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质押的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青海法院:该权利不能阻却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案件的执行
【本案中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在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信保公司账户之前,就与被执行人信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被执行人信保公司以其在青海银行中心支行的200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物,向该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将作为质物凭证的一般定期存单交付该行。故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已对该份存单内的存款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账户内的资金已转为金钱质押。......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信保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内存款享有质权,......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享有的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但该权利不能阻却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本案的执行】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支行、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青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支行。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何OO,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O,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城北区纬二路1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左OO,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南关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OO,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OO,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彝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执行人: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创业大厦B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OO,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田OO,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复议申请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青海银行海湖支行)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2)青01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中院在执行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陈公司)、陈OO、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陈文化投资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信保)、田蕙嘉诉讼费纠纷一案中,青海银行海湖支行对冻结的青海信保存单(存单号:00584459,账号:×××)以及账户内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裁定对青海信保存单(存单号:00584459,账号:×××)以及账户内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执行。
西宁中院查明,1、宝玉陈公司、陈OO、宝玉陈文化投资公司、青海信保、田蕙嘉追缴诉讼费纠纷一案,西宁中院(2020)青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56265元,应收146631元,由被告宝玉陈公司、宝玉陈文化投资公司、青海信保、陈OO、田蕙嘉负担,余9634元退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
2、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西宁中院对该案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并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裁定内容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宝玉陈公司、陈OO、宝玉陈文化投资公司、青海信保、田蕙嘉银行存款146631元。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宝玉陈公司、陈OO、宝玉陈文化投资公司、青海信保、田蕙嘉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3、2021年11月24日,青海信保作为出资人与青海银行海湖支行续签了青银(0701)高质字(2021)第00018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青海信保以单位一般定期存单向青海银行海湖支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青海银行海湖支行与青海信保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等申请人在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4亿元。合同签订后,青海信保将其在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开立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凭证号为00584460账号为×××、凭证号为00584459账号为×××的两张《单位一般定期存款存单》原件交付青海银行海湖支行。
4、2021年12月23日,西宁中院向青海银行西宁市中心支行发出(2021)青01执324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青海信保在该行×××账户存款146631.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3日。
5、西宁中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青01执324号之一执行裁定,经过总对总系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宝玉陈公司、陈OO、宝玉陈文化投资公司、青海信保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该院于2021年11月29日对被执行人再次提起总对总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青海信保名下有约近20万元的银行存款。遂后,西宁中院干警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进行扣划,但银行反馈该院扣划的账户为党费和工会会费专户,无法扣划。后西宁中院再次进行总对总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青海信保名下有大额的银行存款,该院随即冻结了146631元。但被执行人青海信保表示该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已质押给青海银行,并向该院提供了质押合同,故该院暂未进行扣划。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宝玉陈公司名下位于城中区南关街72号4幢不动产;被执行人青海信保名下位于城东区昆仑中路1号5号楼2单元1-45号、位于城中区长江路103号3号楼103-7号和103-9号不动产;被执行人陈OO名下位于城中区东大街41号3单元不动产;被执行人田蕙嘉名下位于城北区小桥大街30号1号楼2单元231室。以上不动产均有查封,鉴于本案标的较小,故未采取轮候查封措施。被执行人宝玉陈文化投资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涉诉讼费的主债务在西宁中院另案执行,已向该案送达协执,要求保障本案的诉讼费。西宁中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22年3月24日,西宁中院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广场支行发出(2021)青01执32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青海信保(×××)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定期存款,但因该账户有质押,为保证金账户无法扣划。
7、账号为×××的账户除产生利息外,未发生存贷款业务。
西宁中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对该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青海信保在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存单账户基于担保物权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首先,本案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故本案冻结被执行人青海信保名下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的异议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是否对冻结款项享有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第四百四十条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在西宁中院冻结被执行人青海信保账户之前,就与被执行人青海信保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被执行人青海信保以其在青海银行中心支行的200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物,向该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将作为质物凭证的一般定期存单交付该行。故青海银行海湖支行已对该份存单内的存款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账户内的资金已转为金钱质押。
最后,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西宁中院依法停止对青海信保在其下属中心广场支行处开立的存单账户(账号为×××)的冻结,属于青海银行海湖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虽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青海信保在该行的账户内存款享有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享有的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但该权利不能阻却西宁中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青海银行海湖支行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宁中院(2022)青0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中确认了复议申请人对案涉存款存单享有质权,同时也明确法院有权冻结该存单,对于上述认定,复议申请人没有异议。但(2021)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存在,始终使申请人的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如不停止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质权将会受到严重损害。请求撤销西宁中院(2022)青01执异54号执行裁定,停止西宁中院作出的(2021)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青海信保在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处开立的存单账户(账号为×××)的执行。
本院对西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复议申请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对质押的存款能否作为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西宁中院在异议裁定中将其列为案外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被执行人青海信保在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处开立的存单账户(账号为×××)账号内的款项,其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青海信保,因此西宁中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执异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宝
