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也未对案涉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拍卖,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王O作为案涉房屋的首封权利人,有权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案涉房屋。
金O公司辩称,金O公司是案涉房屋的首封权利人,2017年7月9日金O公司申请保全案涉房屋,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中区法院)作出(2017)青0103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查封案涉房屋。(2017)青0103民初1812、181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城中区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二次查封,第二次查封是对第一次查封行为的确认和延续;金O公司依据(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王O申请对案涉房屋查封的行为发生在金O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金O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在先,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申OO辩称,金O公司为案涉房屋的首封权利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律并未规定以物抵债裁定必须以评估、拍卖为前提条件,金O公司已经通过生效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案涉房屋未达到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客观条件,王O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李OO辩称,金O公司为案涉房屋的首封权利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律并未规定以物抵债裁定必须以评估、拍卖为前提条件,金O公司已经通过生效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案涉房屋未达到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客观条件,王O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王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李OO名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房屋(以下简称1103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3日,城中区法院受理金O公司诉申OO、青海德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李OO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9日,金O公司向城中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7月28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17)青0103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申OO、青海德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李OO价值45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保全措施。2017年8月3日,城中区法院依据该民事裁定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将李OO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产(即1103室房屋)手续予以冻结;二、将申OO名下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房产(以下简称16号房屋)予以冻结。上述房产冻结期限为3年(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同日,城中区法院依据该民事裁定向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将申OO位于兰州市柏道路35号5单元602室(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的房产手续予以冻结;二、将李OO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手续予以冻结。期间,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宁区法院)因陈静申请执行青海德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申OO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7)甘0105执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申OO名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的房屋(即案涉602室房屋)依法予以查封、冻结。二、查封、冻结期限三年自查封、冻结之日起。金O公司与申OO、李OO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城中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城中区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青0103民初1812、18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申OO、李OO归还金O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7.5万元,该款由申OO、李OO以602室房屋和1103室房屋抵顶所欠金O公司借款180万元,由申OO、李OO于调解书生效后协助金O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剩余的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97.5万元,由申OO、李OO于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金O公司。2017年9月1日,金O公司向城中区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1.依法强制执行城中区法院作出的(2017)青0103民初1812、1813号民事调解书之内容,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过户办理602室房屋和1103室房屋产权;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2017年9月13日,城中区法院向申OO、李OO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申OO、李OO在3日内协助金O公司办理602室房屋和11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017年11月3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17)青0103执79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申OO、李OO602室房屋和1103室房屋查封、冻结。同日,城中区法院向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李OO名下1103室房屋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备注轮候查封。城中区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该院已对602室房屋、1103室房屋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房屋查封,现因:1.申OO、李OO将602室房屋和1103室房屋以双方协商价格180万元交付金O公司抵偿所欠借款180万元;2.金O公司申请将申OO名下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房屋予以解封。故城中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青0103执79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申OO名下602室不动产的查封;二、解除申OO名下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不动产的查封;三、解除李OO名下1103室不动产的查封。同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17)青0103执797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将申OO、李OO602室和1103室的不动产,以双方协商价格180万元交付金O公司抵偿执行人所欠金O公司借款180万元。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金O公司时起转移。二、金O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1月25日,城中区法院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解除申OO名下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10层017室;二、解除李OO名下1103室。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和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18年1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解除申OO名下证号267594号房产(即案涉602室房屋)共壹套的轮候查封。2018年2月6日,城中区法院向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将1103室房产合同备案手续办理至金O公司。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将申OO名下证号267594号房屋过户给金O公司。申OO名下证号267594号房屋于2018年4月10日过户至金O公司名下。2018年6月21日,王O因与申OO、青海德恒典当有限公司、青海原始部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O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青民初105号民事裁定,查封申OO、青海德恒典当有限公司、青海原始部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OO4000万元或相应财产。