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侵权商品与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高度近似,最高院:侵害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实际损失证据不足,酌定判赔30万RMB

基本案情:张百年公司系“张百年”及“虎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产品商品名称及包装权益的享有者。根据在先刑事判决的认定,徐某在其经营的博鳌批发部和济世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与张百年公司生产销售的“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商品类别和名称相同、外包装近似,且使用了张百年公司的企业名称。张百年公司以徐某等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驳回了张百年公司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诉讼请求。张百年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张百年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包装高度近似,且标注了张百年公司的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张百年公司或者与张百年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徐某在其经营的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遂改判徐某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张百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张百年”及“虎镖”标识,还标注了注册商标标志及商标注册号,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与上述三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对上述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被诉侵权商品“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的商品名称及包装与张百年公司的商品相同或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张百年公司或者与张百年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上还标注了张百年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徐OO在其经营的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徐OO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最高法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金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曹O,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OO,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牛区博鳌保健用品批发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三组8号。
经营者:徐OO,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济世博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新区10栋1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徐OO,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百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OO、金牛区博鳌保健用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博鳌批发部)、成都市济世博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世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4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百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O,被申请人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百年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侵权事实认定不全。(1)二审法院未对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作出明确认定。(2)被诉侵权商品上亦使用了与第12164895号“张百年”商标、第12016972号“虎镖”商标、第29616900号“虎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冷敷贴。故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被诉侵权商品完全仿造与张百年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相同的商标标识、包装装潢,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张百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与张百年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未认定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遗漏案件事实。再审庭审中,张百年公司明确,其主张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张百年公司的企业名称、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商品名称及该商品的包装。3.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具有非常明显的侵权故意,呈现家族式侵权的特点。4.二审判决对于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判赔金额较低,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张百年公司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7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同时立即停止侵害第12164895号、第12016972号、第2961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判令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赔偿张百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承担。
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张百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三年内,其在“贴剂”商品上使用了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故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张百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张百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商品的行为,并认定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张百年”“虎镖”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赔偿张百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百年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第12164895号“张百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第12164897号“张百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第34450313号“张百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有效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第12016972号“虎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第29616900号“虎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2019年3月至4月,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侦查获知: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徐OO以其经营的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的“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产品8783盒,销售金额为57455.44元,并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产品200盒。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针对徐OO的行为作出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并出具(2019)皖122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博鳌批发部成立于2015年5月5日,经营者系徐OO,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保健用品、化妆品、消毒用品、日用品、卫生用品、一类及二类无需前置许可的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济世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徐OO,经营范围包括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批发、零售:保健用品、消毒用品、卫生用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一类及二类无需许可的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遂依照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百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百年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3.驳回张百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百年公司负担800元,由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张百年公司、徐OO、博鳌批发部及济世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张百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OO、博鳌批发部和济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同时停止侵害笫12164897号、第12164895号、第12016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定徐OO、博鳌批发部和济世公司对张百年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2.改判徐OO、博鳌批发部和济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徐OO、博鳌批发部和济世公司承担。
徐OO、博鳌批发部及济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张百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百年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2019)皖122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徐OO在其经营的博鳌批发部和济世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产品,与张百年公司生产销售的“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同种商品。张百年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涉嫌侵害其第12164897号、第12164895号、第120169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被诉侵权商品类别系冷敷贴,仅仅与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第5类“贴剂”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摆放陈列位置、消费群体上具有较高程度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但与第12164895号、第1201697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第10类为不同类别。同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张百年”标识与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相同。因此,在未经张百年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徐OO所经营的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张百年公司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徐OO在其经营的博鳌批发部和济世公司销售假冒“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张百年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由于张百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张百年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张百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赔偿张百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张百年公司、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百年公司负担8800元,由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再审审查阶段,张百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
证据1:张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徐OO、张群、肖雪东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销售单据和转账记录等。拟证明徐OO与其亲戚张群、肖雪东均为张百年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代理商。
证据2: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开具的出库单单据。拟证明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侵权获利较高。
证据3: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一审答辩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自认其侵权行为具有“故意”特点;其与张百年公司具有业务关系;亦验证了张百年公司与徐OO亲戚肖雪东、张群存在业务关系,张百年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材料系真实的。
证据4:桂林金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据5:涉及桂林金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材料;证据6:桂林金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张百年公司进行长期、持续商标侵权的公证书、宣传材料等;证据7:“金典疼痛贴”外观专利查询、桂林金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招商彩页。拟证明徐OO的关联企业桂林金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对张百年公司的第33612082号、第33615544号注册商标进行商标侵权并进行不正当竞争,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证据8:桂林极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案件材料;证据9:桂林极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徐OO的关联企业桂林极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亦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本案当事人成立及商标注册情况、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12164897号“张百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生化药品;隐形眼镜用溶液;膏剂;假牙粘合剂;减肥茶;贴剂;消毒剂;消毒纸巾;眼药水;医用营养品。第12164895号“张百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理疗设备;阴道冲洗器;牙科设备;护理器械;助听器;奶瓶;避孕套;假发(医用修复毛发);静脉曲张用长统袜;血压计。第12016972号“虎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假牙;静脉曲张用长袜;口罩;奶瓶;杀菌消毒器械;失禁用垫;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第29616900号“虎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妇科用扩张器;医用冷敷贴;鼻扩张器;医用红外测温仪;艾灸治疗用医疗器械;急救用冷敷垫;无纺布制医用消毒盖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同时侵害了第12164895号、第12016972号、第2961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同时侵害了第12164895号、第12016972号、第2961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9)皖122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OO在其经营的博鳌批发部和济世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为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徐OO、博鳌批发部和济世公司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百年公司主张徐OO及其经营的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还存在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张百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查,被诉侵权商品“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与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标注了“张百年”标识,与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审判决认定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2164895号、第12016972号、第2961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属医疗器械类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医用冷敷贴不仅在商品类别上相同,而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存在交叉、重合或较大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张百年”及“虎镖”标识,还标注了注册商标标志及商标注册号,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与上述三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对上述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第29616900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之前,故张百年公司无权依据该商标提出侵权主张。经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公安机关在济世公司查获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可见被诉侵权行为在2019年3月20日时仍在进行,而第29616900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亦即,张百年公司获得第2961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其有权依据该商标主张权利,故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第12164897号、第12164895号、第12016972号、第2961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张百年公司的“虎镖痛可贴”产品在市场上进行了长期销售,销售数量大,销售范围广。该产品包装在图片选择、位置排列、颜色搭配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特色,且在正面突出位置标有张百年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经过张百年公司的长期经营,该产品的商品名称、包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张百年公司形成对应联系,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包装。被诉侵权商品“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的商品名称及包装与张百年公司的商品相同或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张百年公司或者与张百年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上还标注了张百年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徐OO在其经营的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张百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张百年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张百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赔偿张百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但是,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基于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行为仅侵害了张百年公司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的认定。如上所述,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的行为除侵害了张百年公司第12164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还侵害了第12164895号、第12016972号、第2961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张百年公司提出的徐OO具有长期侵权、家族式侵权、恶意侵权的情形,以及提交相关证据,并据此请求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部分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证据涉及的主体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属医药卫生类商品,与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存在密切联系,行为人理应对产品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张百年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声誉,以及张百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徐OO、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共同向张百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对于张百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百年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
三、徐OO、金牛区博鳌保健用品批发部、成都市济世博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第12164895号、第12164897号“张百年”商标及第12016972号、第29616900号“虎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徐OO、金牛区博鳌保健用品批发部、成都市济世博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五、驳回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徐OO、金牛区博鳌保健用品批发部、成都市济世博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徐OO、金牛区博鳌保健用品批发部、成都市济世博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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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共29条,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解释》的制定,是人民法院贯彻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的重要法治化举措。通过公正审理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明晰保护规则,明确权利边界,激励创新创造,防范化解竞争失序风险。

