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责任范围,最高法:该担保股权的价值应当以变现价值为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物权之追及效力可以追及至被另案执行的股权转让款上

【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西开投公司与齐O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未约定以让与担保的股权折价或转让价款优先受偿,但也不能据此推断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

【齐O公司在其让与担保的35.76%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股权的价值应当以变现价值为准,二审法院判决齐O公司在348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西开投公司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权利,对于让与股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在另案执行中,案涉35.76%担保股权的转让款已经被划转到齐O公司账户,西开投公司的担保权利无法通过直接对股权的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物权之追及效力可以追及到担保物的变价款之上,即可以追及至被另案执行的股权转让款上】

~~~<法律分析>

股权让与担保:

是通过虚假股权转让实现真实担保目的的非典型担保制度,担保人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变更登记为该标的公司的名义股东;如债务按期清偿,则清偿后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担保人;如债务未能清偿,则债权人可就该股权的处置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股权让与担保是以公司股权作为让与标的物的一种让与担保,我国《民法典》担保编没有相关规定,但合同编的保证合同规定可以借鉴,同时股权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得到承认,且已在立法层面得到确认。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1条首次明确了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第89条第2款明确了明股实债交易中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规则,即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让与担保规定内容加以确定。该解释分三种情形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

其一,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且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三,实践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溢价回购,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我们认为此种约定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经审查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标的自始不存在,由于缺乏担保财产,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此外,考虑到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常常就被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须对原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本解释还对股权让与担保作了特别规定。我们认为,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虽名义上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即使原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尽管并未规定让与担保问题,但其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随后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让与担保。,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让与担保问题的制度规则和裁判标准。

~~~先让与担保

1、含义
先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订立让与合同约定,担保人事先向债权人交付、登记,使债权人取得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待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将该财产所有权返还给担保人。

2、先让与担保的司法处理
第一,让与合同有效,但让与财产的性质为担保物。因此,让与财产已经交付、登记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得主张继续享有让与财产的所有权,而需将让与财产变价受偿。
第二,因让与财产已经交付、登记,故债权人对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让与担保

1、含义
后让与担保,是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订立让与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则让与合同解除。否则,债权人即根据让与合同,请求担保人移转让与财产的所有权。

2、后让与担保的司法处理
第一,让与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受担保的债权关系,如借款关系。此时,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债权人拒绝变更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让与财产的性质依然为担保物。因此,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本付息债务时,债权人不得主张担保人交付、登记,而需将让与财产变价受偿。
第三,因让与财产并未交付、登记,故债权人对价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股权让与担保的协议有效

法院应当查清股权让与担保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查清的隐藏的民事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股权担保协议》的目的并非出让股权,而是用以担保奕之帆公司履行相关债务,…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其根本上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故原审判决关于《股权担保协议》《协议书》整体上系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及有效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因此,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让与担保是在实务中被多数人采用的担保方式,在法律所列举的担保类型范围之外,一般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是一种非典型担保。
-------------------------------------------------------------------------------------------------------------------------------
齐O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最高法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O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OO,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1号楼4层418室。
法定代表人:李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OO,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齐O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O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投公司)及一审被告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O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21年11月12日,西开投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西开投公司的再审申请移送本院一并审查。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9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齐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朱恒新,再审申请人西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桂O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O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驳回西开投公司对齐O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西开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性质和效力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涵盖了本案争议。双方在该调解书中的约定已变更了原《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担保内容的约定,原审判决齐O公司承担“人保”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实质性否定了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构成重复诉讼。(二)原审法院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主债务合同履行情况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齐O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作审查认证:1.二审法院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且对两份协议履行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协议。案涉担保物为股权转让款而非股权,应为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属性。2.二审法院对非备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履行情况及齐O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和承担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3.因双方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结束“让与担保或质押”之争,确认双方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变更了股权转让款的确定方法及支付方式,西开投公司实质性放弃了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物权担保。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无需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只需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即可。因此无论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协议”或“非备案协议”,也无论主债务合同是否履行,均不影响西开投公司放弃担保的效力。原审法院再审理原《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主债务履行情况已无必要。(三)原审法院无视齐O公司已破产重整的事实,未适用破产法认定相关责任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四)西开投公司主张的两种担保方式均不能成立。西开投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不能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双方还有担保关系,也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处理了。
西开投公司辩称,(一)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没有对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作出变更,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形式上,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完全不同。实质上,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与齐O公司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为股权转让担保法律关系的两部分,西开投公司、齐O公司、青岛鸿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整体上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各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借款协议》等交易文件则是股权让与担保这一交易安排之下的不同组成部分。西开投公司与齐O公司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民事调协议并未对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作出变更。如果认为民事调解书项下,双方实质性变更了担保的意思表示,西开投公司已放弃向齐O公司追究担保责任,还会导致民事调解书的无效。(二)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各方并无约束力,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西开投公司提交的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配套法律文件。(三)西开投公司就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多方面的交易安排均反映了西开投公司、齐O公司、案外人鸿华公司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安排。西开投公司有权主张就涉案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相关破产程序实质上已经终结,西开投公司主张担保权无须暂缓行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不属于重整计划草案中按比例受偿的普通债权,即便未申报也不影响西开投公司就案涉股权优先受偿。(四)西开投公司主张的保证债权未申报,确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仍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西开投公司再审请求:1.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3.改判西开投公司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范围内,就齐O公司向其转让的桂O公司35.76%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桂O公司、齐O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O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齐O公司提供的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不可混淆。1.原审判决依据股权转让价款质押条款,判决齐O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2.多方面的交易安排均反映了西开投公司、齐O公司、鸿华公司之间还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安排,基于这种安排,在案股权让与担保可拟制为股权质押担保。(二)原审判决在认定担保范围时,混淆在案两种担保方式,也混淆了两种担保方式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1.拟制的保证责任承担,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应收账款(股权转让价款)为限;2.拟制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承担,应以实际转让的股权价值为限;3.原审判决混淆了两种担保方式,也混淆了两种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虽部分判决结果正确,但说理前后矛盾,应予纠正。(三)和解协议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作出变更。1.从本案审理的交易安排来看,和解协议书、(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仅仅对“让与”的履行方式——具体来讲是让与的价款及支付时间这两个要素进行了协商与变更,而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原有的担保法律关系继续存在;2.从(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诉讼遮断的法律效果来看,其无权对“担保”法律关系进行任何处分,否则应会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得到相反的结论;3.从担保责任消灭的要件事实看,因无主债权消灭、权利放弃和责任免除,担保责任也不会消灭,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没有坚持立场,将保证担保和股权质押担保区别对待;4.西开投公司一直并仍将享有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配套法律文件项下各项抗辩权。(四)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扣划西开投公司2.7亿元款项的执行行为完全不合法,该行为不影响西开投公司继续向齐O公司主张股权质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西开投公司向齐O公司主张桂O公司35.76%股权质押担保应予支持。
