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理專趁為客戶辦理投資理財之機,取得客戶已蓋印鑑之空白取款匯款資料,詐領客戶存款近3億元,按違背職務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刑,最高法院:原審未詳加研酌釐清,撤銷發回,更為審判
【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擔任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趁其為客戶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機會,取得林OO等11人已蓋用印鑑章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填載其個人所借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再持交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憑以辦理領(匯)款,而詐領林OO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億9,585 萬4,975元及美金173萬元,再輾轉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內花用等情。】
【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接受林OO等11人交付空白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於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後,擅自在各該文件上填載人頭帳戶資料,使台新銀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而取款、轉帳匯款,究是否係基於其銀行職員(即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身分,本諸其職務行為而為之?抑僅係利用其身為上開銀行職員及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其收受上揭文件及辦理領款、轉帳匯款又是否為其身為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之職掌事務?此外,上訴人詐領林OO等11人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供為己用,林OO等11人固然因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但台新銀行本身是否即因而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若有,其具體損害為何?及上訴人因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若干?以上疑點影響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之論斷,自應詳加論究審認釐清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上 訴 人 周OO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4 號,110年度偵字第6593、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OO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OO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趁其為客戶林OO等多人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機會,以接續偽造各該交易憑單之方式,詐領林OO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億9,585萬4,975元及美金173萬元,先匯款至其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其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其所詐領林OO等11人上開鉅額存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刑,暨為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銀行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上觀點,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銀行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必要。但銀行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本條項後段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銀行本身之損害,不能不辨。法院遇是類案件之審理,關於銀行職員之職務內容及其範圍為何?其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職務而為之?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損害?及其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等各項,皆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科刑判決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三、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擔任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趁其為客戶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機會,取得林OO等11人已蓋用印鑑章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附表六至九所示)、「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事實欄一之㈡,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事實欄一之㈢,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等文件後,在上揭文件之「收款人及收款銀行」欄內,填載其個人所借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再持交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憑以辦理領(匯)款,而詐領林OO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億9,585 萬4,975元及美金173萬元,再輾轉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內花用等情。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接受林OO等11人交付空白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於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後,擅自在各該文件上填載人頭帳戶資料,使台新銀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而取款、轉帳匯款,究是否係基於其銀行職員(即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身分,本諸其職務行為而為之?抑僅係利用其身為上開銀行職員及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其收受上揭文件及辦理領款、轉帳匯款又是否為其身為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之職掌事務?此外,上訴人詐領林OO等11人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供為己用,林OO等11人固然因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但台新銀行本身是否即因而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若有,其具體損害為何?及上訴人因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若干?以上疑點影響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之論斷,自應詳加論究審認釐清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審對上述疑問均未詳加研酌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而論上訴人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殊背信罪,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包括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冒用台新銀行名義,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成立書」(下稱信託成立書),偽造台新銀行受託為林OO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累積信託財產總額共計3,039萬元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交付陳裕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OO、林張琴、林昭安及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管理正確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述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為掩飾其詐領林OO、林張琴及林昭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存款之犯行,冒用台新銀行名義而偽造上開信託成立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管理之正確性,然其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亦說明其何以加以維持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82頁第26行至第83頁第6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遽指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於林OO媳婦陳裕娟質疑林OO、林張琴及林昭安帳戶存款數額時,為免東窗事發,竟冒用台新銀行名義,偽造上揭信託成立書以取信陳裕娟,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犯行,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謂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均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他法院之不同個案,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罪名部分量刑過重,或謂其本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不察,致肇犯行,已深感悔悟,客觀上具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OO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黃O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周XX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0年度偵字第6593號、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周OO違反銀行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周XX部分均撤銷。
周O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壹佰柒拾參萬元及新臺幣貳億捌仟零貳拾萬參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在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所偽造之「張紫慧」簽名均沒收。
周XX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周OO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周OO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任職,先後擔任該分行之業務、理財專員、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及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陳慶雯(原名陳雅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周OO間原係介紹客戶向周OO申辦現金卡,再從中抽傭之合作關係,嗣為朋友關係;黃OO與周OO係國小同學朋友關係;周XX係周OO胞妹,曾在台新銀行信用卡部門擔任工讀生。詎周OO為獲取資金進行個人投資及供己花用,萌生歹念,先於不詳時、地,以欲私下代替客戶操作投資、收取客戶資金款項為由,於96年間,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向陳慶雯借得陳慶雯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及向黃OO、周XX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黃OO、周XX均明知周OO為台新銀行職員,依該銀行內部規範,員工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或私下以客戶之資金進行與台新銀行無關之投資理財行為,更不得詐領客戶帳戶款項,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周OO向渠等借用金融帳戶,係為規避台新銀行內部控管,作為周OO掩飾、隱匿其違反銀行規定私下與台新銀行客戶資金往來,甚至詐領台新銀行客戶帳戶內款項匯至其帳戶之過水帳戶或收取其他財產犯罪款項之帳戶使用,竟仍分別基於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⑴黃OO於99年6月25日前某日(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原審判決第3頁載為於99年9月27日前某日〈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在渠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渠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OO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周OO使用;⑵周XX於105年12月1日前某日(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前),在不詳地點,將渠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印章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周OO使用。周OO在上開時、地借得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OO彰化銀行、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利用其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長期經辦投資理財業務,深獲客戶林OO(已歿,生前管理使用配偶林張琴、子林昭安之台新銀行帳戶為投資理財帳戶)、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之負責人龔淑文、張照英、張金吉(已歿,生前為子女張紫慧、張展智管理使用渠等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曾夙琴(以曾夙琴及所管理使用渠子陳建宏、陳建利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等人(下稱客戶林OO等人)信任,趁其為林OO等人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各該交易憑單之方式詐領林OO、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為掩飾、隱匿其所詐領客戶林OO等人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去向,將之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OO彰化銀行帳戶或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OO中國信託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再轉匯至如附表十一所示周OO之永豐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元大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臺北富邦、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及不知情親友帳戶,另並用以支付其信用卡款、消費款、欠款、生活開支及交際往來等費用,供己花用,而為下述犯行,總計詐領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帳戶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9,585萬4,975元及173萬美元:
㈠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利用林OO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將林OO、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為該行定期存款之機會,佯為林OO等3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在取得林OO所交付,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而於其上蓋章取款之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以在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黃OO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林OO等3人同意自渠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OO彰化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將之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使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黃OO彰化銀行帳戶後,周OO再陸續於附表一至三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黃OO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至三各序號所示款項,轉匯至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陸續匯至如附表一至三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林OO、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77萬5,700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林OO、林張琴、林昭安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為陳淑敏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之機會,以向陳淑敏稱僅須在相關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上簽名、蓋章即可,內容由其代填,或謊稱誤繕、表格更改須重新填寫交易憑單云云,佯為陳淑敏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取得陳淑敏所交付之已有陳淑敏簽名、蓋章或註明「本人同意無摺取款」之空白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及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憑單後,再以在陳淑敏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編號1至4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OO彰化銀行帳戶、周XX(編號40部分)台新銀行臺幣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陳淑敏同意自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OO彰化銀行帳戶或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後,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自行或利用其他來行辦理業務之不知情客戶充任代理人,將之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分別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OO彰化銀行帳戶或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周OO再於如附表四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陸續將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OO彰化銀行帳戶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內如附表四各序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陸續匯至如附表四所示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億5,506萬8,525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陳淑敏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㈢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為龔淑文辦理以龔淑文擔任負責人之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名義申購理財投資商品或繳付投資理財商品費用事宜,龔淑文需在各式申購文件及交易憑單上簽章之機會,將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夾帶在龔淑文所須簽章之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中,取得由龔淑文在申請人(同帳戶持有人)原留印鑑/簽章欄內簽名及蓋用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印章之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後,再以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龔淑文同意自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如附表五所示台新銀行OBU外幣帳戶(下稱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匯款至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後,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趁龔淑文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將之連同龔淑文所欲辦理之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一併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周OO再於如附表五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五各序號所示交易之款項,換匯領現或匯至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除其中2萬7,000元經自動扣款用以支付周XX保險費外,餘款轉匯至周OO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匯至如附表五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美金173萬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龔淑文及DIAMOND PINNACLE LIMITED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㈣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利用為張照英申購投資理財商品之機會,在取得張照英為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所交付,已於其上蓋用印鑑章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佯為張照英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趁隙在該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黃OO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偽造張照英同意自附表六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OO彰化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將之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張照英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100萬元,匯至黃OO彰化銀行帳戶,周OO於附表六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100萬元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匯至附表六各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張照英如附表六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張照英之財產法益
