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022年10月29日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返还借款本息之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黃美蓉律師
                謝昆峯律師
相  對  人  戴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粵1973民初16505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下同)75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按月給付利息,以1年為期。嗣相對人均未支付利息,清償期屆滿後亦未如期清償,聲請人遂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2022年3月30日以(2020)粵1973民初165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又該民事判決之內容及認事用法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尚屬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且系爭判決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本條例第7條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9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判決書、(2020)粵1973民初16505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2)粵莞東莞證字第19248、19249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而上開文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1)核字第040232、040229號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81頁),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民間借貸糾紛,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借款及利息,乃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OO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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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认可与执行大陆地区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与实务    (來源:中國大陸律師)

台湾地区认可大陆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其中《两岸关系条例》第 74 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 2 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裁决,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首先,依据《两岸关系条例》第 74 条第1款的规定,台湾地区承认大陆裁判或仲裁裁决,非如台湾地区承认一般外国或在香港、澳门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采“自动承认制”,即他国或香港、澳门的确定判决或仲裁裁决,在符合台湾地区法律所规定的承认要件时,即自动发生承认效果,不特别进行任何的审查程序。因此,关于一般外国或香港、澳门的裁判与仲裁裁决,只要不违反台湾《民事诉讼法》第 402 条各款的情形而不予承认外,原则上均自动生效,但大陆的裁判与仲裁裁决则另需由台湾地区法院为认可程序的审查裁定后,始认可其效力,两者存在差异。

其次,关于《两岸关系条例》第 74 条第3款规定的“互惠原则”,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等规定,关于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做成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0条规定:“裁判认可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因此,原则上台湾地区法院对于符合规定的大陆裁判或仲裁裁决,基于“互惠原则”,均会认可其效力。

此外,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裁决,除需为最终生效、不可推翻的状况外,还需符合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台湾地区《民法》第 72 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所谓“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简称“公序良俗”),依据台湾“最高法院”判例,系指“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是抽象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须由法院法官依心证就具体案件个别认定。

实务上,台湾地区法院对大陆确定民事裁判或仲裁裁决均予尊重,除了判决程序严重侵害败诉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外,原则上大陆确定民事裁判或仲裁裁决均会获得认可,鲜少以该裁判或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为由拒绝承认,更不会就双方间是否存在裁判之事由等实质问题,再为审查。

至于《两岸关系条例》第 74 条第2款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的裁判或仲裁裁决,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是指经过认可的裁判或仲裁裁决取得与台湾地区裁判或仲裁裁决一样的地位,还是只是一份可以执行的“文件”,在实务上曾有争议。依据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认为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确定的大陆民事确定判决,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该执行名义是属台湾《强制执行法》第4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而非台湾地区确定终局判决,仅有执行力,并无确定力(既判力)。也就是说,关于给付之诉,台湾地区法院对于同一案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拘束,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在台湾地区起诉,纵使大陆地区法院已经做成确定判决,台湾地区法院仍然可以审理,而且可以为相反或不同的认定。债务人如于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者,在强制执行事件过程终结前,仍然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但是关于大陆法院作成的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如婚姻、亲子关系、继承等案件,台湾学者认为,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确定力(既判力)。

因此,如果债权人持一份经大陆法院确定的民事给付判决,在台湾地区执行,除应向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请求裁定认可的诉讼外,还需注意债务人可以在台湾就同一事件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或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建议债权人于大陆法院做出确定民事给付判决后,尽快向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请求裁定认可的诉讼,并尽快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