齐O公司辩称,(一)齐O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确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该依据已经办理备案登记且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备案协议被选择签署后,成立并生效,非备案协议当然就不再签署。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协议。按照备案协议的约定,主债权人未与桂O公司签订协议,亦未提供借款。因主债务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非备案协议实际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齐O公司系破产重整企业,案涉债务系破产前债务,即使确认担保债务,也应在破产法框架下处理本案。(三)民事调解书已经处分了担保物,西开投公司也在民事调解书中同意了有争议的股权以让与担保方式,将用于担保的股权全部支付,实际上就是同意了放弃股权。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四)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调解书的有关问题,属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齐O公司也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已经出具了相关法律文书。此部分问题与本案无关。
一审被告桂O公司未提交意见。
西开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O公司偿还西开投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06072807.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9月21日,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29194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计算);2.齐O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34840万元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桂O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西开投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桂O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就齐O公司向其转让的桂O公司35.76%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桂O公司、齐O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庭审中,西开投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已到期的本金3700万元,增加后的本息合计为343072807.9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9194万元,利息为51132807.9元,保全担保费为2448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开投公司与桂O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约定根据桂O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资金需求向西开投公司借款,金额暂定2亿元(包括但不限于2亿元),按桂O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分期、分批支付价款金额,并签订具体用款金额的借款合同。
1.2016年7月29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4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交付借款5000万元。
2.2016年8月1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5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5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交付借款5800万元。
3.2016年8月4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7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4.2016年8月1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8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5.2016年8月3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9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6.2016年9月27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24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7.2016年10月21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29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8.2016年10月25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30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9.2016年11月24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41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0.2016年12月2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43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1.2016年12月23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44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195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2.2016年12月26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45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3.2017年1月13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03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4.2017年1月26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04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5.2017年2月6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05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6.2017年2月2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06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7.2017年11月2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38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8.2018年4月13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8)010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9.2018年5月9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8)013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0.2018年7月4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8)031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1.2018年7月2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8)035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2.2018年12月2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8)076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3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3.2019年4月3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9)019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实际发放1300万元。
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西开投公司共计向桂O公司发放借款本金85265万元;桂O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据西开投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9月,桂O公司欠付借款本金2919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1132807.9元,对此桂O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本案中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落款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齐O公司(甲方)、案外人鸿华公司(乙方)、桂O公司(丁方)与西开投公司(丙方)签订,约定齐O公司及案外人鸿华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桂O公司43.2%、32.49%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34840万元、26196万元;甲、乙两方以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作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2000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在未偿还西开投公司20000万的借款本息前,西开投公司不向甲、乙两方支付此股权转让对价款。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办妥股权及股东变更手续,本协议自西宁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丁四方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署的范本性股权转让协议(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本案中落款日为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齐O公司(甲方)、案外人鸿华公司(乙方)、桂O公司(丁方)与西开投公司(丙方)签订,约定齐O公司及案外人鸿华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桂O公司35.76%、27.17%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28837.50万元和21908.50万元;甲、乙两方以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作为桂O公司向案外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银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3000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在桂O公司未偿还案外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30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前,丙方不向甲、乙两方支付此股权转让对价款。
2016年7月29日,桂O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股东变更申请,工商行政部门作出(青甘工商)登记内变字[2016]第6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桂O公司股东变更登记,齐O公司、案外人鸿华公司与西开投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提交的变更文件中《股权转让协议》是落款日为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股东为齐O公司、西开投公司、案外人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鸿华公司,其中齐O公司股权为7.44%,西开投公司股权为62.93%,案外人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股权为24.31%,案外人鸿华公司股权为5.32%。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协调桂O公司相关问题专题会议》,协调推进桂O公司风险化解工作,并指出桂O公司工艺技术先进,自动化程度高,市场前景好,只要投入生产就能扭亏为盈,企业停产就是最大的风险,当务之急就是化解风险,恢复生产,各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大政府、企业的沟通协调力度,积极主动关心企业,全力做好协调服务,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确保企业健康运行。三家股东形成合力,抓紧时间筹集1.2亿元资金,支持企业恢复生产。具体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负责监督落实。
2016年7月25日,西开投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西开投公司关于桂O公司股权重组的请示》,要求由西开投公司作为重组方,对桂O公司采取“股权过户抵押,融资启动生产,国资阶段控股、实现盈利退出”的方案进行重组,桂O公司股东齐O公司和案外人鸿华公司将所持有的全部61036万元股权按照1:1的比例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西开投公司持有桂O公司61036万元股权,占比75.69%;案外人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持有桂O公司19600万元的股权,占比24.31%;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提供20000万元借款用于启动生产,75.69%的股权转让价款作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的借款担保,西开投公司暂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待桂O公司全部偿还西开投公司的借款本息后,桂O公司原股东按之前出让的股权数额同比例回购股权;变更桂O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桂O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重新组建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搭建公司新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团队,签订相关协议,确保生产责任落实和骨干技术人员稳定;变更公司名称,因桂O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贷款已经发生逾期和欠息,为了使公司能够续借和新增融资,通过此次重组需要对其公司名称进行修改,便于今后发展需要;股权回购,桂O公司实现生产经营正常,且全部还清借款本金息后,桂O公司原股东按之前出让的股权金额同比例回购该股权,西开投公司退出桂O公司并制定了重组方案(草案)作为附件。
2016年8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同意并要求落实西开投公司提出的《西宁控股集团公司关于桂O公司股权重组方案》,采取“股权过户抵押,融资启动生产,国资阶段控股、实现盈利退出”的方案进行重组。
再查明,齐O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西开投公司支付齐O公司股权转让款28837.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1626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齐O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西开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标的股权:齐O公司持有桂O公司43.2%的股权(其中35.76%的股权以有争议的“让与担保”方式登记在西开投公司名下,剩余7.44%股权仍登记于齐O公司名下且质押于平安银行),齐O公司将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西开投公司;二、股权转让依据:齐O公司、西开投公司双方同意以北京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公司)出具的评估后的桂O公司净资产总数额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即:评估后桂O公司的净资产总数额(公司总资产减去公司总负债后的净资产总数额)×35.76%=股权转让基准价,以此基准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15日内齐O公司、西开投公司双方有义务各自办理完成全部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按本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确定后15日内,由齐O公司申请法院划转西开投公司应支付齐O公司35.76%的股权价款,股权转让价款划转之日即视为齐O公司35.76%的桂O公司股权已交割。法院已冻结资金数额减去35.76%股权转让价款后剩余款项在法院划转之日起2日内齐O公司负责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齐O公司剩余7.44%的股权,待齐O公司股权解除质押之日起15日内,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西开投公司并依据上述35.76%股权转让价格定价标准支付给齐O公司股权转让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桂O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开投公司借款本金29194万元,支付利息51132807.9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44858元;二、齐O公司在28837.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O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O公司追偿;三、驳回西开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开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齐O公司在3484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O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O公司追偿;2.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西开投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范围内,就齐O公司向其转让的桂O公司35.76%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O公司负担。齐O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西开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开投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西开投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如何认定?三、齐O公司应否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四、西开投公司就齐O公司向其转让的桂O公司35.76%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西开投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案中,齐O公司主张西开投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是认为双方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已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故双方争议已经处理,西开投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判断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具体到本案,西开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桂O公司偿还借款、齐O公司就担保事项承担担保责任,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齐O公司诉西开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纠纷,属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不同,亦非基于同一纠纷提起,具体诉讼请求间相互不能涵盖,不构成上述规定的“重复起诉”。齐O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如何认定问题
