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法院裁定,承认德国地方法院离婚判决 附经修订之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于OO、HampelGeorg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审查国际司法协助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协外认4号

申请人:于OO,女,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系于OO父亲),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HampelGeorg,男,1957年12月18日生,国籍:德国,Morasch大街5号,邮编85049,英戈尔特施塔特。

申请人于OO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于OO申请称,请求承认德国巴伐利亚州英戈尔施塔特地方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文件编号004F1145/1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OO与被申请人HampelGeorg夫妻感情破裂,经德国巴伐利亚州英戈尔施塔特地方法院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审判问题的规定〉》,现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裁定。

HampelGeorg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认定,德国巴伐利亚州英戈尔施塔特地方法院对HampelGeorg与于OO、德国南巴伐利亚养老保险公司家庭案件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文件编号004F1145/10,主要内容为:“1.婚姻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在英戈尔施塔特户籍登记处的登记人员面前约定的婚姻关系(婚姻登记编号347/2005)就此终结。2.通过内部划分,以于OO为受益人,HampelGeorg于2010年7月31日进行权利转让,将其位于德国南巴伐利亚养老保险公司的保险号码14181257H007的额度为2.2450个人薪点的权利转移到于OO持有的德国南巴伐利亚养老保险公司现有账户********H534中。通过内部划分,以HampelGeorg为受益人,于OO于2010年7月31日进行权利转让,将其位于德国南巴伐利亚养老保险公司的保险号码14140382H534的额度为0.3992个人薪点的权利转移到HampelGeorg持有的德国南巴伐利亚养老保险公司现有账户********H007中。3.离婚程序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德国巴伐利亚州英戈尔施塔特地方法院依法向于OO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本案中德国巴伐利亚州英戈尔施塔特地方法院对HampelGeorg与于OO、德国南巴伐利亚养老保险公司家庭案件一案作出文件编号004F1145/10,没有上述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德国巴伐利亚州英戈尔施塔特地方法院文件编号004F1145/10。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于OO负担。

审判长 高 O
审判员 宫 O
审判员 齐OO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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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注意事项及常见问题

一、申请主体
  申请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婚姻缔结地可以是在中国,也可以是在外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二、申请承认的内容
  《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按照该规定,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时,法院仅承认解除婚姻关系部分的内容,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等方面的问题,法院不予承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中除解除婚姻关系外的其他部分,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处理。

三、受理法院
  外国离婚判决承认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所以,在立案时,申请人应该提供自己的户籍证明或者居住证明,证明法院具有管辖权,否则,很可能在立案阶段就遇到困难。

四、材料要完整
  外国离婚判决原件及中文译本,外国离婚判决生效证明(有的判决书直接载明生效日期,没有载明的需要另外提供证据),原告作为申请人的还要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这些材料都需要经过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实际上,在中国境外形成的材料事先尽量都经过公证、认证手续,避免在诉讼中因此浪费时间。

五、申请承认外国判决与国内起诉离婚的冲突
  在外国法院作为离婚判决后,当事人有两种选择,第一可以到国内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第二可以直接向国内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

  因为存在两种操作,所以实践中就存在,按照相关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3)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4)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六、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七、常见问题汇总
1、经外国政府部门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能否申请法院承认离婚效力?

  解答:不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2002年8月23日[2002]民一他字第12号)“该答复中的“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是指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包括设在法院的公证机构及民间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因为,这些调解协议书不是基于司法行为产生的,不需要人民法院认可。”

  可以得知能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的离婚文书只能是司法机关出具的,如离婚判决书、离婚证明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等,非基于司法行为产生的离婚协议等文书,中国法院不予受理和承认。

2、哪些外国出具离婚证明文书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效力?

  解答: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的只能是外国司法机关出具的如离婚判决书、离婚证明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等,非基于司法行为产生的离婚协议等文书,中国法院不予受理和承认。

3、外国人在国外离婚后在中国结婚,是否需要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效力?

  解答:外国离婚判决对方是中国人的,需要先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效力,才可以再次结婚。

  外国离婚判决双方都是外国人的,不需要申请承认可以直接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1999年12月1日)法释〔2000〕6号》规定: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4、外国离婚判决中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的内容能不能申请中国法院承认执行?

  解答: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仅限于离婚效力解除婚姻关系的部分,不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

  对于涉外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可以在中国法院另行起诉并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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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

(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结结果、时间;(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第十二条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第十七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