审 判 员 宋毅民
审 判 员 王艳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小丽
书 记 员 窦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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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执异54号
案外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何OO,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22号151室,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昝OO,院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595048890XW,住所地:青海省城北区纬二路1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左OO,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南关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5649052943。
法定代表人:陈OO,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OO,男,彝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所地:西宁市。
被执行人: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创业大厦B座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595048890XW。
法定代表人:杨环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田蕙嘉,女,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西宁市。
在本院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陈OO、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蕙嘉诉讼费纠纷一案,异议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对本院冻结的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存单号:00584459,账号:×××)以及账户内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停止(2021)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存单号:00584459,账号:×××)以及账户内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异议称,2021年11月24日,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与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青银(0701)高质字(2021)第000185号】,合同约定,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单位一般定期存单向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提供质押担保。签订《质押合同》当日,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开立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单位一般定期存款存单》。存单开立后,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将存单原件交付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自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金额为2000万元的《单位一般定期存款存单》原件交付给异议人下属中心广场支行时,异议人对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本息的质权已设立,异议人对该笔存款的存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2021)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书的冻结扣划措施,阻碍了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权益的实现,请求裁定中止对(2021)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以维护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的权益。
被执行人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陈OO、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蕙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1、本院与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陈OO、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蕙嘉追缴诉讼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青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如下: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56265元,应收146631元,由被告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OO、田蕙嘉负担,余9634元退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
2、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执行机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并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裁定内容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陈OO、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蕙嘉银行存款146631元。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陈OO、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蕙嘉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3、2021年11月24日,信保公司作为出资人与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续签了青银(0701)高质字(2021)第00018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信保公司以单位一般定期存单向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青海银行海湖支行与青海信保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等申请人在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4亿元。合同签订后,信保公司将其在青海银行中心支行开立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凭证号为00584460账号为×××、凭证号为00584459账号为×××的两张《单位一般定期存款存单》原件交付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
4、2021年12月23日,本院向青海银行西宁市中心支行发出(2021)青01执324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信保公司在该行0712251000006591账户存款146631.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3日。
5、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青01执324号之一执行裁定,经过总对总系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陈OO、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对被执行人再次提起总对总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约近20万元的银行存款。遂后,本院干警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进行扣划,但银行反馈本院扣划的账户为党费和工会会费专户,无法扣划。后本院再次进行总对总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随即冻结了146631元。但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该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已质押给青海银行,并向本院提供了质押合同,故本院暂未进行扣划。通过传统查控。经查,被执行人西宁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城中区南关街72号4幢不动产;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城东区昆仑中路1奥5号楼2单元1-45号、位于城中区长江路103号3号楼103-7号和103-9号不动产;被执行人陈OO名下位于城中区东大街41号3单元不动产;被执行人田蕙嘉名下位于城北区小桥大街30号1号楼2单元231室。以上不动产均有查封,鉴于本案标的较小,故未采取轮候查封措施。被执行人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涉诉讼费的主债务在本院另案执行,已向该案送达协执,要求保障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22年3月24日,本院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广场支行发出(2021)青01执32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0712251000006591)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定期存款,但因该账户有质押,为保证金账户无法扣划。
7、账号为×××的账户除产生利息外,未发生存贷款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青海银行海湖支行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信保公司在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存单账户基于担保物权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首先,本案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故本案冻结被执行人信邦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的异议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是否对冻结款项享有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第四百四十条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在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信保公司账户之前,就与被执行人信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被执行人信保公司以其在青海银行中心支行的200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物,向该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将作为质物凭证的一般定期存单交付该行。故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已对该份存单内的存款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账户内的资金已转为金钱质押。
最后,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依法停止对信保公司在其下属中心广场支行处开立的存单账户(账号为×××)的冻结,属于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虽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信保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内存款享有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异议人青海银行海湖新区支行享有的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但该权利不能阻却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刚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