经查,西开投公司与齐O公司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西开投公司认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第10.1条均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公章之日起成立,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此次股权转让之日起生效。”而本案只有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开发区管委会审批而生效,并且该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而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齐O公司认为,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系股权变更登记提交的备案协议,股权转让的比例与该协议一致,故应以此协议认定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1.对于两份协议的区别。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两份协议的主要区别在股权转让比例、出借款主体、借款金额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等方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出借款项系基于对桂O公司的政府救助行为,西开投公司作为具体的实施主体负责履行。2.对于出借金额。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2亿元,并约定按桂O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分期、分批次支付,西开投公司实际分批、分期放款85265万元,未违反上述约定。对于盖章问题,齐O公司主张桂O公司和西开投公司加盖的系该两家公司的新印章,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加盖印章系协议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对协议的履行应结合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综合认定,桂O公司和西开投公司作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是否使用新印章不构成对齐O公司应履行的协议义务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否认,不能减免齐O公司的担保责任。3.对于协议落款时间。二审中,证人刘某出庭证明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落款日期是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天填写,可见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各方当事人签章时均未填写日期。至于股权转让比例,从各方协商确定由西开投公司注资帮助桂O公司脱困过程看,各方协商确定的西开投公司的持股比例是齐O公司与鸿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即75.69%,但因两家公司均有部分股权质押未解付,故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只能先就部分股权进行变更,这与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齐O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齐O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西开投公司实际放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各方的真实意思是就齐O公司与鸿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即75.69%进行变更登记,并以此作为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借款的担保,齐O公司作为桂O公司的股东对于以上事实应明知。4.关于两份协议的效力。根据《股权转让协议》10.1条约定:“自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此次股权转让之日起生效”,西开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属已成立并生效的协议,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批准未生效。对于齐O公司、桂O公司主张审批义务在西开投公司且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工商登记备案故应认定为已生效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两份协议内容不尽相同,但根据查明事实,向桂O公司出借款项的是西开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比例是35.76%,是因为齐O公司当时有7.44%质押未解付,与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变更比例为43.2%不矛盾,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西开投公司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予采信。齐O公司仅以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比例为35.76%即认为双方履行的是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并主张以此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齐O公司应否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借款关系问题。经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齐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即齐O公司依据与西开投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西开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前所述,齐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为桂O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齐O公司系该借款担保方,后双方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西开投公司同意支付齐O公司股权转让款,但并非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支付,而是由中科华公司对桂O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该评估价作为确定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西开投公司持股的最初目的并非为了成为桂O公司的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也不应在桂O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前支付齐O公司股权转让款,但双方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就原担保关系变更为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关系,西开投公司应依据民事调解书约定向齐O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该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构成对齐O公司担保责任的免除的问题,齐O公司认为“该调解书中并无齐O公司对获得股权转让价款继续为西开投公司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和约定,应视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对股权转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具体到本案,齐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的让与担保关系经民事调解书确认为股权转让关系,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但对于齐O公司是否就桂O公司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民事调解书无明确约定,在原《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齐O公司就桂O公司借款在股权转让款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齐O公司应当继续履行。齐O公司抗辩认为“应视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对股权转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放弃权利作为权利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无证据证明西开投公司放弃了该项权利,齐O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西开投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齐O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齐O公司及鸿华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桂O公司43.2%、32.49%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34840万元、26196万元;齐O公司、鸿华公司以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作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不限于2亿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未清偿西开投公司借款本息前,西开投公司不向两方支付此股权转让对价款。故齐O公司系以其股权转让款为桂O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明确,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未实现,齐O公司应在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双方诉争的保证期间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齐O公司系以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属于物保非人保,故本案不适用保证期间有关规定,对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齐O公司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齐O公司将其持有的桂O公司43.20%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的目的是为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待桂O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齐O公司回购该股权且无需支付对价,双方约定符合上述让与担保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至于齐O公司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齐O公司将其持有的桂O公司43.2%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34840万元,故对于股权转让对价也即齐O公司的担保范围应认定为34840万元,齐O公司应在此范围内对桂O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双方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对该股权重新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对价,系双方对股权转让纠纷作出的处分,在未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变更的情况下,仍应以原协议约定确定齐O公司的担保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签订的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认定齐O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认定担保范围时又参考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齐O公司其他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齐O公司抗辩西开投公司与桂O公司借款存在借新还旧,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主合同以协议方式约定新贷还旧贷,但保证人不知道的情形。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西开投公司与桂O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且本案借款有且仅有齐O公司与鸿华公司作为担保人,贷款全部用于桂O公司生产经营,故齐O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齐O公司抗辩西开投公司与桂O公司借款超出约定数额扩大了齐O公司的担保范围,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编号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对于桂O公司的借款约定“包括2亿元但不限于2亿元”;《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约定,齐O公司是在其应收股权转让款34840万元范围内为桂O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西开投公司的借款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齐O公司的担保范围,齐O公司应在西开投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范围在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齐O公司破产重整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影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系破产程序中附利息债权如何处理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附利息债权计入破产债权的范围,该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确定。本案非破产案件,齐O公司系担保人非债务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不适用该规定。齐O公司提出因其进入破产程序,故其所担保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与上述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西开投公司就齐O公司向其转让的桂O公司35.76%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由前所述,西开投公司与齐O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让与担保关系因双方达成和解并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转化为股权转让关系,桂O公司35.76%的股权所有权归西开投公司享有,西开投公司再要求就其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至于桂O公司35.76%的股权转让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规定,即使认定该股权转让款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因西开投公司并未就该款项办理出质登记,故西开投公司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此节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西开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齐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94万元,支付利息51132807.9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44858元;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齐O集团有限公司在3484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齐O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齐O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再审审理期间,西开投公司提交两份材料作为再审新证据:一是青海尚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就中科华评报字[2020]第090号资产评估报告合理性分析意见(电子版)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中准字[2020]1217号审计报告。证明目的:中科华评报字[2020]第09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不实,齐O公司利用此报告提起虚假诉讼,侵害西开投公司利益。二是(2022)鲁16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电子版)。证明目的:1.西开投公司已丧失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2.齐O公司申请执行时,民事调解书未生效,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扣划西开投公司2.7亿元款项的执行行为不合法。