2018年7月3日,一审法院向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李OO名下1103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2019年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申OO、青海德恒典当有限公司、青海原始部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OO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王O归还借款本金37222062.39元及其利息(以37222062.3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申OO不服,提起上诉。因申OO未交纳上诉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6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申OO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随后王O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金O公司对执行李OO名下1103室房屋于202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青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青石路16号第1单元11层1103室房屋的执行。王O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103室房屋在被城中区法院裁定给金O公司抵偿所欠借款时是否经过了查封;二、(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三、金O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O公司对1103室房屋申请过两次查封,第一次是金O公司2017年7月9日因其与申OO、青海德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李OO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城中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城中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通知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将李OO名下案涉1103室房屋手续予以冻结,金O公司取得1103室房屋的首封权利;第二次是在该案经城中区法院作出(2017)青0103民初1812、1813号民事调解书后,城中区法院依据金O公司申请执行该调解书过程中再次对1103室房屋进行查封,该次查封因前期已存在(2017)青0103民初1812号裁定的查封,故属轮候查封。这两次查封均系基于金O公司的申请,系城中区法院针对同一申请人对同一案件在不同审理阶段而作出的查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1103室房屋第一次被城中区法院查封是诉讼中的保全行为,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时,该保全裁定未被撤销或解除,查封期限尚未届满,按照规定,该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虽然城中区法院执行中又对1103室房屋裁定查封,但并不意味着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保全裁定失去效力,金O公司依然系1103室房屋的首封权利人。本案中王O并未提交证据证明1103室房屋在城中区法院作出(2017)青0103民初1812号保全裁定前还存在其他法院的查封行为,其仅因送达证上标注有“轮候查封”,就认为金O公司不享有查封权利,于法无据。故,金O公司申请执行时系1103室房屋的首封权利人,1103室房屋在被法院裁定给金O公司抵偿所欠借款时经过了查封,王O关于裁定以房抵债时未经查封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该规定中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系以顿号(、)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规定“句内点号,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形式是‘、’”,据此,本条中出现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之间顿号(、)的使用系用于分隔句中并列词语。所谓并列,是指几个词语或句子之间没有主次之分,依次排列。故本条规定的“以物抵债裁定书”系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书,其与“拍卖成交裁定书”之间系并列关系,该条并未规定“以物抵债裁定书”必须以流拍为前置条件,案涉(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王O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拍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之间系递进关系,“以物抵债裁定书”应系经过评估、拍卖程序流拍后而形成的裁定书,案涉(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未经评估、拍卖程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裁定书”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城中区法院审理金O公司与申OO、李OO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城中区法院作出(2017)青0103民初1812、18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OO、李OO所欠金O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申OO、李OO以602室房屋和1103室房屋抵顶所欠借款180万元。金O公司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后,城中区法院作出(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争议房屋抵债给了金O公司,并裁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至金O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2017)青0103民初1812、18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均为生效裁判文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O公司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王O在与申OO、青海德恒典当有限公司、青海原始部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O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基于金钱债权申请对诉争标的诉讼保全,而在此之前城中区法院针对诉争执行标的已作出(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效力,该裁定生效后金O公司即对诉争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可以排除王O基于普通债权进行的查封行为,金O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定主张排除执行,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王O关于原调解书以物抵债损害债权人利益,城中区法院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王O如认为原生效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有错误,可通过审判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金O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O诉称以物抵债裁定书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意见于法无据,其关于准许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O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王O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O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王O上诉认为案涉房屋处分前没有经过查封、评估、拍卖等程序,损害王O的合法权益,王O应为案涉房屋的首封权利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O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权利的时间在(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生效之后。在(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作出之前,案涉房屋分别于2017年8月3日、11月3日被查封。2017年12月20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17)青0103执797号之一执行裁定解封案涉房屋,同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时,案涉房屋已经过查封程序。2017年8月30日,城中区法院作出的(2017)青0103民初1812、181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602室房屋及案涉房屋抵顶所欠金O公司借款180万元。(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是依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王O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2017)青0103执7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金O公司时转移,该执行裁定系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一审判决依据生效执行裁定认定金O公司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王O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王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