,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㈤於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張金吉為子女張紫慧、張展智管理使用附表七、八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之機會,佯為張紫慧、張展智辦理投資理財事宜,取得張金吉所交付:
⒈已蓋有張紫慧、張展智印鑑章之張紫慧如附表七編號1至6、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以在各該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代理人欄填載張金吉資料,以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即陳雅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張紫慧同意提領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交易、張展智同意提領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張金吉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6、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
⒉已蓋有張紫慧、張展智印鑑章張紫慧如附表七編號7至11、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之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以在各該交易之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之含幣別、金額等相關資訊,在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之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簽張紫慧署名各1枚暨填寫張紫慧基本資料,偽造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及在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至11、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張紫慧、張展智帳戶及代理人張金吉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張紫慧同意自附表七編號7至11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憑單,以及張展智同意自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存入張展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後,提款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憑單,在張金吉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張金吉所欲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辦理事務之資料,於如附表七編號7至11、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
⒊均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張紫慧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交易之款項、張展智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OO再於附表七、八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款項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匯至附表七、八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共計851萬1,250元、356萬4,300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張紫慧、張展智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㈥於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為曾夙琴及管領使用渠子陳建宏、陳建利之附表九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進行投資理財,協助曾夙琴填寫相關交易憑證及蓋章之機會,取得曾夙琴所交付之本人及陳建宏、陳建利印鑑章時,趁隙在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建宏、陳建利印鑑章,及在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曾夙琴印鑑章後,以在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陳建宏、陳建利帳戶資料、金額、代理人曾夙琴及在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陳建宏、陳建利同意分別提領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交易款項匯款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以及在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曾夙琴帳戶資料、幣別及金額及在曾夙琴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曾夙琴帳戶資料、金額及在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曾夙琴同意自附表九編號4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存入曾夙琴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後,再自臺幣帳戶提款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在曾夙琴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曾夙琴所欲辦理事務之資料,於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一併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OO再於附表九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款項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匯至附表九各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共計356萬4,300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二、嗣因林OO過世後,林OO媳婦陳裕娟於查對林OO、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時發覺有異,質問周OO,周OO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台新銀行名義,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成立書」,偽造台新銀行受託為林OO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累積信託財產總額共計3,039萬元(林OO之累積信託財產計710萬元、林張琴之累積信託財產計2,329萬元)、林張琴與林昭安均為受益人、約定標的分配給付利率為「美國30年期政府公債票面利率4.1%」、信託保管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於109年10月29日持交陳裕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OO、林張琴、林昭安及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新銀行、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OO、周XX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35至80頁),上訴人即被告周OO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警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33頁;本院卷四第35至80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OO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警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等情狀,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
㈡基此,審酌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核諸證人張紫慧、張展智對於渠等將如附表七、八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暨帳戶內款項交付父親張金吉代為管理使用進行理財投資,以及曾夙琴對於渠係以附表九所示曾夙琴及管理使用渠子陳建宏、陳建利之台新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進行投資理財,投資理財專員均係被告周OO,以及分別就渠等如附表七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各筆交易紀錄之緣由,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予以排除,被告周OO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要屬可採。至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A23卷第323至333、337至343、387至391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經被告周OO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周OO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被告周OO及辯護人空言爭執該等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部分:
一、被告周OO部分:
訊據被告周OO固坦承任職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林OO等人均係其客戶,有向陳慶雯、黃OO、周XX借用並管領使用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OO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林OO等人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有分別匯入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OO彰化銀行帳戶、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其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各編號交易均有經客戶授權同意
,並無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本院卷一第236、437頁;本院卷四第86、92頁
)。經查:
㈠被告周OO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陸續擔任分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林OO等人均係其客戶,其有向陳慶雯及被告黃OO、周XX借用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並管理使用陳慶雯、被告黃OO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被告周XX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有為各該編號所示各筆交易,將款項分別匯至向陳慶雯、黃OO、周XX所借用之上開帳戶,被告周OO再將陳慶雯、黃OO、周XX上開帳戶款項,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自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現或陸續轉匯至被告周OO如附表十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為如附表一至九各序號所示各筆交易,以及匯至如附表十所示不知情親友帳戶與匯回林OO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而為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各筆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周OO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A1卷第43至55、93至97、147至153、179至186、419至427;A8卷第19至36、41至42頁;A12卷第257至264、331至349頁;原審卷㈠第96至100、269至275頁;原審卷㈢第55至68、245至247、283至296、421至508頁;本院卷一第236、437頁;本院卷四第86、92頁),並經被告黃OO(A8卷第163至169;A13卷第91至97頁;原審卷㈠第311至317頁;原審卷㈢第293至294、421至508頁)、周XX(A8卷第155至161頁;A13卷第161至166頁;原審卷㈠第311至317頁;原審卷㈢第421至508頁)分別坦認,以及證人陳慶雯於警偵詢(A23卷第15至19、413至415頁)證述渠等確有分別將上開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周OO使用,由被告周OO管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不認識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該編號及序號所示交易與渠等無關,均非渠等所為等語在卷,復據證人潘嘉惠即台新銀行副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款項確係匯至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等語無訛(A12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周OO之台新銀行人事資料、台新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217號函、92年6月5日台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職通知書(A1卷第281至283、453至454頁;A11卷第43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341號函暨函附之陳慶雯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列表(A1卷第56至69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卷第267頁)、林OO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請書、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書(代表人龔淑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冊、股東名冊(A3卷第3至249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9552號函暨函附黃OO(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805號函暨函附之周OO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A3卷第251至374頁)、台新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82號函暨函附周XX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0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原審卷㈢第373至399頁)、永豐期貨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21號函暨函附周OO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貨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原審卷㈠第343至345頁)、元大期貨109年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2775號函暨函附周OO(帳號000-0000000)自105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A21卷第41至51頁)、張照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4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00353843號函暨100年綜和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料查詢(A23卷第345至359頁)、張紫慧如附表七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4卷第43至51、179至180頁)、張展智如附表八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4卷第53至63、179頁反面至181頁);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4卷第65至85、87至119、179至183頁)、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一至九「卷證依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十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周OO就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交易款項,何以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在再陸續轉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緣由,雖辯稱此均係客戶林OO等人私下委其投資之款項,均經客戶林OO等人同意授權
云云。然:
⒈被告周OO就其上開所辯,
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客戶林OO等人確有私下委託被告周OO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台新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商品或進行期貨操作及其他投資理財行為之委託契約、對話紀錄或相關文件等資料,或任何關於紀錄其係分別為客戶林OO等人投資期貨或何種金融商品之時間、各該筆投資金額及盈虧之對帳單等資料供參。且被告周OO於偵查中就客戶林OO等人私下委託其投資經過及細節,供稱:
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匯至其向陳慶雯及被告黃OO、周XX所借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均係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陸續轉出,委託投資期間,其未依不同客戶區分不同帳戶,以同一帳戶收取不同委託人之投資款項,亦未
製作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投資損益表或類似文件資料(
A1卷第53至54、422頁;原審卷㈠第271至272頁),更未曾提供任何投資數據、報告或資訊予客戶林OO等人,或向客戶林OO等人進行代操投資報告,客戶林OO等人在私下委託投資期間,對於投資項目、盈虧等投資情形毫無所悉(A12卷第341至342頁)等節,均極容易導致受託人難以區別實際出資者及其出資金額,徒增後續盈虧等帳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進而容易發生各方於日後核帳結算時之分歧,甚至產生糾紛爭訟,顯與正常委託代操投資之常態不符。