齐O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均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有关,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实体裁判结果之间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结果,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关系认定;(三)齐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担保属性的认定;(四)齐O公司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五)本案应否适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西开投公司基于与桂O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及与齐O公司、鸿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诉请桂O公司偿还借款、齐O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齐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就其持有的桂O公司43.2%股权转让及价款评估达成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案涉借款本息确认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故两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西开投公司再审称,本案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关系认定
本案中,齐O公司、鸿华公司、西开投公司、桂O公司四方之间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不同。签有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齐O公司股权转让比例为35.76%;而未有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为43.2%。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签有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天填写,至于股权转让比例不同则是因为齐O公司有部分股权质押未解封,故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只能先就部分股权进行登记,这与案涉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及齐O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齐O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西开投公司实际借款数额等相关事实相互印证。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而签有日期,即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履行无日期《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需要,而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也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转让股权的比例相一致,该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但是,根据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在确认西开投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时,则应依据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让与担保股权份额为依据。齐O公司再审称本案仅应以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其与西开投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齐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担保属性的认定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第4.1条、第7.1条、第8.1条等相关条款约定,齐O公司、鸿华公司分别以其持有桂O公司43.2%、32.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西开投公司名下,西开投公司不先支付转让款,待桂O公司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由齐O公司、鸿华公司以零对价回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齐O公司、鸿华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并非为了转让其享有目标公司桂O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作为股东的财产权及成员权,而是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西开投公司虽然是桂O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也仅是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依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中就争议股权标的,西开投公司与齐O公司、鸿华公司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西开投公司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债务异议情况说明》及西开投公司与齐O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均印证《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齐O公司将其持有的桂O公司43.2%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的目的是为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待桂O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齐O公司回购该股权且无需支付对价,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对于让与担保纠纷,双方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就案涉股权转让、股值评估方式已达成和解协议。
(四)齐O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齐O公司应否继续在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齐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有不同的观点。齐O公司再审称,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变更了股权转让款的确定方法及支付方式,确认双方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结束了“让与担保或质押”之争,双方之间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就案涉齐O公司持有桂O公司35.76%让与担保的股权,西开投公司无权再请求齐O公司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就股权转让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西开投公司再审称,齐O公司提供的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不可混淆。原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应收账款(股权转让价款)为限判决齐O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齐O公司是否就桂O公司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和解协议无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齐O公司就桂O公司借款在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齐O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西开投公司与齐O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未约定以让与担保的股权折价或转让价款优先受偿,但也不能据此推断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而且,西开投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的诉讼中,也未放弃主张齐O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一直主张对35.76%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齐O公司在其让与担保的35.76%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股权的价值应当以变现价值为准,二审法院判决齐O公司在348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西开投公司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权利,对于让与股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在另案执行中,案涉35.76%担保股权的转让款已经被划转到齐O公司账户,西开投公司的担保权利无法通过直接对股权的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物权之追及效力可以追及到担保物的变价款之上,即可以追及至被另案执行的股权转让款上。齐O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桂O公司追偿。
(五)本案应否适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系破产程序中附利息债权如何处理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附利息债权计入破产债权的范围,该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确定。本案非破产案件,齐O公司系担保人非债务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不适用该规定。齐O公司提出因其进入破产程序,故其所担保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齐O公司再审称,本案争议的事实均发生于齐O公司破产重整前,西开投公司至今未申报债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94万元,支付利息51132807.9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44858元”;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齐O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齐O集团有限公司在3484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齐O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桂O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为“齐O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转让给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35.76%股权的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前述35.76%股权的价值为限对齐O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齐O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桂O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齐O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38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齐O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600元,由齐O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2000元;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
齐O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O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O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6号西旺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OO,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齐O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O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齐O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青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O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OO,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投公司)因与上诉人齐O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O集团)、原审被告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O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上诉人齐O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新、徐峰,原审被告桂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开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齐O集团在3484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O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O公司追偿;2.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西开投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范围内,就齐O集团向其转让的桂O公司35.67%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O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齐O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参考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认定。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和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比例无关。本案中,齐O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由其所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转化来的,保证担保是根据质押合同认定的,是由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的意思表示转化来的,与该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权利义务是否被实际履行无关。2.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无论是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第10.1条均约定有“自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此次股权转让之日起生效”的附条件生效条款。本案中,只有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开发区管委会批准,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批准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不应作为参考依据。3.齐O集团并不排斥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质押比例为43.2%。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是齐O集团主张实际履行的协议版本,主要理由在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工商备案。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和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各自配套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承诺函等文件也均未排斥对全部43.2%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因双方同期签订了两套协议版本,均加盖了印签,均未填制落款日期,虽在借款主体和借款金额上有差别,但对于最终以43.2%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的意思是一致的。4.参照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不当扩大齐O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一方面,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质押担保的借款金额只有3亿元,但西开投公司实际放款达到8.6亿余元;另一方面,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借款主体是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银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其投资退出安排不如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中西开投公司灵活,资金使用成本(利息)也更高。