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022年06月29日裁定:認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裁決,抗告駁回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

抗  告  人     詮OO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O 

相  對  人    寧波珈OO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O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據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簽訂產品合作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第18條仲裁條款,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下稱仲裁會)提出仲裁,經該會於同年9月30日作成〔2020〕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23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伊向相對人支付貨款美金635,665.84元本息等語(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伊與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合同後已另行簽訂商業承諾書,依商業承諾書第5.3條明定,雙方約定以相對人所在之大陸地區之當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已取代系爭合同之仲裁條款。商業承諾書屬系爭合同之增補協議,商業承諾書之管轄條款適用範圍應包含依據系爭合同供應貨品而發生之貨款請求。仲裁會對兩造之爭議無管轄權,於伊提出管轄異議後,仍續為仲裁審理,其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應不予認可。  
 ㈡縱認系爭合同第18條之仲裁條款仍有效力,然相對人違反商業承諾書第4.2條與第4.3條,依據第5.1條相對人應支付伊美金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已於108年11月18日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就伊對相對人之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相對人對伊之貨款債權美金63,665.84元抵銷,相對人之貨款請求權已消滅。伊既已行使抵銷權,亦屬仲裁庭應審酌之範圍。詎料仲裁會認定抵銷事項非屬仲裁協議範圍,悖離論理法則,侵害伊之抵銷權及伊受公平仲裁之權利,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應不予認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再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所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條已明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等語,合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合同,嗣經仲裁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鄞源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系爭裁決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3頁至第68頁、第29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背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道德觀念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合同所生違約爭議而為,有系爭裁決書在卷可考,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系爭仲裁判斷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對人,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可及執行與臺灣地區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
  ⒊就抗告人所指摘仲裁會對伊與相對人之爭議無管轄權云云,系爭仲裁判斷已論述略以:商業承諾書主要的條款分別為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及特別承諾;就管轄變更而言,商業承諾書所改變者,係雙方之間因系爭合同中有關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客戶訊息資料而引發爭議之管轄權,而系爭合同中有關貨物交易、貨款支付等產生爭議之管轄權並未發生變更。本案爭議既是貨款爭議,自不適用商業承諾書中的爭議解決條款,而應適用系爭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條款即第18條之約定等語。另就抗告人所指摘仲裁會未審究其抵銷抗辯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然敘明:相對人主張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請求,由仲裁機構管轄,至於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承擔商業承諾書之違約責任,則由法院訴訟解決。故仲裁會無法審理有關違反商業承諾書的問題,亦無從構成抗告人不予支付貨款的理由等語。核諸系爭仲裁判斷上揭認定,尚難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抗告意旨指摘,無非係就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合同、商業承諾書條款之解釋及實體法律關係所為爭執,要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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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

聲 請 人 寧波珈OO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O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相 對 人 詮OO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09 年(即西元2020年)9 月30日〈2020〉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236號裁決書
,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簽訂產品合作合同,由聲請人承製軸承相關產品及配件供應相對人,惟相對人自108 年3 月起即未按合同付款,截至108 年9 月26日,累計未支付貨款達美金635,665.84元。上開事件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09 年9 月30日作成〈2020〉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23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如下:「(一)第一被申請人(即相對人,下同)向申請人(即聲請人,下同)支付貨款635,665.84美元,並支付以635,665.84美元為本金,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自108 年11月12日起計算至款項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148,437 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已與申請人繳納的等額仲裁預付金全額沖抵,故第一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償付申請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費人民幣148,437 元。(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上述各裁決項下應付款項,第一被申請人應在本裁決作出之日起20日內向申請人支付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系爭裁決書已於109 年11月18日經大陸地區淅江省寧波市鄞源公證處公證,並於109 年12月31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屬實。且該裁決書內容,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當事人依旨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浙江省寧波市鄞源公證處(2020)浙甬鄞證民字第488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 )核字第049415號證明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勘信屬實。又系爭裁決書內容係針對買賣貨款紛爭命相對人給付,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OO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