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案人身安全保护令 大陆法院裁定:禁止骚扰跟踪侮辱受害人及近亲属

徐OO与李OO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人格权保护禁令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2)沪0114民保令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李OO,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徐OO,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复议申请人李OO不服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2022)沪0114民保令2号人身保护令民事裁定,申请复议。李OO提出,徐OO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性关系,为离婚目的故意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且歪曲相关事实,伪装成受害者。

经复议,本院认为,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系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预防及制止家庭暴力。根据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徐OO目前提供的证据,其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OO的复议申请。

审 判 员 秦春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宇驰
书 记 员 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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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2)沪0114民保令2号

申请人:徐OO,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李OO,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人徐OO与被申请人李OO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徐OO称,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3、禁止被申请人通过微信、短信等网络平台或其他媒体侮辱、谩骂、恐吓申请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现以分居的形式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479号房屋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一直用语言及微信方式威胁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尤其是在申请人做完手术并于2022年8月26日出院后经常威胁,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及其母亲的行为,给申请人心里造成了极大的恐惧。为保护申请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特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审理中,本院通过电话方式询问被申请人李OO,被申请人
李OO承认确实双方之间爆发过肢体冲突,但都是申请人徐OO挑事在先,保证今后在语言及肢体上不再与申请人徐OO发生冲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徐OO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申请人徐OO的申请事项存在重复之处,同时结合本案基本情况,本院将人身安全保护范围认定为禁止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骚扰、跟踪、接触、威胁、侮辱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李OO对申请人徐OO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李OO骚扰、跟踪、接触、威胁、侮辱申请人徐OO及其相关近亲属。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李OO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秦春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宇驰
书 记 员 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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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护令规定”),确立保护令程序属独立案件,保护令的代为申请制,扩充列举了家庭暴力的具体侵害方式和行为类型,明确了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对保护令案件中的证据与证明规则作出了增补规定,增加了关于对被申请人适用在线诉讼的规定,对违反保护令的刑事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第一,“保护令规定”指出,申请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强调保护令程序具有独立性,属独立案件。

第二,保护令的代为申请制。

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新规之下:
其一,增加规定了因年老、残疾、重病三种明显损害独立申请能力、可代为申请保护令的情形,有助于使老年人、残障人士、重病人及时获得保护;
其二,扩大了代为申请保护令的机构人员的范围,不仅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三种机构,且通过增加“等”字使代为申请机构人员具有弹性和开放性,有助于未明确列举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运用保护令保护受害人,例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其三,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三,“保护令规定”扩充列举了家庭暴力的具体侵害方式和行为类型。

在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六种暴力行为类型,同时,两个法规在列举之后均有“等”字,表明其具有开放性,法官认定家庭暴力时有裁量空间。
此外,“保护令规定”对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第4项中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予以具体化,可以禁止通过电讯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禁止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经常出入场所一定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这是对审判实务经验的总结,既是对反家暴法既有的禁止骚扰、跟踪、接触的细化,又进一步补充了家庭暴力的侵害方式和行为类型。

第四,对于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的该法调整范围覆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保护令规定”将其明确为九种人。

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及其他有监护、抚养、寄养等关系的人。“保护令规定”将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常见的涉家暴姻亲关系纳入保护令调整范围,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生活现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充规定,有助于保护令的有效实施。

第五,“保护令规定”对保护令案件中的证据与证明规则作出了增补规定,有助于提升受害人的举证能力,提高保护令的签发率。

截至目前,证据不足是我国保护令签发率不高的最重要影响因素。对此,“保护令规定”作出了相应探索:
其一,强调法院职权调查,对于申请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等,法院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调取。
其二,调整并降低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保护令规定”将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调降为较大可能性,有利于保护令申请方完成举证责任。
其三,“保护令规定”列举了十余种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其中仅投诉反映求助记录就涉及工作单位、民政、村居委会、妇联、残联、未保组织、老年人组织、反家暴公益组织等十余种机构,极大扩充了证据材料的来源和范围,使证据具有开放性和广泛性。
其四,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保护令。
这些规定有利于受害人证明家暴事实或其现实风险,更适应家庭暴力案件审判实践的现实需求。

第六,“保护令规定”与2021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16条相适应,增加了关于对被申请人适用在线诉讼的规定。

一是法院可通过在线诉讼平台询问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是依据“保护令规定”,法院还可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
三是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护令。

第七,“保护令规定”对违反保护令、符合拒执罪规定的以拒执罪论处,对违反保护令的刑事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强化了保护令的执行力度。

依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执罪是对法院生效裁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拒不迁出房屋致使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情节严重。可见,对于法院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第3款作出的迁出令,只要被申请人拒不迁出,就可以构成拒执罪。同理,对于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触令等,只要被申请人再次施暴或者骚扰跟踪接触等,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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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八条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九条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