故即便从实际履行的角度出发,从担保债权范围及资金使用成本角度考虑,也应当参照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之后,齐O集团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民事调解书》没有改变涉案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并未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评价。且《民事调解书》非判决书、裁定书,不能依据《民事调解书》变更既有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变更物权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包括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未完成履行,涉案股权转让未完成价款评估和协议交割,仍处于“让与担保”状态,理由是北京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尚未就桂O公司净资产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对应股权价款的依据尚不明确;虽邹平市人民法院依齐O集团申请,划转了西开投公司被保全的股权转让款,但该执行行为并非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评估报告作出,执行行为不合法,不能改变原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即便未来《民事调解书》实际履行,股权交割至西开投公司名下,也是对原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处分,是新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对涉案股权的买卖、转让,但从让与担保的角度看,也可以理解为对涉案“质押股权”的折价“变卖”。综上,西开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遗漏部分关键事实,部分法律适用有误,应改判支持西开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齐O集团辩称,(一)本案应以西开投公司与齐O集团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2020年4月16日,西开投公司与齐O集团第一次和谈并签署《和解备忘录》,西开投公司明确提出“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案件虽然齐O集团还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件,但西开投公司建议与滨州中院案件一并洽商解决”;2020年5月12日,西开投公司与齐O集团第二次和谈并签署《和解备忘录》,西开投公司明确提出“在滨州和西宁的案件,涉及近5亿元的财产出资,对任何一方来说都责任重大,司法判决后如任何一方不满也会继续寻求救济,故有意继续协商,最终与齐O集团达成一揽子解决和解方案”。2020年8月9日,西开投公司与齐O集团在上述两次和谈基础上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和解协议书》内容,应作为双方有关争议的最终处理依据。《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如果继续审理将会实质上否认《民事调解书》内容。不管双方在签署《民事调解书》之前争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款质押法律关系,《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西开投公司与齐O集团之间对43.2%全部股权形成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股权已经确认归西开投公司所有,股权转让价款确认归齐O集团所有。无论西开投公司主张的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价款质押担保是否成立,该调解书中并无齐O集团就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继续为西开投公司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和约定,应视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对股权转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已消灭,齐O集团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本案应以登记备案的即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非备案的即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两份协议均为双方备选的合同文本(其中除西开投公司外其他各方均提前加盖了公章)。非备案协议及其对应的《补充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均是西开投公司单方后签的协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应为无效。(三)备案登记的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不成立,齐O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编号为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该借款合同加盖的是西开投公司和桂O公司更换后的公章,说明该份合同实际签署于2017年1月18日之后。而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起就陆续签署了开投借字(2016)014号、015号、017号、018号、019号、020号、021号、024号、029号、030号、041号、044号、045号等借款合同并根据各份合同实际发放借款,借款总额高达近8亿元,其中仅2016年发生的借款超过6亿元。且所有合同的借款金额不能形成与(2016)第013号借款合同的匹配,说明西开投公司发放的借款与(2016)第013号合同无关联。齐O集团未给西开投公司发放上述近8亿元借款提供担保。实际签署的(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约定内容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担保的约定,增加了齐O集团的负担且未通知齐O集团。实际签署的(2016)第013号《借款合同》为“金额暂定2亿元(包括但不限于2亿元),按桂O化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分期、分批支付价款金额”的约定改变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担保内容,扩大了齐O集团的担保范围,据此判决齐O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桂O公司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应以2016年7月28日备案的协议为依据,向桂O公司出借款项的出借人是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银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出借金额是3亿元,合同描述借款合同编号西开青银借字(2016)002号。但事实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银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未向桂O公司借款。协议生效后,西开投公司实际参与公司运营和管理。
齐O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西开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开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构成重复诉讼。1.西开投公司第二、三项诉求与齐O集团在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其一,西开投公司在两案件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同、证明事项、证明目的相同,均是意图证明双方系让与担保与保证的关系。其二,西开投公司在两案中提出诉讼主张相同。本案中,西开投公司认为双方之间2016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构成“让与担保”和保证,进而要求齐O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与其在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张相同。其三,从西开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其要求齐O集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与已生效的西开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生效调解书矛盾,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错误。本案案由虽为借款合同纠纷,但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二是西开投公司主张的所谓担保法律关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是桂O公司和西开投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仅要求当事人相同,并未要求诉讼主体地位相同。当事人相同,不仅仅指当事人完全一致,也可以是后诉的当事人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为齐O集团、西开投公司及桂O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完全相同。(二)一审法院认定应收账款质押成立,并判决齐O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且审理范围超出了西开投公司的诉讼主张。西开投公司一方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齐O集团承担让与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内容,成立质押合同关系,两种主张本身矛盾。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只有在确定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才会存在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质押合同成立,就否定了西开投公司提出的股权让与担保主张,但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认定双方已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质押合同的主合同错误,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比例、借款支付主体、股权转让价款等方面均有不同,系独立并存的两套协议,不可能同时履行。西开投公司也是依据没有签署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并未提出履行了另一份协议。一审法院审理范围超出西开投公司诉讼主张,依据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比例和交易价格作出判决,却忽略了该协议约定的借款出借人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银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但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银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并未实际签署借款协议,也未实际出借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借款实际出借人为西开投公司,却忽略了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并不符合实际履行情况。3.一审法院未查清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合同签署时间及该合同与其他借款合同的关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编号为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该份借款合同加盖的是西开投公司6227的公章和桂O公司3081的公章,但西开投公司2016年11月16日才更换为尾号6227的公章,桂O公司2017年1月18日才更换为3081的公章,说明该份合同实际签署于2017年1月18日之后。而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起就陆续签署了开投借字(2016)014号、015号、017号、018号、019号、020号、021号、024号、029号、030号、041号、044号、045号等借款合同并根据各份合同实际发放借款,说明西开投公司发放的借款与(2016)第013号合同无关联,且齐O集团均未给西开投公司发放上述近8亿元借款提供担保。故一审判决认定“西开投公司与桂O化工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约定……按照桂O化工公司实际生产搞经营状况分期、分批支付价款金额,并签订具体用款金额的借款合同。2016年至2019年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均系履行(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增加了齐O集团的负担且未通知齐O集团。(2016)第013号《借款合同》约定“金额暂定2亿元(包括但不限于2亿元),按桂O化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分期、分批支付价款金额”改变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担保内容,扩大了齐O集团的担保范围。一审判决齐O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三)西开投公司与齐O集团之间股权争议已调解结案,双方不存在应收账款争议。双方因2016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发生的争议,最终以法院调解书形式确认双方形成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并对后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界定,邹平市人民法院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齐O集团的申请,扣划了股权转让价款,双方股权争议已处理完毕。西开投公司因同一事实对齐O集团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西开投公司主张的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齐O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齐O集团的上诉请求。
西开投公司辩称,(一)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西开投公司诉请齐O集团在股权转让价款34840万元范围内就桂O公司到期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主张就齐O集团向西开投公司转让的35.76%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系保证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而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4561号案件中,齐O集团诉请西开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为股权转让纠纷。两案案由不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属于同一纠纷。(二)一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价款质押条款,判决齐O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齐O集团以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作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2亿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开投借字(2016)第13号]借款提供担保;2.《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第一条约定,齐O集团同意向西开投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桂O公司43.2%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34840万元),所转让的股权连同派生权益一并转让,以此作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2亿元人民币借款的担保保证;3.《齐O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条约定,齐O集团同意西开投公司留存应支付给齐O集团的34840万元转让价款,以此作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2亿元借款的担保保证;4.《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约定,西开投公司留存《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支付给齐O集团的3484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作为西开投公司对桂O公司2亿元借款的担保保证。西开投公司主张让与担保基于“股权过户抵押”的交易安排,主张保证责任则是基于“股权转让价款质押”的交易安排,二者并不矛盾。(三)涉案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配套文件,只是齐O集团先行转让了桂O公司35.76%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尚有7.44%股权因未能解除第三人质押而没有转让。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第10.1条均约定有“自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此次股权转让之日起生效”的附条件生效条款,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批准生效,无履行条件。(四)齐O集团认为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配套《借款协议》系西开投公司、桂O公司补签,但是否补签,对合同效力和履行无影响。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经由齐O集团签章,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经由桂O公司签章,均对齐O集团和桂O公司具有约束力。(五)《民事调解书》不影响齐O集团在本案项下承担股权质押的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民事调解书》未涵摄各方之间的所有争议,也未改变各方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推定西开投公司在本案项下放弃权利主张。《民事调解书》基于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进行裁判,只解决诉争标的。而涉案股权至今仍未完成交割,仍处于“让与担保”状态,不影响西开投公司向齐O集团主张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综上,齐O集团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