~~《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并重点强调了“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一般条款(第二条)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解释》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即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同时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并且较征求意见稿更为简洁,明确。

《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商业道德的判断标准,以及参考依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此外,考虑到网络经营行为与传统经营行为交叉融合,《解释》还规定了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以便调动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通过签署行业自律协议、发布自律章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的积极性。

典型案例如(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43号(该案例入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中,千杉公司及悦观公司系“电视猫MoreTV”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爱奇艺”网站的视频内容时采取技术措施绕过爱奇艺公司设置的片前广告,该行为使部分不愿意观看片前广告又不愿意支付爱奇艺会员费的网络用户转而使用“电视猫MoreTV”软件,该行为具有恶意。长此以往,将使爱奇艺公司的网络用户减少,广告主非正常流失,其经营模式将陷入困境,继而还将影响视频内容提供商乃至电信业务服务商的正常经营,甚至危及整个视频网站健康的互联网生态,综合考虑,最终法院认定千杉公司及悦观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解释》有多条规定说明对“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

《解释》用11个条文,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一是《解释》第四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进行解释,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二是《解释》第七条明确:属于商标法禁用禁注范围的标志也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厘清了与商标法之间的关系。三是参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细化了名称可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的范围。

典型案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九,该案认定侵权者利用驰名商标标识进行仿冒而产生的混淆误认结果,依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应在商标法调整范围内给予保护,不宜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进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双重保护和评价,与《解释》第七条相互呼应。同时本案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有利于互联网服务相关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使用标准和保护边界(与《解释》第四条相互呼应),即被诉行为属于仿冒混淆行为,其仿冒混淆的对象表现为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且该标识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及误认,而被诉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

~~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进行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法律修订后的新增条款。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典型案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三,该案认定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行为,对用户的网络访问和浏览构成了强迫,剥夺了消费者(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同时不当地攫取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明确了流量劫持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条件是审查具体行为是否符合该类型化条款的要件,即与《解释》第二十一条相互呼应。

~~其他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教唆侵权,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即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民事责任与不正当竞争二选一,厘清了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在第十八条,十九条也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此外,《解释》二十七条还对其空间效力的适用进行了规定,此前,对于行为发生在境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境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法院以反正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具有地域性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请。而二十七条则规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该规定属于就法院管辖权所作的程序性规定,但按照法律解释的原则、方法进行推断,我们认为这也意味着最高院认为该种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