⒉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及正常市場投資交易常情,投資方於委託投資之前,莫不就投資標的或所欲購買之金融商品、時間、投資報酬率、停損或停利門檻、定期或一次性領取獲利、回贖條件及應支付之費用或報酬等細節與受託人詳加討論,受託代為操作投資之一方,應就投資標的或理財商品、獲利狀況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在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或書面為憑。涉及鉅額投資款項交付時,付款人莫不將款項匯入收款人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留存轉帳匯款金流紀錄,或要求收款人立據存查,否則日後將難證明交付款項原因及雙方法律關係,咸有遭侵吞無蹤之高度風險,致生爭議。以被告周OO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台新銀行,先後擔任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業務、理財專員、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及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多年之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上情,縱係建議客戶林OO等人購買台新銀行理財商品,亦需個別就所購買之投資理財商品簽訂書面投資契約,遑論如其所言係私下接受客戶林OO等人委託投資,且林OO、林張琴、林昭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共計匯出2,577萬5,700元;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共計匯出高達2億5,506萬8,525元;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共計匯出高達173萬美元;張照英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匯出100萬元;張紫慧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共計匯出851萬1,250元;張展智如附表八所示帳戶共計匯出356萬4,300元;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3人如附表九所示共計匯出193萬5,200元至被告周OO向陳慶雯及被告黃OO、周XX所借用,由其實質掌控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甚鉅,被告周OO均未簽立任何契約、文件資料,亦無任何關於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項目及盈虧等之書面或電磁紀錄,甚趁其他客戶來行辦理事務疏未注意時,擅以其他來行客戶擔任提匯款代理人,將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夾帶其中,交付其他不知情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或請託不知情來行客戶擔任代理人代辦提匯款事宜,在其他來行客戶持以臨櫃辦理時,刻意在旁躲避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內監視錄影鏡頭拍攝(詳如下述㈢⒉林淑敏部分證人沈台安、許美春、鐘綉理所載)等節,均顯與常情相悖,
委難採信。
⒊況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除有轉至被告周OO之元大、永豐期貨保證金專戶及台新銀行期貨交易虛擬帳戶外,亦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親友帳戶,且多次於轉帳匯款詐領客戶林OO等人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前,被告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均甚低微,有附表一至九、十一所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周OO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房屋貸款帳戶,均與本案無涉,鄧鈺蓉、劉凱綸則是酒店幹部,謝宜芳是銀行的客戶,吳佩樺、李心榆都是我的女友、劉薰檥則是朋友等語無訛(A1卷第179-186頁、原審卷㈠第269-275頁、原審卷㈢第245-247頁),是被告周OO辯稱客戶林OO等人款項均用以期貨投資云云,亦無可採。
㈢且客戶林OO等人並未私下委託被告周OO投資,客戶林OO等人與陳慶雯及被告黃OO、周XX
間無任何關係,亦未親自
辦理或授權被告周OO或其他第三人代辦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將渠等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OO彰化銀行帳戶、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更不知有各該筆交易等情,亦經證人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分別證述綦詳:
⒈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證人林張琴於偵查時證稱:林OO是我先生,他已經過世,林OO跟我在台新銀行都有1個臺幣帳戶,在台新銀行是理專周OO幫我們服務。我在警詢時說我是要把錢存在台新銀行作定存,不是要去做投資,林OO有跟我說,這些錢是做定存的,叫我每個月去台新銀行刷本子,會有利息進來等經過都是屬實。錢是要存台新銀行定存,不是要給周OO,我平常沒有去看帳戶,以前林OO在的時候,都是他在處理。我不認識黃OO,沒有同意周OO將我和林OO帳戶內的款項匯入黃OO帳戶,林OO也沒有跟我說過這種事。我也沒有授權周OO可以未經我的同意,就自由支配我帳戶的資金,我確定沒有請周OO幫我代操投資,我只有要做定存。林OO也是跟我說,他的錢跟我的錢在台新銀行都是要定存等語(A12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台新銀行有開戶,我先生在世時都是他在處理,他都是用我的名義匯款,林OO是跟我講要去台新銀行存定期,我不知道他匯出去別的帳戶,存定期在銀行就是有個保障,林OO說每個月的某一天去刷存摺就有利息。我不曾去過銀行,去銀行辦匯款都是我先生去的,我的存摺、印章都是由林OO保管等語(原審卷㈢第196至201頁)在卷。
⑵證人林昭安於警偵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台新銀行的帳戶(按即附表三所示帳戶)是我父親林OO幫我開的,存摺、印章在我父親過世前,都是我父親在保管,這張交易傳票紀錄(按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我沒看過,上面字也不是我父親的筆跡,這筆交易傳票上的聯絡電話也寫錯,我家電話是00XX0000(遮蔽部分電話號碼,詳卷,無論係正確電話號碼,或交易傳票上所載之錯誤電話號碼,XX部分之數字均相同,下述關於其他證人電話號碼記載之意,均同),而交易傳票上的電話是00XX0000,我不知道有這筆交易,也沒有委託他人進行該筆交易,不認識黃OO,不知道為何會從我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給黃OO,我與周OO沒有往來,根本不會在空白表單簽章,也沒有委託周OO幫我用台新銀行帳戶的錢投資或代為處理事務投資,我父親也沒有說過將我台新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出使用等語(A1卷第299至301頁反面、307至309頁;原審卷㈢第211至214頁)。
⑶且依被告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OO及林張琴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A3卷第3至49、53至163、335、375頁;原審卷㈠第143至216頁),被告周OO有以現金存款或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林OO、林張琴如附表一、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存入或匯入林OO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部分】①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每月固定現金存款或轉帳1,1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8日之間);
②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每月固定現金存款6,6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4日之間);
③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每月固定轉帳6,600元、4,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
④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每月固定轉帳6,600元、4,000元、2,4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9日之間);
⑤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每月固定轉帳6,600元、4,000元、2,400元、2,7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
⑥於103年1月10日,轉帳15,700元;
⑦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每月固定轉帳17,4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4日之間);
⑧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12日,每月固定轉帳19,4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5日之間);
⑨於105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固定轉帳20,400元;
⑩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21,4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之間);
⑪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22,4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2日之間);
⑫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23,400元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之間);
⑬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24,4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之間)至林OO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存入或匯入林張琴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部分】①
於99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或轉帳5,500元;
②於99年12月15日,現金存款5,500元、2,200元;
③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或轉帳5,500元、2,200元、3,7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之間),於100年4月18日現金存款5,500元、5,500元、2,200元、3,700元,於10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現金存款5,500元、5,500元、2,200元、3,700元、2,600元;
④宏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25,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
⑤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25,000元、8,8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5日之間);
⑥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25,000元、8,800元、5,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1日之間);
⑦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38,800元、6,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
⑧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每月固定戶轉帳38,800元、6,000元、1,8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9日之間);
⑨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38,800元、6,000元、1,800元、6,7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
⑩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38,800元、6,000元、1,800元、6,700元、1,7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之間);
⑪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39,400元、10,000元、5,6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
⑫自103年4月9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39,400元、10,000元、7,3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2日之間);
⑬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39,400元、10,000元、10,000元(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或14日);
⑭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0,000元、10,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間);
⑮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2,000元、10,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
⑯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4,000元、10,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5日間);
⑰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5,700元、10,000元(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5日間);
⑱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7,400元、10,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
⑲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41,100元、17,400元、12,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
⑳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每月固定轉帳43,400元、17,400元、12,000元(日期為每月9日至12日間);
㉑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每月固定轉帳45,800元、17,400元、12,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
㉒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48,200元、17,400元、12,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或11日間);
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每月固定轉帳50,600元、17,400元、12,0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間);
㉔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每月固定轉帳50,600元、17,400元、12,000元、24,400元(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至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⑷自前述被告周OO以現金存款或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林OO、林張琴附表一、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筆數、金額與日期以觀,被告周OO係固定於每月中旬,於同日固定交易次數,規律以現金存款或轉帳固定金額款項至林OO、林張琴如附表一、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之模式,與林張琴上開所證渠與林OO在台新銀行之存款,係做定存,而非投資,每月會固定有利息匯入帳戶之情相符。且若林OO生前確有私下委託被告周OO投資,依被告周OO警詢時所供,其未與林OO約定投資標的,僅有約定投資報酬率固定年息4%,盡量保本,林張琴帳戶係林OO使用,故林張琴部分亦同(A12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至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款項,係累計在林OO投資款內(A1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云云為真,則林OO等3人委託投資款之投資報酬率既均固定為年息4%,未因投資標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縱被告周OO與林OO約定按月給付投資獲利,被告周OO亦當係以林OO(包括林昭安部分)、林張琴當月份自渠等帳戶累計匯出之投資總額,以年息4%計算當月份應給付之獲利總額,一次性單筆分別以現金存款或轉帳匯款至林OO、林張琴帳戶即可,要無將之拆分為多筆款項,按月於固定期間或於同一日內,以固定次數及金額,分次現金存款或匯款轉帳方式支付獲利匯至林OO、林張琴帳戶,徒增轉帳手續費等額外成本,此舉顯與正常合理之受託投資交易行為有違。由此可見被告周OO係為製造其確有將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遭匯出之款項,轉作定期存款之假象,藉此博取林OO信任,使林OO持續誤信被告周OO所言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款項匯出轉做定存,據此足徵證人林張琴上開所證林OO生前係告知渠等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用做定期存款,每月會有定存利息入帳,並無委託周OO進行其他投資等語屬實可採。
⑸酌以證人陳裕娟即林OO、林張琴兒媳於偵查中證稱:我陪我婆婆林張琴去台新銀行領錢,那時是我第一次看到存摺,覺得有異樣,台新銀行是812代碼,我看到匯進來我婆婆帳戶的利息代碼822是中國信託,我覺得有問題,就問周OO,他說錢放在台新銀行,必需要有一個台新銀行以外的保管銀行,說我公婆的帳戶是信託帳戶,我有提出疑問,因為我要報遺產稅,國稅局的資料裡面看不到我公公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本金,周OO回答我說因為這是隱藏資產之類的話,說是我公公要照顧我婆婆,這部分就會隱藏直接匯到我婆婆帳戶,到了3月份確實看到有四筆利息匯進來,我還是覺得很怪,覺得應該要有合約書或對帳單,本來要繼續查,但因為小孩開刀,中間停了一段時間,到10月要刷本子之前,我分別打電話到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查,但因為出現在存摺內的號缺了2碼,所以在中國信託查不到,台新銀行信託部也回覆查不到我公婆的信託帳戶,我朋友幫我找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信託部經理直接電話到分行給周OO,周OO很緊張跑去家裡找我婆婆,我們擔心老人家安危,我朋友聯絡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經理,請分行派人把周OO帶走,當時已經是10月29日,10月30日周OOLINE我說要跟我們說明,我拒絕,10月31日分行經理約我到分行核對我公婆帳戶99至105年金流對帳單,發現有匯款給黃OO,當場問周OO黃OO是誰,周OO還說是我公公給他的人頭,要他匯款到黃OO帳戶,當下我質疑,因為我們都不認識黃OO,後來台新銀行總行有一直與我聯繫希望簽和解書的事宜,台新銀行信託成立書是109年10月22日我跟我朋友一起去台新銀行找周OO,想要跟他要信託合約書,他說要一星期時間向總公司申請,所以我們約109年10月29日去拿,周OO當時就印了這份資料給我,依我的工作經驗,看到這份資料的格式內容且沒有蓋台新銀行官印,以及他手在抖,就知道是假的,當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A12卷第123至125頁反面),若林OO確有將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遭匯出之款項私下委託被告周OO投資,被告周OO事前既有向林OO言明盡量保本,已告知投資風險,而林OO等3人投資款在林OO生前即已虧損殆盡(A12卷第197頁),被告周OO未告知林OO投資虧損,仍持續規律按月於固定期日、期間現金存款或轉帳固定金額之款項至林OO、林張琴帳戶,甚至在林OO於109年1月29日過世後,陳裕娟陪同林張琴前往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詢問渠在辦理林OO繼承事宜,何以國稅局查無林OO在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資料時,非但未將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業已匯出,私下委其進行投資,且已虧損殆盡一事告知林張琴、陳裕娟,反而編指上情,聲稱日後仍會持續有固定利息匯入帳戶云云搪塞矇騙,甚以台新銀行名義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成立書」持交陳裕娟,而為上開事實所示偽造文書犯行(A12卷第336至337頁反面),並向陳裕娟聲稱日後仍會持續有固定利息匯入帳戶云云搪塞,亦顯與常理有違。