桂O公司辩称,同意齐O集团上诉意见,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批准的责任在西开投公司,其怠于履行义务,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西开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O公司偿还西开投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06072807.9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9月21日,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29194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计算);2.齐O集团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34840万元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桂O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西开投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桂O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就齐O集团向其转让的桂O公司35.76%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桂O公司、齐O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庭审中,西开投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已到期的本金3700万元,增加后的本息合计为343072807.9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9194万元,利息为51132807.90元,保全担保费为244858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开投公司与桂O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3号《借款协议》,约定根据桂O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资金需求向西开投公司借款,金额暂定2亿元(包括但不限于2亿元),按桂O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分期、分批支付价款金额,并签订具体用款金额的借款合同。
1.2016年7月29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4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交付借款5000万元。
2.2016年8月1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5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5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交付借款5800万元。
3.2016年8月4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7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4.2016年8月1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8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5.2016年8月3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19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6.2016年9月27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24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7.2016年10月21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29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8.2016年10月25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30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9.2016年11月24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41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0.2016年12月2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43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1.2016年12月23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44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195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2.2016年12月26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45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3.2017年1月13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03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4.2017年1月26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04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5.2017年2月6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05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6.2017年2月2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06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7.2017年11月2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38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8.2018年4月13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8)010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19.2018年5月9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8)013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0.2018年7月4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8)031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1.2018年7月2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8)035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2.2018年12月20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8)076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3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3.2019年4月3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9)019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实际发放1300万元。
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西开投公司共计向桂O公司发放借款本金85265万元;桂O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据西开投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9月,桂O公司欠付借款本金2919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1132807.90元,对此桂O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本案中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落款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齐O集团(甲方)、案外人青岛鸿华公司(乙方)、桂O公司(丁方)与西开投公司(丙方)签订,约定齐O集团及案外人青岛鸿华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桂O公司43.20%、32.49%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34840万元、26196万元;甲、乙两方以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作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2000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在未偿还西开投公司20000万的借款本息前,西开投公司不向甲、乙两方支付此股权转让对价款。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办妥股权及股东变更手续,本协议自西宁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丁四方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署的范本性股权转让协议(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本案中落款日为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齐O集团(甲方)、案外人青岛鸿华公司(乙方)、桂O公司(丁方)与西开投公司(丙方)签订,约定齐O集团及案外人青岛鸿华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桂O公司35.76%、27.17%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28837.50万元和21908.50万元;甲、乙两方以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作为桂O公司向案外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银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3000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在桂O公司未偿还案外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30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前,丙方不向甲、乙两方支付此股权转让对价款。
2016年7月29日,桂O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股东变更申请,工商行政部门作出(青甘工商)登记内变字[2016]第6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桂O公司股东变更登记,齐O集团、案外人青岛鸿华公司与西开投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提交的变更文件中《股权转让协议》是落款日为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股东为齐O集团、西开投公司、案外人柳州控股公司、案外人青岛鸿华公司,其中齐O集团股权为7.44%,西开投公司股权为62.93%,案外人柳州控股公司股权为24.31%,案外人青岛鸿华公司股权为5.32%。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协调桂O公司相关问题专题会议》,协调推进桂O公司风险化解工作,并指出桂O公司工艺技术先进,自动化程度高,市场前景好,只要投入生产就能扭亏为盈,企业停产就是最大的风险,当务之急就是化解风险,恢复生产,各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大政府、企业的沟通协调力度,积极主动关心企业,全力做好协调服务,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确保企业健康运行。三家股东形成合力,抓紧时间筹集1.2亿元资金,支持企业恢复生产。具体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负责监督落实。
2016年7月25日,西开投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西开投公司关于桂O公司股权重组的请示》,要求由西开投公司作为重组方,对桂O公司采取“股权过户抵押,融资启动生产,国资阶段控股、实现盈利退出”的方案进行重组,桂O公司股东齐O集团和案外人青岛鸿华公司将所持有的全部61036万元股权按照1:1的比例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西开投公司持有桂O公司61036万元股权,占比75.69%;案外人柳州控股公司持有桂O公司19600万元的股权,占比24.31%;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提供20000万元借款用于启动生产,75.69%的股权转让价款作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的借款担保,西开投公司暂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待桂O公司全部偿还西开投公司的借款本息后,桂O公司原股东按之前出让的股权数额同比例回购股权;变更桂O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桂O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重新组建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搭建公司新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团队,签订相关协议,确保生产责任落实和骨干技术人员稳定;变更公司名称,因桂O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贷款已经发生逾期和欠息,为了使公司能够续借和新增融资,通过此次重组需要对其公司名称进行修改,便于今后发展需要;股权回购,桂O公司实现生产经营正常,且全部还清借款本金息后,桂O公司原股东按之前出让的股权金额同比例回购该股权,西开投公司退出桂O公司并制定了重组方案(草案)作为附件。
2016年8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同意并要求落实西开投公司提出的《西宁控股集团公司关于桂O公司股权重组方案》,采取“股权过户抵押,融资启动生产,国资阶段控股、实现盈利退出”的方案进行重组。
再查明,齐O集团于2018年11月20日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西开投公司支付齐O集团股权转让款28837.5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1626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齐O集团的诉讼请求,后西开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标的股权:齐O集团持有桂O公司43.2%的股权(其中35.76%的股权以有争议的“让与担保”方式登记在西开投公司名下,剩余7.44%股权仍登记于齐O集团名下且质押于平安银行),齐O集团将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西开投公司;二、股权转让依据:齐O集团、西开投公司双方同意以北京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后的桂O公司净资产总数额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即:评估后桂O公司的净资产总数额(公司总资产减去公司总负债后的净资产总数额)×35.76%=股权转让基准价,以此基准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15日内齐O集团、西开投公司双方有义务各自办理完成全部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按本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确定后15日内,由齐O集团申请法院划转西开投公司应支付齐O集团35.76%的股权价款,股权转让价款划转之日即视为齐O集团35.76%的桂O公司股权已交割。法院已冻结资金数额减去35.76%股权转让价款后剩余款项在法院划转之日起2日内齐O集团负责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齐O集团剩余7.44%的股权,待齐O集团股权解除质押之日起15日内,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西开投公司并依据上述35.76%股权转让价格定价标准支付给齐O集团股权转让价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于案件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西开投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O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借贷本息的清偿责任,齐O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O集团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西开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逾期还款损失,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两案案由不同、诉讼主体地位不同、诉请事实理由及所涉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虽案件事实有交叉、重合,但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二、关于齐O集团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依据,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未作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依据,协议中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齐O集团自愿为西开投公司与桂O公司的借款以股权转让款作为应付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有质押担保的性质。