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侵权案例:擅自将他人形象 用人工智能软件创设​"元宇宙"虚拟人物 "AI陪伴者",通过对算法的应用与用户实现互动

~~~问题的提出:关于虚拟偶像人格权侵权问题

1.“虚拟数字人”和“完全虚拟人格型”虚拟偶像

韩国的聊天AI——“luda lee”,是一款可以模拟恋爱的人工智能型虚拟偶像,在学习了100亿次恋爱对话后,可以根据用户的问题做出类似于真实人类的反应。刚开始luda lee受到了很多年轻群体的欢迎,但一段时间后,部分用户在和其聊天的过程中发现,在面对“残疾人”“同性恋”“孕妇”等话题的讨论中,luda lee表现出歧视。“地铁孕妇座什么的简直令人反感”“如果我是残疾人的话,那就只能去死了。”luda lee因此遭到了部分网友的抵制。从本质上来说“luda lee”是一项人工智能。luda lee发表的言论侵害了他人利益,承担主体应当是谁呢?

从人工智能的设计和运行角度来说,luda lee工作模式是通过与用户互动进行自主学习,再模拟真人思维,作出符合当前场景的对话。其反应完全是靠自身做出,并不是由真人通过luda lee的账号去发布的,那么人工智能本身可以成为侵权主体吗?

我们来看一个腾讯公司Dreamwriter的案例。Dreamwriter是腾讯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由Dreamwriter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未经授权被他人转载。在此案中关于Dreamwriter是否是创作主体的问题,法院给出了如下认定:“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的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针对人工智能其创作的作品的承担主体,应该是具体的人或公司。因而人工智能的作品发生侵权问题,其承担的主体也应当根据其具体的设计模式,落实到背后的人或公司。

不过luda lee为何会发表不当的言论呢?后来制作公司通过调取后台数据发现,用户企图对luda lee说污言秽语,让她在学习过程中出现偏差,实现恶意“调教”。虽然制作公司曾企图通过更改算法、屏蔽敏感词来挽救,但经受不住大批网友恶意调教的luda lee,在后期的交互过程中频频骂人,最终只能被叫停。我们在上述案例中发现,用户可能利用设计中的漏洞对虚拟偶像进行攻击,这些行为本身可能就涉嫌“侮辱”“性骚扰”等等。但和真人偶像相比,虚拟偶像并不具有真实意义上的“人格权”,但通过现有法律却无法有效保护,这让制作公司的辛勤劳动可能付之一炬。这也使得此类虚拟偶像在同人作品中被侮辱和污名化的时难以规制。

2.“真人扮演型”虚拟偶像

日本虚拟主播团体hololive的两名主播“赤井心”和“桐生可可”曾在直播时发表过与台湾有关的不当言论,违反了“一个中国”原则,遭到国内网友的抵制。从“真人扮演型”的商业模式来说,其主要是以直播作为营业方式,容易在与粉丝的互动中发生“祸从口出”的情况。由于此类虚拟偶像往往不会公开背后的扮演者,粉丝也很少会将扮演者与虚拟偶像本身割裂开来看。所以要求扮演者来承担具体侵权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我们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运营公司来对外承担具体民事责任,再通过内部奖惩措施对扮演者进行处罚。当然,我更建议运营公司不要忽略对扮演者的统一入职培训,以规避不必要的麻烦。

我们再从虚拟偶像被侵权的角度来看,“真人扮演型”则要比“完全人格虚拟型”和“虚拟数字人”更多一层“人”的关系。虚拟偶像并不具有法律人格,因此无法通过名誉权,隐私权等进行保护。但扮演者在履职的过程中遭受的侮辱,诽谤、性骚扰等伤害却是切切实实的,如若形成了精神创伤应当如何维权?前文我们说过,此种类型的虚拟偶像往往不会公开扮演者身份,或者有多个扮演者,虚拟偶像和扮演者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维权显然很难突破“虚拟偶像”这层壳,因为侵害行为针对的是虚拟角色而非扮演者本人(直指扮演者的言论除外),制作公司显然也无法代理扮演者替虚拟角色维权。

对于扮演者来说,不享有真人偶像的“皇冠”,却可能要承受同样的“皇冠之重”,确实需要强大的心脏。

3.“真人转化型”虚拟偶像

真人转化型是真人虚拟化的代表,往往会和自然人本人产生直接、明确的联系。但真人转化型依据商业模式的不同,可分为制作公司运营,及本人运营的不同情况;又可能分为虚拟偶像即是真人的虚拟形象,或者虚拟偶像和偶像真人是两个独立的人设和个体(比如黄子韬和韬斯曼的关系)的不同情况。所以在作为侵权方和被侵权方的法律关系里,细说起来就更为复杂。虚拟偶像作为侵权方的法律责任,我们可以参考上文进行推导,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我想重点谈谈作为被侵权方的维权方式。《民法典》中关于姓名权的保护已经及于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所以针对虚拟偶像的名誉侵权,主要参照虚拟偶像和自然人的关系。如若虚拟偶像仅是偶像真人的虚拟形象,与真人形成了一一对照的关系,那么偶像真人则可以成为原告的适格主体;如若虚拟偶像与偶像真人分开运营,具有不同的年龄,姓名,人设。虚拟角色无法指代自然人主体,则可能仍无法突破虚拟角色不具有“人格权”的壁垒。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

一、简要案情

被告运营某款智能手机记账软件,在该软件中,用户可以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设定“AI陪伴者”的名称、头像、与用户的关系、相互称谓等,并通过系统功能设置“AI陪伴者”与用户的互动内容,系统称之为“调教”。本案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该软件中出现了以原告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同时,被告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图文互动内容从而实现“调教”该“AI陪伴者”的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二、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软件中,用户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将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该AI角色形成了原告的虚拟形象,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包含了原告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时,用户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形成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被告对于案件的上述功能设置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被告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被告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设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典型意义

随着后疫情时代互联网产业模式的进一步创新,虚拟现实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人格要素被虚拟化呈现的应用日益增多。本案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同时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人工智能时代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被告提供服务的性质