⑹又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係林OO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出交易均係林OO代理,均非林張琴親自辦理,林昭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出交易亦非林昭安親自辦理,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所載聯絡電話「00XX0000」有誤,正確為「00XX0000」等節,亦經證人林張琴(A12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㈢第197至199頁)、林昭安(A1卷第307頁反面至309頁;原審卷㈢第212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據被告周OO於警詢時供稱:林張琴的帳戶是林OO在使用的(A12卷第195頁反面),林昭安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林昭安印章是林OO蓋的,上面的字都我寫的,林昭安的這筆錢是累積在林OO的投資裡面等語在卷(A1卷第51頁反面),林張琴、林昭安都是林OO辦理的(原審卷㈠第270頁)等語在卷。佐以林昭安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代理人欄內「本人」字樣係承辦該筆交易之櫃臺人員張葳葳所填寫,業經證人張葳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8頁),而被告周OO明知該筆交易實非林昭安本人親辦,在填寫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時,未在代理人欄內填寫林OO資料(A2卷第205頁),持至櫃臺辦理時,見承辦之櫃臺人員張葳葳在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代理人欄填寫「本人」,又未及時予以更正,足見被告周OO係故意不如實填載該筆交易係代理人林OO代辦,使張葳葳將林OO誤認為林昭安本人親辦,未再與代理人林OO核對身分資料及交易內容,並使林OO誤認該筆款項亦係轉做定存之用,事後關於該筆匯款交易若有疑義,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亦無法依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錯誤聯絡電話號碼與林昭安取得聯繫確認甚明。再核諸林OO、林張琴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亦同有填載錯誤電話號碼「00XX0000」(A2卷第161頁)、「00XX0000」(A2卷第169、195頁)、「00XX0000」(A2卷第155、197頁)、「00XX0000」(A2卷第159、191頁)、「00XX0000」(A2卷第153、167、175、185、187、201頁)、「00XX0000」(A2卷第173頁)、「00XX0000」(A2卷第177、181頁)、「00XX0000」(A2卷第179、183頁)之情形,以及被告周OO於警詢時坦承:「(你有無告知林張琴、林OO、陳淑敏、龔淑文等人幫他們代操金融商品係要將客戶金錢匯至何處?告知他們投資、獲利運作模式為何?)…我並未告知他們要將錢匯到何處,我會跟他們說,匯出去的時候不能直接匯到我的銀行帳戶,但是最後會匯到我的投資帳戶作投資。」(A12卷第191頁)、「客戶要辦理這些東西的時候,我是協助他辦理,他們蓋完章、簽完名,我去協助辦理,也就是我拿去櫃台辦理,有些是客戶自行到銀行櫃台辦理…」(原審卷㈠第97頁)等語,顯見被告周OO並未告知林OO各該筆匯款交易之受款人帳戶資料,而係在林OO蓋章後,被告周OO再自行填寫,且被告周OO坦承係其填寫之林昭安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關於受款人帳號「彰銀」、「南三重」、「00000000000000」、「黃OO」等字跡,與林OO、林張琴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筆跡極為相似等情,堪認被告周OO即係趁林OO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委其辦理將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活儲存款轉做定存時,佯為協助辦理定存業務,在林OO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後,利用協助林OO填寫各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容或將各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交櫃臺人員辦理之機會,趁隙在各該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偽填「彰銀」、「南三重」、「00000000000000」、「黃OO」等受款人資料,將林OO認知上係提領轉做定存之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黃OO彰化銀行等事實,洵堪認定。再以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林OO代理為之,然部分林張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及林昭安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均未如實填寫代理人林OO資料,代理人姓名欄內係填載「本人」,可徵承辦各該筆交易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並未落實身分查對,即逕予辦理,而被告周OO即係趁林OO至台新銀行中和行分行辦理將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活儲存款轉做定存時,佯為協助辦理定存業務,在林OO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後,利用其協助林OO填寫各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容或將各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交櫃臺人員辦理之機會,趁隙在各該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寫「彰銀」、「南三重」、「00000000000000」、「黃OO」等受款人資料,將林OO認知上係提領轉做定存之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黃OO彰化銀行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業經證人陳淑敏: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OO,我與他個人沒有借貸關係或資金往來。他會先向我就特定產品做介紹,比如說貨幣基金讓我瞭解,因為我的公司和周OO的銀行很遠,所以周OO會到我的公司找我蓋章、簽字,再帶回去,都是針對特定的投資商品,我評估後再做決定,決定後,周OO再來找我針對特定商品簽名蓋章,我從來沒有請周OO幫我代操過,也未曾同意、授權他可以自行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內領用款項、匯出款項。早期周OO常來我公司蓋印章,他會告訴我說寫錯或是台新銀行表格更換,要我重新蓋章給他,所以他剛開始可能一天來2次。後面久了,周OO說我常蓋錯或他寫錯,或告訴我銀行表格換了,是不是我可以多蓋1份或多蓋幾張給他,免得又錯了,他還要多跑1趟。這些我只有蓋章就交給周OO的空白單據例如贖回單、購買基金單子、贖回基金單子、匯款條等,匯款條就是基金贖回我的戶頭需要填寫匯款條,所以也會有空白的匯款條,我印象中也有蓋過空白的取款條及匯款條。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如附表四編號5至54所示匯款共49筆,我都沒有同意這幾筆款項的轉出。周OO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匯款至我台新銀行的2個帳戶,我都不知情,扣案之108年6月11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是我開給周OO帶回去要買貨幣基金的支票,但周OO把票存在其他帳戶。扣案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上面有我的印章,並記載「本人同意無摺取款:陳淑敏」等文字,印文是我蓋的,字也是我寫的。是因為周OO跟我說他那張寫錯不見,叫我補一張給他,我忘記帳號,請周OO幫我補上去,所以才會空白的一張給他。我每半年會以電話跟周OO對帳,每一個月台新銀行會寄對帳單給我,但裡面只有300萬的保險款項,因為我這300萬是買保險,我有問周OO說為何這麼多錢在台新銀行,只有300萬保險金額的紀錄,因為周OO告訴我說台新銀行有兩個系統,保險系統跟基金系統不一樣,我現在看的就是保險系統,基金的系統無法浮現,周OO叫我放心,因為周OO每半年都會跟我對帳一次,他叫我放心等語(A12卷第169至174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OO是我銀行認識的理專,本件從我帳戶匯入黃OO帳戶、陳雅雯(即陳慶雯)帳戶或周XX帳戶的款項,都不是我匯的,我不認識這些人。99年8月4日匯款至黃OO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不是我的字跡,印章是我的章,但匯款不是我匯的。有時候周OO會來我公司,他都會來外收,有時候他會跟我說因為寫錯字,所以希望我多蓋一張空白的給他。也會說因為銀行的表格換了,請我再多蓋一張。我有時候買貨幣基金,我的錢要存到貨幣基金裡,他會蓋一個購買基金的單子,然後告訴我妳先幫我蓋,因為那個名稱比較長,我回去幫妳填資料。我有收過台新銀行對帳單,有發現款項與我自己的帳有不一樣的地方,但不知道款項有被匯出,因為台新銀行對帳單只有餘額,沒有交易明細也沒有其他資料,我也沒有去刷台新銀行存摺,我有打電話問周OO,他說因為銀行有2個系統,我看到的可能是另一個,投資的是另一個系統,那個是沒有對帳單的,我一直深信,從頭到尾我都覺得是這樣,所以完全沒有跟周OO要過我所投資的金融商品明細。我的理解,周OO所販售或代理的投資商品,應該限於台新銀行所販售或容許提供的金融商品,我會跟周OO買,就是因為他代表台新銀行過來外收,我才會交給他。我從未委託周OO用我的錢,去代操台新銀行所販售以外的金融商品,周OO也沒有告訴我,會用我的錢去做台新銀行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以外的投資,我在109年的時候有贖1,000多萬元回來等語(原審卷㈢第215至230頁)。
⑵而陳淑敏如附表四編號7至19、21至23所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記載「同意無摺取款:陳淑敏」,取款匯至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均係被告周OO所為,其餘交易匯款申請書上有記載代理人者,係被告周OO請代理人至櫃臺辦理自己事務時,順便幫忙持至櫃台辦理一節,亦經被告周OO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㈠第102頁)。依各該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之記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中,編號7至19、21至23所示交易係無摺取款;編號48、51所示交易代理人為周呂明美;編號49所示交易代理人為游阿麵;編號50、52所示交易代理人為許美春;編號54所示交易代理人為沈台安,有各該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四卷證依據及出處欄所載)。而其中編號50、52所示交易部分,許美春、鐘綉理根本不知該2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載代理人為許美春,且係夾帶在鐘綉理臨櫃辦理自己事務之資料中,持交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至編號54所示交易,被告周OO係向沈台安聲稱客戶有事無法親自來行辦理,將編號54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交沈台安,委請沈台安在臨櫃辦理自己事務時,一併持交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承辦人員均未與許美春、鐘綉理、沈台安核對身分確認提匯款事宜等節,亦經證人沈台安、許美春、鐘綉理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沈台安即亦係由被告周OO擔任理專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客戶,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理專周OO有往來,我有透過他去買保單、基金,都是在中和分行那邊做的。周OO有時候會偷偷拿別人的存摺給我,叫我轉交給2樓櫃臺的小姐,因為存摺的主人沒有來,我正好在這邊辦事情,他就叫我把別人的存摺拿給櫃臺,我連看都沒有看,就幫周OO拿給櫃臺了,他跟我說,因為他是銀行的理專,公司規定理專不能碰錢、客戶存摺這一類的東西,所以才會請我轉交,周OO有時候會蹲在櫃臺下方我的旁邊躲監視器畫面,當時交易櫃臺經辦朱怡臻、徐穎婕等人沒有跟我核對身份,我不清楚為何周OO要這樣做,他叫我轉交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給櫃臺,基於對他的信任才幫他轉交等語(A1卷第375至378頁);於偵查中證稱:卷附109年5年月29日
銀行監視器畫面中,藍色框框的女子是我,旁邊是周OO。周OO曾經拿別人的存摺並夾著單子,單子就像是匯款單,但是我沒有看匯款單的內容,周OO也沒有給我看存簿上面的名字是誰,周OO就是叫我拿夾著單子的存摺,到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前,拿給櫃臺小姐,因為我在櫃臺那邊辦事情,周OO就順手交給我,叫我交過去。109年5月29日由陳淑敏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OO彰銀帳戶的匯款申請書,其上代理人欄位「沈台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身分證字號也不是我填的等語(A1卷第385至389頁)。
②證人許美春於警偵詢證稱:我與周OO有往來,有透過他去買台新銀行的壽險、基金等產品。109年4月10日,有一筆由陳淑敏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96萬3,225元至黃OO彰化銀行帳戶的匯款申請書(按即附表四編號52所示交易),代理人是「許美春」,這簽名不是我簽的,身分證號碼也不是我寫的。當天我只是帶弟媳鐘綉理去跟周OO認識,跟她說如果以後想要投資的話,可以找周OO而已,當天周OO及行員也沒有拿任何單子給我簽。我不知道為何監視器畫面,臨櫃申辦的人是鍾綉理。交易傳票上的人我完全不認識,櫃臺經辦也沒有跟我核對身分。109年3月13日由陳淑敏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OO彰化銀行帳戶的匯款申請書,我也不知情,該匯款申請書上「許美春」的名字,確定不是我的筆跡。許美春的身分證號碼欄位的部分也不是我的筆跡等語(A1卷第349至352、359至365頁)。
③證人鐘綉理於偵查中證稱:周OO是我跟許美春的理專,我們都是透過他向台新銀行購買投資型產品,卷附109年4月10日監視器畫面中,藍色框框的女子是我,紅色圈圈的男子則是周OO,當時我應該是去該分行轉換基金,許美春是在貴賓室裡休息。關於109年4月10日由陳淑敏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OO彰銀帳戶的匯款申請書,我完全不知道,這筆交易,櫃台經辦並沒有核對我的身分,也沒有與我確認這筆金額的用途,這筆交易我完全不清楚。當天我都是處理自己基金的事,我不知道為何上開匯款申請書上會有許美春的名字等語(見A1卷第353至355、359至365頁)。
⑶揆諸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中,被告周OO坦承係其辦理之編號7至19、21至23所示無摺取款匯至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之各筆交易金額介於200萬元至1,050萬元之間,以及被告周OO坦承係其請託代理人辦理之編號48至52、54所示交易之各筆交易金額亦在98萬6,500元至298萬6,300元之間(詳附表四上開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均為大額提匯款交易,縱如被告周OO所辯均經陳淑敏同意授權,被告周OO亦當更加慎重嚴謹,逐件要求陳淑敏出具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要無自行逕予辦理或委由其他來行客戶甚至夾帶在其他來行客戶辦理之文件資料中,一併持交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更無在沈台安臨櫃一併將其請託之編號54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交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時,未敢大方站在沈台安身旁陪同辦理,反而蹲在沈台安身旁櫃臺下方邊,躲避監視器拍攝,企以掩飾沈台安代理陳淑敏辦理該筆交易與其有關,以及在許美春、鐘綉理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洽詢投資理財事務時,見許美春在貴賓室休息,僅鐘綉理臨櫃辦理個人業務,未告知許美春、鐘綉理,即逕在陳淑敏如附表四編號50、52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擅自填載許美春為代理人,趁隙將該等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夾帶在鐘綉理個人所辦理之資料中,一併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製造編號50、52所示交易係許美春代理、鐘綉理臨櫃辦理假象之理。且若陳淑敏確無法親自前往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臨櫃辦理帳戶交易事宜,被告周OO本得為客戶提供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外收件服務,亦即由被告周OO前往客戶處收取存摺或相關存提匯款憑條等文件資料,帶回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交由櫃臺人員辦理之服務,被告周OO捨此正規合法管道不為,均顯與常理有違。
⑷再核以上開如附表四編號7至19、21至23、48至52、54所示被告周OO坦承係其親自及請託代理人辦理之各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關於陳淑敏之聯絡電話號碼,係填寫前4至5碼數字相同,後幾碼中之1至3碼變換填載不同數字,乍看即為相似,如「00XX0000」(編號7)、「00XX0000」(編號8、18)、「00XX0000」(編號9)、「00XX0000」(編號11)、「00XX0000」(編號13)、「00XX0000」(編號14)、「00XX0000」(編號15至17、48)、「00XX0000」(編號21)、「00XX0000」(編號22、23)、「00XX0000」(編號49至52、54)等門號之情形,與其故意在前揭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亦係填寫前5碼數字相同,後3碼或後2碼數字不同組合變換之錯誤電話號碼之舉,如出一轍,被告周OO顯係刻意為之藉此規避其他行員循上載電話號碼去電與陳淑敏確認各該筆提匯款交易內容。至附表四其餘編號所示交易之各該筆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載聯絡電話號碼,亦有相同情形,且與上開被告周OO係其親自及請託代理人辦理之如附表四編號7至19、21至23、48至52、54所示各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載變換不同數字組合之門號重複性極高,如「00XX0000」(編號5、24、26、44、46、53)、「00XX0000」(編號7、30、43)、「00XX0000」(編號25、36至39、41)、「00XX0000」(編號31)、「00XX0000」(編號32)、「00XX0000」(編號35)等是,其上關於受款人帳號「彰銀」、「南三重」、「00000000000000」、「黃OO」、「本人」等字跡,亦與附表四編號7至19、21至23、48至52、54所示各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之筆跡即為相似。佐以被告周OO於警詢時坦承:「(你有無告知林張琴、林OO、陳淑敏、龔淑文等人幫他們代操金融商品係要將客戶金錢匯至何處?告知他們投資、獲利運作模式為何?)…我並未告知他們要將錢匯到何處…」等語(A12卷第191頁),被告周OO既未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受款人資料即陳慶雯(編號1至4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周XX(編號40部分)台新銀行臺幣帳戶資料告知陳淑敏,如附表四除被告周OO坦承係其辦理及請託代理人辦理之編號7至19、21至23、48至52、54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或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豈有由陳淑敏填寫持以辦理之可能。總此,堪認附表四除編號7至19、21至23、48至52、54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亦係被告周OO未經陳淑敏授權同意填寫後所為。
⑸此外,並有台新銀行中和分行109年4月10日、5月8日、5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A1卷第319至323、343至345、367、393至394頁)、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附卷(卷頁出處如附表四卷證依據及出處欄所載),以及被告周OO在為警搜索查獲時,經警扣得已有陳淑敏簽名或蓋章,如附表十三編號4至8所示之空白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交易憑證扣案可資佐證。總此,足認證人陳淑敏上開所證屬實可採。被告周OO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交易均經陳淑敏同意授權,部分交易係陳淑敏親自臨櫃辦理,部分交易係陳淑敏以無摺匯款單委其辦理云云(A12卷第193頁;原審卷㈠第270頁),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周OO確有在為陳淑敏辦理購買特定投資理財商品時,向陳淑敏聲稱僅須在交易憑單上簽名、蓋章,內容由其代填即可,或謊稱誤繕、路途遙遠、表格更改須重新填寫交易憑單云云,取得陳淑敏簽名、蓋章之空白交易憑單後,再行填寫提匯款金額及受款人資料,偽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或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後持交其他不知情行員辦理,而承辦行員亦未落實身分核對確認,即逕予受理辦理。
⒊龔淑文DI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業經證人龔淑文: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DIAMOND
PINNACLE LIMITED的登記負責人,這個OBU帳戶是我設立的。這個帳戶款項要匯出必須要有我的簽名或蓋章,我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OO。周OO會建議我買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針對特定投資商品介紹、詢問我是否願意投資,如果我願意投資,也是針對特定投資商品表示願意投資。我從沒有把錢交給周OO,由周OO幫我操作投資商品,我不認識黃OO、周XX,也沒有授權周OO可以未經我同意,就自由支配我的OBU帳戶內資金。自105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19日止,我的OBU帳戶總共被轉出美金173萬元,這些都是周OO未經我的同意,私自轉出去。關於OBU帳戶,我會用本子記錄自己投資的商品及金額,事情爆發前,我有核對自己的紀錄與存摺,找不到對應的投資商品,我有問周OO,周OO說他去查,可是一直沒有回應,我也沒有再繼續追問,我當時想應該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情。扣案的匯出匯款申請書、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空白表單上,簽有「龔淑文」字樣,都是我本人簽名。因為用OBU帳戶在做投資商品的時候,都會填這些單據文件,可是文件內容都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寫過,也不會寫,都是周OO幫我寫的。我現在回想為何OBU帳戶的錢,周OO可以挪用出去,因為每次在簽這些單據時,周OO拿給我多少張,我就簽多少張,因為我以為是執行交易時所需文件,就是要簽這麼多張,且基於信任就全部都簽名,我沒有懷疑過,也沒有仔細對照單據日期及文件內容。如果投資理財商品要繳款,周OO會拿著申請單跟我到櫃臺去做繳款的動作,就是協助我辦理。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1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或授權,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周XX,怎麼可能匯款給周XX。當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要繳費時,有時候是我簽完名後,周OO幫我拿去櫃臺,我在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有些要用DIAMOND PINNACLE帳戶才能付,因為是要付的款項是美金,另外我其他的外幣帳戶也有在做台新銀行的理財。印象中要繳款的時候,都是周OO和我一起去。我在簽名時沒有注意看這些文字,原則上就是周OO拿給我,我就簽名。扣案物中,有我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是我簽的沒錯。在做投資理財商品的時候,周OO會給我很多張這種匯出匯款申請書讓我簽名,OBU帳戶一定要用這種匯出匯款申請書,我不知道申請書要填幾張,也沒在看,我的認知是要做這筆交易,我就簽了,也不知道我簽了幾張。周OO從未跟我提過要匯款給周XX,是出事後才知道有這個人。我的OBU帳戶只做交易,沒有借款。周OO從未向我表示要幫我操作投資,需要從我上開OBU帳戶匯款給別人等語(A12卷第59至63頁;A1卷第401至404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台新銀行有OBU帳戶,是為投資理財使用。本案中從該OBU帳戶匯出款項給周XX的交易,都不是我親自辦理的,我根本不認識周XX。如果需要從OBU帳戶匯出款項,我印象中都是臨櫃辦理,我會去銀行蓋OBU的章,然後周OO會幫我辦理。他每次要蓋章的時候,他會拿OBU的申請單子給我蓋OBU專屬章,可是我在蓋的時候,沒有看上面是否空白,因為他有時候疊好幾張,章是在下面,我就只知道沿著章的地方簽上我的名字就好,後續周OO跟行員討論要辦理銀行事務的過程,我大部分都不會去了解。在投資產品前,他會先跟我講是做什麼產品,我同意後,就在單子上簽名、蓋章才能提款,這些動作都在銀行做沒錯,但他會幫我把單子拿到櫃台請小姐處理,行員沒有一筆一筆確認我所要辦的銀行事務,只知道我本人坐在那裡,是要辦理OBU帳戶的提領申請。我曾在存摺裡發現好幾筆有代號,等於這個錢有出去,但我不知道出口在哪,我沒有收到銀行的購買證明,我也問過周OO,他說要查,但都沒有下文,時間久了以後我也就忘掉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自己有蓋過空白的OBU單子給周OO,我是在刑事局看到才看到有我簽名蓋章的OBU空白文件,當時我也嚇了一跳。我在台新銀行沒有定存,扣案之空白定期存款解約/領息登錄單上有我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不知道簽這張的用意。扣案之空白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權益使用申請書上的簽名,也都是我簽的,但我不知道為何上面有我的簽名。這些文件我都沒有在看,我就是覺得文件申請標的,周OO會幫我寫,所以我不會太注意,只要負責簽名就好,他拿出來是幾張重疊,我想既然是我做的產品,就不會去看他做什麼產品,簽名簽完就好。周OO沒有告知我,他會用OBU帳戶裡的資金,匯到他的期貨帳戶去投資期貨,我沒有聽過期貨這個東西。填寫文件的部分,我都是只簽名,其它東西誰幫我填的,我不知道。臨櫃辦理時,周OO幾乎每次都有跟我一起去櫃台辦理等語(原審卷㈢第230至241頁)。