虽然应付账款作为质押财产未进行登记,质押并未设立,但该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从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以及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落款日为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案外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银鑫沅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未实际出借款项,而无落款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齐O集团将持有的桂O公司43.20%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作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20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实际履行中双方仅转让了35.76%股权,参考落款日为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为288375000元,故齐O集团应在288375000元范围内向西开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案涉35.76%股权优先受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西开投公司认为法律性质是股权让与担保,齐O集团认为法律性质是股权转让,就此双方发生纠纷,齐O集团于2018年11月20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西开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齐O集团的诉讼请求,后西开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虽西开投公司、齐O集团对该调解书的履行存在不同意见,但不能否认双方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已自行和解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经法院审理后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故该项诉争应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结果为准,西开投公司主张以股权让与担保为由就持有的35.76%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西开投公司与桂O公司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西开投公司已按约定发放了85265万元借款,桂O公司未依约归还全部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西开投公司认可桂O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6071万元,予以确认,桂O公司尚欠西开投公司本金29194万元。西开投公司主张桂O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5%计算。桂O公司所持借款85265万元性质属于股权转让款,已付的款项56071万元属西开投公司作为桂O公司股东的分红的抗辩意见,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保全担保费,因《借款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约定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西开投公司提交相应转账凭证,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西开投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桂O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开投公司借款本金29194万元,支付利息51132807.90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44858元;
二、齐O集团在28837.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O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O公司追偿;
三、驳回西开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38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桂O公司、齐O集团负担。
二审中,西开投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备案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西开投公司并未参与股权登记备案申请,申请备案的是桂O公司的刘明霞。2.备案版《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2016年7月28日是刘明霞手工填制的,当时,无论是备案版《股权转让协议》还是非备案版《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时间落款。
第二组:证据2证明书,拟证明:1.涉案股权转让具有政府救助背景。2.涉案股权转让为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提供担保。3.涉案股权转让是“股权质押”而非“股权买卖”。
第三组:证据3财产报告令、证据4限制消费令、证据5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据6邹平市人民法院关于对西开投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据7《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据8中科华评报字[2020]第90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1.邹平市人民法院依据齐O集团的错误申请,进行股权转让价款的划转。2.邹平市人民法院基于齐O集团申请作出的每一项执行行为均错误。邹平市人民法院虽然依据齐O集团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划转股权转让价款,但不能发生股权交割的法律效果,没有改变股权“让与担保”的状态。
第四组:证据9(2017)鲁1626破1至11号、13号、15至29号之十二《民事裁定书》、证据10(2017)鲁1626破1至11号、13号、15至29号之十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裁定批准齐O集团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其破产重整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根据齐O集团及其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齐O集团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15日。现有公开资料未显示前述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继续延长,故齐O集团破产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已全部终结,不影响西开投公司作为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更不影响西开投公司作为质权人主张权利。
齐O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在邹平市人民法院提交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在于谁办理签署的日期,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各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内容真实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及的相关利息应从破产受理之日(2017年8月1日)停止计算,按照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担保合同视为到期,若管理人没有通知继续履行视为解除,相关债权人、担保人应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若不按期申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桂O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桂O公司无关。对证据3-10,认为与桂O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双方在诉讼和本案纠纷形成前形成的工作往来资料以及法院诉讼文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结合查明事实进行认定。
齐O集团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开投公司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代理意见》、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拟证明:两案双方争议焦点都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西开投公司主张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价款质押转为保证,齐O集团主张股权转让,上述争议已经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现西开投公司将同一法律事实和争议以同一理由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仍应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作为双方在本案争议的最终结果。
第二组证据:《和谈备忘录》2份。拟证明:双方同意对上述两个诉讼案件争议的事项合并处理,最终形成的方案对两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组证据:《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均同意以该份和解协议作为双方争议最终处理方案,这与西开投公司在《和谈备忘录》中提出两个案件合并一揽子解决的主张相互印证。西开投公司主张的股权让与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转化为保证的争议,随调解书生效确定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第四组证据: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回购协议》,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比例、借款出借主体、担保主债权合同、西开投公司介入桂O公司管理深度、双方是否已经形成回购合意等方面实质不同,不能同时履行,只能履行其中一份。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回购协议》西开投公司加盖的印章均为新公章,但双方已经于2016年7月28日完成了股权转让等事宜。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
第五组证据:邹平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3页。拟证明:西开投公司自认“西开投公司与齐O集团公司办理桂O化工股权变更的事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西开投公司主管部门领导是知情的”“非备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推断,上报管委会批准的协议系备案《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提交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开发区管委会未提出异议。
第六组证据:齐O集团章程、齐O集团投资人出资情况表,拟证明:按照齐O集团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并非董事会职权,而本案中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无效担保。
第七组证据: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1份、邹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公章注销变更证明》4页。拟证明:(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加盖的是西开投公司6227的公章和桂O公司3081的公章,根据《公章注销证明》可以证实西开投公司2016年11月16日才更换为尾号6227的公章,桂O公司2017年1月18日才更换为3081的公章,说明该份合同实际签署于2017年1月18日之后,西开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签署后2亿元借款已经实际发放的具体资金支付凭证;(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包括但不限于2亿元,超出了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不是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为确定的2亿元《借款协议》;截至2016年12月31日西开投公司与齐O集团之间就已经发生了近6亿元借款并分别签署了独立的《借款协议》,无法认定2017年1月18日之后形成(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系上述已经履行完毕的各自相互独立成立的《借款协议》的总合同;根据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桂O公司加盖旧公章可以推断,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不存在,桂O公司更换新公章后再与西开投公司签署(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西开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签署时已经通知了齐O集团,不能证明齐O集团有同意为2017年1月18日之后成立的此(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第八组证据:西开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西开投公司提供的资金中有53765万元为过桥资金,流动资金为31500万元。按照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的借款用途为仅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故西开投公司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提供约定借款用途以外的款项,担保人也应免责。且桂O公司已偿还56071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担保人无需为剩余过桥资金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借款中合计15750万元属借新还旧,担保人应免责。
第九组证据:推进大美煤业与桂O化工甲醇项目合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青海省国资委下发的《整合设立省级化工产业集团的工作思路》意见征求函。拟证明:西开投公司作为桂O公司的控股股东,参加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的关于推进大美煤业与桂O公司甲醇项目合作专题会议,证明本案实际形成了西开投公司为桂O公司实际控股股东的事实,而非股权让与担保要件中的形式股东。
第十组证据:重整裁定书2份,重整计划草案1份,拟证明: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受理齐O集团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审理应纳入破产法框架下考虑,西开投公司至今未申报债权,其应自行承担放弃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西开投公司2019年10月22日要求齐O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无论依据哪份《股权转让协议》,西开投公司的请求都超出了保证担保期间。
西开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上诉状》《代理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起诉状》是本案诉讼法律文书,不属于证据。本案虽然事实有交叉、重合,但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也不会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组《和谈备忘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据此推定西开投公司放弃本案权利主张。第三组《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民事调解书》并未涵摄各方之间所有争议,也未改变各方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涉案股权转让至今未完成交割,仍处于让与担保状态,不影响西开投公司向齐O集团主张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第四组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回购协议》、2016年7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实际履行的是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配套法律文件。2016年7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未生效。第五组邹平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知晓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不意味着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或追认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组齐O集团章程、齐O集团投资人出资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取得齐O集团董事会决议的。第七组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邹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公章注销变更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西开投公司补签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西开投公司和桂O公司补签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对合同效力和履行无影响。齐O集团以合同补签来否认其担保意思表示,不应获得支持。第八组西开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并未区分过桥资金和流动资金,都是为了解决桂O公司生产经营资金流动性不足。无论是新债抑或旧债,都在担保范围内,担保人都是齐O集团。第九组推进大美煤业与桂O化工甲醇项目合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青海省国资委下发的《整合设立省级化工产业集团的工作思路》意见征求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十组重整裁定书2份,重整计划草案1份,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桂O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双方在诉讼和本案纠纷形成前形成的工作往来资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结合查明事实进行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20页“9、2016年11月24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41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21页:“13、2017年1月13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03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两处认定存在笔误,第20页应为:“9、2016年11月24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6)041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21页应为:“13、2017年1月13日,桂O公司与西开投公司签订开投借字(2017)003号《借款协议》,约定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年利率6.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中,桂O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经办人刘明霞出庭作证称,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落款日期是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天填写,并当庭查看工商登记提交材料,确认相关事实。对于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西开投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如何认定?三、齐O集团应否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四、西开投公司就齐O集团向其转让的桂O公司35.76%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西开投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案中,齐O集团主张西开投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是认为双方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已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故双方争议已经处理,西开投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判断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具体到本案,西开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桂O公司偿还借款、齐O集团就担保事项承担担保责任,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齐O集团诉西开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纠纷,属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不同,亦非基于同一纠纷提起,具体诉讼请求间相互不能涵盖,不构成上述规定的“重复起诉”。齐O集团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如何认定问题
