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022年10月31日裁定,認可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 返還借款本息之民事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黃OO   
                 周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20)粵0391民初9957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人民幣(下同)511萬7,087.1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清償,聲請人遂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經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1年2月4日以(2020)粵0391民初99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判決原落款日期為2020年2月4日,經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3月18日裁定更正為2021年2月4日),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2021)深福證字第32826號公證書為憑,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1)核字第039649號證明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1萬7,087.1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10月8日為100萬6,928.96元,之後的利息以未償還的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標準,計至付清時止)。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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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在臺灣執行情形及應注意事項  (來源:台灣律師  黃郁婷 江曉萱)

有鑑於兩岸經貿往來之密切,跨兩岸民事訴訟及仲裁判斷案件日益增加,除案件涉及之實體法律問題外,該等確定之判決及仲裁判斷應如何於兩岸間執行亦為重要課題。根據我國司法實務,目前已累積眾多大陸裁判與仲裁判斷之認可裁定,本文欲從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在我國執行程序、大陸仲裁機構裁決在臺受認可之情況出發,討論具體執行時常見問題並提供相關建議。

一、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在我國執行之程序

我國就外國法院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即除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1項列載之不得承認情事外,原則上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然就大陸之裁判與仲裁判斷則係採「裁定認可制」,亦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須由我國法院另為認可裁定後始具有承認之效力,並應以此裁定辦理強制執行(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其認可審理之要件如下:

(一) 須為確定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

(二)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四) 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五)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為限。

因大陸已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等規範我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於大陸地區之執行程序,我國法院基於落實「司法權相互尊重原則、互惠原則」,亦針對大陸民事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做成多筆認可之裁定案例。

二、大陸仲裁機構裁決在臺受認可之情況

以大陸仲裁判斷來臺聲請裁定認可等案例來看,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之仲裁機構大多分布於北京、上海、深圳、廣州、泉州及天津等地,獲得認可案件多達數十件以上,僅有零星案件被認定不予認可,獲得認可比例甚高,可見我國司法實務基於司法權相互尊重原則,對於大陸仲裁機構所為之裁決有高度肯定。

再者,觀察不予認可之案例,其不予認可之理由,均係該等仲裁判斷程序,有違反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例如未合法送達、裁決中當事人名稱顯有違誤)等(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仲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顯示我國司法實務原則上肯認大陸仲裁機構公信力,僅就程序瑕疵等問題例外排除認可。

三、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在我國執行常見問題與建議

從歷年大陸民事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之認可裁定觀之,大多圍繞在「要件認定」及「既判力」方面之討論,以下整理相關常見問題與建議,提供參考:

(一) 是否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認定

我國法院在審酌大陸民事裁判、仲裁判斷是否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通常考量其程序,有無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是以原則上,原告若確實提交相關文書之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受合法通知應訴,係自行放棄出庭抗辯機會者,法院大多准許認可該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關於「合法送達」之認定,應特別注意下列情形:

1. 於受送達之人為臺灣人但下落不明時,公示送達應於「臺灣」公告

我國司法實務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2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認可大陸法院於「受送達之人下落不明」,例如無資料可查詢被告具體地址且住所不明時,得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為之;惟應注意受送達人為「臺灣人」時,我國法院認為應於臺灣為公告,始屬合法送達(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82號裁定)。

2. 不宜採用電子送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均表示,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送達,一般稱之為「電子送達」。經查詢我國實務判決,目前並無涉及採用「電子送達」是否符合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有力見解。惟我國司法實務曾明確表示,審酌是否採用電子送達時,除須由當事人陳明外,法院仍得自由決定是否以電子方式傳送(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況且依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7、8條規定,電子送達要求送方須以一定格式傳送,而受方亦須於收受後為一定行為,始為合法送達。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電子送達仍採取保守態度,故建議於大陸地區涉訟或進行仲裁判斷時,不宜採用電子送達方式為之,以免影響其在臺受法院認可之可能性。

(二) 大陸裁判或仲裁判斷無既判力,須注意再行爭訟之風險

我國最高法院認為基於兩岸特殊關係,立法者特以非訟程序處理大陸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之認可,足見其係考量兩岸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而為之特別機制。據此,為維護我國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即使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仍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我國司法實務欲藉此,保留法院得自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參考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2376號民事判決)。同理,以民事債務糾紛為例,縱使其在大陸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債務人仍得以該民事判決、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依我國《強制執行法》向我國法院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仍有再行爭訟之風險存在,須特別留意。

一般公司於處理跨境商業糾紛時,通常較為著重自身於實體法層面可以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有時反而忽略一些訴訟程序性規定,導致辛苦多時取得之勝訴判決或有利仲裁判斷,無法在強制執行階段發揮應有之功能。因此,本文特別針對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在臺灣執行時之應踐行程序及相關注意事項提出重點說明,希望能作為企業在遇到類似問題時之參考,以便避免日後無法執行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