⑵核諸龔淑文DI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受款人欄內,戶名「周XX」筆跡(A2卷第327頁),與附表四編號40所示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上單筆轉帳轉入戶名欄內「周XX」筆跡(A2卷第317頁),即為相似。且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受款人資料欄內,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HOU CHENG CHEN」、受款銀行欄內,銀行名稱「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及銀行代碼「TSIBTWTP」等筆跡,與各該筆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DIAMOND PINNACLE LIMITED」、申請人證號「DIAMO03SC」筆跡,顯然不同,非同一人所為。再參以同前所述,被告周OO既未將受款人資料告知龔淑文,業經被告周OO於警詢時供述在卷(A12卷第191頁),龔淑文實無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填寫受款人即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資料後持至櫃臺辦理該款項匯出之可能。此外,並有龔淑文DI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卷頁出處如附表五卷證依據及出處欄所載),以及被告周OO在為警搜索查獲時,經警扣得已有龔淑文簽名或暨蓋有DIAMOND PINNACLE LIMITED章,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所示之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定期存款解約/領息登錄單、行外收件服務申明書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證人龔淑文上開證述,符實可採,被告周OO辯稱龔淑文OBU帳戶匯款單大部分是她填寫的,有一些是我寫的,該帳戶所有交易都是龔淑文親自到櫃臺辦理的云云(A12卷第197頁滿反面;原審卷㈠第270頁),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係被告周OO利用其為龔淑文申購投資理財商品或繳付投資理財商品費用等事宜,龔淑文需在各式申購文件資料及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簽章之機會,將多餘之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附表十三編號2、3所示等憑單,夾帶在龔淑文所應簽署之申購文件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致龔淑文陷於錯誤,在其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同帳戶持有人)原留印鑑/簽章欄內,由龔淑文簽名及蓋DIAMOND PINNACLE LIMITED章,被告周OO再於各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自行填載關於匯款之受款人銀行、帳號、戶名、金額等內容之方式,偽造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匯出匯款申請書後,連同龔淑文原欲辦理之申購文件或繳費憑單中,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洵堪認定。
⒋張照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部分:
⑴業經證人張照英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匯款單上,有黃OO這個人,這個名字我不熟,我現在沒有印象為何會匯款給黃OO,匯款單上面「張照英」的名字不是我的字跡,印章應該還在我自己那邊,怎麼可以交給別人,我沒有請周OO或台新銀行的職員幫我用我帳戶的錢代為投資,這100萬匯到黃OO帳戶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A1卷第293至296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
周OO是我在台新銀行的理專,但我不記得他擔任我理專時幫我做了什麼事情,也不記得有從我台新銀行末四碼23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OO帳戶,我的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應該沒有交給任何人使用過,不記得有無蓋過空白的銀行文件交給周OO去幫我處理銀行事務等語(原審卷㈢第242至243頁)在卷。
⑵雖證人張照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時,近年因失智症,對於上開證述內容外之其他細節無法清楚記憶。然核諸張照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關於受款人帳號資料「彰銀」、「南三重」、「00000000000000」、「黃OO」、「本人」等字跡(A2卷第451頁),與前述被告周OO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所填寫之林昭安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受款人帳號資料之筆跡(A1卷第51頁反面;A2卷第205頁),亦極為相似,且張照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XX0000」,與張照英聯絡電話號碼「00XX0000」(A1卷第285頁)不符,此種錯誤記載方式正如被告周OO在前述林OO等3人、陳淑敏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故意記載末2至3碼錯誤之聯絡電話號碼之手法相同。據此,足認張照英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載內容係被告周OO所填寫,被告周OO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張照英的錢,我請張照英自己匯款到黃OO彰銀帳戶(A1卷第51頁反面),張照英的錢沒有匯入到我個人帳戶(原審卷㈠第272頁)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依被告周OO所述,張照英該筆100萬元係為捐款教會,且有指定特定教會捐款,最終被告周OO亦係以張照英名義捐款云云,則被告周OO在協助張照英自帳戶提款時,在提款同時即可直接匯至張照英指定之特定教會帳戶進行捐款,何庸先將張照英附表六所示帳戶內100萬元匯至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再匯至被告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周OO提領現金或匯款以張照英名義捐款教會,如此大費周章方式為之。是以,被告周OO辯稱張照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100萬元交易係教會款捐云云,亦無可採,該筆100萬元款項應係張照英用以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之款項。總此,堪認被告周OO亦係利用為張照英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時,在張照英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後,趁隙在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受款人及受款銀行欄內,偽填黃OO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將張照英提領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100萬元款項匯至黃OO彰化銀行,再轉匯至被告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洵堪認定。
⒌張紫慧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業經證人張紫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我台新銀行臺幣帳戶與外幣帳戶及3個小孩的台新銀行帳戶放在我父親那裡,帳戶內的款項是我的錢,從開戶後就放在我父親那裡保管,當時開戶的原因是為了要買基金,我父親會建議我說可以買什麼基金,他會問我,我說ok後,他才會去買,要不要買該基金的決定權還是在我。不管是臺幣帳戶或外幣帳戶,如果要用到帳戶裡面的錢,我父親會先跟我説,通常我會答應,我父親身體不好,生活重心是看股票、操作一些買賣基金,所以這些錢我會跟他講說雖然是我的,你就去買沒關係,就算是賠也沒關係,但是買的時候我父親會跟我說。他會先跟我說銀行理專建議他買什麼,他會問我買這些好不好,除了基金,也會有買一些保險,我通常都會說好。我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請我父親幫我保管。周OO是我父親生前的理專,我父親生前我有認識過一下,父親過世後,我自己的帳戶是我在管理,我的理專也是周OO,因為我父親過世的很突然,我拿回我放在我父親那裡的帳戶時,裡面是多少款項就是多少。我接手管理我自己的帳戶後,周OO建議我投資的大部分都是基金或保險,沒有提過期貨或股票,也沒有跟我提過可以幫我代操金融商品,我父親生前問我買這些金融商品好不好的時候,沒有講過理專周OO有建議買賣期貨或股票,我父親自己有元大證券公司股票的帳戶,他是自己買賣股票,跟台新銀行沒有關係,且我父親從未跟我提過期貨。警詢筆錄附件編號100至110-1交易(按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上面的張紫慧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張紫慧、張金吉的字也不是我父親的字跡,我可以認得出來我父親的字跡,除了附件編號106(按即附表七編號7)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寫的電話號碼是對的之外,其他寫的電話號碼00XX0000都是錯的,我家電話是00XX0000,不認識也沒聽我父親說過陳雅雯這個名字,不知道為何我帳戶的款項會匯到陳雅雯帳戶,我沒有授權或同意周OO可以用我的名義把款項匯至他人帳戶,是後來台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們有異常,我們才知道錢被挪用等語(A23卷第323頁反面至329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98年間我自己有在台新銀行開臺幣跟外幣2個帳戶,這2個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我父親保管,我父親如果要幫我或建議我投資,例如用我名字或幫我三個孩子買保險或基金,他會告訴我,我告訴他可以或不可以,我父親才會去幫我處理,因為那時我在楊梅當代課老師,我根本不會去臺北的台新銀行去做這些轉帳的動作。97、98年不認識周OO,父親過世後才認識他,之前有聽過他的名字,知道他是我父親的理專,我不會跟我父親核對我帳戶內的金額跟流向,我不知道我父親有無收到台新銀行寄的對帳單,我父親在其他銀行有以自己名義的投資,他不用跟我說,因為是他自己的錢。(110 年度偵21237號卷一第105至134頁)這11筆匯款交易我不知道,上面的取款印鑑章應該是當時我的印章,這11筆交易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父親的,在我把這2個帳戶交給我父親保管的期間內,我自己不會使用這2個帳戶,當時提款時只要蓋章就好,存摺沒有設密碼,我給我父親保管使用的這2個帳戶,開戶時沒有設定存摺提款密碼,所以要用存摺提款時只要蓋印鑑章就好了。匯款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是錯的,我父親家的電話是00XX0000。這幾筆是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的交易我沒聽我父親說過他有外匯結匯需求,我自己當時也沒有外匯結匯需求,我父親去銀行交易的習慣是臨櫃,我父親自己會寫申請表單,不需要別人協助,97、98年間你父親身體狀況OK,書寫沒有問題,剛才給我看的匯款資料,我確定不是我父親的筆跡,我父親幫我管理這2個帳戶期間,基本上我不會請他拿交易明細或存摺出來給我看,我也沒有印象我有看過。是在我父親過世後,我處理繼承資料時,才看到我帳戶本子跟印章,只有看到本子裡的交易明細,我父母親家都是我父親在管理財務,我母親也不清楚。在周OO出事前,因為周OO跟我父母都很熟,我父親過世後,父親資產由我母親繼承,所以理專就繼續找周OO,我交給我父親保管操作的台新銀行臺幣、外幣帳戶的錢大概有1 、2000萬有,我個人的帳戶我會分批贈與給孩子,是台新銀行通知我,才得知我請我父親保管操作的這2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在我父親過世後,我協助處理父親遺產及接手我自己的2個帳戶之後,並沒有去仔細核對我自己帳戶內的交易明細資料了解資金流向等語(本院卷三第272至280頁)。
⑵再核諸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關於受款人帳號資料「國泰世華」、「天母」、「000000000000」、「陳雅雯」等筆跡(詳附表七各編號卷證依據及出處欄所載),與下述業經證人曾夙琴證述均係被告周OO所填寫之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受款人帳號資料「國泰世華」、「天母」、「000000000000」、「陳雅雯」筆跡(詳附表九各編號卷證依據及出處欄所載),極為相似。且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載之錯誤聯絡電話號碼「00XX0000」,與代理人張金吉正確電話號碼「00XX0000」不符之錯誤記載方式,亦與被告周OO在前述林OO等3人、陳淑敏、張照英如附表一至四、六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故意記載末幾碼其中1至2碼錯誤之手法相同。據此,足認張紫慧、張展智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載內容亦係被告周OO所填寫。
⑶況被告周OO對於張金吉何以將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所示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帳戶一節,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張金吉跟我同時有做投資,張金吉把匯錢給我(A23卷第427頁反面),共同投資期貨、股票(A23卷第429頁)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其與張金吉共同投資期貨、股票之相關標的、金額、如何對帳及盈虧資料,如前所述被告周OO所辯,違反常情,已難採信。且以被告周OO於偵訊之初,並未坦承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所示交易之相關交易憑證係其所填寫,係經質之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所示交易若均係張金吉所為,何以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所示交易之相關匯款單上載電話號碼均有誤載情形,被告周OO旋即推稱:確認匯款單據係由承辦匯款之同仁負責,並始坦稱:我只有幫助填寫等語(A23卷第529頁反面),益徵張紫慧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及張展智附表八各編號交易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周OO利用張金吉為張紫慧、張展智辦理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時,趁隙取得蓋有張紫慧、張展智印鑑章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蓋有張紫慧印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後,再以於其上填載張紫慧、張展智帳戶資料、代理人張金吉及受款人及受款帳號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後,在張金吉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張金吉所欲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辦理事務之交易憑證,一併於附表七、八所示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承辦人員行使無誤。被告周OO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都是客戶知情且授權給我云云(本院卷四第86、92頁),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⒍張展智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業經證人張展智:
①於偵查中證稱:張金吉是我父親,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我父親金融概念不錯,當時我女兒癌症,所以我就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交給我父親使用,帳戶裡的錢是我的錢,因為我父親退休,他想操作一些股票、基金,我父親在買股票或基金之前會先大概跟我說,我會說ok,但標的不會跟我講這麼詳細。我確定沒有聽我父親說過有買期貨,這帳戶的投資盈虧都算我的,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在開戶的時候就交給我父親了,周OO是我父親生前的理專,我自己本身沒有跟周OO接觸,曾聽過我父親講過周OO這個名字,但沒有特別跟我講到周OO建議他買什麼樣的金融商品。我父親當時的聯繫電話就是家裡電話00XX0000,從我有印象就一直都是這個號碼,至少30年以上,不認識也沒聽我父親說過陳雅雯這個名字,不知道為何我帳戶的款項會匯到陳雅雯帳戶。警詢筆錄附件編號93至99-1交易(按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上面的張展智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張展智、張金吉的字也不是我父親的字跡,我可以認得出來我父親的字跡,上面寫的電話號碼00XX0000電話號碼都是錯的,我家電話是00XX0000,前述相關單據,我沒有授權或同意周OO可以用我的名義把款項匯至他人帳戶,我父親過世後,我媽媽才整理我們的帳戶,後來台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們有異常,我們才知道錢被挪用等語(A23卷第337至34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我的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給我父親使用,因為我父親退休,想要投資一些基金,我有一些錢,就請我父親幫忙操作,但這是我的錢。我完全不認識在庭的周OO,第1次看到他。我父親會跟我說他研究一些基金跟股票,經過我同意之後再去投資,因為那是我的錢。我沒有收過台新銀行寄送的對帳單,因為基本上是寄在我父親中和那邊。我不會和我父親核對帳戶內的金額或流向,(110 年度偵21237號號卷一第91至100頁)這七筆匯款交易我不知情,簽名也不是我的,上面寫的聯絡電話也是錯的,我家電話是00XX0000,上面都寫00XX0000,我的印鑑章應該是有交給我父親保管,但年代久遠我不清楚印章樣式了,我只能確認不是我的簽名,電話不是我的,且匯款的對象我完全不認識。我父親會跟我說他要買什麼標的的股票或基金,但要買幾張股票、基金要買多久細節不會講,我也不會過問,我警詢中講說不會去過問,是指不會去問這些細節,在給我父親操作這2個帳戶的期間,我自己不會使用這2兩個帳戶,當時沒有網路交易,我父親應該都是臨櫃,他也不會網路交易,我有聽過我父親提到這個周OO名字,我只知道周OO是我父親的理專,我父親只說理專有推薦基金、股票之類的,(110偵字21237號卷二第53至63頁、179至183頁)是我給我父親使用存摺的交易明細,8600是臺幣帳號,3641是我的外幣帳號。父親在世時,我沒看過這2個臺幣及外幣的帳戶交易明細,父親過世後,我有去刷本子,但我沒有去細看這些交易明細,我記得交給我父親操作的台新銀行臺幣跟外幣帳戶的錢加起來至少是3、400萬。(110偵21237號卷一第90至100頁的匯款單據)我能確定不是我父親的字跡,因為我父親的字跡我知道,雖然他年老,但他記性很好,這電話號碼是從我出生就有的電話號碼,他不可能寫錯。會察覺這2個帳戶異常是台新銀行主動通知我的,台新銀行問我是否認識陳雅雯(即陳慶雯)這個人,我說我跟我姐姐完全不認識,我們確定我父親也不認識,所以才去台新銀行仔細看這些交易的傳票,我父親從住院到離開約一個星期,也沒有交代什麼事情,且我看交易明細時間都在97、98年,那時我大部分在醫院照顧小孩,沒有時間去看帳戶的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73頁)。
⑵且張展智如附表八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周OO所偽造後,在附表八所示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承辦人員行使,已如前述,被告周OO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都是客戶知情且授權給我云云(本院卷四第86、92頁),亦無可採。
⒎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業經證人曾夙琴: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我小孩陳建宏、陳建利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物都是我自己保管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保管、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會有97年5月22日、6月9日、6月30日各有1筆款項從陳建宏或陳建利帳戶匯至陳雅雯帳戶的交易,我不認識也沒聽過陳雅雯,我去銀行辦債券或類似基金什麼的,會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周OO,周OO會幫我代蓋,填寫轉帳單或取款單,周OO沒有拿給我看,印章交給周OO一定是我要辦什麼事務,但周OO實際上蓋了什麼我沒有看到,他就是幫我蓋一蓋然後就交給窗口的小姐,蓋完後沒有給我看,就直接拿到櫃臺去了,這是周OO的服務。這幾筆交易傳票上的筆跡都不是我、陳建宏、陳建利的筆跡。周OO沒有跟我提到過要我把錢交給他幫我代操金融商品。我在台新銀行買過債券、保險、基金,都是台新銀行發行或台新銀行代理賣的商品。我平常就是把存摺收好,都沒有仔細看,因為跟周OO是已經幾年的理專了,比較相信周OO。這3筆是台新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97年10月22日會有從我的外幣帳戶結匯紐幣後存新臺幣款項至陳雅雯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印章都是周OO幫我蓋的,我對於這筆我確實是沒有印象,但我沒有同意過把外幣換成臺幣後要匯給陳雅雯。我也從來沒有答應周OO說外幣換成臺幣後可以借他或讓他使用。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的字跡不是我寫的,上面的行動電話00XX000000也寫錯,我的行動電話是00XX000000等語(A23卷第387頁至389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兒子陳建宏、陳建利都有在台新銀行開戶,陳建宏、陳建利的台新銀行帳戶及印章是由我使用保管,周OO是我台新銀行的理專10幾年了,他會推薦我購買台新銀行的金融商品,我不會跟周OO定期對帳,有收到台新銀行寄給我的對帳單,我比較少去核對對帳單的內容。(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一第69至71、77至80頁匯款申請書、外匯結匯書)這4筆交易不是我寫的,這上面的章是我、陳建宏、陳建利的取款印鑑章,我沒有將我自己及陳建宏、陳建利的印鑑章交給他人保管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我平常不會對帳或做帳,也很少去看帳戶款項的流向,有去台新銀行辦事才會去刷存摺,不會特別去。剛剛給我看的匯款申請書、外匯結匯書我確定是理專周OO幫我寫的,他的字我大概認得,我當時不知道有這幾筆匯款,受款人陳雅雯我不認識。我要辦理匯款或提款時,通常是到台新銀行臨櫃辦理,我會先去2樓找理專周OO,周OO會在2樓辦公室幫我填單,印章是當場交給理專,理專在他銀行2樓的辦公室先蓋好寫好再去櫃檯,辦完後理專會把印章還我,我會跟理專一起到櫃檯辦理,去櫃檯是周OO會陪我去。(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一第69至71、77頁匯款單據)這些單據上面我及我兒子的聯絡電話不對,1個號碼不對,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正確的末三碼是084,不是第77頁上面寫的083。周OO在他2樓辦公室寫完單據時,我沒有在一旁盯著看他寫的內容,寫完後,我不會再核對,他寫完就就直接去櫃檯。周OO建議我投資的金融商品除了台新銀行之外,沒有其他非台新銀行的金融商品,款項是直接由我的帳戶進出,不會轉到第三人帳戶再去投資。不認識,也沒看過、聽過陳雅雯,跟陳雅雯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剛剛回答我跟理專一起到櫃檯辦理時,行員沒有問我一一跟我核對、確認我要辦理提款、轉帳、存款及金額還有受款人的對象等,就理專直接拿給櫃檯的行員,行員就辦等語(本院卷三第282至290頁)。
