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识别金钱质押有效性?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实质是货币动产质押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25条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职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民法典第42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通过上述规定看出,金钱质押需要满足三个要件:

1、质押的合意。债权人与出质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一般可认定为具有质押合意。双方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时,可根据保证金账户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确定双方的质押合意。

2、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专门化)。出质财产需满足可交付条件,即独立于出质人的其它财产。金钱非特定物,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与出质人其它资金混同,出质的财产便无法确定,质权自无法设立。因此,保证金账户应专门使用,不得用于一般结算。特定化不代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完全不能变动,被担保债权额度增加,按照协议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因保证金业务变动保证金的行为不影响保证金独立性的,不影响质权设立。实践中,特定化系保证金账户质押最具争议的问题,《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保证金浮动不影响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原则。

3、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质权设立应将出质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实践中,债务人在债权银行贷款并在债权银行开具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协议中约定未经债权银行同意,债务人不得使用账户内资金,债权银行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形成了对保证金账户的管控。同时,银行有共管账户、联名账户、监管账户等业务,即使债权人非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债权人在技术上依然可以限制保证金账户使用,形成事实上的管控。

问题的提出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的时候,会与借贷方约定,提取一定比例贷款总额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存入贷款方或借贷方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贷款的担保,这也即是司法实务中俗称的“保证金账户质押”。作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的债务人一方,如果因其他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被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会到金融机构查询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这种情况下,作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的质权人一方的银行会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并以侵犯其对涉案的保证金账户的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未禁止冻结、扣划,案外人异议无需审查,法院有权执行

有法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对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划扣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执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可以强制执行。

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刘某、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案外人异议无需审查?

合肥市法院在划扣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账户内存款时,案外人建设合肥庐阳支行提出异议,称债务人向合肥中信物业账户存入贷款额5%作为保证金,质押合法有效,依法享有首先受偿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驳回异议。

案例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唐某、薛某、福建凯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异议案——法无禁止皆自由?

在福州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薛某、福建凯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中,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提出存款系恒丰担保公司交存给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保证金,法院扣划行为剥夺了中信银行的质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该院有权冻结、划拨,驳回异议。

~~未实现转移占有,质押不成立

有些法院认为,保证金账户的名称仍然是出质人,出质人享有所有权,保证金账户并没有构成转移占有的条件,未实现转移,因此质押不成立,如案例三。

案例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伍某执行异议案——何为转移占有?

揭阳市法院在执行伍某与深州市光耀地产有限公司、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中融公司在其银行两个账户中存款1008万元,是中融公司为19笔贷款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其对该账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揭阳市法院审理认为,珠海市建行账户中的存款,即使作为质押标的,存款的所有权并不改变,该院冻结措施并无不当,驳回异议。

~~未达到特定化要求,质押不成立

有些法院在审查金融机构提供的质押合同时,对保证金账户是否构成特定化的条件,审查方式较为随意,审查标准“因地制宜”,如账户内资金不固定、与一般账户没有严格区分、担保对象约定不明确等理由,因而不认可质押的效力,如案例四。

案例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与王某、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何为特定化?

六安市法院在执行王某申请执行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提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将购房贷款额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该质押权合法设立,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账户存款并未以特户、封金、保证金予以特定化,驳回异议。

~~流质条款约定,质押不成立

有些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因保证金账户质押而提出的异议的案件中,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质权人可以自行划扣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的行为,属于流质条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公示性不足,质押不成立

有些法院认为担保物权之特定性要求,正是通过公示性原则来,无公示性之物的担保,因无公信力而不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不得对抗第善意三人。如实务案例中,承办人因公示性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了银行的异议。

~~在目前金融环境下,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产生松动。

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即“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该原则体现为:1、谁占有货币即视为取得该货币所有权,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灭失;2、货币一旦向他人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3、对货币的使用即意味着对货币所有权的处分,货币的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是合一的 。

然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中货币流通呈现虚拟化、多样化态势。“信用货币的构成已发生显著变化,即存款货币在整个货币供应量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而现钞的比重越来越小,电子货币应运而生。”此外,记载货币金额义务的在流通中充当货币功能。在这种金融环境下,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产生松动。

~~货币作为种类物需要经过“特定化或专门化”才能成为质押项下的“质物”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功能,按照担保法解释85条的规定,其经过特定化为质物之后,能够形成担保物。通俗讲,为了完成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求,需要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处分进行限制,暂停货币的流通功能和交易功能。

货币特定化成为质物,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2、保证在质押期间货币固有的流通功能被实际冻结,货币不具备流通性,不能再继续流通承担支付中介的功能是设置货币特定化基本法律特征。3、有特定的或其他保管方式足以保证不与占有人其他财产相混同。

保证金账户本身不具有担保价值,债权担保的媒介是账户内的货币现实中,按照银行与债务人的约定,债务人会往保证金账户内注入一定数量或比例的资金,并以账户内实际存在的资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一旦发生债务人到期不能如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就账户内的资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债权人担保物权实现的标的是资金而不是账户。

