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之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

9.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

1、判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时空基准

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该基准的合理性在于,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即转让行为系知道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而为,故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应当注意的是,在判断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亦应当遵循双重标准: 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

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空间基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现实中同一城市不同区域、不同地段的价格差异往往非常悬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此交易行为地应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实务中应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果蔬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2、判断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数额标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规定了一般判断标准,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现实生活中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非常复杂,往往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

例如,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格可能低于市价的70%,不能认为其价格“明显不合理”;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反之,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以市价的 70%甚至 80%、90%转让财产,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不能认定其不构成诈害行为。因此,这个一般判断标准是原则上的参考示范标准,而非绝对标准。“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一般”意味着要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原则上仍应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19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并予以个案认定。

3、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恶意判断

一般而言,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既要根据时空基准参照70%的数额进行判断,又不应简单拘泥于数额上的限定,如果同等条件下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差距较大,一般商人在此情况下都会认为该价格过低,债务人以该价格转让财产必然会减少其责任财产,如果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

在考证相对人的恶意时,有观点认为应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角度判断,但这种对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意思联络的考察,对处于交易外部的债权人而言是难以举证证明的。因此,我们需要找到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受让人而言,显然应当知道这是一个非正常的交易,亦应知道如果债务人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一般不会如此不顾自己利益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受让人明知这种交易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一般可推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而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除非受让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向其提供了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利益急需资金等合理的正当理由。因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据此即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如对此推定不服,则应就其主观上的善意负有证明责任。即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受让人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客观化。

(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情形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本质上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一致的,亦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故两种情形在判断标准上基本一致,即判断债务人是否系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相对人财产,原则上仍应按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时空基准、数额标准及恶意判断标准进行判断。

此外,二者亦有不同之处,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不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还是“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均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 30%的幅度判断。影响债权实现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判断标准的适用上不能机械,在具体的案件中不能过于苛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解决此类问题最为妥当的方法。

二是如果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因转让的财产市价上升,与受让对价趋于一致甚至已高于受让对价,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撤销该行为返还债务人收购价款对债权人来讲没有实际利益,债务人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诈害性亦不存在,故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是如果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并未支付受让价款,此时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尚未对责任财产造成现实的损害,即使撤销亦不会导致返还而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反债务人还可能因相对人的履行交付而增加责任财产,而债务人对相对人只是存在一个尚待履行的债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亦无实际利益可言,因此,这种情形也可不用撤销。但若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需执行参与分配或进入破产平等清偿时,如果相对人可能获得的清偿价款多于其转让的财产价值,这种虚构的债务也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对债务人以明显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亦应撤销。

(三)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情形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多是无偿担保,即使是有偿担保,亦不可能是合理对价,故不管担保是否有偿,均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如果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却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主观恶意毋庸置疑。而相对人无对价或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获得债务人的担保,债务人对该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减损其责任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担保行为就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这系一般人的认知,亦应为相对人所知,即相对人应当知道其获得的担保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其主观恶性亦可推定。因此,《民法典》规定不管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偿,均可撤销。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债务人责任财产仅能或者已不够清偿现有债务,却又将责任财产抵押、出质给其债权人中的一人或新的债权人,这种害及其他债权人的担保行为亦应撤销。对于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允许债权人撤销,笔者认为:

若债务人将责任财产抵押、质押给其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将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行为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行为本身没有诈害性,按照撤销权的法理不能撤销,故法律并未将其规定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若债务人将责任财产抵押、质押给其既有债权人中一人,如果债务人破产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 31条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让债权实现得到保障本来就是债务人的义务,亦是债权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至于债权保障的优先性,是每个债权人自身应该注意的问题。

因此,对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38、539条均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虽然债务人无偿处分与以不合理对价交易两类情形在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在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要求上是完全一致的。作为债权保全的特殊制度,撤销权之诉亦有其特殊之处。

(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债务人诈害行为而债权实现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本文认为:一是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情形,并未限制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否则应表述为“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二是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形式上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实质上指向的是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利益。

(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管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此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该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和第 23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立了撤销权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如果多个被告的,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第二,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23条规定精神,撤销权诉讼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债务人、相对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管辖抗辩。

第三,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的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专属管辖之间发生冲突时,撤销权诉讼亦应遵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被告系境外当事人时,撤销权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五,在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以后,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不当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应合并审理,以便对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范围限制等问题作出综合判断。

(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抗辩

有诉讼就有抗辩,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抗辩亦有其特殊之处。

1、债务人的抗辩

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就其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数额等进行抗辩,亦可以就其是否存在诈害行为、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行抗辩。

2、相对人的抗辩

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未如债权人代位权那样规定相对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亦未明确规定其应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但撤销权之诉的标的事关相对人的财产性权益等实体权利和其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程序性权利,相对人要受到撤销权诉讼程序和撤销权判决结果的拘束,如不赋予其充分的抗辩权,显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故相对人应既可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部分抗辩(如时效抗辩不得代为行使),亦可为其对债务人的全部抗辩。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

虽债权人不能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其给付或返还财产,但法律规定撤销权作为债权人为其债权实现而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保全的—项措施,其本质系对债务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保全,撤销权诉讼所审查判断的核心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及该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权益,如不对债务人和相对人进行限制而任由其处置标的债权或财产,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保全债权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撤销权诉讼亦无法进行,故撤销权一经债权人诉讼行使亦应具有相应的程序效力,对债务人、相对人的相应权利进行限制:债务人不能对其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再行处分,相对人不能将所获得的财产再行处置,并以其没有相应的权利或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穿透式审查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属于债务人纯粹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债务人多不会直接以这种形式来实施其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诈害行为往往各种名目五花八门,非常隐蔽,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看清交易实质。比如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形式上约定了一个合理的价款,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用无实际价值的股权来抵偿,或者支付价款的期限为一个遥远的将来,这种交易实质上就是无偿转让;又如放弃债权担保,本来约定的是物的担保,为对抗债权人却将之换成人的担保,或者本来是有履行能力的主体的担保,将之换为无履行能力主体的担保,这些行为其实质均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需我们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

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第 74条规定的是放弃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了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民法典》吸收合并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是否到期。放弃债权亦有各种隐蔽形式,如将债权赠与他人或转让给一个无支付能力的主体等,亦需我们作实质性分析。

二、对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的判定

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应要求债权人对恶意进行举证,而直接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当然,对这种法律上的恶意推定,债务人有权进行抗辩,如果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其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其行为无害于该债权,则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

在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场合,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较为简单,只需要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作出裁判,但在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场合,由于原则上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此时就会存在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的问题。

三、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行为无效

对于债务人减损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既可能违反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亦可能违反《民法典》第 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55条、第 157条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与诈害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两项制度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柬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虽然两项制度在权利主体范围、主客观因素、权利客体范围等权利构成要件上都有较大区别,但某些时候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会在两项制度上发生竞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权利救济路径,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无效诈害行为要件上的要求是债权人要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债权人对诈害行为的撤销只需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即可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