⑵再核諸曾夙琴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載錯誤聯絡電話號碼「00XX000000」,與曾夙琴正確電話號碼「00XX000000」不符之記載方式,亦與被告周OO在前述林OO等3人、陳淑敏、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一至四、六至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故意記載末幾碼其中1至2碼錯誤之手法相同。且被告周OO對於曾夙琴何以須將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帳戶,以及提領曾夙琴外幣帳戶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存入曾夙琴臺幣帳戶後,再同時提領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帳戶一節,於偵查中供稱:曾夙琴因有境外資產回來,不願在個人資產上面停留太久,又需要臺幣現金,所以請我幫忙,她就把陳建宏、陳建利及她的部分合在一起成為一筆錢,這筆錢方便她記錄,她要現金的時候,我再領給她(A23卷第429頁),曾夙琴部分是我幫她換幣(A23卷第431頁)云云,果若屬實,衡常亦當係在曾夙琴為附表九編號4所示於97年10月21日將曾夙琴外幣帳戶提款兌換成新臺幣之同一交易日,將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交易將陳建宏、陳建利帳戶內款項轉出,始有彙整成一筆,方便記錄日後查詢之實益,要無在曾夙琴自渠外幣帳戶提款兌換成新臺幣前數月即97年5月22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30日等不同交易日期,即將陳建宏、陳建利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交易將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帳戶之理。況若曾夙琴不願渠境外資產匯回後,在渠個人帳戶停留過久,曾夙琴僅須將渠外幣帳戶內款項兌換新臺幣後,提領現金存入渠子陳建宏、陳建利臺幣帳戶或轉匯至渠其他至親好友帳戶即可,豈有轉匯至毫不相識之陳慶雯國泰世華帳戶之可能。
⑶總此,堪認證人曾夙琴證述屬實可採,被告周OO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周OO利用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辦理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取得曾夙琴所交付之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印鑑章之機會,趁隙在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印章,再以於其上填載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帳戶資料、代理人曾夙琴、受款人及受款帳號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後,在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於曾夙琴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曾夙琴所欲辦理事務之交易憑證,一併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承辦人員行使無誤。
㈣至證人陳淑敏、龔淑文雖均證稱曾有收過台新銀行對帳單,證人曾夙琴證稱每隔一段時間會刷存摺。然陳淑敏、龔淑文、曾夙琴均基於被告周OO擔任渠等理專多年之信任關係,均未仔細核對對帳單或存摺內容,並聽信被告周OO關於對帳單之解釋一節,亦經:
⒈證人陳淑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每半年會以電話跟周OO對帳,每一個月台新銀行會寄對帳單給我,但裡面只有300萬的保險款項,因為我這300萬是買保險,我有問周OO說為何這麼多錢在台新銀行,只有300萬保險金額的紀錄,因為周OO告訴我說台新銀行有兩個系統,保險系統跟基金系統不一樣,我現在看的就是保險系統,基金的系統無法浮現,周OO叫我放心,因為周OO每半年都會跟我對帳一次,他叫我放心(A12卷第169至174頁)。我有收過台新銀行對帳單,有發現款項與我自己的帳有不一樣的地方,但不知道款項有被匯出,因為台新銀行對帳單只有餘額,沒有交易明細也沒有其他資料,我也沒有去刷台新銀行存摺,我有打電話問周OO,他說因為銀行有2個系統,我看到的可能是另一個,投資的是另一個系統,那個是沒有對帳單的,我一直深信,從頭到尾我都覺得是這樣,所以完全沒有跟周OO要過我所投資的金融商品明細(原審卷㈢第215至230頁)等語。
⒉證人龔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很少在看存摺對帳,OBU帳戶我自己會用一本本子記錄投資的商品及金額,我有對過我的OBU帳戶,存摺裡面發現蠻多筆像美金10萬、10萬元出去的紀錄,我拿來對照自己的紀錄找不到這樣的對應投資商品,我有去問周OO,周OO說他幫我去查,可是一直沒有回應等語(A12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㈢第230至241頁)。
⒊證人曾夙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就是把存摺收好,都沒有仔細看,因為跟周OO是已經幾年的理專了,比較相信周OO。這3筆是台新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A23卷第387頁至389頁反面)。台新銀行帳戶我平常不會對帳或做帳,也很少去看帳戶款項的流向,有去台新銀行辦事才會去刷存摺,但不會特別去(本院卷三第282至290頁)等語。
⒋且證人陳淑敏、龔淑文上開所證關於被告周OO對渠詢問帳單疑問時之回應,核與證人陳裕娟即附表一所示客戶林OO兒媳,在林OO過世後,協助辦理繼承事務時,陪同婆婆即附表二所示客戶林張琴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詢問何以國稅局資料中未顯示林OO在台新銀行定期存款本金資料時,被告周OO亦係編指此係信託帳戶,林OO為照顧林張琴,而隱蔽財產,故不會顯示在林OO帳務云云搪塞推託,亦經證人陳裕娟於偵查中證述:我陪我婆婆林張琴去台新銀行領錢,那時是我第一次看到存摺,覺得有異樣,台新銀行是812代碼,我看到匯進來我婆婆帳戶的利息代碼822是中國信託,就問周OO,他說錢放在台新銀行,必需要有一個台新銀行以外的保管銀行,說我公婆的帳戶是信託帳戶,我提出疑問,因為我要報遺產稅,國稅局的資料裡面看不到我公公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本金,周OO回答我說因為這是隱藏資產之類的話,說是我公公要照顧我婆婆,這部分就會隱藏直接匯到我婆婆帳戶,後來因為小孩開刀,就停了一段時間,沒有繼續追查等語在卷(A12卷第123頁反面)。顯見被告周OO面對客戶疑問,係利用客戶之信任、對銀行帳務作業系統較陌生、銀行帳務查詢較為封閉、客戶平時甚為忙碌,無暇積極追查帳務疑問及林OO、張照英、張金吉等人均年事已高,不易察覺帳務等因素,編指上情搪塞客戶,以拖待變,致使客戶林OO等人聽信被告周OO之說詞為真,而未再深究,要難以台新銀行有寄送對帳單予客戶林OO等人,而為有利於被告周OO之認定。是辯護人以銀行有寄送對帳單給
客戶為由,稱林OO等人均有委託被告周OO投資云云(本院卷四第97頁),要無可採。
㈤又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雖係交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承辦之櫃臺人員依台新銀行內部規範應進行證照核對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勾選。然:
⒈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二、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均係林OO保管使用,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林OO代為辦理,非林張琴或林昭安親自辦理,林昭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更係被告周OO所填寫等情,業經證人林張琴、林昭安證述在卷,亦經被告周OO坦認屬實。惟核諸林張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代理人欄內,並非每筆均有如實填載代理人林OO之資料,甚有填寫「本人」者(詳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而林昭安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亦係填載「本人」。又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無摺取款交易部分,均係被告周OO所為,其餘非無摺取款交易部分,並有被告周OO請託與陳淑敏毫不相識之來行客戶沈台安代辦,在沈台安臨櫃辦理自己事務時,將其所填載完畢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一併交付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甚至利用不知情之其他來行客戶許美春、鐘綉理臨櫃辦理自己事務時,擅自在其所填載完畢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代理人許美春資料後,趁隙夾帶在鐘綉理之資料中交由櫃臺人員辦理(詳附表四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櫃臺人員並未與沈台安、許美春、鐘綉理核對身分或匯款資料;至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依龔淑文先前本人親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之經驗,在龔淑文於存提匯款憑證或文件資料上蓋章後,即由被告周OO持至櫃臺交由其他行員辦理,龔淑文則坐在一旁等候,行員並未逐筆與陳淑敏、龔淑文進行確認,僅知龔淑文係辦理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業務,亦經龔淑文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㈢第233頁);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曾夙琴至分行辦理事務時,係將帳戶印章、存摺交由被告周OO代為填寫相關交易憑證及資料並蓋章,填寫蓋章完畢後即直接由被告周OO持往櫃臺辦理,曾夙琴在被告周OO代為填寫、蓋章至持往櫃臺辦理過程中,並未逐一檢視被告周OO所填寫、蓋章之交易憑單內容,曾夙琴雖有同至櫃臺辦理,然櫃臺人員並未逐一與曾夙琴核對、確認身分及所要辦理之存提匯款項目、金額及受款人資料,亦經證人曾夙琴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82至290頁),業已詳述如前,諸此均已足徵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或因台新銀行內部管理規則並未明確嚴格要求,或因便宜行事,或因與被告周OO間同事關係之故,並未對被告周OO擔任理專之客戶林OO等人之交易,落實身分查驗及與臨櫃者逐一確認所欲辦理之交易項目及內容。
⒉且本件案發前,進行匯款時,證照核對非必由承辦之櫃臺人員負責,亦可能由理專負責,理專進行證照核對,並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交易憑單上蓋章後,櫃臺承辦人員通常即信賴理專證照核對無誤,不會再次進行證照核對工作,主要係核對印鑑是否相符,僅須提出存摺及印鑑相符之交易憑單,即會依交易憑單內容辦理。斯時會有僅由理專持客戶存摺及業已填載完成且印鑑相符之交易憑單至櫃臺辦理,客戶則在貴賓室等候,未與理專親至櫃臺辦理之情形,如理專業已進行證照核對,在理專持客戶存摺及填載完成且印鑑相符之交易憑單至櫃臺時,櫃臺承辦人員不會要求理專將客戶帶至櫃臺前,由承辦櫃臺人員再次確認身分及交易內容後,才執行交易。如係代理人代辦,亦未硬性規定須再與本人確認交易內容,始可執行交易。至於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背面之客戶關懷提問表,承辦之櫃臺人員亦非每筆均有確實詢問客戶後始行勾選,亦有空白未勾選、客戶未臨櫃,僅詢問理專,即行勾選之情形,且若客戶先前曾匯款予交易憑單上載之受款人,下次交易即會逕行勾選週期性匯款、匯款目的正常等情形。然在本件案發後,台新銀行內部管理規則業經修正,嚴格要求櫃臺人員須落實與臨櫃客人證照核對工作,客戶未臨櫃,不得由理專逕自持客戶存摺及填載內容且簽章完成之交易憑證至櫃臺辦理,須客戶本人或代理人親自臨櫃,由承辦櫃臺人員確認身分及辦理項目內容後,始得為之,若係代理人代辦,仍須與本人確認交易內容,始可辦理等情,亦經曾經承辦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即證人林萱萸(本院卷二第295至297、300至303頁)、翁瑜汝(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陳依婷(本院卷二第312、314至315頁)、柯月琪(本院卷二第318至322、324至325頁)、林品萱(本院卷二第327至330頁)、朱怡臻(本院卷二第336頁)、阮婉如(本院卷二第371至374頁)、蕭順蒔(本院卷二第378、380至381頁)、葉思采(本院卷二第388至392頁)、徐穎婕(本院卷二第394至397頁)、仵有利(本院卷三第87至94、97至98頁)、張葳葳(本院卷三第102至107、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總此,益徵台新銀行承辦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櫃臺人員因斯時台新銀行內部規範鬆散及與被告周OO同事間之信任關係,故有未確實核對客戶本人或代理人證照及客戶關懷詢問事項之情事。
⒊是以,辯護人稱客戶林OO等人在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時,均經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確認客戶本人或代理人身分,可見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客戶林OO等人本人或代理人同意授權,係客戶林OO等人私下委託被告周OO投資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四第97至104頁),要無可採。
㈥至證人吳祥瑞、仵有利、張葳葳、鄧蕙青於本院審理時下列證述,亦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周OO之認定:
⒈證人吳祥瑞即經辦林張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櫃臺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2卷第199頁匯款申請書,按即林張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上經辦、證照核對及客戶關懷提問表的章都是我的,103年間,若係外收件,理專可幫客戶臨櫃辦理匯款,若非外收件,即須視客戶有無到場,在理專外收件的情形,我不會在證照核對欄處蓋章,因為我沒看到客戶的人,因本件交易我有在匯款單右下角證照核對欄處蓋章,故可確認本件非理專外收件等語(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似意謂渠在經辦林張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時,林張琴有到場,渠有與林張琴證照核對後始執行交易。然林張琴附表二所示帳戶及存摺、印章均係林OO管理使用,林張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均非林張琴親自辦理,而係林OO代理為之,業經證人林張琴證述如上,並據被告周OO坦認屬實,是證人吳祥瑞此部分證述,顯係以林張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未依規定記載代理人資料之客觀事實,據為上開證述,而非憑渠記憶所為之陳述,證人吳祥瑞此部分證述,洵屬有誤,委無可採,據此益徵證人吳祥瑞並未落實核對證照查驗工作,始會在女性客戶林張琴之帳戶交易,由男性客戶臨櫃代辦,如此明顯可資辨別非本人臨櫃交易之情形,未要求林OO代理人欄填具姓名、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等資料,逕予執行交易,此核諸質之證人吳祥瑞能否以渠有在林張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照核對欄處蓋章,確認該筆交易渠係有與客戶確認身分後執行,證人吳祥瑞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86頁)。
⒉證人仵有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2卷第231、215頁,按即陳淑敏附表四編號14、16所示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同意無摺取款:陳淑敏」係客戶填寫等語(本院卷三第90、94、96頁)。然證人仵有利已不復記憶陳淑敏附表四編號14、16所示交易是否陳淑敏本人臨櫃辦理,亦未親見上開內容係客戶陳淑敏所填寫,而係依照該2筆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之記載內容回答,而非憑渠記憶所為之陳述,亦經證人仵有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90、96、98至99頁)。而陳淑敏附表四編號7至19、21至23所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記載「同意無摺取款:陳淑敏」之各筆交易,均係被告周OO所辦理,亦經被告周OO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㈠第102頁),亦即陳淑敏附表四編號7至19、21至23所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載「同意無摺取款:陳淑敏」等交易,非陳淑敏親自臨櫃辦理,足見證人仵有利在經辦上開各筆交易時,並未落實證照核對及客戶關懷提問,要難以證人仵有利此部分證述,作為有利被告周OO之認定。
⒊證人張葳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2卷第191、197、205頁,按即林張琴附表二編號10、11及林昭安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這幾筆交易代理人姓名欄位上,有「本人」的註記是我的字跡,我會註記「本人」就是本人有來,就是我在櫃臺有看到本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08頁)。然證人張葳葳上開證述,係因上開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照核對欄處有張葳葳核章之故,亦經證人張葳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在證照核對欄核章,那應該是有看到本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是證人張葳葳此部分證述顯非本於渠記憶所為,而係依據上開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照核對欄處係渠核章,可信性已有疑義。況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及存摺、印章,均係林OO管理使用,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亦均係林OO代理為之,而非林張琴、林昭安親自辦理,林昭安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關於受款人、受款銀行及帳號等資料,更係被告周OO所填寫,業經證人林張琴、林昭安證述如上,並據被告周OO坦認屬實,已如前述,是證人張葳葳承辦上開交易時,在證人林張琴、林昭安根本未到場之情形下,實無與林張琴、林昭安本人核對證件確認身分之可能,據此堪認證人張葳葳承辦上該交易時,並未落實證照核對工作,始會在林張琴、林OO男女有別,林昭安、林OO年齡顯有差距,諸此明顯可資辨別非本人臨櫃交易之情形,仍未察覺非本人親自辦理,逕在其上註記「本人」後逕予辦理交易,是證人張葳葳此部分證述,亦無可採。
⒋至陳淑敏附表四編號22、23部分均係外收件,固經證人鄧蕙青即時任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有去電客戶陳淑敏確認後始執行該筆交易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14至116頁),並有台新銀行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11頁)。然證人鄧蕙青在去電陳淑敏確認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交易時,鄧蕙青僅與客戶確認是否在此日期,專員有前往拜訪,於今日進行匯款,有無與客戶逐一確認交易內容、金額、對象等細節,鄧蕙青已不復記憶,而依當時台新銀行內部規範,並未規定須與客戶逐一確認交易內容、金額、對象及是否認識受款人等細節,亦經證人鄧蕙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17、119至120頁),顯見證人鄧蕙青僅概括詢問陳淑敏有無該筆外收件交易,亦即理專被告周OO有無前去拜訪陳淑敏及匯款,未與陳淑敏逐一確認交易內容、金額、對象等細節,佐以被告周OO屢有藉詞要求陳淑敏多蓋空白之交易憑證交其帶回之情事,故為警搜索查獲,仍扣得蓋有陳淑敏帳戶印鑑章,如附表十三編號4至8所示之空白取款憑條、有備註「本人同意無摺取款:陳淑敏」之空白國內匯款聲請書(兼取款憑條)、空白國內匯款聲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及空白行外收件服務申明書4份等情,要難謂無陳淑敏確有上開2筆外收件所欲辦理之匯款交易,然被告周OO交回上開2筆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時,未一併將陳淑敏原來交付被告周OO帶回辦理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回,抽換成其所偽造之陳淑敏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而證人鄧蕙青在去電與陳淑敏確認時,又僅有概括與陳淑敏確認有無在此日期,專員有前往拜訪,於今日進行匯款,未逐一確認交易內容、金額、對象及是否認識受款人等細節,致陳淑敏、鄧蕙青均未察覺有異,據以執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台新銀行因被告周OO涉及挪用客戶款項、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以及其他行員之不當業務行為,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0年7月22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原審卷㈢第307至314頁)。茲因被告周OO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承辦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櫃臺人員即證人林萱萸、翁瑜汝、陳依婷、柯月琪、林品萱、朱怡臻、阮婉如、蕭順蒔、葉思采、徐穎婕、仵有利、張葳葳及分行經理即證人鄧蕙青等相關人員,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當時,各該人員承辦各該筆交易之經過,自應以上開證人等於本院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為據。至台新銀行對於金管會裁罰之答辯、內部調查結果及有無與金管會進行行政訴訟,與認定被告周OO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直接必要關連,無重要關係,本院亦未以上開裁處書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周OO之證據資料。是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裁處書裁罰之相關卷證資料,瞭解台新銀行對於金管會裁罰之答辯、內部調查結果及有無與金管會進行行政訴訟(本院卷四第80頁),核無必要。
