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之結婚證書,跟外國人成立跨國同性婚姻關係?

同性婚姻的成立條件及結婚登記程序規定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民國108年5月24日施行。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原則上婚姻的成立是依照雙方當事人的本國法律,也就分別適用雙方的本國法律必須都可以讓同性伴侶結婚,婚姻才可成立。因此若台灣人與外國人相愛,但對方來自「同婚尚未合法」的國家,便無法在台灣登記同婚。

成立同性婚姻的形式為何?依專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所以在同性婚姻的形式上仍然是採行民法婚姻章的「登記主義」,必須與自己的同性伴侶登記後才是合法的婚姻關係,不能只有辦完婚宴吃完喜酒而已喔!

想要辦理同性婚姻離婚該怎麼做?依專法第16條規定:第2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所以當雙方合意辦理離婚時,與結婚一樣是採登記主義喔!

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的規定下,成立「第二條關係」的條件,包含沒有不能成立「第二條關係」的情形、製作書面、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所以,想成立「第二條關係」的人,可以用範本製作書面結婚書約,即同性婚姻之結婚證書,再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法規重點

(一)關係之成立與登記

§3:「Ⅰ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Ⅱ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4:「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

不同於民法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不得結婚,本法針對同性婚姻一律規定未滿18歲不能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另,第4條之規定係同性婚姻形式要件,仿照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採取登記婚制。

(二)禁止重婚

§7:「Ⅰ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Ⅱ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Ⅲ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本條禁止已經有民法婚姻者,或已成立同性婚姻者,再與他人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也禁止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如果已經依本法成立同性婚姻關係者,也禁止再成立民法上婚姻。所以新聞媒體上報導「反同團體」所憂慮的「多人關係」其實根本不存在,更不要說毫無依據的「人獸關係」云云,同性婚姻依舊是限定在兩人。

(三)權利義務關係

1.同居義務

§1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日常家務代理權

§13:「Ⅰ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Ⅱ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14:「Ⅰ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Ⅱ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4.財產制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5:「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5.子女親權之酌定、贍養費

§19:「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6.扶養義務

§22:「Ⅰ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Ⅱ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7.繼承權利

§23:「Ⅰ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Ⅱ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8.其他準用規定

§24:「Ⅰ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Ⅱ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述第24條所謂民法以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之準用規定,筆者各舉一例說明。首先,民法第194條、第195條分別規範了侵害他人致死,或者是不法侵害他人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被害人之配偶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本法未制定之前,同性伴侶間無法依照上開民法規定請求精神賠償。另外,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規範了病人之手術同意權、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上述同意權人及告知對象均有包含配偶,同樣的,在本法未制定之前,同性伴侶無法依照上開醫療法之規定受領告知或行使同意權。於新法之下,同性婚姻的當事人均得依照上述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啻是人權的一大進步!

(四)關係之終止

§16:「Ⅰ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Ⅱ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17:「Ⅰ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重大不治之病。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本法有關關係之終止,亦如同民法第1050、1052條有兩願合意終止同性婚姻,以及法院判決終止兩種。

非常特別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本法第17條第2項都是採取破綻主義之立法,如果婚姻關係已經出現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當事人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或終止關係,但是民法上之規定多了一個限制:「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外,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庭決議認為:「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也就是說,在婚姻關係中可歸責情狀較多的一方,是無法提告請求離婚的。這個限制,在本次同性婚姻的立法當中,是沒有看到的,大大地鬆綁了提告請求法院終止關係的限制。

(五)收養規定

§20:「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本條收養之規定,雖然直接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但細究其文字,在異性婚姻及同性婚姻間仍有不同之處。質言之,異性婚姻收養子女時,只有年齡上的限制(民法第1073條)、近親收養之限制(民法第1073條之1)、夫妻共同收養之限制(民法第1074條),以及人數上的限制(民法第1075條),其餘的尚有夫妻同意權、本生父母同意權等等,但民法上之夫妻於收養子女時,並無僅能收養「他方親生子女」之限制,縱使該被收養者原先與夫妻之任一方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於不違反其他法定要件之情形,仍可被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