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022年10月14日裁定:認可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賠償貨款及利息損失之二審民事判決,抗告駁回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判決

抗  告  人  黃OO 
相  對  人  祐O(福建)光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蘇州像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像皇公司)積欠相對人若干貨款及利息損失,經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像皇公司、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人民幣(下同)0000000.07元及自西元(下同)2020年1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相對人向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像皇公司及抗告人於大陸地區之財產,已執行422,916.92元,尚未執行到位0000000.15元及利息、遲延履行期間之債務利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1年3月9日(2020)蘇0591民初1443號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年7月29日(2021)蘇05民終56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民事確定判決書)。並提出前開判決、執行裁定書及海基會(111)核字第024050、024034、024046、024049號證明書影本、福建省永安市(2022)閩永證台字第28號公證書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大陸民事確定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我國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採取有限責任,及民法對於連帶債務責任之成立以明示及法律明文規定為限。該規定採取舉證責任倒置設計,無疑加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針對系爭大陸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因有設備買賣合同之故而有債權存在,得向相對人主張債務抵銷,系爭大陸民事確定判決竟就此債權抵銷情事未加細查,而逕予以判決抗告人敗訴。相對人因抗告人履行而獲有利益,自應符合債務抵銷之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獲滿足,應不得再持系爭大陸民事確定判決為我國聲請判決認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再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我方法院僅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而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蘇州像皇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0000000.07元及違約責任之利息損失,抗告人為像皇公司唯一股東,且為我國人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1條,以合同糾紛於訟爭當事人間未明示選擇適用法律,買賣雙方與合同履行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適用關係最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像皇公司敗訴,抗告人應負擔像皇公司貨款與違約責任之利息損失之連帶清償責任,並經二審維持原判決確定,駁回像皇公司上訴,相對人於一審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進行實質攻防,並曾申請指定審計機構進行司法審計且因此產生審計費用27,000元,已如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民國111年6月6日(111)核字第024034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2)閔永證台字第25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上開第25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3月9日(2020)蘇0591民初1443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與該判決書原件相符(原審卷第29-51頁);及海基會民國111年6月6日(111)核字第024046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2)閔永證台字第2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上開第26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7月29日(2021)蘇05民終5641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與該判決書原件相符(原審卷第53-77頁);暨海基會民國111年6月6日(111)核字第024049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2)閔永證台字第2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上開第27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2月17日(2021)蘇0591執5964號之1執行裁定書複印件與該裁定書原件相符(原審卷第79-93頁)。
㈢、次查,認可判決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所指抵銷等抗辯,抗告人於系爭大陸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攻防,此亦屬兩造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本院亦無重為調查、審理權限。再者,系爭大陸民事確定判決係就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像皇公司間所生買賣合同爭議而為,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系爭大陸民事確定判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等規定,命像皇公司、抗告人連帶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對人,惟大陸就民事法與臺灣本有相異法制,因應其社會、經濟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而有不同立法政策考量,尚不得逕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異於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大陸地區判決當然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大陸地區為避免因單一股東控制而發生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公司財產被股東不當利用占有之情形發生,令單一股東舉證其與公司財產分離責任規定,雖與我國公司法有限責任與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或有不同;然均屬規範私權糾紛,與公共秩序保障國家社會利益有間,且我國公司法於有限公司章節,第99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是以公司股東有限責任並非絕對,系爭大陸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大陸民事確定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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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判決

聲  請  人  祐O(福建)光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OO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蘇州工業園區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二一年三月九日(二0二0)蘇0五九一民初一四四三號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0二一)蘇0五民終五六四一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一)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民國111年6月6日(111)核字第024034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2)閔永證台字第25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25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蘇州工業園區市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3月9日(2020)蘇0591民初1443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與該判決書原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9~51頁聲證2);及海基會民國111年6月6日(111)核字第024046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2)閔永證台字第2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26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7月29日(2021)蘇05民終5641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與該判決書原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3~77頁聲證3);暨海基會民國111年6月6日(111)核字第024049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2)閔永證台字第2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27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2月17日(2021)蘇0591執5964號之1執行裁定書複印件與該裁定書原件相符(見本院卷第79~93頁聲證4),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二)觀諸前述判決內容,係關係人蘇州像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像皇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與違約責任之利息損失,相對人為像皇公司唯一股東,且為我國人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1條,以合同糾紛於訟爭當事人間未明示選擇適用法律,買賣雙方與合同履行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適用關係最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像皇公司敗訴,相對人應負擔像皇公司貨款與違約責任之利息損失之連帶清償責任,並經二審維持原判決確定,駁回像皇公司上訴,相對人於一審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進行實質攻防,並曾申請指定審計機構進行司法審計且因此產生審計費用人民幣27000元,核該民事判決之內容,復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與善良風俗有悖,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