经查,西开投公司与齐O集团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西开投公司认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第10.1条均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公章之日起成立,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此次股权转让之日起生效。”而本案只有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开发区管委会审批而生效,并且该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而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齐O集团认为,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系股权变更登记提交的备案协议,股权转让的比例与该协议一致,故应以此协议认定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
本院认为,1.对于两份协议的区别。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两份协议的主要区别在股权转让比例、出借款主体、借款金额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等方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出借款项系基于对桂O公司的政府救助行为,西开投公司作为具体的实施主体负责履行。2.对于出借金额。(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2亿元,并约定按桂O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分期、分批次支付,西开投公司实际分批、分期放款85265万元,未违反上述约定。对于盖章问题,齐O集团主张桂O公司和西开投公司加盖的系该两家公司的新印章,对此,本院认为,加盖印章系协议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对协议的履行应结合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综合认定,桂O公司和西开投公司作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是否使用新印章不构成对齐O集团应履行的协议义务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否认,不能减免齐O集团的担保责任。3.对于协议落款时间。二审中,证人刘明霞出庭证明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落款日期是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天填写,可见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各方当事人签章时均未填写日期。至于股权转让比例,从各方协商确定由西开投公司注资帮助桂O公司脱困过程看,各方协商确定的西开投公司的持股比例是齐O集团与青岛鸿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即75.69%,但因两家公司均有部分股权质押未解付,故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只能先就部分股权进行变更,这与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齐O集团出具的《承诺函》、齐O集团董事会决议以及西开投公司实际放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各方的真实意思是就齐O集团与青岛鸿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即75.69%进行变更登记,并以此作为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借款的担保,齐O集团作为桂O公司的股东对于以上事实应明知。4.关于两份协议的效力。根据《股权转让协议》10.1条约定:“自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此次股权转让之日起生效”,西开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属已成立并生效的协议,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批准未生效。对于齐O集团、桂O公司主张审批义务在西开投公司且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工商登记备案故应认定为已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协议内容不尽相同,但根据查明事实,向桂O公司出借款项的是西开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比例是35.76%,是因为齐O集团当时有7.44%质押未解付,与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变更比例为43.2%不矛盾,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西开投公司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予采信。齐O集团仅以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比例为35.76%即认为双方履行的是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并主张以此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齐O集团应否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借款关系问题。经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齐O集团与西开投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即齐O集团依据与西开投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西开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前所述,齐O集团与西开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为桂O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齐O集团系该借款担保方,后双方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西开投公司同意支付齐O集团股权转让款,但并非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支付,而是由北京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O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该评估价作为确定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西开投公司持股的最初目的并非为了成为桂O公司的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也不应在桂O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前支付齐O集团股权转让款,但双方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就原担保关系变更为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关系,西开投公司应依据《民事调解书》约定向齐O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该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构成对齐O集团担保责任的免除的问题,齐O集团认为“该调解书中并无齐O集团对获得股权转让价款继续为西开投公司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和约定,应视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对股权转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具体到本案,齐O集团与西开投公司的让与担保关系经《民事调解书》确认为股权转让关系,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但对于齐O集团是否就桂O公司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民事调解书》无明确约定,在原《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齐O集团就桂O公司借款在股权转让款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齐O集团应当继续履行。齐O集团抗辩认为“应视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对股权转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放弃权利作为权利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无证据证明西开投公司放弃了该项权利,齐O集团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西开投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齐O集团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齐O集团及青岛鸿华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桂O公司43.20%、32.49%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34840万元、26196万元;齐O集团、青岛鸿华公司以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作为桂O公司向西开投公司不限于2亿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未清偿西开投公司借款本息前,西开投公司不向两方支付此股权转让对价款。故齐O集团系以其股权转让款为桂O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明确,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未实现,齐O集团应在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双方诉争的保证期间问题,本院认为,齐O集团系以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属于物保非人保,故本案不适用保证期间有关规定,对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齐O集团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齐O集团将其持有的桂O公司43.20%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的目的是为西开投公司向桂O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待桂O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齐O集团回购该股权且无需支付对价,双方约定符合上述让与担保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至于齐O集团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齐O集团将其持有的桂O公司43.20%的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34840万元,故对于股权转让对价也即齐O集团的担保范围应认定为34840万元,齐O集团应在此范围内对桂O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双方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对该股权重新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对价,系双方对股权转让纠纷作出的处分,在未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变更的情况下,仍应以原协议约定确定齐O集团的担保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签订的无落款日期《股权转让协议》认定齐O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认定担保范围时又参考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齐O集团其他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齐O集团抗辩西开投公司与桂O公司借款存在借新还旧,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主合同以协议方式约定新贷还旧贷,但保证人不知道的情形。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西开投公司与桂O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且本案借款有且仅有齐O集团与青岛鸿华公司作为担保人,贷款全部用于桂O公司生产经营,故齐O集团的抗辩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齐O集团抗辩西开投公司与桂O公司借款超出约定数额扩大了齐O集团的担保范围,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编号开投借字(2016)第013号《借款协议》对于桂O公司的借款约定“包括2亿元但不限于2亿元”;《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约定,齐O集团是在其应收股权转让款34840万元范围内为桂O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西开投公司的借款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齐O集团的担保范围,齐O集团应在西开投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范围在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齐O集团破产重整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影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系破产程序中付利息债权如何处理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付利息债权计入破产债权的范围,该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确定。本案非破产案件,齐O集团系担保人非债务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不适用该规定。齐O集团提出因其进入破产程序,故其所担保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西开投公司就齐O集团向其转让的桂O公司35.76%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由前所述,西开投公司与齐O集团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让与担保关系因双方达成和解并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转化为股权转让关系,桂O公司35.76%的股权所有权归西开投公司享有,西开投公司再要求就其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至于桂O公司35.76%的股权转让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规定,即使认定该股权转让款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因西开投公司并未就该款项办理出质登记,故西开投公司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此节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西开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齐O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94万元,支付利息51132807.9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44858元;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齐O集团有限公司在3484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齐O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齐O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38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桂O化工有限公司、齐O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328元,由齐O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锐
审 判 员  郭国泰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