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袋地通行權,高等法院案例:鄰地須容忍其通行之範圍自以達使之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條文所定「通行」之意涵,對照該條項之前、後文所謂袋地除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外,並須達「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始得主張通行相鄰地而言,則在主張通行地後,鄰地須容忍其通行之範圍自以達使之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始可謂已足。】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上  訴  人     羅沈OO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上訴人    賴OO即賴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圖二所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斜線標示部分),面積一六三‧四三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上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更正補充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確認其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標示部分(即該土地全部)上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羅招英共有分管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相鄰,0000、0000地號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上設有如本判決附圖一之1斜線標示部分編號A、B所示總面積173.47平方公尺之鋼鐵皮造倉庫及鐵皮屋廠房【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暫編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000建號,分稱000A、000B建號】,及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設有如本判決附圖一之2斜線標示部分所示總面積154.58平方公尺之鋼鐵皮造、鐵皮屋之倉庫(系爭執行事件暫編同段000建號,下稱000建號)。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9日拍賣0000地號及000、000建號,由伊出資,以訴外人即伊之小姑羅招英名義拍定買受,於101年1月1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伊與羅招英約定,如本判決附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775.3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分由伊管理使用,其上000A建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伊取得,000A建號大門面向0000地號,自被上訴人興建後,即係經由0000地號上之水泥路進出○○路對外通行,別無其他出入口、對外聯絡之通道,但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被上訴人在0000地號上設有鐵皮圍牆,致伊分管之0000地號A部分土地及000A建號無法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或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可經由0000地號另共有人羅招英所分管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面積217.8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路,0000地號為伊私有土地,沒有必給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7.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16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0000、0000地號相鄰,且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9日拍賣0000地號及000、000建號,由上訴人之小姑羅招英拍定買受,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羅招英於101年1月1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3月15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約定除0000地號上屬000、000建號坐落基地部分仍登記於羅招英名下外,其餘部分土地則移轉予上訴人,惟因承辦代書張定庸(原名張書崴)私吞侵占上訴人土地移轉代辦費用新臺幣60餘萬元,上訴人對之提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致應移轉予上訴人之0000地號部分遲未移轉至上訴人名下,107年間上訴人另委由代書詹廷就0000地號擬定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由羅招英將其名下0000地號應有部分99,319分之77,534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並約定A部分土地及其上000A建物由上訴人管理使用,B部分土地及其上000B建物由羅招英管理使用,000A建號之房屋稅籍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鄰地查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月5日拍賣公告、房屋課稅明細、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量成果圖、空照圖、建物分布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3頁、第57至75頁、第89頁、第117至123頁、第125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之A部分土地及其上000A建號由其管理使用,而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私設巷道,供原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000A、000建號對外通行使用,且000A建號大門面向0000地號,除經由0000地號上之水泥路對外通行外,別無其他出入口、對外聯絡之通道,詎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上設置鐵皮圍牆,致伊分管之0000地號A部分及000A建號無法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後始發生受讓之土地無直接臨接公路者,該未直接臨接公路之土地得對讓與人之其他土地主張通行至明。再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條文所定「通行」之意涵,對照該條項之前、後文所謂袋地除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外,並須達「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始得主張通行相鄰地而言,則在主張通行地後,鄰地須容忍其通行之範圍自以達使之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始可謂已足。
 ㈡查上訴人分管使用之0000地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000A建號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相鄰,0000、0000地號及000A建號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0000地號A部分及000A建號未臨路,000A建號大門面向0000地號,原即經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之水泥路對外通行至○○路,嗣上訴人出資以其小姑羅招英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原為被上訴人所之0000地號及000、000建號後,被上訴人在0000地號設鐵皮圍牆,並仍繼續無權占用000A建號、其大門前雨遮及000B建號,經上訴人於111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86至187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75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000A建號及其前雨遮應係其於106年1月4日繼承0000地號後所興建,該建物門口朝向0000地號,其係從0000地號水泥路出入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佐以0000地號歸羅招英分管使用之B部分土地及其上000B建號雖前方面臨○○路,臨路面寬約9公尺,但000B建號後方連接上訴人分管A部分之土地通路,前窄後寬,最窄處位於000B建號右後方柱子轉角處,該處與鄰地駁崁間寬度僅約0.4公尺(即40公分),且地面架設水管(見原審卷第105、132頁),雖可經由步行000B建號旁之○○路0段000、000號房屋後方騎樓之方式,通過000B建號後方,但依本判決附圖一之1所示,自該處經000B建號右側之空間僅寬約20公分(平面圖上寬度0.1公分÷比例尺1/200),縱側身亦顯難自該處通過,並審酌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000A建號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其用途為倉庫、廠房(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若無法經0000地號進出○○路,顯將造成0000地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000A建號分別喪失農牧用地、倉庫廠房之用途功能,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為達使之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分管之0000地號A部分土地確有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況000A、000B建號均係被上訴人所興建,0000地號A部分係於被上訴人興建000B建號後即成為袋地,非因羅招英或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亦非因上訴人與羅招英間協議、轉讓應有部分及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所造成,堪認依0000地號現況,0000地號係上訴人分管之0000地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000A建號如今唯一對外聯絡之通道,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0000地號之讓與人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上之水泥路,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0000地號雖為建地,但自被上訴人興建000、000建號後,0000地號上即鋪有水泥路供出入口均設在面向0000地號之00