案涉软件中每一具体的图片、文字与姓名的上传、创设和审核,均由用户完成,但相关网络技术、尤其是算法深度参与到整个软件运行过程中,法院认为案涉软件的模式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范的仅提供技术服务、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有着本质不同,系通过规则设定、算法设计,组织用户形成素材并提供给用户,并产生了个性化的输出,故而,被告的行为构成直接的内容服务提供行为,被告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如将算法应用笼统地划入技术服务范畴,按照“技术中立”原则予以规范,将不能合理地评价案涉软件中算法起到的重要作用。合理评价算法应用,需要综合考量算法设计的目的、实施过程及实施效果。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首先关于肖像权,本案中用户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用户上传及使用原告肖像创作“语料”获得原告的同意,用户亦不能确认软件运营方已经获得在案涉软件中使用原告肖像的合法授权。同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用户上传、创作的原告肖像图片在系统中推送,亦实施了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此外,被告事实上鼓励、组织了用户上传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图片,用户明知其上传内容会在案涉软件中被推送给不特定用户而仍然实施该行为,被告与网络用户就侵害原告肖像权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被告亦符合侵权行为发生时实施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组织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形。

综上,被告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案中当事人未申请追加用户作为共同被告,上述分析仅作为判断用户与被告侵权形态的依据。若后续原告或被告针对具体用户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用户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具体行为进行个案判断。

其次关于姓名权,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何某”这一名称被使用在了AI角色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判断该名称是否为原告姓名,使用该名称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案涉软件中对自然人姓名的使用,尤其是对公众人物姓名的使用,是与该自然人的肖像,甚至人物性格等整体形象密切相关的,是对该自然人整体形象利用的重要部分。本案中的AI角色,包含了原告的姓名、肖像,一般公众均能作出该AI角色对应的人物为原告而非他人的判断,即软件中出现的“何某”应认定为本案原告的姓名。

从使用方式上看,虽然AI角色并非真实的自然人,使用方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干涉、盗用、假冒”的情形。但案涉软件中AI角色包含与其对应的真实人物的姓名、肖像,是被告吸引用户、构建其商业模式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本案对自然人姓名的使用场景中,自然人既有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自然人无论是许可其他自然人,还是许可其他主体在虚拟角色、形象上使用其姓名,均应落入其许可他人使用姓名的权利范畴内。

综上,被告在应用软件中将含有原告姓名的AI虚拟角色提供给用户使用,属于商业化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用户或被告使用原告姓名获得原告许可,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此外,若原告姓名系由用户创设,创设及调教该AI角色的用户未获授权,则其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与上述侵害肖像权的侵权形态认定同理。

最后关于一般人格权,法律规定一般人格权,系基于经济、科技、社会生活等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保持人格权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体现对各种无法纳入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在适用一般人格权规定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第一,一般人格权的核心要义在于保护人格权主体的自我决定、人格完整、自我尊严的价值;第二,只有在具体人格权规范不能囊括特定人格利益时才适用一般人格权;第三,要避免一般人格权范围的无限扩大,合理平衡个人意志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结合以上原则来看,首先,案涉软件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创设虚拟的AI角色,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让用户可以与AI角色设置一定的虚拟身份关系,这是对原告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属于原告人格自由利益的范畴,肖像权、姓名权的人格利益无法完整涵盖案涉软件涉及的人格利益。其次,案涉软件的功能使得AI角色可以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原告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在此前提下,软件预设了用户可以选择与原告建立包括爸爸、妈妈、男朋友、女朋友、儿子、女儿等亲密关系的功能,可以允许用户任意设置与AI角色之间相互的称呼,将创作回复语料的功能称之为“调教”这一通常用于长对幼、主对下、人对物等不对等关系中的词语,在互动页面中还设置了诸如“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上述功能设置不仅属于原告自由决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畴,还涉及原告人格尊严被尊重的利益。被告未获原告许可以上述方式利用原告的人格要素,侵害原告人格自由利益及人格被尊重的利益,构成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诚然,如被告抗辩所称,原告作为从事文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基于公众言论自由的行使,人格利益应受到一定限缩。但是,与一般的开放平台中公众偶发轻微亲密性或贬损性言论不同,被告对真实人物的人格表征进行了系统地、组织性地功能设计且进行商业化利用,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应构成侵权。此外,若“调教”行为系用户作出,则其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与上述侵害肖像权的侵权形态认定同理。

(三)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其姓名、肖像、整体人格形象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应认定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对其姓名、肖像、整体人格形象等人格要素具有精神利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特别是使用方式中,被告允许用户与映射原告人格形象的虚拟人物设定亲密人物关系、任意设定称呼、提供一定亲密对话标签等,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害,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自OOO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叨叨”软件(原称为“叨叨记账”软件)最新活动页面持续七天向原告何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被告上海自OOO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原告何某肖像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的情节并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自OOO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上海自OOO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00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3000元);

三、被告上海自OOO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