~~货币动产质押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另一个是特定化之后的转移占有,两者缺一不可。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动产,种类物或可替代物只有将其特定化后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物”。货币占有权和所有权一致的特有属性,要求货币必须经法律拟制成质物,进而限制货币的流通功能,才能达到特定化的核心要求。要界定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面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担保条款

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要式合同,无论是单独签署合同,还是在主合同当中的约定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要件要求,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对于在合同条款当中明确约定的担保条款,并对账户的资金性质和担保对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有质押合同。

~主从合同的对应性

保证金账户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两者之间应当具有衔接和对应的关系。《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为此,为完成主从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一是在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当中,应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担保的对象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以保证账户内资金与主合同的衔接;二是要明确该账户内的资金是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下的保证金,而不是其他类型的物权法和担保法意义上的;三是保证金账户资金明细的变化要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即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变动要与主合同债权之间具有同步的一一对应的关系。

~保证金账户的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第3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在该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特别规定,因此,担保法解释提出的保证金账户应当具有自己特有的属性:
保证金账户不能与一般的结算账户相混同,不能用于一般的结算业务,并与一般结算账户名称进行区别;出质人无权自由支配该账户,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该账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对该账户实施封闭式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转移占有”的理解

~通过质押合同的约定完成拟制交付

《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拟制交付手段,而保证金账户质押转移占有符合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占有改定是转移动产所有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特定契约,使让与人继续保持占有,而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交付方法。

具体而言,保证金账户质押双方当事人以账户作为载体,以法律拟制化的货币作为质物,通过质押合同的约定完成担保物的交付。在保证金账户质押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基础合同关系的约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并由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质押合同成立时,银行取得法律拟制后的货币暨质物的占有权,视为具备了“转移占有”的条件。

~质押权人对账户的实际管理和控制权

在保证金账户质押案件司法实践中,有些是以出质人的名义在发贷银行开设账户,有些是以质权人的名义开设账户,双方约定以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其核心是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应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的实际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具体而言,质押人将其金钱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仅用于保证项目下的支付,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无论账户在谁名下,事实上出质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仅作为特定债权的担保,债权人银行实际上亦管理和控制了该账户,视为构成“转移占有”的条件。

~~观点:银行债权人划款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行为并不违反现有的流质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211条和《担保法》第66条规定了“流质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其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凭借强势地位,压低质押物的价值,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质押合意中,往往会包含“债权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的约定,该约定是否属于“流质条款”尚存在争议。

在保证金账户质押中,质押物是保证金账户,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并不经过评估、拍卖等程序。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不需要经过变现程序,债权人可就在担保范围内就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实现债权,这是保证金账户质押实现债权的便利之处。

法律禁止“流质条款”的原因如下:(1)债务人为经济上的困难所迫,会自己提供或者请求第三人提供高价值的抵押财产担保较小的债权,而债权人可能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从中获取暴利,从而损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明显有失公允;(2)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价值大跌,以致低于所担保的债权,此时虽对债务人有利,但对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3)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财产未经折价或者变价,就预先约定抵押财产转移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而保证金账户质押中,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在价值上与一般金钱无异,即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取出后便是一般金钱,不存在质押物价值变动的情况,且无需变价。故,约定“债权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也不符合“流质条款”实质。

~~存单质押与金钱质押的区别,其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使用现金还是存单抵押

存单质押是指借款人以贷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的个人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也有银行办理与本行签订有保证承诺协议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的抵押贷款)作为质押。存单质押的方式:以自己或他人的定期存单做质押从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向金融机构贷款质押的存单,贷款机构会在核实存单的真实性以后,通知出具存单的存款银行办理资金冻结即登记止付手续,俗称“核押”,并与借款人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同时将存单保存在贷款机构手中,以防止存单所有人在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将存款提走。

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

~~综上所述,归结起来,金钱质押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三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

只要是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债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债权人就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当事人请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民法院予支持。

~~具体而言,金钱或货币质押构成要件: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两个要素。

~特定化或专门化需要满足的条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质押合意的内容:书面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或在主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

2、主从合同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明确、具体、唯一;

3、保证金担保账户具有独立性,专户专用、专款专用。

~转移占有需要满足的条件是:

货币已经实际转入保证金质押账户,同时保证金质押账户始终有效的处于质权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之下。

质权需以质权人占有质押物为生效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人即为占有人。质权人必须取得对保证金账户事实上的管领力。这种控制一般表现在对账户的监控与操作,即只有质权人才可以操作该账户。保证金账户以谁的名义开立,并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的占有转移,保证金账户占有转移的唯一标准应当是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大多数情况下,银行是保证金账户的质权人,无论保证金账户由谁开立,银行均可以保持对账户的控制。出质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但其无法自有处分该账户,出质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不影响占有转移的认定。某些情况下,银行是保证金账户的管理人,例如投标保证金账户,发标人作为质权人,并没有开立账户的功能,需要通过银行实现对账户的控制,发标人是账户的真正占有人。因此,发标人就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才能指令银行进行排他性操作。如果,银行账户开立在出质人名下,出质人便可以对银行账户进行操作,保证金账户的占有并未发生转移。

~~金钱或货币质押登记公示更好起到保护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于2022年2月1日开始施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当事人自主登记为原则,以征信中心主动干预为例外,强调当事人自主登记。《办法》第二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