  0A、000建號使用,已如前述,亦足認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上之水泥路全部,對0000地號並未形成新的負擔,應屬損害最小,是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0000地號為其私有土地,沒有必要供上訴人通行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上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原      告       羅沈OO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賴OO即賴XX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分管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土地)部分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47.3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小姑即訴外人羅招英於101年1月18日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二筆建物(即新院燉98司執孟字第9779號拍賣公告所載暫編364號、366號鐵皮屋),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羅招英就1072地號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分管如附圖A區域之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1072地號土地分管土地形狀不規則,未臨富林路部分與臨富林路土地中間只有40公分間距,以致未臨富林路土地僅能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到達富林路。1072地號分管土地未臨富林路部分上面目前有鐵皮屋即暫編364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如果要使用該鐵皮屋,必須先通過被告之系爭土地,因無法與公路鄰接,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富林路之必要,被告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47.3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當初拍賣的時候,應該知道有沒有路可以通行,1072地號土地已經有面臨富林路,拍賣的時候註明不點交,而且鐵皮屋是違建,我有什麼義務要讓他們經過。原告的房子在1072地號土地上,她可以從自己家裡通行到1072地號土地上。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小姑羅招英於101年1月18日得標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倉庫、廠房、鐵皮屋、鋼鐵皮造),然因羅招英向本院拍得1072地號土地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且雙方協議1072地號土地經地政實測地上房屋位置及面積(房屋門牌分別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181號)後辦理合併分割,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保留於羅招英名下,其餘部分移轉予原告名下,後因承辦代書張定庸(原名張書崴)侵占原告土地移轉代辦費用60多萬元,原告對承辦代書提告刑事業務侵占罪(張定庸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以致1072地號土地遲遲未移轉至真正出資者即原告名下,107年間由另一位代書詹廷有擬定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將1072地號土地持分77534/99319移轉到原告名下,約定原告分管如附圖A區域之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土地,如原證三)。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面積147.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訟爭土地上道路乃被上訴人為自己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似甚明顯。縱使附近住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被上訴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能否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非無疑問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072地號土地面積為993.1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羅招英所共有,原告與羅招英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分管系爭土地中面積775.34平方公尺之A部分;羅招英分管系爭土地中面積217.85平方公尺之B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3頁)。次查,系爭土地上設有鐵皮圍籬,被告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私人土地,不希望給其他人通行。原告稱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辦公室及另一間鐵皮屋的一半都是原告拍賣取得,現為被告占用未點交。1072地號土地上有羅招英房屋,及一鐵皮屋均面臨富林路,可連接富林路通行,面寬約9公尺,靠近系爭土地處則有另一鐵皮屋,均原為被告所有,經拍賣由原告取得,鐵皮屋現由被告使用,未點交原告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13頁)。原告稱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鐵皮屋,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兒子稱願返還鐵皮屋,但是不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87頁)。依本院99年12月10日新院燉98司執孟字第9779號拍賣公告記載:1072地號土地上有一間一層鐵皮屋(即暫編364建號)。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未臨富林路部分之鐵皮屋(即暫編364、366建號),但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臨富林路二段部分有四間房屋,邊間之鐵皮屋(即暫編364建號),為債務人作為倉庫使用,另一部分出租予廖運金,租期自91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9日止,另外有二間磚造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本件承租人廖運金與債務人間之房屋租賃期限已於本院查封後屆至,其占有不得對抗債權人,故拍定後該部分亦點交。第三人范春櫻、羅招英具狀陳述表示:本件土地上另二間磚造建物(門牌分別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181號)分別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19頁)。觀諸1072地號土地由原告分管位置上之鐵皮屋臨路面寬約9公尺,後方連接原告分管位置靠系爭土地位置處之土地通路,前段窄後段寬,最窄處羅招英房屋柱子處之通路寬度為0.4公尺,另一邊柱子處通路寬度則為1.4公尺,然坐落1072地號土地上之羅招英房屋及相鄰之范春櫻房屋均設有騎樓,有照片、分管圖、地籍圖謄本等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2、135、19-20頁),亦可以步行騎樓之方式通行對外聯絡富林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況原告與羅招英就1072地號土地定有分管協議,若因而造成原告通行不便,亦僅得通行羅招英分管位置之土地,尚不得為一己方便通行系爭鄰地。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63.4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甲種建築用地,依附近土地之規劃情形均為建築使用,被告因其於系爭土地後方尚有土地、房屋,而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個人及家人通路,附近居民縱有順便利用該處通行之情形,亦僅係因被告供自己及家人通行之反射作用所致,尚難謂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10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登記可佐(本院卷第23、57頁),因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得辦理分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3號偵查卷查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3號偵查卷第39、51頁)。原告與訴外人羅招英共有之系爭土地因不得分割而定有分管協議,參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通行其他分管人即羅招英分管位置之土地以連接公路。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自非可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47.3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