⒉辯護人聲請調閱張紫慧、張展智附表七、八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業務申請書,查明各該帳戶有無設定存摺密碼部分(本院卷三第333頁;本院卷四第35、80頁),此業經證人張紫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七所示帳戶開戶時並未設定存摺取款密碼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7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紫慧如附表七、張展智如附表八所示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僅有張展智如附表八所示臺幣帳戶之業務申請書(本院卷四第109至110頁),其餘帳戶經調閱電腦系統畫面資料後,並無設定存摺提款密碼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33頁),告訴代理人所庭呈之業務申請書,係張展智如附表八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之業務申請書(本院卷四第109至110頁),並非外幣帳戶,此核諸業務申請書上「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之記載即明(本院卷四第109頁)。況被告周OO係利用張紫慧、張展智之父張金吉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將其所偽造之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交易憑證,連同張金吉所欲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辦理事務資料,一併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所示帳戶有設定存摺提款密碼,亦無法據此推論如附表七、八所示交易均係張金吉在承辦各該交易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逐一與張金吉確認各筆存、提、匯款、金額及收款人姓名、帳戶資料等交易內容後,由張金吉輸入密碼後所為,再逕以認定如附表七、八所示交易均係經張金吉同意授權。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未申請存摺提款密碼,怎會有變更日期云云(本院卷四第33頁),以張展智附表八所示臺幣帳戶之業務申請書記載,推論張紫慧附表七所示之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張展智附表八所示外幣帳戶,亦應有設定存摺提款密碼,洵屬無據,並請求調閱張紫慧附表七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張展智附表八所示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業務申請書查明此等帳戶有無設定存摺提款密碼,證明如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張金吉全部知悉云云(本院卷四第35頁),亦無調查必要。
㈧依據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員工應履行下列誠實義務:員工不得利用職權或職務上身分關係圖利私人或第三人」;又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約「壹、交易/作業規範」第1條規定:「不得擅自偽造、變造、塗改、修正客戶之申請文件或客户各項交易所提供之資料,如取款條、約定書等,或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字於文件上」、第5條規定:「 不得私下留存或保管客戶存摺、印鑑、密碼(單)、晶片卡及具提款功能(如:取款條、國内匯款單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等)及具交易執行功能(如:申購、贖回、異動之交易指示書)任何已完成簽章之客戶交易憑條與文件」、第11條規定:「不得推介、銷售非屬本公司或未經本公司允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定:「不得擅自偽造、變造、塗改、修正客戶之申請檔案及各項業務相關文件(如取款條、約定書等),或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字於檔案上(縱經客戶/主管/同事的同意)」、「不得私下留存、挪用或保管客戶有價證券、存摺、印鑑、密碼(單)、晶片卡及具提款功能(如:取款條、國内匯款單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等)或具交易執行功能(如:申購、贖回、異動之交易指示書)等任何已完成簽章之客戶交易憑條與檔案」;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第五節、客戶權益保護機制」「二、推廣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凡分行通路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於服務期間…不得違反下列事項…⒎盜用客戶帳戶款項或未依客戶指示處理相關業務者。⒑利用職權或職務上身分關係,圖利私人或第三人…」、「六、客戶重要權益告知」規定:「本行禁止行員向客戶…與彼等有私人借資或金錢往來關係,亦不將自身帳戶提供客戶私人交易使用,且禁止利用他人帳戶移轉客戶資金」、「本行禁止違反客戶指示,不當處分或侵占客戶財產」,有台新銀行工作規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則、員工行為準則、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附卷可按(A2卷第63至149頁)。稽諸被告周OO為圖己利,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一至九所示交易憑證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行使,詐領客戶林OO等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利用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作為轉帳工具,顯已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作業規約、行為準則規定及作業準則,自屬違背職務行為,且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不法利益並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其利用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作為詐領存款之轉帳帳戶,客觀上已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且以被告周O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客戶的款項不能直接進入到我的帳戶,所以先匯到黃OO、周XX、陳慶雯的帳戶;在台新銀行如果客戶要匯出款項,是無法直接匯入到我的投資帳戶,這是台新銀行內部的規定,客戶的錢不能直接給理專,所以我才借用黃OO、周XX、陳慶雯的帳戶,再轉帳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銀行的內規是行員與客戶不能有直接資金往來,就是不能有借貸關係,內規也是不能幫客戶直接操作客戶的投資項目等語(A1卷第45至55、93至94、147至153頁;A12卷第257至264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8頁),足徵被告周OO主觀上係出於規避台新銀行的內部管控機制,並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至明,總計被告周OO因本件違反銀行法背信、洗錢、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亦即客戶林OO等人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款項之總計2億9,585萬4,975元(下同)及173萬美元。且被告周OO上開所為,致生損害於客戶林OO等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周OO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黃OO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236頁;本院卷四第86、104頁),且被告黃OO於警偵詢供稱:我與周OO是國小同學,99年6月間,我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都給周OO使用,周OO跟我說因為客戶私下找他投資,不能直接轉入他的帳戶,怕被台新銀行發現,所以需要借用我的帳戶,將客戶的錢轉進我帳戶後,再轉到周OO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
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有辦理約定轉帳,綁定周OO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OO沒有特別講說是台新銀行的客戶,但當時周OO就只有在台新銀行工作,他是台新銀行的理專,台新銀行規定理專不能接受客戶私下找他投資,所以才要借用我的帳戶
收受客戶的款項再轉給周OO,操作是周OO自己操作等語
(A8卷第163至169頁;A13卷第91至97頁;
原審卷㈠第311至317頁;原審卷㈢第293至294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周OO於警偵詢時證稱:我有跟黃OO借用彰化銀行帳戶使用,我跟他借帳戶時,是跟他說我要幫客戶代為投資,因為銀行內部規範,客戶的錢不能直接匯到我的帳戶,
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到該帳戶等語相符
(A1卷第147至153、419至427頁;
A8卷第31頁)。據此,
足徵被告黃OO出借其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周OO使用時,明知被告周OO時任台新銀行理專,依台新銀行內部規範,銀行職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或私下以客戶資金進行與台新銀行無關之投資理財行為,更不得詐領客戶帳戶資金,且知悉被告周OO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即為規避台新銀行內部規範與查核,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過水帳戶,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被告周OO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違背被告周OO職務之行為。
㈡再以被告黃OO斯時年已31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上情,
仍
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周OO使用,並依被告周OO要求,向彰化銀行辦理以被告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便於被告周OO將所詐領之台新銀行客戶帳戶內款項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再匯至被告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陸續領現或轉匯至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告周OO個人其他銀行帳戶及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或親友帳戶,供己花用、償債或投資,以及林OO、林張琴、陳淑敏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佯為林OO、林張琴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之利息或為陳淑敏購買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之本金及獲利,對於果然發生
被告周OO以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遂行違反銀行法之背信、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之結果,亦顯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
被告周OO
遂行違反銀行法背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並有附表一至九各編號及各序號所示交易卷證依據及出處所載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黃OO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其上開幫助被告周OO違反銀行法背信、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㈢被告黃OO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周OO使用,幫助被告周OO得以遂行上開背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以客戶林OO等人匯入被告黃OO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額,為被告黃OO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核諸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中,
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匯入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577萬5,700元;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匯入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億4,903萬9,275元;張照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匯入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款項計100萬元,是被告黃OO因幫助被告周OO為本件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計2億7,581萬4,975元,有附表一至四、六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一至四、六各編號所示交易卷證依據及出處欄及附表十一所載)。
三、被告周XX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XX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86、10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周OO於偵查證稱:我向陳慶雯、黃OO、周XX借用帳戶時,是跟他們說要替客戶投資,但因為銀行內部規範,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到該帳戶,我有
跟他們講說客戶要匯錢的話,不能直接匯到我的帳戶,陳慶雯、黃OO、周XX聽完以後才願意出借帳戶給我,
就我印象所及,我是先借用黃OO的帳戶,之後才借用周XX的帳戶。周XX的台新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我有周XX的網銀帳戶及密碼,我就直接進入周XX台新銀行的網銀帳號及密碼中去使用
,有錢轉進周XX帳戶時,周XX會收到款項的通知等語在卷(
A1卷第147至153、419至427頁)。核諸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㈢第373至399頁),可知被告周OO係自105年12月起,開始使用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將陳淑敏附表四編號40所示交易款項200萬元匯入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以及將龔淑文
DIAMOND公司OBU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款項共計173萬美元匯入被告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在此之前,被告周OO係使用被告黃OO彰化銀行帳戶、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入其所詐領之林OO等3人、陳淑敏、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等人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受款帳戶,與被告周OO上開偵查證述其借用被告黃OO、周XX帳戶使用之順序相符,足見被告周OO上開供述屬實可採。
㈡證人周OO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是因為周XX要出國去澳洲打工旅遊,她把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存摺、印章交給我,裡面還有一些錢。我使用周XX的2個帳戶時,並未告知周XX,我在偵查中提到周XX會收到款項交易的通知,並非實在,她是直到台新銀行打電話問她,有錢匯入到她帳戶的事情後,她才知道,我沒有跟周XX說,用她的帳戶是要幫客戶理財云云(原審卷㈢第285至288、291至292頁)。然酌以證人周OO上開偵查證稱當有款項匯入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時,被告周XX會收到有款項入帳之通知一節,與銀行用戶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時,不論匯入或匯出,銀行均會透過簡訊、電子郵件或手機APP等方式通知存戶,提醒存戶確認帳戶交易有無異常之現況相符。且以證人周OO將陳淑敏附表四編號40所示交易款項200萬元匯入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後,陸續即有陳淑敏附表四序號40-1至40-4所示自該帳戶2次轉帳匯出款項至被告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2次轉帳繳付被告周XX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費等交易;以及將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款項共計173萬美元匯入被告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後,陸續有自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帳戶如附表五序號1-1至13-27所示轉帳匯出款項至被告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次數多達數十次,單筆金額均超過我國銀行所謂大額交易之50萬元,總計金額共計173萬美元,以交易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高達5,206萬452元,被告周XX實無不知其帳戶大額交易款項匯入,並有以登入網銀方式,自其帳戶轉帳匯出多筆款項之可能。況被告周OO、周XX係親兄妹,被告周OO豈有於偵查中刻意編指上情,陷被告周XX入罪之理。是以,堪認證人周OO偵查證述,屬實可採,證人周OO於原審證述要係迴護被告周XX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周XX將其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周OO使用時,
明知被告周OO時任台新銀行理專,依台新銀行內部規範,銀行職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或私下以客戶資金進行與台新銀行無關之投資理財行為,更不得詐領客戶帳戶資金,且知悉被告周OO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即為規避台新銀行內部規範與查核,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過水帳戶,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被告周OO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違背被告周OO職務之行為。再以被告周XX自承其係財稅相關科系畢業,曾在台新銀行擔任工讀生,擔任基金公司客服人員等學經歷及智識與社會經驗
(原審卷㈠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四第93頁),
明知上情,仍將其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周OO使用,便於被告周OO將所詐領之台新銀行客戶帳戶內款項匯至其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再匯至被告周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陸續領現或轉匯至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告周OO個人其他銀行帳戶及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或親友帳戶,供己花用、償債或投資,以及林OO、林張琴、陳淑敏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佯為林OO、林張琴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之利息或為陳淑敏購買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之本金及獲利,對於果然發生被告周OO以其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作為遂行違反銀行法之背信、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之結果,亦顯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被告周OO遂行違反銀行法背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周XX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迄今仍有效)、「滿福保變額萬能壽險」(嗣於101年9月14日解約)以其台新銀行臺幣帳戶扣繳保費之歷次扣款紀錄、安聯人壽保險狀態資料查詢、要保書影本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原審卷㈢第179至180、321至333頁)以及附表四編號40、附表五各編號及各序號所示交易卷證依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XX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其上開幫助被告周OO違反銀行法背信、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㈣被告周XX將其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周OO使用,幫助被告周OO得以遂行上開背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以客戶林OO等人匯入被告周XX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總額,為被告周XX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核諸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中,陳淑敏附表四編號40所示交易款項200萬元,係匯入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款項共計173萬美元,匯入被告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以交易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5,206萬452元,是被告周XX因幫助被告周OO為本件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計5,406萬452元,有附表四編號40、附表五各編號及各序號所示交易卷證依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卷頁出處詳附表四編號40、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卷證依據及出處欄及附表十一所載)。
貳、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周OO對於上開事實
欄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A12卷第331至349頁;原審卷㈠第100頁;原審卷㈡第136至137頁;原審卷㈢第487頁;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四第86頁),核與證人陳裕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A12卷第121至126頁;原審卷㈢第201至211頁),且有台新銀行信託成立書1份在卷可稽(A1卷第233至237頁),堪認被告周OO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法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㈠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間跨越上開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且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肆、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OO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是
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特殊背信罪所能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參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故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亦非前述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涵蓋。
⒉是核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客戶及台新銀行櫃臺承辦人員為上開詐領存款匯款轉帳交易,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上開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OO就事實欄㈠關於林OO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事實欄㈡關於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事實欄㈢所示關於龔淑文如附表五所示;
事實欄㈣所示關於張照英如附表六所示;事實欄㈤所示關於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所示;事實欄㈥所示關於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其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多次之銀行職員特殊背信行為,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及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周O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銀行職員特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周OO上開事實所示之多次背信犯行,應
分別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㈤、㈥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事實欄㈠至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黃OO、周XX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OO、周XX將其等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周OO使用,使被告周OO得以遂行上開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詐領客戶林OO等人帳戶內存款,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等2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惟此僅係就被告周OO之詐欺取財、洗錢及銀行職員特殊背信等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黃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核被告周XX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犯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被告黃OO、周XX均非為台新銀行處理事務,其等幫助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周OO對台新銀行為背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幫助犯。被告黃OO、周XX均係分別以一提供渠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周OO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銀行職員特殊背信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黃OO以幫助犯銀行法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處斷,就被告周XX以幫助犯銀行法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處斷。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OO、周XX均無台新銀行職員身分,僅係基於多年同窗情誼及親兄妹關係,出借其等帳戶資料予具有台新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周OO,幫助被告周OO遂行本件犯行,其等居於輔助角色,且非本案
犯罪核心人物,被告黃OO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周XX僅從中獲取2萬7000元,
其等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之被告周OO顯然較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身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用,刑法以身分犯其中無身分者可罰性應較有身分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同法第31條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觀之,始增設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其刑者,係因其不具特定關係所致。至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係因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較正犯、教唆犯為輕,乃在處罰效果上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二者在刑罰效果上之目的不同,自得同時適用。故因幫助行為成立之身分犯,除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外,得再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是以,
被告黃OO、周XX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至被告周XX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7,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四第267頁),然被告周XX於警偵詢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周OO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云云,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被告周XX)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被告周XX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㈤、㈥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周XX嗣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萬7,000元,故就被告周XX部分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7,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沒收之,復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原審判決諭知緩刑部分,同此理由,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無何不當應予撤銷之事由。是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部分量刑過輕、對被告周XX量刑及諭知緩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以及被告周OO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其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一277至297頁),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部分及被告周XX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就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就被告周XX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周OO、周XX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㈠被告周OO身為台新銀行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財務顧問、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期間,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等方式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詐領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存款,總計2億9,585萬4,975元及173萬美元,不僅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行為期間甚長,對於台新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犯罪期間,尚有陸續向林OO、林張琴等支付利息(詳參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載),並返還陳淑敏款項計1,562萬7,578元(附表四之一所示)、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遭羈押前之年收入約200至300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㈢第505頁;本院卷四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周XX因係被告周OO胞妹,始將其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借予被告周OO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周OO遂行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增加銀行內部控管、稽核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其中陳淑敏附表四編號40所示交易款項200萬元,係匯入被告周XX台新銀行臺幣帳戶,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款項共計173萬美元,係匯入被告周XX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以交易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5,206萬452元,幫助被告周OO為本件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計5,406萬452元,雖其中有以2萬7,000元扣繳其保費,獲取2萬7,000之犯罪所得,然此業經被告周XX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7,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四第267頁),犯後於警偵詢及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於本案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犯罪危害程度較輕,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出借帳戶之期間,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中,且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㈢第506至507頁;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四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周XX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宥於兄妹情誼,方同意出借帳戶予被告周OO、以及如前所述被告周XX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佐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若對其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等情,本院認被告周XX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㈢基此,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周OO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領客戶林OO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存款總計2億9,585萬4,975元及173萬美元,除其中部分2萬7,000元係用於扣繳被告周XX安聯人壽保險費外,餘款2億9,582萬7,975元及173萬美元均屬被告周OO實際犯罪所得。惟於上揭犯罪期間,被告周OO因陳淑敏要求「回贖基金」,而返還1,562萬7,578元乙情(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業經證人陳淑敏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228頁),核與被告周OO所辯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99頁),且有被告周OO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陳淑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A3卷第167至213、335、375頁;A5卷第3至481頁;原審卷㈠第143至216頁),則就被告周OO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基此,扣除前開已返還陳淑敏之款項部分,犯罪所得計2億8,020萬397元及美金17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OO於犯罪期間,雖有匯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款項予林OO、林張琴。惟依現行銀行法第136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被告周OO係佯為林OO等3人辦理定期存款,而詐領存款充作自己投資資金,而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款項,則係將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領之款項,撥取部分支付林OO、林張琴,顯係製造給付「利息」之假象而已,此為被告周OO用以續行其犯罪行為之手段一環,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併此敘明。
⒉被告周XX部分,匯入其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款項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周XX106年6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共2筆)、108年5月10日(共2筆)、109年7月1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之安聯人壽保險費,合計2萬7,000元,有前揭扣繳保費歷次扣款紀錄、被告周XX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323、373至399頁),核屬被告周XX因本件幫助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周XX全數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扣案2萬7,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惟因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起訴意旨雖聲請就如附表十二所示扣押財產予以沒收云云。依卷附李心榆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吳佩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7卷第37至268、453至492頁),該等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被告周OO固將所詐領之款項匯入李心榆、吳佩樺上開帳戶,然李心榆、吳佩樺上開帳戶尚有其他款項進出(包含投資其他金融商品之獲利、贖回等),交易活動頻繁,自無從認定如附表十二編號2、4所示帳戶內餘額,俱係被告周OO等人犯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餘如附表十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周OO所有,然卷內亦無證據即為其實行前揭違法行為過程中所獲取,復乏證據可認為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行使抵押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拍賣,業經拍定,經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經拍定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該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塗銷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271、337至339頁)。況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事項,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就如附表十二所示特定財產諭知沒收。至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就前述扣押財產執行沒收之追徵,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併此指明。
㈣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OO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9、10所示扣押物,則係被告周XX所有,供被告周OO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周OO偽造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憑證,因均已交付告訴人台新銀行而為台新銀行所有;其所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成立書」,則已交付證人陳裕娟而為證人陳裕娟所有,該等文書既非被告周OO等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憑證上之印文、簽名,除在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偽造之「張紫慧」簽名,並非張紫慧或張金吉所簽,而係被告所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外,其餘因均屬真正,自無依刑法第219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再者,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等所有,或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部分、被告黃OO)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周OO上開事實欄部分及被告黃OO部分,於量刑時既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原審判決諭知緩刑部分,同此理由,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無何不當應予撤銷之事由。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黃OO部分,以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周OO就其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周OO上開撤銷改判之違反銀行法特殊背信罪,與駁回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之有期徒刑1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